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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2016-05-30蒙永庆

大东方 2016年4期
关键词:公司法

蒙永庆

摘 要:原《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在实践中导致股东知情权不断被侵犯甚至剥夺,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涌现。鉴于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比以往更加具体和详尽,如扩展了知情权的范围,加上了正当性目的的限制,但还是存有不足之处。本文结合《公司法》的修订,对比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完善股东知情权相关立法的建议,如原始凭证的查阅权、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引入等。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选任制度;公司法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一)股东知情权的涵义及特征

有学者认为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账簿、会计审计报告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可见,股东知情权的本质在于股东有获取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真实信息的权利,相应地公司应负有依法向股东提供相应真实信息的义务。

(二)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1.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与物质、能源己成为现代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三大重要资源。“信息已成为现代经营活动的核心资源,是评估、执行经营行为的重要依据”。信息不对称理论是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的经济学基础,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当市场的一方无法观测和监督另一方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另一方行为的完全信息,或者是观测和监督的成本高昂时,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所处于的一种不对称状态。

2.附随的信义义务

股东可以依公司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其管理人员之间基于信赖关系产生的信义义务而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主要包括一是股东之间的信息提供义务。通常情况下中小股东在出资后,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准确、及时地把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二是公司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基于公司的独立特征,股东在出资后,就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利,只能通过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股东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也有着自己的利益,并且与股东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公司必须对股东负有相应的信义义务,而保障股东知情权则是最基本要求。

二、原《公司法》规定的不足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由于中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滞后和公司法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导致我国原《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缺乏规范的逻辑体系,同时对股东知情权的设置、内涵、分类、保护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

(一)规定不够明确

上述相关规定对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来说,显得过于简陋。很显然,从实现知情权的手段和对公司的知情对象上看,原《公司法》的规定距离股东知情权的丰富内涵都有很大的差距。同时,与国家体改委先前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相比,原《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倒退。《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赋予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的,根据此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知情,其实现权利的手段没有受到限制。相反原《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知情权的范围,与此规定相比是一种倒退。

(二)未规定账簿查阅权

我国法律对于股东知情权所涉及的公司文件范围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涉及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例如,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東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第175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公司制度中根据原《公司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营层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难以得到经营管理者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

(三)未规定检查人选任权

股东是出资人,是拥有富余资本的人,可能其中不乏经营理财的行家,但绝大部分的股东仅仅是出资者。法律可能会赋子股东查阅所有公司文件的权利,但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能力和精力来行使法律赋子的知情权。知情权的行使往往需要借助于相关法律专家、理财专家、财务专家。但是,现实中具体实施委托审计的主体是公司,这就使注册会计师的职业中立地位受到影响,其所鉴证财务文件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也会受到质疑。

三、完善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当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最终的裁决机制就是司法途径,由法院来判定是一个普遍的做法。笔者认为,对股东知情权救济的主要途径是诉讼一一建立股东诉讼制度。各国公司法赋予股东两种诉讼权利,一种是直接诉讼,另一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同时,立法中也应规定如果股东滥用知情权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所享有的救济手段,而我国只是在新《公司法》第20条中原则性地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

(一)明确规定公司制作和保存公司记录的义务

这一规定,应包括:公司记录的范围。制作和保存公司记录的义务。我国目前仅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其他公司记录的制作和保存都没有规定。保存方式和时间。违反制作和保存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二)完善公司置备文件的相关规定

包括两方面:①扩大置备文件的范围。置备往往为查阅提供条件,因而应与考量查阅权之对象范围相联系。我国目前采用列举式立法,种类有限,内容含糊(如决议与会议记录)。目前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扩张解释,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统一问题。②规定违反置备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扩大查阅对象

查阅对象的扩张首先要解决我国法律未规定的查阅对象可否查阅。我国现行公司法列举式规定的查阅对象极为有限,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当前我国构建股东知情权体系应从最大限度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出发,因此,若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扩张解释,或者许可章程自行作出规定,应是可以考虑的途径。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赵国良.现代企业制度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单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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