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
2016-05-14张慧
摘 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民法上的三大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前二者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与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本文通过研究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的几个观点,主要分为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限制规则的探究,来表明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观点。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损害赔偿 诚实信用 信赖利益
作者简介:张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58-02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作为其制度设定中的重点却一直没有明确定论,我国的立法对此问题并没有详述,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故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利于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我国立法的进步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自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①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法学者誉为“法学上的新发现”。这一理论的提出也为各国所接受,并在其司法实践中显现出了重要的所用,对于保护缔约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我国对于此问题的设定仍然处于一个相对落后的状态,并没有给出完善的答案,所以对此问题的探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源自于诚实信用体系下的信赖利益原则、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不周延。如果采用二分法的民事责任体系下,责任人要么承担侵权责任,要么承担违约责任,故在订立合同之际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却难以请求赔偿,不利于司法实践和维护公平正义。为了弥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漏洞,同时基于民法中对民事主体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为当事人设定前契约义务,并将前契约义务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民法责任,它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了合同法领域的保护范围,不仅在其制度领域内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加以更好的完善,并且对合同法的发展也起到了十分大的推动作用,对法学界的理论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以一种不同于传统的契约责任,将法律的保护范围从有效成立的契约扩展到整个契约过程,其影响意义深远。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作为其核心内容,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民法通则》②对此问题仅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详述。合同法中用了两个条目③专门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没有统一标准。
所以在此,要明确主要在于缔约过失责任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限定原则的问题,笔者在这里也主要是针对此问题做出分析和探究。
(一)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方式学界的共识就是损害赔偿,这种责任方式不像违约责任那样有几种责任方式组成,而是只有一种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赔偿范围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在现实情况中都屡见不鲜:
1.在合同不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被撤销或者已经宣告无效的情况:
(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信赖利益的范围的界定,各国立法不一,我国《合同法》也并未明确规定。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一书中指出:把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是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应当注意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基于签订信赖合同而使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再次过程中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其具体范围可以归纳为一下几个方面:1)受损害方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实际费用;2)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工作而所支出的费用;3)因主张合同无或可撤销时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4)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
该费用不能任由受害人随意支出,应该而且必须是合理的,以此防止趁机索取巨额赔偿的不正当动机。而也有不同学者发出了其他不同的声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该局限于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还应当包含其间接损失。持这种观点的主要原因是认为间接损失的赔偿更有利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补偿缔约一方的损失。
笔者在这里认同第一种观点。首先,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害赔偿为学界所共识,能够补偿无过错一方的损失;其次,间接赔偿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过大,不利于司法实践;再次;信赖利益应当是一种具体实在、能够确定的损失,机会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不应该包括在信赖利益中;最后,间接损失在举证上具有困难,且赔偿数额一般巨大,易引起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邪恶心理以索赔巨额费用。
(2)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中关于赔偿范围的限制问题。信赖利益赔偿不能超过实际履行利益损失,这是学界的一个共识,也是笔者所认同的观点。在《德国民法典》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订立的合同不是以给付为目的,而明知或者已经知道对方当事人给付不能时,由于相信此合同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缔约方受损害时,另一方当时人应负损害赔偿义务,但是其赔偿额度不能超过受损失一方在合同有效时可以收获的利益的总额。④这规定的是对财产损失方面的限制,该限制同样存在例外。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是:如果是由于违反保护因为,侵害了缔约一方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权或者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了违约责任,那么违约一方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或者所有权的一切损害,即法律上所称的维持利益,也成为完全性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在存在非财产性损失之时,应当优先考虑维持利益,次之考虑信赖利益。在二者之间如何衡量,应看当事人的个人选择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2.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以主张自己的缔约过失责任:这情况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并且可以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由于一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未尽相关的义务,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可以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除损害赔偿外,我国的一些法律还规定了在发生缔约过失责时,合同可以解除。例如,在《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禀告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禀告义务,有充分理由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权利解除此保险合同。
(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限定原则
1.信赖利益不超过履行利益原则:信赖利益原则不超过履行利益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应当注意其适用的例外情况。上文中提到非财产利益损失,应当考虑与其他责任之间的竞合。例如在缔结合同时,由于过失一方的错误,致使缔约方精神失常,造成严重后果时,可以考虑侵权责任赔偿,要求过失一方赔偿精神损失。
2.受损失一方负有减损义务:学界对此问题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受损失一方应当及时避免危害,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如果受损失的一方没有采取措施,则过失方就其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减损义务的出现应划分为可避免和不可避免两种,而信赖损害是业已发生的损失,没有办法避免,所以不受制于减损义务原则。
3.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其含义是如果双方均存在过错,都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则其过失可以相互抵消。这一原则出现的意义在于减少诉讼的环节和手续,提高效率。
4.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是如果违约方因自己的原因而是缔约方产生了额外的收益,则收益与赔偿之间应当相互抵消。例如,甲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甲公司投资乙公司五百万,但是乙公司隐瞒了自己财务亏损的实际情况,但是由于甲公司的资金投入,收益上千万,则此时是产生的收益与损失可以相互抵消。
但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违约方本身具有错误或过失,是否可以因为意料外的盈利而放弃对其缔约责任的赔偿?学界有学者认为此原则的适用一定要违约方善意无过失,不具备此条件则应不受损益相抵原则的保护;笔者认为,损益相抵原则适合适用于此种情况,只要不给缔约方造成损失即可。因为二者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维护受损失且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5.法律不问小事原则:在此问题上,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应当添加此规。法律不问小事规则属于法律上的通用规则,即财产性或者非财产性损失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诉诸法院。这种规则在我国的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这一做法是值得借鉴和吸收的。
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害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信赖保护的合理性问题
信赖保护的合理性应当充分尊重证据,根据无过错推定原则来进行损害赔偿,防止缔约方为巨额赔偿而与第三人恶意传统从而危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认定此合理性问题,也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认定合理性为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关系和处境以及个人品德问题,综合来看待。
(二)可预见性
如果缔约一方在缔结条约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此条约会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失而仍然签订,则应当重新考虑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缔约一方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因此在司法裁判的时候,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是否能够遇见或者应当预见缔约合同会带来的损失。
(三)间接损失的认定
间接损失对于受损害一方具有不确定性,笔者不赞同将此损失放入规定中。但是可以作为例外原则进行补充。对于信赖保护损害中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应当正确予以考虑,笔者虽然认为应当采用直接损失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机会损失如果在可以完全确认的情况下,自然应当纳入赔偿范围,这一点也是学界的共识。间接损失难以具体计算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难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不利于正常司法。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适用证据原则,受损失的一方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数额。在这一问题上不适用未来发展原则,仅就这一次机会损失进行赔偿。
四、总结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法责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损失赔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笔者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原则及应注意问题做出了自己的解答。当然,学界也有很多其他观点,对于我国的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笔者在此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探究,在此表达一下自己的观点,希望中国的法制可以发展得更好。
注释:
①耶林:19世纪西欧最伟大的法学家,也是新功利主义(目的)法学派的创始人。著作《为权利而斗争》是他在世界范围内引起轰动的著作。缔约过失责任详见于《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缔约上的过失、合同无效与不成立》一文。
②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规定,但是应当注意,在此问题上我国立法仍不完善。
③《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此做了论述。
④该条款后来被废止,但在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法条中,有类似表述。
参考文献:
[1]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2]杨琳琳.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今日湖北·中旬刊.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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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钟奇江.合同法责任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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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7]石杰,刘晓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