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漏与完善
2016-05-14黄森林
摘要: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市场经济的深化,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也从无到有,渐渐建立健全。从法律规制上而言,我国应在一人公司的设立、营运、责任三方面对一人公司相关法律加以完善,以推动一人公司的长足发展,与国际接轨,建立优良的一人公司相关制度。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缺漏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30-01
作者简介:黄森林(1986-),男,汉族,四川内江人,硕士研究生,内江师范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新《公司法》确立的特别规定,即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在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专节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特别规定。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项新规定对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新活力,新公司形态有利于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但该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制度和理念,否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织架构,而仅仅由一人股东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没有监督制衡,导致增加公司交易相对人的风险。故而,既需要发挥一人公司的优势,亦要加以法律规制限制权力集中。
一、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缺漏
(一)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不易区分
一人公司根本问题在于容易混同公司和股东人格,导致股东可能以此滥用公司法律人格,侵害交易相对人权益。一人公司的最大缺点在于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便利。公司的设立和管理体制使得股东可以轻易在缺乏内部监督情况下,进行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权,也必然威胁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外,股东可能借一人公司人格优势以破除的方式逃避应纳税赋,侵害国家税收权益。
(二)债权人等群体利益易受侵害
市场经济要得到良好运行,债权人等群体的利益必须要保障得力。新公司法关于债权人等群体的保护仅是一人公司债务承担的规定,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一定限制,需要该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此类要求过于空洞,不易操作。因为要让单一股东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别很难。
一人公司因为股东的唯一性,没有监事会和股东会,在运行过程中得不到监督约束,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因为组织架构的特殊,股东对一人公司几乎所有事项拥有决策权,且不受监督,难免出现独行专断,有一定局限性,使公司的监管力度不够也不全面。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时,该风险股东能够提前预知,但其他利益群体如公司及其员工和债权人等却会受到侵害。
(三)形式多人实质的一人公司易埋隐患
部分有限责任公司挂着多人的形式,本质上却是一人公司。单一投资者往往以挂名方式举办实质一人公司,目的在于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市场风险。一人公司以外的该类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仅有一名股东,其他股东皆为挂名,内部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否认该类公司的法人人格,有该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我国目前无相关法律依据。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也正在加快法治化进程,根据国情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一)确定一人股东与公司交易限制。一方面该股东和公司的交易须按市场价格确定公平交易,另一方面如若发生可能侵害公司权益的不当交易,股东应将不正当收入退回公司,同时,构成犯罪则应追求刑事责任。
(二)设置组织架构限制权力。为防止一人公司完全被股东所控制、身兼数职,应限制一人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也不应由一人股东的近亲属或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同时在组织架构上监事会必须设立,并且由公司员工选举产生,从制度上制衡一人股东。
(三)合理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对外产生债务关系时,债权人若有理由认为该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对该股东提起诉讼,且刺穿该一人公司法人面纱,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从立法上而言,一人公司已经合法存在,昭示了我国公司法的巨大进步。然而,与之相伴的是法律规制不健全,相关机制的缺失和制度架构的不完善。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相信通过立法、司法、运行和监管等方面的正确引导,一人公司制度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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