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的刑法考察
2016-05-25邹琳刘斌杨鸣亮
邹琳++刘斌++杨鸣亮
摘 要:竞技体育中过失伤害事故频有发生,此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也逐渐引起刑法学界的重视。现阶段,我国对竞技体育中过失行为定罪与否的研究和探讨尚有很多不足,如未对竞技体育过失行为进行详细论证考察和细化。当前对竞技体育过失的行为分类较为简单,如按照主体划分为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和竞训监管过失伤害行为;按照行为人主观心态划分为:故意过失伤害行为和纯粹过失伤害行为。竞技比赛过失行为若符合刑法犯罪三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竞训监管过失伤害行为从现实、法律、理论上来说,也应当认定为犯罪。纯粹的过失伤害行为因为刑法的谦抑性,且存在责任能力减弱这一违法阻却事由,不应当定性为犯罪;故意过失伤害行为不仅违背竞技体育精神, 还导致了严重后果,行为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因此应当以犯罪论。
关键词:竞技体育;竞技比赛过失;竞训监管过失;纯粹的竞赛过失;故意的竞赛过失
中图分类号:G8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076(2016)02-0029-07
Abstract:Negligent injury accidents occurred in competitive sports frequently, and it is hard to determine whether it is crime or not, which has gradually attracted the attention of criminal law scholars. At the present stage, there is much inadequacy in the research that if the negligence behavior constitutes an offense or not. There are simple classifications on the negligent behavior in competitive sports: according to the main body, it is divided into negligence injury behavior in competitive games and supervisory negligence injury behavior in competition and training; by the subjective attitude, it is divided into willful negligent injury behavior and pure negligent injury behavior. If the competition negligence meets the thre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criminal law, it shall be recognized as a crime; supervisory negligent injury behavior in competition and training should be convicted as a crime in terms of the reality, law, and in theory. Pure negligence behavior shall not be characterized as a crime due to Tolerance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justifiable cause of weakened responsibility
竞技体育通过正式的比赛规则,以击败对方运动员来体现利益价值,彰显人类的体力与智力之美。竞技体育避免不了激烈的身体对抗,运动员受到身体伤害的事常有发生。针对这一情况,在建设法治社会大背景下,如何规范这一“暴力性正当业务行为”是体育立法亟需关注的事。当然,竞技体育过失行为的定性问题,既关系到体育立法的完善,也涉及到刑法中罪与非罪的界定。但由于我国刑法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与探讨还不够充分、深入,立法有所缺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提供明确的执法依据。
现阶段,我国关于竞技体育领域的过失行为的研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竞技体育中发生的严重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究竟该如何界定行为性质?罪?非罪?行为实施人的主观心态该如何认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刑法界尚没有深入的研究和详细的论证;二,未划分竞技体育过失伤害的类型,并对每个类型应当如何认定进行详细、深入地探讨,进而确定区分罪与非罪的依据。
1 类型界定问题
对于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类型的界定问题,可以从主体、行为人主观心态两个方面来考虑。按照主体划分为竞技比赛过失伤害和竞训监管过失伤害;按照行为人主观心态划分为:故意过失伤害行为和纯粹过失伤害行为。
1.1 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和竞训监管过失伤害行为
在展开探讨之前,需要明确两种行为的内涵: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指的是参赛人员在参与竞技比赛或者正规训练过程中,违反竞技规则而造成的过失伤害行为。竞训监管过失伤害则是指竞训监管中监督人、管理人等运动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引发的过失伤害行为。
就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定义来说,其具有时间、空间、身份三种属性。从时间上来讲,过失伤害行为必须发生在比赛持续期间,比赛开始前、结束后的过失行为不在此范围。这是对过失伤害行为时间线的界定,令人不能忽视的是,时间点的问题应当如何界定。时间点有两个:一个是中场休息时间,当然通常情况下,这个时间段出现过失伤害行为的可能性较小,笔者认为中场休息时间发生过失伤害行为,因缺乏竞技体育最显著的特征——对抗性,因此它不属于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范畴;另一个时间点是比赛中止或结束的哨声响起时,比如在NBA赛场上经常会出现压哨球,压哨球计不计分要根据裁判的判断,同时依靠现代技术,做出最终决定,但是最终决定也往往存有争议。那么在这个时间点发生过失伤害行为属不属于体育竞赛中的过失伤害行为?又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比赛中止或结束的哨声响起时发生的过失伤害行为,应当属于竞技体育过失行为范畴,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哨声结束后较短的时间内,也应当看作是竞技体育行为的继续,并做出相同的判断。从空间上来说,行为发生的地点必须是赛场或者训练场上,发生在两个场地之外的过失伤害行为应按照现有刑法来界定,不涉及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此处需要强调的是训练场也属于过失伤害行为发生地,因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训练场是赛场的延续,在正规的训练过程中,也具有竞技体育的特点。从身份来讲,笔者认为过失伤害行为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是运动员自己,但是特殊情况下,也包括裁判员。比赛过程中,裁判员是中间裁判者,没有真正参与到竞技体育的身体对抗中。但是当出现裁判员出于特殊原因而放任故意的过失伤害行为,将之认定为过失伤害行为的共犯比较符合体育和刑法精神。
竞技体育中,教练员、领队等人员负有一定注意义务,他们在安排平时训练时,应综合考虑运动员的身体状况、比赛时间等多种因素,合理安排训练时间、时长和力度,以确保运动员在比赛时能够保持最佳状态,确保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如果教练、领队等人员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采取了不科学、违反人类生理规律的训练方法,造成运动员受到严重伤害甚至导致终身残疾,这就属于第一类竞训监管过失伤害行为。竞技体育中还存在第二类竞训监管过失伤害行为,竞技体育赛事的设备、场馆管理员、维修员疏于对自己监管的人员的监督、培训或者对自己监管的场馆以及设备的检查、维修,而导致发生过失伤害行为。例如,因未做好安保工作导致在大型比赛中发生踩踏事件;再例如在足球比赛中没有及时发现、更换、维修已坏掉的球门,造成运动员受伤。
1.2 纯粹过失伤害行为和故意过失伤害行为
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指的是运动员实施了符合竞技体育要求的行为,无意间给对方造成伤害,这种伤害虽不违背竞技体育精神,但却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外。故意的过失伤害行为,是运动员在没有伤害对方的心态下,故意实施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造成严重伤害。若故意实施违反竞技规则,又希望出现伤害结果,则属于严重违背体育精神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在竞技体育比赛中,这两种情况均常有发生,尤其是在需要激烈身体对抗的竞技比赛中,比如篮球、摔跤等。值得强调的是,故意的过失伤害行为从性质、危害、影响上来看,明显要比纯粹的过失伤害行为严重的多。实施故意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运动员大多是为了给团队、个人争取时间或者有利的条件,又或者出于战术的安排限制对方队员的发挥,行为本身虽然违反了竞技规则,但是没有伤害故意。美国NBA篮球联赛中曾一度风靡的“砍鲨战术”①,就是一种典型的“故意过失伤害行为”,采用这种战术,运动员、教练员本质目的还是为了赢得比赛,不具有伤害故意,之所以会实施这种战术,多数是基于对自身技术的自信或者抱有侥幸心理,以为可以避免伤害结果。
2 竞技比赛过失行为、竞训监管过失行为之刑法探讨
2.1 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犯罪化的法理依据
目前我国刑法界对犯罪的构成要件采用三要件说: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该当性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要相一致,主要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几个要素。违法性要求犯罪行为必须是违法的行为,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等。有责性是对实施了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行为人有非难和谴责的必要,需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方面考察。另外,有责性要排除违法性认识和缺乏期待可能性两种情形。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竞技体育中过失伤害行为有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存在。首先,从该当性上来说,即使我国现有的刑法法典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竞比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具体条文,但是根据刑法原理,没有特殊法应当适用一般法,也就是说没有关于竞技体育过失犯罪条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对一般过失行为该当性的规定,就应当按照一般过失行为来处理。其次从违法性来说,竞技体育虽存在一定风险,但若不将那些故意实施名为“战术”实为危害行为的情形确定为违法行为,那么竞技体育就丧失了体育本质精神,容易让赛场陷入无序化。最后,从有责性来看,赛场上的运动员、裁判员显然对自己的行为有责任能力,过失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若是存在故意,那就必须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2.2 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犯罪化的依据考察
竞训监管是为了控制、降低竞技体育的风险。竞技体育活动本身具有高风险性,监督者、管理者的责任是在训练或比赛时,能确保运动员及其观众的安全。监督者、管理者没有尽到监管、管理责任,造成运动员或观众受到严重伤害,刑法应对存在监督过失、管理过失的主体依法追究其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犯罪化的依据可以从现实依据、法律依据、理论依据三个方面展开。
2.2.1 现实依据
无数个惨痛的教训告诉我们对于体育比赛来说,监管体育设施,培训管理人员具有重要的意义。早在1991年,雷丁足球俱乐部因纵容足球流氓的暴力行为而被诉至法庭。2014年,NBA联盟调查NBA球星保罗·乔治在比赛中重伤断腿事件,并最终认定是篮球架离底线太近而导致其受到伤害。1991年-2014年间,虽然没有具体的数字来统计因管理、监管过失而造成的伤害事故,但却能从报纸、网络上找到大量的案例,这些案例充分说明了在竞技体育领域中,监管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相当普遍,且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应进行有效的规制。另外,众所周知,为了配合职业运动员大量、超乎常人承受能力的训练,体育部门或者俱乐部都会聘请专门的教练员、营养师等专业人员,来为运动员制定合理的训练计划、方式和配套的饮食,以保证运动员的身体状态。比如说NBA球星詹姆斯训练跑步用太空跑步机、布泽尔在水中训练,都是为了将训练伤害减到最小。教练员或者营养师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原因造成运动员在训练中受到伤害,也是没有尽到监管、管理责任的行为,同样要受到刑法的规制。没有刑法的保护,竞技体育参与者便如同蒙住眼睛走高空钢丝,内心的恐惧可能不在于坠落,而在于不知何时会坠落。设置刑法的初衷,不是为了处罚,而是为了预防、为了震慑,对竞训监管来说,将竞训监管过失纳入刑法规范范围内本质的目的是为了震慑监管者、管理者,以使他们能够恪尽注意义务、监管义务,进而维护体育竞赛秩序,弘扬竞技体育精神。
2.2.2 法律依据
刑法处罚非常严厉,关系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因此适用刑法有着严格的标准。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探讨竞训监管过失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就应当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
根据刑法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犯罪化的法律依据首先应当考虑是否有具体罪名可以适用。笔者认为,竞训监管过失行为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典第135条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该条文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设置该罪的目的主要预防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出现如踩踏事故、看台垮塌、球迷斗殴等大规模的人身伤害事故。根据条文的描述,竞技体育比赛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竞技体育比赛中的管理者、监管者以及安检、紧急预案落实执行人员则是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的其他责任人员。若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符合此条文规定,即具有该当性,则可以适用该条文对管理者、监管者进行处罚。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只有在体育竞赛进行时才能够适用135条的情形,而前文中提到的训练场上发生的竞训监管过失行为不能够适用该条文。没有特殊法,则应当适用一般法条,即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是一般法条,也是兜底条款,它的适用范围比135条要广泛。135条没有涉及到的训练场上,因教练员、营养师的不科学的训练方式、饮食方案,致使运动员遭受到身体伤害的,应当适用233条、235条。综上,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犯罪化具有刑法的法律依据。
2.2.3 理论依据
在刑法理论上,负有义务的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自身义务,需承担刑法责任。竞训监管过失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形。在竞技体育中,教练员、领队有管理运动员的义务,安保人员有管理、维修、养护竞技场馆、设备的义务,体育行政部门有监督竞技体育参与者的义务,俱乐部中高层管理者有监督教练、领队的义务。作为义务承担人,必须尽到注意义务,选择适当的方式履行自身义务。根据《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规定,教练员、领队应当科学训练运动员,合理安排训练比赛的时间,确保运动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若教练员、领队没有遵守上述义务,制定了不科学训练方法,致使运动员身体受到伤害,教练员、领队则存在管理过失。体育局或体育运动队的领导应当定期听取教练员、领队的汇报,纠正其不科学的训练方法。若体育行政部门领队不及时纠正教练员、领队不科学、非人道的训练方法则存在监督过失。
3 纯粹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故意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之刑法探讨
刑法理论上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所持有的心理状态,故意是明知道自身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过失则分为两种:一种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出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出现。过失犯罪的处罚要比故意犯罪处罚的轻,且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属于竞技体育自身风险,应当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故意过失伤害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量刑中应考虑主观恶意、后果严重程度、危害影响等因素,适当减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1 纯粹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非罪依据
3.1.1 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张明楷教授也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刑法学家李斯特称刑法为两刃之剑。刑法是我们惩治犯罪的最有力的手段,是其他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了刑罚不宜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当出现了其他法律不能调合的社会矛盾时才可借助其帮助实现管理目的。因此,不能一出现违背管理目的的行为就考虑使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而是应该要抑制对刑法的使用。在司法环境中,我们也要考虑在“慎刑”或“少刑”的基础上做到有效预防与控制犯罪。
竞技体育以其强烈的对抗性、观赏性唤起人们心中的激情,才使得人民对其狂热。美国NBA联盟,不仅以精彩的篮球比赛吸引力全球球迷的眼球,更与其他的行业相结合,形成了一门独立的产业,为美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市场不断完善,竞技体育行业逐渐走向成熟,促使各项竞技体育规则的完善,同时法律方面也逐渐健全,专门体育法及行政规章相继在各个国家出台。在竞技体育中,行业规则应当是规制竞技体育的主要手段,以确保竞技体育的对抗性、可观赏性。只有在超出行业规范的范围时,才考虑适用刑法。
在竞技体育领域,过多适用刑法,会造成许多不良后果:首先,过失犯罪率飙升,震慑、预防效益甚微。竞技体育中,过失行为造成伤害的情形特别多,尤其是在需要身体激烈对抗的项目当中,过失伤害更不可回避。将纯粹过失伤害行为定性为犯罪,不仅会导致过失犯罪率飙升,更是会影响到刑法的权威性,消极作用远大于积极作用。其次,掣肘竞技体育行业的发展。刑法过多参与,会严重影响到教练员的战术安排、运动员的临场发挥,进而降低竞技体育的对抗性、可观赏性,也就违背了近代体育“更高、更快、更强”的精神,长此以往,整个竞技体育行业将无法健康发展。最后,容易矫枉过正,最终导致竞技体育行业无序化。刑法过多参与,严重排斥行业规则的适用,久而久之,行业规则就会出现过多依赖刑法的现象,竞技体育就会陷入无序化状态,更不利于体育领域行业规则的自身完善。因此,不将纯粹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定性为犯罪,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理。
3.1.2 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能力减弱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如果不能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使他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说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要相应地适当减轻。责任能力减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减弱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两种能力均减弱,等于行为人已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或者虽能认识到但无控制能力,或既无认识也无控制能力。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通常处于责任能力减弱的状态中,这可以从生理学和心理学两个角度得以论证。
首先,生理学角度。根据调查:篮球运动员在一场比赛中需要跑5~10公里,能量消耗上,血乳酸含量可达到7~9 mmoL/L,平均有氧代谢的产能是最大耗氧量的70%,ATP-CP和糖效能供能约占总供能的85%,有氧代谢和糖效能供能占总供能的15%,同时还会大量消耗谷氨酸和Y-氨基丁酸,来保持神经中枢系统的兴奋和抵抗能量消耗带来的疲劳。
其次,心理学角度。根据德国学者莫拉卡的研究表明运动员在竞技比赛中,身体的血尿素氮、血清肌酸激酶、尿胆原等元素多少会发生变化,导致运动员注意下降、精神分散,甚至不能有效的控制自己的身体,很容易出现过失伤害。这也是竞技体育的高风险性。在强度较大或高水平比赛中,运动激烈,运动员身体极度亢奋,精神状态亢奋,心率加快,随之而来一系列心理反应,甚至会导致运动员视觉模糊、昏迷、休克等症状。
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身体、精神都处于极度亢奋状态,生理各数据异于普通人,心理也感到极度疲劳,此时运动员对自身行为的控辨能力都会有所下降。若还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处于极度亢奋的运动员,显然不合适。竞技体育中,暂停和中场休息时间都是为了让运动员身体和精神获得暂时的缓解和放松,避免达到极限之后给运动员身体造成伤害。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并不违背竞技体育规则和体育精神,竞技体育允许这样的行为存在。笔者认为,在探讨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罪与非罪问题时,不可以忽视一个大前提,即刑法是为竞技体育服务的,不是限制和阻碍竞技体育发展的,刑法的介入只能是为了惩罚犯罪,而不能广泛地影响到竞技体育的可观赏性。刑法又是最为严格、严厉的法律,适用其要格外小心注意,不满足或不完全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不能以犯罪论。纯粹的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 虽然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其满足该当性和违法性,但并不满足有责性——因为运动员在运动中存在责任能力减弱的情况,因此应当排除在犯罪之外。
3.2 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定罪依据
如上所述,运动员为了给团队或个人争取时间或者有利的条件,又或者出于战术的安排,故意违反竞技规则,过失造成了其他运动员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发生重伤、死亡的后果,应当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3.2.1 违背竞技体育规则和体育精神
刑法介入社会调整之中的前提是社会规则遭受到了破坏,且运用其他规则已经丧失了评价效益或规范能力,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这一“恶法”来规范。在竞技体育领域里,如果有违背竞技体育规则的行为,应当首先考虑由竞技体育规则来规范,而故意竞赛过失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竞技规则的调整范围,仅用体育规则已不能完全评价行为人行为的恶劣程度。
故意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最重要的一个构成要件是:故意违反竞技体育规则。从行为人心理状态上来讲,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明知其行为违背体育竞技规则而实施。竞技体育中,为赢得比赛胜利可以适当使用战术,但是这些战术应当在尊重体育比赛规则和体育道德的前提下开展,比如遵守比赛规则、尊重对手、反对欺骗、耍花招、暴力等。而诸如篮球比赛中关键时刻为了阻止对方投篮故意打手犯规,足球比赛中为防止对方进球故意铲向对方运动员小腿……这些行为即使也被某些运动员或教练员称之为“战术”,却违背了体育规则和体育精神,应当严厉禁止这种“战术”的滋生和泛滥。
但是,这些手段虽然卑劣,却必须承认运动员的目的是为了赢得比赛,而不是伤害对方运动员,其对伤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不排除有运动员为了伤害对方运动员而恶意犯规,这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并不是故意违反规则过失伤害的行为。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彼时的心理状态、危害后果,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3.2.2 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如上文所述,责任能力减弱是违法阻却事由。那么故意违反竞技规则过失伤害行为符不符合责任能力减弱条件呢?笔者之所以将纯粹过失伤害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是因为在比赛过程中,运动员生理和心理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处于一种极限的状态中,其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和辨认能力都受到了影响。而在故意违反竞技体育规则过失伤害行为中,运动员的身体状况可能跟纯粹过失伤害行为是一致的,但是,纯粹过失伤害行为人遵守了体育规则或过失违背规则意外造成对方受伤;而故意违反竞技规则伤害行为,违背竞技规则的主观状态是故意。等于说纯粹过失伤害行为和故意违反竞技规则过失伤害行为的行为人,身体状况可能是一样的,对违反规则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控制和辨认能力是不一样的。故意违反竞技规则过失伤害行为的行为人是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可能带来的后果,也有能力予以控制——不实施,却仍实施了这种行为,认为不会对对方运动员造成任何伤害或者轻信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轻易避免。综合考虑故意违反竞技规则行为人的心理,就不难发现其不符合责任能力减弱的条件,也就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4 余论
4.1 故意竞技过失伤害行为的误区
在定性故意竞技过失伤害行为时,非体育专业学者可能会无法理解该行为与故意犯罪之间的区别。刑法中对故意主观状态的定义是:行为人预见行为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前文已有提到在竞技体育中,不排除出于伤害目的的、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情况,此种情况即属于刑法中的故意犯罪。但是故意竞技过失伤害行为与刑法中的故意存在很大区别。区别一:故意竞技过失伤害行为发生在竞技赛场上,对其定罪量刑需要考虑竞技体育的特殊特征,如维护竞赛秩序、体育精神等,而一般故意犯罪则不需要考虑。区别二:故意犯罪中行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希望或者放任,故意竞技过失伤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其故意心态仅存在于违反竞技规则。区别三:行为目的不同,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实施犯罪、达到犯罪目的,故意过失伤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赢得比赛或者为个人、团队争取有利条件或时间。从主观恶性上来说,前者的恶劣程度更加强烈,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在量刑时,故意竞技过失伤害行为应当根据行为性质、危害结果综合考虑,适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4.2 竞技体育过失犯罪理论证据收集问题
刑法的定罪量刑需要证据,刑法上的证据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形式有书证、物证等。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众所周知,过失犯罪在司法实践当中,取证非常困难,把过失犯罪放置在竞技赛场上,取证问题无疑难上加难。由上述论证可以知道,文中可以过失犯罪定罪处罚的竞训监管过失行为和故意竞技过失伤害行为,主要定罪的依据是行为人的过失心理。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意外伤害、过失伤害、故意伤害就是取证的重点、难点,尤其是在故意违反竞技规则过失伤害行为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过失还是故意心态实难取证。但是竞技体育的优势在于,大部分重要比赛都能够实现同步录音录像,而且技术也日臻完善,这就有利于司法人员通过不断重复观看行为发生时的情况而作出判断。此外,笔者认为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裁判队伍,对刑事取证大有裨益。仅有这些技术手段,显然是不够的,需要刑法证据学对此做进一步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
5 结语
细化分析竞技体育领域过失犯罪,不仅丰富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有效地控制犯罪圈的大小,防止矫枉过正致使过失犯罪率飙升;且能够维护竞技体育现有规则,有助于竞技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刑法理论界对竞技体育领域刑法理论的探讨仍需进一步深入和完善,在法学与其他刑领域的交叉地带,也需要刑法学者们跳出已有的思维框架,运用自身严谨的刑法法律逻辑思维,考证需要刑法予以规范的情形。
注释:
①砍鲨战术(hack-a-Shaq ):由小牛队前主教练老尼尔森发明,即采用犯规战术对付奥尼尔,减少“鲨鱼”投篮命中的机会。由于罚球是奥尼尔的“死穴”,所以“砍鲨”后,他虽然获得了罚球的机会,但是命中的可能性非常小。 砍鲨这个词在奥尼尔在NCAA打球时就有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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