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探析
2016-05-14段克文
摘 要 合同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是一种主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契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至为重要。可以说,它是受损害一方当事人通过终止履行,甚至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来及时行使权利救济。合同解除并非任意性,须满足一定条件时,方可行使解除权。因此,我们有必要梳理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 法定解除 合意解除 预期违约 解除效力
作者简介:段克文,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69-02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要正确掌握法律规范,必须先正确掌握这些法律概念。 可见,在研究或阐述某一领域的问题时,准确、严谨的概念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没有对概念进行界定的前提下,即使研究方法到位,也难以得出具有较强说服力的成果。
学者对待合同解除的概念存在较大分歧,代表性学说主要有“溯及力说” 、“直接效果说”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合同解除的概念的理解有不同,《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对合同的解除理解为“义务的解除消灭了义务方的义务,也终止了权利方对应的权利以及基于此种权利可进行的任何请求”。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通知终止”,亦被简称“合同终止”。 郑玉波教授认为:契约之解除者,乃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契约效力溯及的消灭之意思表示也。 换言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有溯及力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但当事人却享有另一种债权,即回复原状请求权 。合同消灭与合同解除虽然易混淆,但不是一个概念。
除了合同消灭,还不得不提到合同终止,那么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具有什么样的关联性?合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一个主要原因,即合同终止的内涵包容合同解除,两者在内涵上不能等同。在这个意义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概念并不相一致,故不能用合同终止的概念代替合同解除。
合同法是否赋予任何类型的合同当事人都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呢,这实质上是一个关于合同解除的客体的问题。大体上,合同可分为完全有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的合同以及存在效力瑕疵的合同;效力瑕疵的合同又分为可撤销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上述合同是否都属于可解除的范围之内?通说认为,无效的合同、可撤销的以及效力待定的合同均不是可解除合同。只有满足合同成立并生效要件 的合同,才属于当然的可解除的合同。
行文至此,合同解除的概念呼之欲出,其须与合同消灭及合同终止的概念相区别,还须满足完全有效合同的条件,即指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效力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是否履行或者履行的情况以及合同的性质再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的一项制度。
二、合同解除的类型
根据解除权来源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种:法定解除和合意解除,后者又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如《合同法》第94条是对法定解除作了概括性规定,此外,《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除权,第203条规定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解除权,第224条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解除权,第233条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解除权,这些法定解除的规定,其特点在于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还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如《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解除权,第268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权,第308条规定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解除权,第376条规定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限或者约定不明时的保管人的解除权,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在有些合同中,考虑到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赋予其中一方或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意解除是指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3条明确规定合意解除。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典型体现,当事人可在法定解除难以及时,甚至缺乏法定解除又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经双方一致协商基础上达成解除合意。约定解除可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规定,又可以订立新的合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可见,合意解除侧重合同成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而约定解除则强调解除权的保留,但都属于合意,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非由法律强制规定。
三、合同解除条件
(一)合意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合意解除通过保留合同的解除权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除合同的形式行使解除权。其实质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以达成新的合同来消灭原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换句话说,合同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契约来终止原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既然作为达成新的合同,则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94条明确规定具备法定事由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实践中,有以下常见的法定事由: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的因素,如遇到地震,戰争,海啸等。当然这种不可抗力满足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求时,仍然可以解除合同。因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当事人一方明示拒绝或者默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此时另一方当事人的预期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失去了合同继续的意义。在例外情形下,即符合《合同法》第67条至第68条的规定时,则不能解除合同。不能履行。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须指出的是不能履行中的“不能”是指确定的、继续的不能,且不以债务人是否有过错为必要。延迟履行,应注意有无经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产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非特别重要时,须经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时,方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在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其它情形,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的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当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承揽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程序
(一)合意解除的程序
合意解除是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核心要素的解除形式,强调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达成解除的条款或新合同,否则因违法而无效。合意解除实质是以达成一个新的合同来终止原合同关系,故合意解除的行使须遵循合同成立的一般缔约程序,即经过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承诺等环节。
但某些具有人身性类特殊合同不存在合意解除,如离婚协议,即使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离婚,也不能自动发生婚姻解除的效力,仍需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方可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又如收养关系的解除,即使双方达成解除收养协议,也不能立即发生解除的效力,须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程序。
(二)单方解除的程序
单方解除是指一方当事人无须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就可以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其在性质上一般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96条赋予了单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须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具体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 的行使程序,对方有异议时,须在合同解除或者异议期限届满前或者在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
五、解除合同效力
(一)合同解除效力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应当注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非继续行合同的解除效力,其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如租赁等合同并无溯及力。
(二)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时,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然而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合意解除时,回复请求权是否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这在法律上并不禁止,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是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原则上当事人无需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当瑕疵履行方能够补正时,另一方有权拒绝接受有瑕疵的履行,并要求其补正,此时瑕疵履行方不负受领延迟的责任;瑕疵履行方不能补正时,则另一方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并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至于赔偿范围既可以是履行利益,也可以是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最终赔偿的额度取决于非违约方的选择。须受到《合同法》第113条、第119条规定的限制。
六、结语
合同当事人在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诱导下,彼此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并不少见。为充分、有效、及时地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知悉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抗辩事由以及异议救济程序等相关规定,则尤为重要。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期待立法者充分考虑现行合同法的立法不足,完善合同解除规定的逻辑结构及其体系的协调性。以期当事人最大寻求合同法的救济功能,助于法院案结事了。
注释:
梁慧星.民法第一课.法律出版社.2009.87.
李传莹.契约解除权性质之再检讨.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84.5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4.
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4.
李晓钰.合同解除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1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24 .
崔建远认为,回复原状仅指原物还原,动产交付则动产返还,不动产转移登记则复原登记。崔建远.关于回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当代法学.2005(1).65.韩世远认为,回复原状包括“有体物的返还”、“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回复原状”、“所提供劳务的回复原状”、“受领有体物消失时的回复原状”等情形。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626.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有学者把约定解除称之为协议解除或即时解除,将其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参见薛文成.论合同解除及解除权的行使.东方法学.2008(1).
我国目前尚未对根本违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期待日后出台的民法典对此进行立法完善。
有学者曾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解除权异议應有期限的规定。张传军.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应有期限规定.人民司法.2000(6).学者进一步就异议权的性质及逾期后果进行了研究。如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政治与法律.2005(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出台大体上采纳了这一研究成果,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75-177.
参考文献:
[1][德]罗伯特· 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民商法论丛(第 30 卷).法律出版社.2004.
[4]徐纯先.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求索.20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