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性
2016-05-14余欣怡
摘 要 本文着眼于目前全国众多法院构建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现象,从拍卖主体、拍卖平台的资质以及司法拍卖行为三点切入,对我国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性进行研究。
关键词 破产财产 网络司法拍卖 合法性 拍卖平台 拍卖资质
作者简介:余欣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89-02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优胜者的发展与失败者的淘汰均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破产是实现优胜劣汰的一条重要法律途径,也是最为严厉的一条途径 。破产清算是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也是狭义上的破产。破产清算的最终目的是把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因此破产财产的变价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而拍卖是破产财产变价的主要方式之一。
随着互联网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人们交易习惯的改变,网络拍卖形式应运而生。法院开始采用网络拍卖的形式实现企业破产财产的变价。2015年11月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企业破产财产的会议纪要》,温州两级法院在今后审理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将优先适用司法网拍。因此有必要对网络司法拍卖进行探讨。
一、相关概念辨析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指的是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财产。
与“破产财产”概念相近的另一个概念是“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财产”既包含了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含了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我国旧破产法中仅使用了“破产财产”一个概念,而在新法中增加了“债务人财产”这一新概念,这主要是缘于我国破产法立法理念的变革和破产程序类型的丰富。 旧法中的破产程序主要就是破产清算程序,而新法中的破产程序新增了重整与和解程序。因此,新法对两者概念上进行了区分,目的是为了表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采用的是狭义上的“破产财产”概念,即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在清算程序中供债权人进行分配的债务人财产。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概念
破产清算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把破产人的全部破产财产在全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而破产财产以各种形态存在,因此要进行财产分配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破产财产的变价问题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破产清算程序的重要环节,是实现破产财产分配的前提条件。而《破产法》规定了拍卖是破产财产变价的主要方式之一。
首先,“司法拍卖”的概念,是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拍卖的手段处置债务人财产以实现强制执行。拍卖后的所得价款用以消灭债务关系。
“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仅由人民法院和纯粹的网络技术平台共同参与处置涉诉资产的模式。 “网络司法拍卖”的特点在于拍卖机构在拍卖程序中消失了。而网络技术平台参与其中。目前我国出现的破产财产的司法网络拍卖,主要是以淘宝网作为网络技术平台,而且淘宝网仅对破产财产的司法网络拍卖提供平台和技术性支持,淘宝网本身在破产财产的司法拍卖中没有任何角色的配置和作用。
二、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性
网络司法拍卖的序幕始于浙江宁波,国内众多法院开始频频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模式实现破产财产的变价,网络司法拍卖进程在浙江现已全面展开。温州中院作为全国首批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也率先确立了温州两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原则。2012年浙江省开创的网络司法首拍引发社会反响,关于“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讨论便就此展开。人们开始质疑:法院为什么要在司法委托拍卖中借助网络平台?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是否会影响拍卖市场的秩序?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
因此需要对法院对“破产财产”实行“网络司法拍卖”是否具有其合法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拍卖主体的合法性
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具有合法资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
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司法强制拍卖的权力授予法院享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法院有权自行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法院行使司法强制拍卖权,符合法律规定,是公法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司法拍卖权理应由人民法院享有。
法院的拍卖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和体现,因此具有强制性,该权力的行使并非产生于债权人的授予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而是国家通过立法授予法院主导行使的权力。网络司法拍卖的行为主体依然是法院,与传统司法拍卖的行为主体无异,依然是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的主动性的体现。人民法院是有权进行破产财产的拍卖的,其作为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具有合法性。
(二)“淘宝网”是否有拍卖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淘宝网并不是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不是拍卖公司,没有拍卖资质,不能从事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
从拍卖资质来看,淘宝网是一家网上交易的平台,并不是《拍卖法》意义上的从事拍卖活动是企业法人,因此淘宝网的确没有拍卖的资质。
但上文已经界定了“网络司法拍卖”的概念,法院以淘宝网作为网络技术平台取代拍卖机构, 淘宝网仅对破产财产的司法网络拍卖提供平台和技术性支持,本身在破产财产的司法拍卖中没有任何角色的配置和作用。
淘宝网参与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并不是以拍卖人的身份参加的,而仅仅是一个网络技术平台,为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淘宝网作为互联网交易平台,其本身不享有与拍卖主体人民法院或拍卖人同样或类似的权利,只在破产财产拍卖过程中起到了协助执行的作用。所以即使淘宝网不具有拍卖资质,依然不影响其参与为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
(三)缺乏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的合法性
我国《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但我国目前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是没有拍卖师主持的,竞价完全由买家在网络上自行进行。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是缺乏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质疑其合法性与可行性。
我们需要考虑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缺乏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具有的合法性问题。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是我国境内拍卖企业开展的拍卖活动。 但淘宝网并非拍卖企业,淘宝网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仅仅是提供平台的角色。司法拍卖行为不属于它的经营活动范围,它也不以此作为经营目的。因此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的行为不属于《拍卖法》第二条规定的“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此外,司法拍卖是实现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司法拍卖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拍卖,司法拍卖具有公法性 。该公法性表明了法院在拍卖中占据的主导地位,而拍卖机构、拍卖师仅在其中担任辅助拍卖程序实现的角色。司法拍卖的强制性不会因为拍卖师的协助而改变。认清人民法院和拍卖师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正确角色定位,也就不会本末倒置,不会因为缺乏拍卖师的参与而质疑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性了。
司法拍卖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实现形式,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规制。而《拍卖法》是为了规范拍卖秩序而设立的,其调整范围是经营活动,不包括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因此该行为甚至可以不受《拍卖法》规制,即使没有拍卖师的参与该行为也依然合法。
世界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就是采用法院自行组织的模式来进行的。此外,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也出现了没有拍卖师、拍卖机构的司法拍卖行为。如海事法院在没有拍卖机构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对于物品的司法拍卖。国有土地的出让也大多由政府自行完成,没有经过拍卖机构拍卖的程序。可见司法实践中早已接受了没有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
三、总结
《破产法》的根本目的即是为了在发生企业破产的情形时,保障企业的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清偿,保证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关系在企业丧失清偿能力之际依旧能够实现,对于构建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具有直接调解作用 。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的出现,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符合《破产法》的目的,具有合法性。其作为新事物,对我国现行司法拍卖制度的改变和健全起着促进和推动作用。目前这种新模式还无法代替现场司法拍卖,因此可采用网络和现场司法拍卖两者并行运作的制度框架。
注释:
王欣新.试论破产法的调整机制与实施问题.中国法学.1991(6).8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0,27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吴俐、陈兆顺.“网淘”司法拍卖品程序的理论与完善.公民与法.2015(3).2.
金善达.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性研究.法制博览.2013(5).25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张泽帆、谭秋桂.论涉诉资产拍卖的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求索.2013(11).205.
王欣新.论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的创新.中国商法年刊.2007.358.
参考文献:
[1]王欣新、尹正友.破产法论坛(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12.
[2]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
[3]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王卫国、朱晓娟等编.破产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5]罗培新、伍坚.破产法.格致出版社.2009.
[6]王欣新.试论破产法的调整机制与实施问题.中国法学.1991(6).
[7]王欣新.论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的创新.中国商法年刊(2007).
[8]徐育.零佣金、全透明、高效率.江苏法制报.2014(001).
[9]李远方.网络司法拍卖在争议中迈过50亿成交额.中国商报.2014-02-18(9).
[10]王华卫.我省网拍试水1年,成交额26亿,节省佣金 6459万元.浙江法制报.2013- 11-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