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学视野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我见
2016-05-14杨晴晴
摘 要 近年来,我国为促进法治进步,完善相应法律一直在努力的探索着。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因非法取证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行为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杜培武、赵作海、佘祥林案,各个都是生动鲜活的例子,在引发社会各界以及法律界的轰动与思考的同时,也表明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与弊端,同时也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然十分迫切。当然,我国一直在探索的道路上前进着,如今也已经初见成效。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存在着不足。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实物论据 言词论据
作者简介:杨晴晴,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侦查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37-02
一、我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一直在努力并不断完善,从“两个证据规定”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12 年被正式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以及后续出台的相应司法解释都是法治进步的结果,此举本身就具有着重大的意义,而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是中国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巨大进步和重大突破,但是,我们必须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仍存在许多问题,既有立法方面的缺陷,在实践中也存在漏洞与不足。那么在此,笔者进行展开分析,阐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庭前会议规定简单粗糙,缺乏救济性程序
2012年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 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此项规定想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但是司法解释中只是说“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对于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处理结果是什么,即没有明确是否排除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如果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被驳回,也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被驳回的救济手段。显然,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十分不利。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界定简单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应排除的证据中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两类言词证据。2012年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此项规定进一步解释了刑讯逼供的其他情形,然而,在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的不仅仅是肉体折磨,还有例如用疲劳审问、饥饿审问等其它方式来获取言词证据,这些方式不存在肉体摧残的明显痕迹,使得在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难以发现线索、证据,最终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十分不利的地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界定的范围过于简单,这就使得实践中可能存在因法律空白而难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
(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艰难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条件,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通过此项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的是十分谨慎的态度。一是将实物证据排除的范围限定在物证、书证这两种,二是规定了只有在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将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予以排除。显然,如此苛刻的条件在实践中很有可能会演变成“不排除”的情形。并且,实务证据的取得大多数是在逮捕、搜查、扣押环节所获取的,然而,非法取证行为也正是在这些环节产生。相对于美国,其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就明确规定了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搜查和非法扣押的宪法性权利,并且,其在立法上对于在逮捕、搜查、扣押环节的程序规制也是相当的严格。而我国呢?在相应的条件方面限制的较为宽泛,这使得实务中就很难产生非法的实物证据,更不必说在立法中有予以较为严苛的三种条件,这必然使得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四)关于“毒树之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关于“毒树之果”,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之所以在实务中没有排除“毒树之果”,与我国的司法现状息息相关,若排除了“毒树之果”,必然会使刑事审判中可采取的证据大大减少,从而不利于打击犯罪。但是,不排除“毒树之果”也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非法证据已然排除,但最终却没有影响定罪量刑”实践中,就是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因受到刑讯逼供而供述自己所犯的甲罪,而基于对刑讯的恐惧非出于自愿又道出了乙罪。此种情况下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是:排除甲罪的成立,却不排除乙罪的成立。这样,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根本难以起到遏制的作用。
(五)缺乏相应的制裁方式
在实务中,对于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而言,其非法取证的行为在减少成本的同时而又不会因此受到相应的惩治,因此,在如此“诱惑”的条件下,必然会导致滥用权力而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况。不论是“两个证据规定”还是新刑事诉讼法,都仅仅规定了若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则给予排除的处理结果,而对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则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显然,这无法对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有任何的威慑作用,因而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效果甚微。
二、对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一)设立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驳回的救济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规定,当上述人员的申请被驳回后是否有救济途径、如何救济的问题。同样,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却没有具体规定,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处理结果是什么以及救济程序是否存在的问题。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在庭审前或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应先行当庭调查的制度,但是,当庭调查只是庭审阶段的救济程序。因此,在审前阶段,当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被驳回后,赋予他们向作出驳回申请的检察院的上一级申请复议,从而更大限度的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二)完善相应司法解释
我国在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律的同时,也或多或少存在瑕疵,部分法律规范界定简单,一方面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形成司法不公的局面,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就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司法解释。如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作进一步的解释,此处我们可以仿照德国的立法,即明确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讯问被告人,对被告人使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者催眠方法、威胁、许诺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得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如“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借鉴美国的“证据价值”来完善其具体含义,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可以借鉴美国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搜查和非法扣押的宪法性权利,且在立法上对于逮捕、搜查、扣押环节设立严格的程序加以规制。
(三)將“毒树之果”纳入法律规范中
作为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毒树之果,至今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未予以确立,而自“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基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后,其衍生的“毒树之果”的可采性也变得日益迫切。因此,我们可以在借鉴美国关于“毒树之果”理论的同时,也要结合我国的本国国情来探究其基本原理,还要针对其基本原理的例外情形进行转化与充实。这样,对于设立“毒树之果”原则与例外的基础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在个案中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四)确立严格的惩罚机制
我们知道,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刑讯逼供案件,很大方面是基于相关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没有“后顾之忧”造成的,因为在现实中没有规定关于非法取证行为的惩戒制度,这就使得侦查人员取证时无所顾忌,尽管我国规定了相应的赔偿机制,但显然“国家”承担了这一赔偿责任,而相应的个人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惩罚。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即明确规定实施非法取证的相关人员应受到法律追索,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能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
(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之所以要全程录音录像,就是为了能全面的反映讯问现场的全部情境,同时也能再现被讯问者口供陈述的具体程序,这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以暴力、胁迫、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保障了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同时也避免了犯罪嫌疑人为拖延诉讼而无端推翻自己供述的情形。但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只有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的情况下,才强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其他案件则采取“可以”的的态度。同时,“其他重大案件”的范围也取决于侦查机关,这就避免不了出现非法取证的行为。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结语
显然,从实际来看,单纯的确立一项法律规则并不代表其已然完善,还需要不断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意义在于要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体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精神。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各国都不遗余力要完成的重要任务,只有更加广泛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起到促进司法公正,才能更好的发挥法律惩罚犯罪的作用,也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在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排除规则的同时,也要批判的借鉴、吸收西方国家优秀的制度,取长补短。只有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在实践中发挥其正当的作用,也能够促进国家的民主法治进程,最终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迅猛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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