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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制度研究

2016-05-14许京湘高宁一

现代营销·学苑版 2016年6期
关键词:同意权

许京湘 高宁一

摘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研究,在公司自治、人合性以及股东保护方面有着深远的意义。基于此本文对有限公司股权的内部与外部转让进行理论研究分析,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以及立法方面论述章程的自治以及效力范围,并对股东以及第三人予以保护。

关键词:有限公司;人合性;同意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是可自由地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转让,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其不同。其转让股权特别是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转让时,通常情况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新旧公司法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尽管还存在差异,但都明文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一、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立法设计

(一)同意权行使的前提

公司其他股东要想行使同意权,其前提就是对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了解 ,所以我国现行法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关于“通知”的规定,弥补了原来公司法的缺陷,这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但是相比较来说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通知对象。依据现行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直接通知其他股东。对此,一些学者认为:“这是符合公司的经营运作规律的、是对全体股东和公司利益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这种观点值得肯定,但是如果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这时要求通知就显得有些困难。另一方面与立法相合,股权转让时公司要注销原出资证明书并且签发新出资证明书、章程、名册的更改等事项,这都是会对正常的经营产生影响。

第二,通知方式。现行法要求通知要求书面,对于其是否是强制性规定,章程可否作相反规定以及未做出规定应如何适用,当事人口头通知的效力如何等这些问题时各部门在实务中解答并不相同。

(二)同意权行使的方式

第一,投票标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表决权的分配标准有股权标准和人头标准两种。股权标准是每股代表一票,股权是完全平等的。人头标准是每人一票,相互间完全平等。各个国家间对于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都是不尽相同的。笔者的观点是无论从维系人合性的大方向看,还是保护个别小股东的股权比例的小方向上看,都应首先采取人头标准。新《公司法》第72条并没有和其他条款中的“须经代表一定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相一致,而是以“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表明人头标准的方式。

第二,比例标准。各国家对于同意权的比例标准也不尽相同。大多数观点认为股东人数只要过半数同意就可以,比如德国,如股东大会必须就是否同意进行表决,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其他规定,通过决议的方式可采用简单多数方式。

(三)同意权行使的效力

对于其他股东同意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依其他股东的意见及表达。当其明确表示同意时,股权可依法转让。其他股东单纯的沉默或者半数以上反对的处理,在所不问。

第一,其他股东单纯的沉默,根据现行法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条规则填补了原公司法的漏洞,在防止拖延时间,保证依法迅速转让股权,起到很大的作用。但这条规则也有不足之处,一些学者在民事与商事的基础上进行区分,对于承认沉默的特殊效力,在本质上解释其相互间的依存关系,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公司的顺利运行等提供制度选择。

第二,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反对股权转让,根据现行法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既不同意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项规定既尊重了其他股东的决定权,又使股权得以顺利转让。但仍需思考的是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到底会产生怎么的法律效果呢?一些学者的观点是,如果公司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就应该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足以在优先购买权人和转让方之间形成内容确定的股权转让关系。笔者认为,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仅是可以采取相关行动合法化的前提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让他们提议的第三人购买或者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设计

(一)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空间

公司章程对于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空间,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更为严格的标准,具体的程度如何?尽管国外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不能规定更高的标准相对于法定标准基础。但我国学者指出:“法律规定的限制通常体现在,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也就是说最终的同意权在公司股东,而并不是制定这些限制条件的立法者。有限公司的突出特征是人合性,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以及需求较强的公司形态。所以在实施经营管理过程中根据自身要求规定严于法律标准的规定,无可厚非,这恰恰是公司股东意愿的充分体现。

(2)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更为宽松的标准,其底线如何?对于此,学者间的分歧很大。国外一些学者提出,股权转让是要求经其他一定股东同意的,这项要求是维持公共秩序的充分体现,因此,公司的章程是绝不可以做出低于法律规定的规定,如果相关股东违法要求,则股权转让无效。我国司法部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可以作出严于公司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但是绝不可以作出低于公司法要求的规定,公司法制定的限制性规定是一种基本要求或最低条件……如果章程低于法定限制将会损害到公司的人合性,继而损害股东的权益,特别是不利于对弱势股东的保护。

公司是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设置章程,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二)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修改

公司章程中对于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同意权的限制性规定,对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持股比例的保障这些问题,充分地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于其他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等问题,是非常重要的股东权利。所以我们必须严谨处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以及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学者的意见为,公司章程在制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时,首先是限定在公司设立之初的章程,如果想要通过修章做出限制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次,一些学者指出,公司成立后大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删除限制性规定,损害小股东利益,如果想要避免这些问题就要发挥预防性条款的预期作用。……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满足实践中具体公司和股东的实际需求,可以设定需要的例外条款(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章程,并且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修改的部分内容)。总而言之,在公司成立以后无论是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所作出的新规定,还是对公司章程中原有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进行修改(包括删除),通常情况下,均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三)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效力

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性规定的效力大小,特别是其对公司外部第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无论采取协议方式或者章程方式进行自我限制,其约束力都只存在于股东内部和公司内部,其约束力并不能扩展到公司外的第三人。但持有不同意见的学者指出:“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的实际情况,仅将公司章程的效力局限在公司内部的想法是不全面的。由此看来,后一种观点中认为公司章程兼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观点更加令人信服,也就是说公司外第三人不能简单地以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不知情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当然,这必须以实践中具有良好的通过查询公司章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治氛围以及公司外第三人依法拥有畅通的了解公司章程内容的途径为重要前提。

参考文献:

[1]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9.

[2]林国全.现行有限公司法制解析[J].政人法学评论,2003(73):51-117.

[3]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J].法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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