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2016-05-14唐豪臻
唐豪臻
摘 要:当今世界,国际科技合作的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稳步、快速、健康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也为参与对外经贸的各合作方提供了“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良好平台。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从数量和质量上都已经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必须尽快找到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锤炼出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归属的具体法律原则。
关键词: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归属;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7-0065-05
一、国际科技合作概述
国际科技合作,指在国与国之间所进行的与科学技术方面有关的各项合作与交流。一般都认为国际技术转让、合作研究开发等活动属于国际科技合作的范围。现任曼彻斯特商学院工程和科学技术政策研究中心的Luck Georghiou教授曾指出,国际科技合作是来自不同国家的研究学者、研究机构或者盈利企业之间的国际合作,包括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国际研讨会或其他会议,开展国际交换研究成果、国际科技援助、国际合作研发,进行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合作研究和发表,在不同国家实验室之间建立长期国际合作关系,在伙伴国建立起附属国际实验室、资助国外的科技研究、向国外科研学者开放科学仪器或设施等[1]。而在国内,对于国际科技合作最为精辟的解释,莫过于前任科技部部长徐冠华的那一句“科技的灵魂在于开放”[2]。科学技术是在人类的共同努力、相互交流中发展起来的。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科技国际化早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主要发展趋势,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经济发展进入速度变化、结构调整、动力转换的新常态,要素的规模驱动力减弱,经济增长将更多依靠人力资本质量和技术进步,突破发展瓶颈制约比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强大的科技支撑[3]。
自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改革开放的春风吹遍神州大地,在加大对外经贸合作的同时,也将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作为我国科技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后,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也坚持贯彻“平等互利、成果共享、保护知识产权、遵从国际惯例”的原则,通过双边、多边、官民并举等形式,深入广泛地开展国际科技合作。2006年,我国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希望到2020年,经济增长的科技进步贡献率要从39%提高到60%以上,全社会的研发投入占GDP比重从1.35%提高到2.5%,中国进入创新型国家的行列。”[4]随后在政府的大力引导和支持下,我国的国际科技合作蓬勃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截至2010年,我国已与15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科技合作关系,同其中97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104个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在46个国家的69个驻外机构派驻141名科技外交官,加入200多个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组织,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以政府间科技合作框架为主体的多元化合作格局。“十一五”时期,我国支持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1728项,专项投入43.75亿元,国际科技合作工作取得丰硕成果[5]。
“十二五”期间,随着经济科技全球化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进一步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经济、社会和产业格局的深层次变革。世界经济正在向低碳、可持续的方向转型。科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日益显著,科技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开展形式丰富、层次多元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是抓住新科技变革带来的机遇、消化吸收世界科技进步成果、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6]。
2016年1月上旬,科技部国际合作司就《“十三五”国际科技与创新合作专项规划》进行了详细解读和意见征询。未来5年,科技部将通过逐步完善科技外交战略,组织实施高水平的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推动形成深度融合的政府间科技创新互利合作新格局;通过组织实施“一带一路”专项项目,开创与沿线国家在科技领域的互联互通新局面;通过参与并牵头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推动实施各类科技援外项目,提升开放创新水平;通过组织实施对外开放科研合作旗舰计划、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建设高水平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构建专业化科技服务体系等,发挥国际合作在科技创新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促进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引导创新资源高效配置[7]。
二、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
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各国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客观上不得不形成严密的国际分工,进而使得国际科技合作变得不可或缺;而知识产权制度的日益完善,也使得国与国之间的多种科技合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成为可能。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法治沃土的不断丰富必然会积极推动我国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国际科技合作发展势头也保持着良好的发展态势。
客观上来讲,全球科技研发中心主要集中于少数的发达国家,以美国、日本和德国为首的前十个国家占有全世界84%的科技研发资源,94%的国际科技合作专利和91%的国际科技合作专利许可费用[8]。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作为科技大国,把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国际科技合作政策中的重要内容,从“特殊301条款”中可见一斑[9]。反观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本身与发达国家在技术上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往往依靠国际科技引进、模仿等技术简单的扩散途径。而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恰恰是左右国际科技扩散的重要因素[10],其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问题又是合作各方最易产生争议的领域,也是决定国际科技合作能否顺利进行的核心问题,不同国家往往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加以确定。
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具体指合作各方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涉外因素明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确定该层面的知识产权归属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也因此更加容易引发纠纷。由于政治、经济以及法律等不同因素影响,各国在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的立法规范毫无规律可循。例如,西班牙规定,大学教授和研究人员在其教学和研究范围之内所作发明的知识产权应归大学所有。德国、丹麦、挪威、瑞典规定,如果与有关合同没有抵触的话,大学教授和研究员做出的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属于他们自己。英国规定,职务发明的发明人不能对其发明的知识产权主张所有权,但在雇主因发明而获得经济利益时,发明人可以要求获得额外报酬。其他欧盟国家认为,任务或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即大学教授等,如果没有对其更有利的合同规定,他既不能对发明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要求得到额外报酬[11]。
此外,有关确认知识产权权属的国际规则仍处于缺位状态,国际社会至今尚未达成某一专门解决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规则。尽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已经不少,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但所有这些条约的重点内容都集中在某一具体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权利效力和保护方法等方面,并没有涉及更为“上游”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这样的制度环境无疑是滋生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归属争议的隐患:国际科技合作各方在确定知识产权归属时很容易陷入两难境地——要么各执一词,要么无所适从。”[12]
自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以来,我国政府也自当十分重视其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1995年2月,当时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以下简称《示范导则》),指导各有关单位重视并正确处理国际科技合作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示范导则》出台10多年之后的2006年11月,科技部制定发布了《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一般原则:对国际科技合作所涉知识产权问题做出事先安排,通过与外国合作方进行协商,达成知识产权条款或者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用等方面的基本原则。
三、国际科技合作的基本法律原则
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原则,“是指适用于国际科技合作的一切领域、各个层次和不同主体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原则,它的核心价值目标就是加强友好合作,共同发展”[13]。依据国际科技合作的目标与实践,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国际科技合作中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条:
(一)主权平等原则
国际科技合作往往受到各国政治、经济、军事等国际关系的影响和制约,而国际科技合作的开展也会对国际社会及国际关系产生一定意义上的深远影响,并且已经成为了国际关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际科技合作中签署的合作条约,势必会涉及到主权国家、国际组织相互间科技政策的协调,理应受到国际法的调整,因此必须遵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间处理相互关系的基础,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也应首先遵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这项规定提出了“主权平等”的原则。《国际法原则宣言》第六项也同时规定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而由我国政府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这一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4],其中的第一项原则便是“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具体到国际科技合作领域,则应当要求参与合作各方不论国家大小强弱、科学技术水平高低、经济基础的发达与否,在法律地位上应当都是一律平等的。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实际上是主权平等原则在经济领域的延伸与补充,是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原则,是国际正义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具体体现[15]。在公平互利的平台上,为国与国之间及时分享世界先进科研成果提供了机会,也直接或间接地提高了我国对世界科技发展的贡献。我国在《示范导则》第一条就强调:“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从维护合作各方的正当权益出发,按照我国参加或与外国签订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条约、协定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妥善处理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三)遵守各国国内法律原则
但凡国际科技合作,必然涉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的种种条约以及各种国际法上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必须顾及各国国内的相关立法规定,并从各国国内法上得到补充和落实。国际社会司法实践也表明,在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适用方面,各国以本国宪法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制定具体政策,是两法关系相互渗透和交叉融合过程中发生法律冲突的主要解决途径。而与国际科技合作息息相关的国内立法大多也与知识产权有关,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在合作各方国家内或在其他国家申请保护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了。在我国主要涉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
(四)尊重协议、信守承诺原则
尊重协议、信守承诺原则,通常可以看作是古老的民商法原则“约定必须遵守”的现代版,而该原则在确立以后被广泛运用于国际关系领域,成功演化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约定必须遵守原则,是著名国际法学者安齐洛蒂提出的一种学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一个最高的基本原则或规范,这个基本原则就是约定必须遵守原则[16]。
在国际科技合作领域,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协议必须遵守的双重含义。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正义原则,自其诞生之日起便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高度重视,是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基于最符合自身利益而做出的一种最明智选择。在国际科技合作条约中,条约必须遵守往往是指合作方在享受条约赋予权利的同时,必须受到条约约束,信守条约规定,履行国际义务,不然就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四、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归属具体法律原则
进行国际科技合作研究必然会涉及方方面面的合作研究成果归属问题。而究其本质,不外乎是进一步明确——因伴随科技成果而产生的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发明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以及由科技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科技信息、情报、数据产生的权益归哪个国家所有、如何共同(单独)使用和转让,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利益分配问题。一言以蔽之,该问题的本质在于如何衡量好科研合作成果背后的国家与国家的利益(尤指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以及国家与个人利益。科技部在200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也特别指出,“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是调整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各方当事人技术、经济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而《暂行规定》第八条也明确了“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用等方面的基本原则”。
(一)确定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归属的必要性
由于国际合作研究优化了研究资源,故这些科技成果往往是当代科学技术最新前沿领域内的重大突破。不可避免的,围绕这些珍贵研究成果及其知识产权而展开的争夺战也尤为激烈。由于国际合作研究的模式是近现代三四十年才逐渐发展起来的,故目前在国际法领域内尚缺乏有关研究成果权属的具体规定,一些发达国家从本国利益出发提出了各种理论和解决办法,如优势决定论、属地决定论、投资决定论等[17]。尽管说法论述不一,但这些理论却殊途同归,都试图利用某一强势的优势或条件,垄断研究成果,实现满足自身的非法利益。
(二)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归属的具体法律原则
借鉴参考《暂行规定》第六条“处理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应遵循平等互利、尊重协议、信守承诺的原则,遵守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与合作国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的规定,该领域内的具体法律原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条:
1.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亦可称之为利益均衡,是指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18]。而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就是指对于各种至关重要的多元化利益进行一种估量和权衡,并尽量协调冲突,从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由于物质资源并不平均、科学技术发展并不同步、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相同等因素的影响,科学技术资源在国与国之间严重失衡。长此以往,知识产权以及将潜在的资源转化为知识产权的可能性较之在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更加容易“开花结果”。因此,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往往借助于各种所谓的优势决定论、属地决定论、投资决定论等不合理的归属理论将国际科技合作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收入自己囊中,维护其垄断利益,这对于同样投入大量智力、物力、财力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2.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原则。国际科技合作的核心是人才,人才是科技发展的根本力量。《若干意见》中也明确提到:“单位在对技术秘密予以界定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切实保障科技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伴随合作研究所产生的各种精神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理应与成果完成者的人身密不可分,必须坚持合作成果的精神权利属于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身份权、荣誉权等属于对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成果完成人有在相关确认和表明完成者身份的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也有获得国内、国际社会所授予的奖励和荣誉的权利[19]。
3.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国际科技合作研究成果的完成和取得是各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并且是基于双方或多方在自愿平等合作的基础上开展的。如果任何一方不顾其他方面将自己的意志随意强加于另一方,或不采取必要的合作措施,甚至恶意进行干扰破坏,都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合作研究的最终失败。因此,各方在协商决定成果的归属时应努力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谋求特权,更不应非法垄断合作研究成果以及相关的经济权益,而是应当充分综合考察各方的实际贡献,按其实际贡献大小合理分享研究成果。该条原则也是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在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的延续。
4.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实质上是“尊重协议、信守承诺”原则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的延伸。不管事先各方是如何商榷讨论的,也不论理论上又是如何论证可行性的,最终的落脚点以及各方利益的博弈往往都反映在一纸协议上,在意见一致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换言之,该原则也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归属上的具体表现。
5.参照国际惯例原则。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由于合作主体各方权利义务缺乏一致的规范性,而合作研究的法律形式又纷繁杂多,再加上法律本身适用的复杂性,往往会造成无法可依,无理可循。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必要时候遵循“参照国际惯例”不失为一条捷径,当然该条原则也可以理解成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归属领域内的“兜底原则”。国际科技合作研究的形式新颖性和创新性决定了其历史本身相对较短,与之相对的,理论研究也并非充足,而有关研究成果分享等问题至今仍然没有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有效支撑。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多多借鉴和参考国际科技合作中已为多个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之间反复实践的原则和办法来处理相关合作研究成果的归属问题。同时,在部分区域可以适当设立专门调解和仲裁机构,更好地“定纷止争”。
五、“达摩克利斯之剑”出鞘
“我们决定启动亚太自由贸易区进程。”2014年11月11日,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席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APEC)领导人非正式会议记者会上掷地有声地道出。“一带一路”构想的提出更是为亚太地区经济腾飞插上了翅膀,为区域合作注入了新活力。可以预见到,深化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必将推动亚太区域经济不断一体化的有效手段,太平洋两岸的多元经济体将会广泛受益,各个国家充分利用企业内部和外部资源实施创新,获得更大经济发展机会,共同为亚太经济增长和各成员国的发展注入新鲜血液。知识产权归属法律原则的明确将在法律制度层面为推动区域合作保驾护航,也希望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能够始终悬于国际科技合作各个项目的头顶,帮助我国更好地抓住科技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在更加开放的环境下促进自主创新,不断推进国家创新能力建设,扩大国家科技对外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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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姜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