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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对案件裁判的影响

2016-05-14王陈

关键词:民意公正裁判

王陈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律知识的不断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的提升。对于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普通的民众也产生了一些自己的见解,这些见解随着网络的传播不断壮大声势,加上媒体的大肆报道,在社会中形成了广泛的关注,给司法工作者产生了一定的压力,也对案件的裁判产生了一些司法之外的影响,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裁判的干预,限制了司法机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影响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如何处理好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对于案件的裁判乃至对法治社会的建设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民意;案件;裁判;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7-0106-03

民意,最直观的定义就是人民的意愿,是民众对现实社会一些事物的主观看法。古今中外,对民意的阐释多种多样,学术界同样如此,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很多的解释,主要是因为看待民意的角度不同,这些角度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我国古代对民意的解释。《汉书·杜周传》“宜修孝文时政,示以俭约宽和,顺天心,说民意”,意思就是应当学习孝文帝时的政策,勤俭节约、宽容、和谐,顺应天意,取悦百姓的意愿。此处强调的是在君权至高无上的前提下,也要注重使百姓的意愿能够得到重视,顺应民意,方能使得汉朝的政权得民心。

国内外学者对民意的解释。程世寿:“民意是人民意识、精神、愿望和意志的总和,作为社会真理的坐标,是判定社会问题真理性的尺度。”德国学者加尔夫认为:“民意,是一个国家的大多数公民,每人反省或实际了解某件事得到的判断后,许多人的共识。”

结合以上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民意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生活环境下,表达自己的意见,去寻求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不仅仅是对事物的简单评论。

一、民意对案件裁判的影响

当某个案件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时,民意对案件的影响将不仅仅局限于裁判环节,将涉及到从立案到判决再到执行的整个过程。主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案件的审判、案件裁判效果产生的影响。

(一)民意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

案件获得公正判决的前提是准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只有在掌握案件的来龙去脉,包括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之后我们才能对案件进行客观的评价,这些评价必须居于事实的基础之上,然而现实中民众对案件的评价并非一定基于案件事实。例如2009年湖北石首发生的一起案件,24岁厨师涂远高坠楼后,围观群众根据“现场未发现血迹,尸体很干净,尸体冰冷”等一些情况,凭借直觉断定死者在坠楼前已经死亡。当警方赶到初步认定为自杀时,激起民愤,引发一些恶性群体事件。民众主观臆造的案件事实对于一起简单的自杀案件产生了不必要的麻烦,影响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效率,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民意对案件管辖法院的影响

我国对于案件的管辖法院有这样的一些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其中,对于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说明,我们最直观的感觉就是引起民众广泛关注的、成为社会焦点的一些案件,这样的案件往往会产生民意对案件的各种看法。如果在整个辖区形成巨大的反响,那么就有可能成为高院管辖的案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意的确可以影响到案件管辖,同时,我们不能对民意置若罔闻。

(三)民意对案件审判的影响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说案件判决的依据是法律。2002年原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刘涌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众多罪名一审判处死刑,二审中辩护律师提出刘涌遭受刑讯逼供,包括一些法学专家提出的意见等证据,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为死缓。随后民众议论不断,认为法院二审判决有失公正,人们认为刘涌是黑社会老大,罪大恶极,判处死刑应该理所当然,并没有从法理的角度去看待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之下,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并迅速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全然不顾法律的程序以及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没有考虑到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

(四)民意对案件裁判效果产生的影响

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我们不断追求着公平、正义,同时努力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两者相辅相成,顾此不能失彼。民意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对于裁判的社会效果实现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律代表的就是绝大多数的民意,是民意的最高形态。裁判不得民意,会有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失去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此同时,裁判的法律效果也不容忽视。广大民众考虑案件时往往夹杂着个人情感,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非具有一个客观的了解,加上容易轻信他人谣言和一些“小道消息”,媒体的报道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偏颇,因此,民意很难站在一个客观公正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价。

二、民意与案件裁判的矛盾

民意与司法机关对案件所进行的裁判之间的碰撞在现实社会中时有发生,民意所代表的是民众对案件的看法,而司法裁判则是严格按照法律、依照程序进行的。二者之间的矛盾主要有以下3种形态:

(一)民意对事实的主观判断与法律所认定的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

绝大多数民众所获知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非是根据媒体报道或者网络上的一些传言,并不可能所有的民众都亲临案件发生的全过程。网络上的传言更是缺乏真实的信息来源,不具有权威性,这也就意味着民众所获知的案件信息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这样的基础上,民意对案件事实做出的主观判断显然是不严谨的。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在法律严格的规定和程序之下进行严谨的论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民众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经常造成民众不满裁判结果的情况发生。

(二)民意的随意性和裁判的专业性之间的矛盾

民意看待案件时夹杂了太多的个人情感,同时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甚至根本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仅仅以自身的情感以及道德去随意评判案件。而我们的法官都是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也经历过种种考核,法官在进行判案的过程中,是在掌握相关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一定推理,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依法做出的裁判。2006年,南京彭宇案轰动一时,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彭宇应当承担40%的责任,民意对此颇为不满,认为好人没有得到好报。直到2007年,彭宇案的真相才浮出水面,彭宇确实撞到了老人,民众哗然。由此可见,民意对案件的判断与司法机关相比过于随意。

(三)民意干预裁判与裁判独立之间的矛盾

司法独立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诉讼活动加以干涉。这是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而随着媒体的发达,媒体主观上对案件进行说理、评判,引发民意讨论,从舆论上对裁判施加压力,过于干涉司法活动,给裁判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导致民意和裁判出现矛盾的原因

(一)民意与裁判的评判标准不一致

民意做为普通老百姓的观点,是站在普通民众的角度去思考的,大部分民众对案件第一看法,大多是道德评判。众所周知,法律与道德都是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不同的是道德的标准会因为民意来自于不同生活习惯、受文化程度等一些客观原因影响,从而会产生不同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评判案件的过程中,并非所有的道德评判都是符合当今法治社会的主流思想。而我们的法律所追求的是公平正义,是站在一个客观、公正的角度,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依照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不一样的评判标准,就容易产生不一样的观点,从而引起民意与裁判的矛盾。

(二)法院缺乏处理民意的有效机制

导致裁判得不到民意理解和支持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司法公开力度不够,民意对案件的看法有时会有所局限,可能是因为相关知识的缺乏,也可能是对案件的事实不太了解所导致的,就是说法院应该在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上及时公开案件信息,对判罚进行解释说理,得到民众的理解。同时,民众在表达民意时,也要根据事实,不能主观臆造,要形成一个理性的观念,与法院进行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在民意与裁判之间沟通不足时,就容易造成矛盾。

(三)法官处理民意的能力不足

新时期下,案件不断增多,类型也变得错综复杂,法律不断更新,对法官的要求更加严格。而法官素质却参差不弃,法官的法律信仰缺失,以及法官的年轻化导致的经验缺失,一定程度上难以满足民众不断扩大的司法需求。民意对法官也会产生巨大压力,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同时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说理时,如果不能解释清楚,会造成民意的各种质疑。因此在处理民意时,很难做到在兼顾法律的公平正义之下又保证得到民意的肯定。法官处理民意能力的高低,对案件的裁判会产生极大影响。

四、如何处理好民意与裁判的关系

(一)完善媒体对民意的引导

民众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大部分来自于媒体的报道,媒体是司法裁判与民意之间的一道桥梁,传递各类信息,对案件进行报道。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有所偏差,或者出于媒体自身利益考虑而错误引导民意,势必会影响民意对裁判的看法。首先,媒体应当尽到自己作为媒体人的基本职业操守,如实对案件事实、裁判结果进行报道,不弄虚作假,也不能为了吸引眼球片面报道,要在一个中立的角度,客观的去报道。其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媒体之间的沟通,为媒体报道提供专业的知识,防止媒体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产生错误报道。最后,媒体与司法机关应当互相协调配合,及时进行沟通,以确保报道的科学化、理性化、公正化,使得民众站在一个客观的角度去评价案件,形成有对案件裁判有价值的民意。

(二)建立合理的民意甄选、采纳机制

为了让民意对裁判产生积极的影响,在处理一些社会影响大、法律适用难、民意关注度高的案件时,由于民意的随意性、容易被操控等特征,容易对法律事实产生误解,因此法院应当对各类民意进行一定的甄选,去除掉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然后进行归纳整理。选取民意普遍关注的问题,或者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进行研讨,认为确实需要采纳民意时,在不失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争取做到兼顾裁判的社会效果,从而从一定程度上使得民意合理的参与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而非盲目吸纳民意。

(三)加强司法的透明度

普通民众所享有的司法资源很小,很难全面、客观的看待案件裁判,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注重司法信息的及时公开,加大司法工作的透明度,让民众掌握更多的司法信息,形成正确的价值判断。司法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同时也是构建法治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司法机关信息不公开,会失去民众的支持,从而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加强司法的透明度,不仅有利于民众掌握更多司法信息,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权威的树立,有利于裁判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仅做到庭审的公开,也要加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对复杂案件裁判进行说明解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进行必要的说理,同时加强与民众的沟通,完善司法公开。

(四)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十八届四中全会把“法治中国”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就需要我们广大民众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培养良好的法律意识,以避免在法院作出裁判时,因法律知识的匮乏导致对案件裁判的不理解,产生不明智的言论,形成消极的民意,干扰法院的司法工作。法院应当积极开展普法活动,对最新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开展法律咨询业务,解答法律问题。媒体要做好法律宣传工作,根据当下民意普遍关注的问题制成法律短片,解答民众的困惑。民众自身要不断学习法律知识,充实自身的法律素养,不断提高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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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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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孙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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