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规制
2016-05-14李苗
李苗
【摘要】本文阐述了非婚生子女的含义,现今中美两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通过对非婚生子女引起的社会家庭问题的分析来阐释对非婚生子女权利进行规制的必要性,视非婚生子女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的看法以及对今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方面所提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保护;社会家庭问题规制;区别对待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恋爱的价值观方面也发生了巨大转变,婚外情、重婚、非法同居等不负责任的行为经常发生,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家庭问题严重危害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让我们来关注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问题,对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概念的法律界定
在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经过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被丈夫否认为婚生子女的人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均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两个含义:一是经生父认领抚育或经强制认领,从而与生父之间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二是未经生父认领抚育,也未经强制认领而其生父与生母又未结婚,从而与生父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前者称为“准婚生子女”;后者则为事实上的非婚生子女。国外对非婚生子女的称呼各有不同,韩国民法称为“婚姻外之子”;日本民法称之为“非嫡出子”。尽管在德国、美国以及我国的澳门地区已经抛弃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概念的二元对立,将二者统称为子女,但是世界上很多国家仍然将自然血亲子女区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并且其立法都对婚生子女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而从其对立面推导出非婚生子女的内涵。
二、现代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现状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因时代、国家、宗教、道德、习惯等不同而有所差异。
(一)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基本权利的保护。新中国建立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我国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以下权利:(l)要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的姓名权。(3)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4)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等。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二)美国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权利的保护。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其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方法各异,在英美法系中,美国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无婚生子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别,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考察各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立法后,可以发现世界很多国家都非常重视这个问题。
三、非婚生子女引起的社会问题
在我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传统的家庭理论观与新潮道德价值理念的不断碰撞和整合,人们婚育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与日俱增,非婚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不仅冲击着整个社会的风气和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而且也影响着婚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由此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极大地危害着家庭生活的和谐与稳定,损害了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人性与道德面临极大的压力与挑战,第三者插足更是屡见不鲜,引起的婚姻关系与财产分割问题枚不胜数,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稳定发展和社会的安宁。非婚生子女是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随着社会发展,这个群体的数量日渐增加。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进行一定的规制,只有通过法律约束,把非婚生子女的相关问题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才可以保护正当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生活关系,建立世风纯正的社会交际网络,才可以使社会主义社会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为什么要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进行规制
(一)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既然非婚生子女不是正常渠道所生,那么他们就欠缺成为婚生子女的合法有效要件,理所当然不能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果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在继承权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那么就必然侵害了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生育的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这是对婚生子女的不公。
(二)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在夫妻另一方发生婚外情,并因此有了非婚生子女,如果第三者及其子女要求发生婚外情的夫妻一方当事人给付扶养费、抚养费等其他费用,这时无过错的原配的财产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因为若要给付这些费用,必是从夫妻共有财产中予以支付。
(三)非婚生子女引起的第三者问题。因为现行立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并且实践中也经常出现非婚生子女争夺财产的事实。所以第三者完全可以凭借非婚生子女这一砝码来争夺财产利益,达到其非法目的。第三者介入家庭不仅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还对合法婚姻的配偶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对社会道德产生严重的冲击,引起的社会生活不和谐与不稳定问题比比皆是。
如果社会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视同仁,不加以区分,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导致计划生育政策变为空文;另外,还会导致社会道德沦丧,变相鼓励婚外情、重婚、非法同居等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
基于非婚生子女情况的复杂性以及多样性,我认为应该视非婚生子女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有配偶者与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和重婚所生子女与其他情况下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应区别对待。有配偶者与第三者自愿发生性行为和重婚都是存在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或者双方当事人均有主观过错,既然这样,他们就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他们所生的子女就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他们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要求自己的子女损害合法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因为他们所生子女的介入,必会造成婚生子女在家庭物质生活上和感情生活、精神生活上的相对不足。然而合法婚姻当事人一方是无过错的,且他们所生的婚生子女也是无过错的。第三者及其子女已经破坏了原本完整的家庭,若再要求自己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完全是无理无据的。况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拜金主义泛滥,越来越多的人崇尚物质利益和高消费主义,扭曲的婚姻恋爱观已使现代许多婚姻恋爱掺杂着诸多的金钱因素。第三者利用非婚生子女作为自己索取金钱的砝码为数不少。这样从一开始就是出于非法目的所生的子女还能理直气壮地要求法律给予他和婚生子女同等的保护吗?当然不能。如果法律给予他们和婚生子女同等的保护,那不是在变相鼓励扭曲的婚姻恋爱观、物质利益、拜金主义吗?这必然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人与人之间只有利益,就连自己所生的孩子也成了自己贪图享受的工具,完全没亲情可言。而这并不是危言耸听,而是事实就是如此。当非婚生子女已然成为他们父亲或母亲谋取物质利益的工具,法律给予他们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保护还有什么意义?当然这类子女的出生,他们自己本身是没有错的,他们没法选择自己的父母,以及自己出生的方式。但不能因为这样就让他们成为自己父或母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正是为了杜绝其父或母这样的想法,才对他们的权利予以规制。比如他们在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方面应该比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少,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与年限方面也应该有所限制。这样会不会对第三者不公,加重了其抚养子女的负担?既然第三者插足破坏了别人的完整家庭,那么其理所应当为自己的不道德行为承担责任。这种做法是防患于未然也好,还是杀鸡儆猴也罢,都是现实情况下所必要的。
对于其他情况下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准正和认领使其具有婚生子女的资格。因为这些情况下不存在第三者插足,破坏原来完整家庭,损害合法配偶与婚生子女权益的问题,所以他们的子女理应受到婚生子女的对待。社会主义法治就是使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和要求,使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和动机违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和道德,那么他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应该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五、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及今后对于其他情况下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实践中,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的,该子女即可视为婚生子女;另外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对非婚生子女自愿认领的情况一直存在,但也出现过生父不承认该子女为其所生的案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要求生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有证据证明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确实具有血缘关系的,生父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不论何种形式,一旦准正生效,都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产生一切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我国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无论强制认领还是自愿认领,都会产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效果,并会涉及认领后子女的姓氏及生父对生母妊娠、生育等费用方面的补偿责任等法律后果。
(二)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完善对于其他情况下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措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其他情况下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公证认领,如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二是登记认领,如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三是事实认领,即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四是强制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主动认领时,由非婚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认领制度时可以规定认领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出示的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等证明。法院审理宣告完毕后,还必须到户籍登记部门去进行登记同时出示法院的判决书。认领制度可以使其他情况下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建立对其他情况下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完善的保护措施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9.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33-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