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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诉讼程序之一审终审制

2016-05-30苏婷婷

大东方 2016年4期

摘 要:加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力度,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各自应有的作用,才能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的压力。但是,立法不完善,细则欠缺,尤其是强制适用一审终审导致小额诉讼程序在多地基层法院遇冷。本文在积极借鉴域内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程序异议权,建立当事人异议复审机制,以期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平衡。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救济途径

立案登记制的实施降低了诉讼门槛,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案件数量显著提高,新收、审执结案件的同比增幅均是2014年的3倍多,也是近10年来的最高水平。法院审判压力倍增,其中,2015年北京全市法院收案601849件,同比上升29.4%,一线法官人均结案数上升近两成。在此困境之下,2013年正式运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快收、快审、快结”的优势凸显出来,从立法设计出发,它可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审判人员工作量,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但是,三年多来,小额诉讼程序在多个基层法院遇冷,适用率偏低,在审判人员、当事人、律师等层面不受欢迎,究其原因,普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表现出不适应。

一、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之分析

从小额诉讼程序试点以及正式运行三年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率偏低,没有达到预期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审判压力的期望。

(一)从当事人角度分析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使用是强制的,当事人并无选择的权利,这对于一审终审制下缺乏救济途径的小额诉讼程序来说,无疑会因此受到当事人的冷落。因为,当事人如不服一审判决,则没有救济途径可以主张权利,再审作为非常规程序,启动条件严格,对于争议标的额在几百、几千的当事人来说,可谓严苛。设立小额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民众“接近司法”、“接近正义”,但一审终身制缺乏程序选择权利、救济途径的前提下,这一美好愿望基本落空。

(二)从法院和审判人员角度分析

从各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数据分析可得,小额诉讼案件收案量偏低,并没有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审判人员压力的目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额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往往选择虚增标的额或者一审终审后提出异议(试点规定)、申诉、上访,审判人员在小额诉讼案件无法按期审毕或者当事人对于一审终审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不服时,很可能会依职权将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避免当事人采取极端手段时影响审判人员自身的考核结果。

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是民事司法制度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并期望该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相配套,协力搭建我国多层次诉讼体系,使司法大众化,实现公平和效率平衡的目标,小额诉讼程序若要发挥其效果,必须完善程序选择权和救济途径。

二、域内外相关救济机制的特点

(一)美国

美国小额诉讼制度,体系完整、适用广泛并贯穿于民事诉讼法典始终。对于小额诉讼救济途径的规定,各州不尽相同,比如纽约州等地,允许不服小额诉讼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加利福尼亚、马萨诸塞州等地,允许小额诉讼一审被告在判决后提出上诉;夏威夷州法院禁止小额诉讼一审当事人提出上诉;还有些州,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小额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例如阿拉斯加州,争议标的额高于50美金,当事人可提起上诉。

(二)日本

日本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为迅速解决日常生活的纠纷,借鉴国外小额诉讼制度,尤其是美国各州的相关制度。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可在口头辩论前,提出申请将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通常程序进行审理,通常被告只要提出该申请,就会立即转为通常诉讼。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不同于其诉讼制度中的四级三审终审制。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途径,规定可以在一审判决后的两周内向作出判决的原审法院暨简易法院提出异议,该法院在对异议进行审查后:异议成立的,一审小额诉讼程序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重新作出判决;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予以驳回。并且当事人对于异议后重新做出的判决、驳回异议的判决,都不得再提起上诉。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案件标的额在十万新台币以下的,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标的额在小额诉讼标准标的额五倍以下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救济途径,规定了有条件的两审终审,小额诉讼一审当事人只有在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适用的前提下,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救济途径比较可知,虽然救济权利的方式不同,但是都赋予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相关的救济权利。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目的就是使民众“接近司法”,实现司法大众化、亲民化,如果仅仅是追求效率,罔置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不顾,那当事人是无法从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的。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的几点建议

从我国当前司法环境出发,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暨一审终审,无论从当事人角度还是审判者角度,都存在较大障碍且有可能引起极端的不良后果。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本质应是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实现司法大众化,暨司法为民、便民、利民,使得争议标的额小的纠纷可以在当事人衡量诉讼成本后选择进入法院,通过高效率低成本的诉讼,达到案結事了。所以,应当在体现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高效率的同时,注重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提供程序选择的权利与救济的途径。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的正当性基础明显不牢固。因此,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并可分为两个层级:

第一,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案件标的额的小额纠纷,符合小额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审判人员应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等方式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小额诉讼程序内容,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重点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终局性,再由原告本人做出决定暨是否适用小额讼程序审理本案。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当事人服从一审终审判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根据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对本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此,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最大化,以较小诉讼成本获取最大法律效果。笔者建议,对于诉讼标的额在小额诉讼标准标的额三倍以下的案件,当事人如协商一致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且符合小额诉讼受案类型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予准许。

(二)明确救济途径暨当事人异议复审机制

如前文所述,简单的植入一审终审诉讼制度,对于小额诉讼的适用无形中增加了障碍,并且,目前的司法环境和诉讼文化中,还未对一审终审进行必要的铺垫。所以,在反思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后,应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建立当事人异议复审机制。不服一审终审判决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进行审理,据此做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判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强化调解,推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對于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强化调解,推动诉调衔接机制的不断深化,完善以诉前调解、委托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等为内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此弱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缓解甚至消除对立情绪,降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而无法上诉的风险,实现案结事了。

(四)简化诉讼文书,增强说理让当事人服判息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发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并将于8月1日正式实施。民事裁判文书样式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突出不同审级的特点,提出对裁判文书充分论述说理的具体要求,反映在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增强说理会使当事人服判息讼,保障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四、结语

一审终审制虽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遇冷的重要原因,但是这样的诉讼制度设计,符合公平与效率的衡平标准。加大小额诉讼的适用力度,加强小额诉讼审判庭、审判组的建设,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当事人异议复审机制的实现,以此积极推进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层次诉讼体系,以期满足大众“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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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苏婷婷(1986—),女,甘肃平凉人,硕士研究生,助教,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审判实务。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