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修正案看我国轻微犯罪的立法趋势及其影响
2016-05-18王烁
王烁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
从刑法修正案看我国轻微犯罪的立法趋势及其影响
王烁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
随着我国确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指导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以及受国家法治发展、国家权力重新配置、警察权限缩、司法权扩张的影响,近几次的刑法修正中出现了强烈的轻微犯罪立法趋势,且这种立法趋势在未来仍将持续,并成为我国刑法修正的主要内容。为有效应对该立法趋势将给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刑法制度、诉讼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带来的巨大挑战,应尽早建立轻微犯罪制度。
刑事立法;刑法修正案;轻微犯罪
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到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幅度较之前五次的刑法修正案有较大的提升,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两次修正条文数均高达50条左右,对刑法分则罪名内容和结构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这几次刑法修正中所出现的强烈的轻微犯罪立法趋势尤其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轻微犯罪的概念
不少国家刑法采取犯罪分层制度,明确规定有轻罪重罪之分。从模式上看,有以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中重罪和轻罪或者重罪和违警罪的二分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重罪、轻罪、违警罪的三分模式,以俄罗斯刑法为代表的轻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的四分模式,以及以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一级、二级、三级)、轻罪、微罪和违警罪为代表的多层模式。从分层标准上看,他们主要是以有期自由刑的刑期长短为标准,部分国家采取的是以刑罚种类或者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如起诉、逮捕等)方式为标准。
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像前述国家一样明文规定轻微犯罪,但我国不少学者很早便已经意识到区分轻微犯罪和重罪的重要性,在研究中提出了轻罪或轻微犯罪的概念,并提出明确的标准,为其设定了范围。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中的轻微犯罪应当是指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犯罪①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存在法定最高刑为管制或罚金的犯罪,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以后因刑法修订而出现此类犯罪的可能性。。具体而言,我国刑法中的轻微犯罪可以分为轻罪和微罪两个部分,轻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微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犯罪。
首先,在区分重罪和轻微犯罪的刑期标准上,应当以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学界对此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主张以有期徒刑3年作为区分标准,另一种则是主张以有期徒刑5年作为区分标准。笔者认为,从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看,如第7条属人管辖、第8条保护管辖、第72条缓刑等,第一种区分标准更为合理。除此之外,虽然我国并无立法意义上的轻微犯罪,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存在着轻微刑事案件的概念,如200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均将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以有期徒刑3年作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
其次,区分重罪和轻微犯罪不能以宣告刑为标准,而应当以法定刑为标准。前述司法解释中定义的轻微刑事案件均以宣告刑为标准,不论该案件所涉犯罪法定最高刑,只要是宣告刑可能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即可。以宣告刑作为标准属于司法层面上的区分方式,而本文所讨论的轻微犯罪属于立法层面,应当使用立法层面上的法定刑作为区分标准。
二、历次刑法修正案中轻微犯罪的修正及其特征
由于前期立法水平不高,以及近20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状况的快速发展和变化等,1997年刑法实施至今,不到20年的时间,已经进行了九次修正,平均2年左右修正一次,修正的条文数累积达到162条①除去修正案中关于施行时间的条文,《刑法修正案(一)》修正条文8条,《刑法修正案(二)》修正条文1条,《刑法修正案(三)》修正条文8条,《刑法修正案(四)》修正条文8条,《刑法修正案(五)》修正条文3条,《刑法修正案(六)》修正条文20条,《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条文14条,《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条文49条,《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条文51条。,占刑法全部条文数的35.8%。修正频率之高,范围之大,都是其他国家的刑法所没有的。通过对历次的刑法修正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刑法立法的趋势、动向。
我们对历次刑法修正中涉及的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进行整理。刑法修正案(一)至(五)并没有新增、修改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修改《刑法》第161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新增《刑法》第253条之一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第11条修改《刑法》第337条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12条修改《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修改新增《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与前八次修正案中轻微犯罪修正所占比例不大不同,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轻微犯罪修正的条文共计14条,占47条分则修正条文的近30%,涉及罪名高达23个。《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新增《刑法》第120条之五的强制他人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新增《刑法》第120条之六的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8条修订《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第21条修改《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22条修改《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23条新增《刑法》第280条之一的使用伪造、编造、盗用他人身份证明证件罪,法定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4条新增《刑法》第284条之一的代替考试罪,法定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6条修改《刑法》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8条新增《刑法》第286条之一的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9条新增《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罪,《刑法》第287条之二的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罪,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30条新增《刑法》第290条第3款的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第4款的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罪,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34条修改《刑法》第302条的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36条新增《刑法》第308条之一的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37条修改《刑法》第309条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38条修改《刑法》第311条拒不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40条修改《刑法》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其中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而偷越的,法定刑为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46条新增《刑法》第390条之一的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其中单位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47条修改《刑法》第391条第1款的行贿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48条修改《刑法》第392条第2款的介绍贿赂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通过对上述历次刑法修正案中对轻微犯罪修正的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下特征:
首先,从修正的内容上看,主要是犯罪化。对刑法的修正包括四种形式:新增犯罪、删除犯罪、修改构成要件、修改法定刑。从修正的结果上看,新增犯罪是犯罪化,删除犯罪是非犯罪化,而修改构成要件则包括犯罪化和非犯罪化,修改法定刑则导致重刑化或轻刑化。从《刑法修正案(六)》到《刑法修正案(九)》共计修正轻微犯罪29个,其中实现犯罪化的23个,重刑化4个。还有两个轻微犯罪的修正并不能归属于上述几类结果,其中《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修正,实际上是刑法新增第375条第3款的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后导致原《刑法》第375条第2款中的非法生产、买卖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从该款中独立出来,所以对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并没有发生修正;而《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第277条的修正,只是增加“从重处罚”的规定,也并没有实质修改该罪法定刑。可以看出,修正案中修正的轻微犯罪主要以犯罪化为主,少部分为重刑化。
其次,从对法定刑的修正上看,主要为增加罚金刑。且由于轻微犯罪法定刑较轻,重刑化很难表现为主刑幅度的提升,一般表现为增加附加刑,具体而言为增设罚金刑,上述统计的4个重刑化中,除了《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22条的修改是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1年有期徒刑提高至3年有期徒刑外,其余的3个重刑化都表现为增设罚金刑,且增设的罚金刑形式均为“并处罚金”。
第三,出现一定数量的法定刑不含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仅为拘役,并处罚金,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第一个法定刑中不设有期徒刑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危险驾驶罪,新增的使用伪造、变造、盗窃身份证明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等三个犯罪的法定刑同样不设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仍仅为拘役,并处罚金,使用伪造、变造、盗窃身份证明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的法定刑均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四,从修正的轻微犯罪所属章节上看,它们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在修正的29个轻微犯罪当中,4个属于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个属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3个属于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7个属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个属于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3个属于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修正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且在这章的17个轻微犯罪的修正当中,14个是新增犯罪,即犯罪化,2个是重刑化。
三、我国轻微犯罪立法的发展趋势
将《刑法修正案(一)》至《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轻微犯罪修正所涉及的轻微犯罪作一个数量上的趋势图(如图1所示),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一)》至《刑法修正案(五)》均没有出现轻微犯罪的修正,而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开始,直至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历次的修正中均有轻微犯罪的修正,并且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出现了“井喷”的现象。
图1 刑法修正案轻微犯罪修正罪名数量趋势图
之所以在这九次刑法修正案中出现上述动向,主要在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国家基本刑事政策的转向。1979年刑法中确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1997年刑法中虽然并未再明确规定该基本刑事政策,但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立法和司法中仍然以该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思想。2006年国家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定为基本刑事政策,并在其“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相济”的指导思想下展开立法和司法活动。虽然与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相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的是要求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但是,“我国在刑法立法层面上的非犯罪化空间不大,甚至就目前我国犯罪圈的划定范围来看,相当长时间内刑法立法的重心不应是非犯罪化而应是犯罪化,因为我国刑法当前的实际保护范围与刑法调控社会的应然需要相比,可能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1]。在立法应当继续犯罪化,也即立法继续趋严的前提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中有宽”的要求对立法的影响应表现为对新入罪行为处刑的宽缓化。这种刑法修订趋势也正是改变我国刑法现阶段“厉而不严”,实现刑法的“严而不厉”的重要手段。
第二,行政权尤其是警察权的限缩,以及司法权的扩张。不同于国外的“三权分立”,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均来源于权力机关,向权力机关负责。“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2]作为判断权的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公平性、重形式等特征,而作为管理权的行政权为了处理纷繁复杂、数量庞大的社会事务,则恰好相反,具有主动性、灵活性、倾向性、重结果等特征。长期以来,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注重提升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追求效率,使得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处于重要地位。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全球瞩目的成果,党和国家逐步开始重视法治建设,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则司法权需要在国家权力配置中占据更为重要的地位。尤其在涉及限制、剥夺公民财产权利、人身自由等方面,行政权(具体而言为警察权)应当让位于司法权。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正式废除实施了近60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这是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里程碑式的事件。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意味着公安机关不再拥有通过劳动教养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警察权受到了限缩。原本由劳动教养处置的行为需要重新定位,进行妥当处理。符合法治的处理方式,即应当将其纳入司法权的处置范围内,也就是纳入刑法中,作为犯罪进行处罚,而非重返警察权之中,归入治安处罚的范围。
基于上述原因,在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以及我国推动法治建设、司法权继续扩张①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现存的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制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甚至能够对违法人处以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也因为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受到了某些学者的关注。随着法治的逐步健全完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制度将或者废除,或者司法化,治安处罚中,公安机关也仅能具有对违法人进行罚款的权力,而不能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影响下,可以预测,我国的轻微犯罪立法在未来将出现以下发展趋势:
第一,轻微犯罪数量将呈现继续快速增长的趋势。《刑法修正案(六)》以来的四次修正中所出现的轻微犯罪修正绝不是“昙花一现”,《刑法修正案(九)》中修正的23个轻微犯罪更是一种强势的宣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继续贯彻实施、司法权的持续扩张,将使得轻微犯罪的增加成为未来刑法犯罪化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二,更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将被作为轻微犯罪进行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四种类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从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与刑法的对应关系上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主要对应着刑法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应着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应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由于公共安全、人身权利较为重要,刑法也对其予以重点保护,治安处罚法中的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大部分均可在刑法中找到相对应的犯罪行为,且法定刑较重;而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作为对人类固有的原始权利,对人类最基本的道德感的侵犯的自然犯,也均在刑法中有对应犯罪规定,并随着财产数额的增加而设置了逐步加重的法定刑。
第三,将出现大量法定刑较低的轻微犯罪。从《刑法》分则法定刑的总体上看,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是较轻的法定最高刑了,但《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出现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则出现了数量更多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新增法定刑较低的轻微犯罪的趋势明显。在司法权扩张的背景下,原本情节较为轻微、损害后果并不严重的包括治安违法行为在内的某些非犯罪行为,在被犯罪化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为其配置较轻的法定刑。可以预见,在未来新增的轻微犯罪中将会出现更多的法定最高刑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包括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管制,甚至法定刑仅为罚金的犯罪。
四、我国轻微犯罪立法趋势带来的影响
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的增多将改变我国现阶段“重罪重刑”的现状,给我国建立在此之上的刑法体系、制度和相应的司法实践活动带来巨大的挑战。
(一)对刑法体系的挑战
我国刑法采取了“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犯罪化模式,要成为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满足一定的定量因素的要求,由此“设定了一个从合法到违法、从一般违法到严重违法再到犯罪的行为阶梯,在制裁手段上,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的二元体制被称为中国特色的制裁体制”[3]。刑法中轻微犯罪的大量设立,将缩小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之间的区别,模糊两者之间的界限,“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犯罪化模式的操作空间越来越小。在此趋势下,我国未来极有可能不再采取二元制裁体系,而是发展为仅有刑事制裁的单一制裁体系。
(二)对刑法制度的挑战
整体上看,原有的《刑法》分则罪名的法定刑较高,刑法中不少制度的设计都是建立在“重罪刑法”的基础之上,而随着轻微犯罪增多,“重罪刑法”的结构逐步轻缓化,部分原先的刑法制度(包括犯罪制度和刑罚制度)可能与新的结构并不十分契合,需要予以有针对性的调整。如《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刑法》第69条中并未规定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原则,在几乎所有的分则犯罪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未规定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确实并不会给司法实务造成太大的影响,因为司法实务中完全可以通过升格或降格宣告刑,将本为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变为同种有期自由刑来回避这个问题。但是当刑法中出现法定刑中不含有期徒刑的犯罪的时候,前述的操作方式便毫无余地了。《刑法修正案(九)》及时地规定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的原则正是为了应对轻微犯罪增多趋势所作的调整[4]。
(三)对诉讼程序的挑战
从宏观上看,轻微犯罪数量的增加,犯罪圈的扩大,必然导致案件数量的增加。从微观上看,轻微犯罪的行为轻微性往往导致其易于实施,对单个犯罪而言,轻微犯罪案件数量高于重罪案件数量。上述两个因素会导致随着轻微犯罪的继续增加,未来需要处理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这将使得本已不堪重负的刑事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分配刑事司法资源,将其重点用于更为重要的重罪案件的处理,应当为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设计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2014年开始,我国展开了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针对符合条件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以及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即对一些司法上的轻微犯罪案件设计了专门的应对程序。可以考虑在此试点基础之上,未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针对立法上的轻微犯罪案件设计专门的诉讼程序。
(四)对司法救济的挑战
首先,从辩护的角度上看,轻微犯罪案件的危害行为较为简单,危害后果较为轻微,可辩护的争点较少,同时所受到的刑罚处罚也较为轻微,能够带来的经济收益较低,辩护律师对于参与此类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其次,如果未来针对轻微犯罪案件设计了专门的诉讼程序,该程序最大的特点即在于诉讼花费时间较少、效率较高,但这种时间上的局限性可能导致辩护律师不能及时介入案件当中提供法律帮助。这都将影响到轻微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司法救济的权利。虽然轻微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较为轻微,但是其仍然应当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虽然轻微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可以快速、简便审理案件,但犯罪人所应当享受的法律权利必须得到同等的保障,减程序但并不能减权利。所以,应当建立完善的相应机制,如律师值班制度等,充分保障轻微犯罪案件中犯罪人的合法权利。
正如前文所述,数年之前便有不少学者有感于国外的犯罪分层制度的优点,提出应当在中国刑法中采取犯罪分层制度,建立重罪制度和轻罪制度。但在当时“二元制裁体系”稳固的环境下,在原有的整体法定刑偏重的“重罪刑法”的基础上讨论构建轻罪制度,论证理由确实略显不足。而近年来明显的轻微犯罪立法趋势,以及其所带来的众多挑战,使得轻微犯罪制度的建立不再是学者们的自说自话,而是存在着现实的紧迫性。应当在刑法分则中单独设立轻微犯罪,并在总则中为其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及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的轻微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1]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J].法学杂志,2006(4):10-12.
[2]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J].法学,1998(8):35-37.
[3]卢建平.犯罪门槛下降及其对刑法体系的挑战[J].法学评论,2014(6):68-76.
[4]王烁.轻微犯罪化视野下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1):65-70.
责任编辑:赵新彬
The Trend and Influence of Minor Offen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mendm ents of Crim inal Law
Wang Shuo
(School of Artsand Law,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Beijing 100029,China)
Influenced by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and the rearrangement of the state power,there is a strong trend of criminalization of minor offences in the Amendments of Criminal Law recently.The trend would last for a long time and become the main content of amending criminal law.In order to cope with the challenges to the system of the criminal law,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and the legal aid,the minor offences legal system mustbe established as soon as possible.
criminal legislation;the Amendments of Criminal Law;minor offences
D924
:A
:1009-3192(2016)06-0062-06
2016-11-25
王烁,男,江西万年人,法学博士,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犯罪学。
本文为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刑法中的轻微犯罪制度研究”(项目号:16FXC0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