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2016-05-14
《无罪辩护》连载之六
无巧不成书
朱明勇
二审交锋
除了足迹鉴定,我在这次庭审中还针对全案证据找到了27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彻底动摇了这起由公安部督办、100多名警察消耗大量司法资源“破”出来的惊天大案。这27处矛盾分别为:
1.浚县公安局的足迹鉴定认定马廷新的足迹与现场足迹不一致。见证据卷第四卷2003年12月27日浚县公安局~2003]浚公刑技字第001号。而这双拖鞋与马廷新供述中提到的自己的一双拖鞋一致,甚至连颜色都一样。
2.第二次尸检报告中,在陈连荣颅骨中发现有一折断的刀尖(公诉卷一第11号证据第2页),而此刀尖是否与公安机关原来认定的凶器为同一材质,卷中未见结论。
3.控方提供的现场足迹和手印均为右手单只带血的,缺乏另一只脚印和手印或者不带血的手印及脚印材料。
4.30岁的陈连荣年轻力壮,在和凶手搏斗过程中,为何没将凶手打伤或抓伤,现场没留下疑凶皮屑、毛发等任何痕迹,也没有人听见喊叫。而马廷新的供述中说和陈连荣进行了搏斗,在搏斗中陈连荣大喊救命。案发时为夏季夜里十点左右,是夜静但人还没有睡觉的时间。作为女性,如果同凶手搏斗,会本能地在凶手身上乱抓乱打,在现场必定会留下凶手的头发,受害人的指甲中也必定会留下凶手的皮屑等物证。本案陈连荣的指甲在第二次检验时还存在,但未检见被告人身体物质。被告人马廷新是脱发发质,一个正常人每天都会掉50根左右的头发,而且夜间掉的更多。脱发发质每天要掉100至300根头发,平均每小时要掉10根左右,但是本案现场经过数次勘查居然没有发现一星半点儿的这些直接证据,否则做一个DNA鉴定就会真相大白。
5.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首先将靠在柜门处的陈连荣杀死,马廷新也曾供述将陈连荣杀死在立柜前,但现场勘查发现柜门上的九处血迹均为B型血,而陈连荣为O型血。现场陈连荣也不是死在柜门下,而是死在东南角的小床边。
6.马廷新供述在现场发现1850元钱,那么这钱究竟去了何处,谁见过带血的钱,没有任何证据。而且马廷新在供述中一会儿说头撞到沙发垫子后就看见钱,一会儿又说是在捡起垫子放回沙发时看见的钱。多次供述不一致。
7.两次尸检报告均认定陈连荣是被锐器切断右颈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马昂系他人用锐器切断左颈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在这两人的颈动脉被切断时,现场却不见颈动脉被切断后的喷溅状血迹,只有流出的摊状血迹。人体动脉血管里有相当大的压力,特别是颈部大动脉压力更大,在动脉被切断时必定要有血迹向外喷溅。而本案现场中没有一处喷溅的血迹痕迹。
8.关于血袜印,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在和陈连荣搏斗时掉了一只鞋,认定马廷新在杀死两问屋里的三个人后,最后离开现场时才穿上。那么在现场怎么可能只在外间屋里留下一只血袜印,而沾满血的穿袜的脚就不会在里屋留下脚印?
9.关于院子中的鞋印,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先杀外间的陈连荣,再杀里间的马昂,最后杀外间的马萌。杀完人后又进里屋找布擦刀,在里屋转一圈后出来,才离开房屋经过院子跳墙离开现场。但是里间屋没有任何脚印,令人不解的是外间屋有带血的脚印,进入里间屋就没有了,而一出里间屋到了院子里又有了脚印,这种明显的矛盾无法解释。
10.2002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介入此案的当天,浚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时发现在院墙上、院墙外均有血迹,后来就推测凶手在翻越院墙时留有血迹,所以就有了马廷新的供述说是杀人后翻墙逃跑,直至2003年3月12日对马廷新的讯问材料中也还是说翻墙出来。但在2003年3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的[2002]濮公刑法物证检字第8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中最后的结论是:“院墙及院外砖上均未检见人血。”也就是说,原来在墙上发现的被疑为人血的物质,被浚县公安局认为是凶手在逃离现场时留下的血迹,现在被濮阳市公安局的这份鉴定推翻了。这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完全是根据自己的推测逼取马廷新的口供。值得欣慰的是,此时案件已经交由鹤壁市公安局办理,浚县公安局并不知道这个情况。而鹤壁市公安局也未意识到这份证据与浚县公安局的原始勘查笔录之间的矛盾。其实这意味着马廷新的口供是按照公安机关对现场的推测作出的。
11.2003年3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中有“生前陈后侧头部有轻质量钝性外力作用”的内容,这“钝性外力”究竟是怎样形成的,公安机关并未查明。因为这个结论可能表明案情并不是公安机关最初认定的那样。
12.本案足迹鉴定存在十处重大疑点(详见足迹鉴定部分)。
13.公安局在马廷新家中提取了被认为是凶器的尖刀,但是此刀刀尖并未折断。而二次验尸时发现死者头部存有刀尖。
14.公安机关认定的罪证,带血的线手套、衬衣、裤子、袜子、拖鞋等直接证据一件未找到。而收集到的尖刀、衬衣、袜子、裤子、拖鞋等证据又无法与现场痕迹相互印证。
15.被告人供述:在现场没有翻动物品,而现场床头柜打开,柜门外、沙发上、床上全是散落的衣物,还有血手印,现场有明显的翻动痕迹;现场到处是衣服、被褥等布制品,而被告人却说没找到擦刀的布,最后只好拿了缝纫机罩擦刀,明显不符合现场情况。
16.被告曾供述将缝纫机罩扔到院子南墙边,而现场勘查表明在院子外边。
17.被告人供述:杀马昂是在床下,而现场床上却有一摊血。
18.被告人供述:杀马昂时马昂是光身,而现场马昂身上盖有被子。
19.被告人曾供述:外间屋正对门靠北墙放着一张方桌,桌子两边一边放着一把椅子。这是一般农村家庭的基本摆设,但现场并未有桌椅。
20.被告人曾供述:沙发在南墙放着,而现场沙发在西墙放着。
21.被告人曾供述:里屋南墙有一床,而现场床在东北角。
22.被告人供述:进里屋时摔倒,头碰掉沙发垫,然后手撑地起来。现场勘查撑地手印距里屋南墙和西墙均为1.5m,而此地点距所谓的碰掉沙发垫点为3.4m。一个人的手和头决不可能相距这么大的距离。
23.被告人供述:在晚上第二次吃晚饭喝完酒后,又回到宿合独自喝了八两白酒,又换上拖鞋前去作案。在5月30日,正值炎热夏季,会有人在吃了两次饭并喝了啤酒的情况下,还一个人独自喝八两白酒吗?况且被告人供述中午还喝多了,如果想喝酒,晚饭时怎么不喝,晚上第二次吃饭时还不喝?这些行为有悖常理。
24.被告人供述在离开现场时关了灯,那么为何不将现场脚印清理掉?
25.被告人供述为了作案方便,不留下痕迹戴上了手套,为什么他知道戴上手套,却又特意换上拖鞋,难道穿拖鞋翻墙入室杀人更方便吗?这完全不合逻辑。
26.被告人为什么在赌博的兴头上突然想起杀人,而且在杀人之后回到赌博现场,居然没有一个人发现其行为异常。也没有一个人发现他换了衣服。
27.被告人能清楚地记得赌博的全过程,包括谁坐在什么地方,谁赢了还是输了多少,如果说他中途离开,那么一定要有人接他的牌,回来后也一定有人把牌转给他。可是赌博的那几个人都记得马廷新在打牌时说了“黑八”,却没有一个人能说出马廷新把牌交给了谁,又从谁手中接过牌继续打。这只能说明被告人没有离开过赌博现场。
这27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若严格按照法律来处理,是怎么样都无法将被告人认定为有罪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