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法律保护
2016-05-14李云峰王伟
李云峰 王伟
摘 要 参加用人单位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维持生存与生活的最基本手段,但实践中,欠薪欠保等劳资纠纷一直是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数量最多的案件。当前,虽然劳动法将劳动者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确定为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但立法缺失之处尚存。应从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工资优先支付制度、欠薪刑事法律制度、完善加班费保护法律制度等几方面进行法律规制,以实现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劳动者 劳动报酬权 用人单位
基金项目:本文系牡丹江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企业社会责任视域下的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云峰,牡丹江师范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与教学工作;王伟,牡丹江师范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理论研究与教学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56-02
一、劳动者劳动报酬权法律保护之缺失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依据提供的劳动量向用人单位主张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劳动者被最低工资法律制度所保障,有权获得用人单位同工同酬之对待,有权以货币形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者作为社会公民的一员,生活在社会中,衣食住行需要消费,需要支出金钱。目前我国离实现共产主义还有一段距离,按需分配暂时无法实现,通过参加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维持生存与生活的最基本手段。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后能够获取劳动报酬。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利用其雇主的强势地位,瑕疵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甚至导致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部分劳动者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通过信访、媒体以及诉讼等方式讨薪无果,产生悲观绝望情绪,采取极端行为,跳楼、自焚事件时有发生,用人单位采取拖延手段或暴力手段拒绝支付报酬的行为也屡见不鲜。以经济比较发达的上海为例,“欠薪欠保”一直处于劳动者投诉举报的首位,占每年劳动行政部门案件数量的70%以上,据统计,仅在上海开展的百日执法大检查中,上海市劳动监察总队就查处了欠薪案719起,拖欠工资2700万元,涉及劳动者近5万人。①当用人单位以欠薪状态进行破产、清算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更是面临灭绝的危险。
导致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受损原因很多,比如用人单位管理存在缺陷,劳动者自身法律意识低下,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其他配套法律制度缺失等,诸多原因都会导致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受损。
二、劳动者劳动报酬权法律保护之完善
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不仅危害到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也關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和社会稳定局面的保持,关系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应当完善立法,建立必要的相关法律制度以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展开工作。
(一)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是指当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存在瑕疵时,由法定机关用所筹资金垫付给劳动者,法定机构获得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的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但在深圳、上海等少部分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已经颁布了一些与欠薪保障基金制度相关的规定,部分地方城市的欠薪保障基金制度逐步建立起来。欠薪保障基金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基金资金的来源,现有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以企业缴费为主,辅之以地方财政支持。当前在我国颁布实施的一些法律文件中,零散地存在着一些类似的规定。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负有垫付农民工欠薪的责任,垫付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②有法律文件规定,承包商只有在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后才能开始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连带责任。
(二)建立工资优先支付制度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与其他债权相比具有特殊的人身依附性,权利主体的特殊身份使权利在无法实现时产生的社会秩序破坏力比其他债权更严重,应当确定劳动报酬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偿债次序,并使优先效力及于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不能实现的所有领域,从而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从法律方面提供充分保障。我国的企业法中就劳动者的工资优先制度已经有所建立,如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破产单位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但从目前我国法律现有规定来看,用人单位的破产费用、设定了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排在了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前面。
(三)建立欠薪刑事法律制度
当前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屡受侵犯,情况较为严重,为了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制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给予了刑法保护,在第41条第1款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从《刑(八)》的相关规定来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调整的关系正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非此关系不够成本罪。
劳动报酬的认定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核心内容,《刑(八)》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报酬的范围,劳动法虽然专门设置章节对劳动报酬加以规定,但却没有设置界限,对劳动报酬的范围加以具体明确。对于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欠资是否属于欠薪刑事法律制度的保护对象,还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
“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然而,无论是刑法还是劳动法,都没有对责令支付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政府做法不一,期限有长有短。另一方面,政府如果怠于行使职权不作为,应当责令支付而不责令,对这样的政府部门行为应如何处理,《刑(八)》同样未作出必要规定,这导致即便政府部门怠于行使职权应责令而不责令存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情节,也不能定为本罪。《刑(八)》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劳动合同法》却有规定,若因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劳动者受到损害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由于《刑(八)》就此规定不明,两个法律文件存在衔接瑕疵,导致适用法律时出现障碍。
根据《刑(八)》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免处罚。减免处罚的规定会使用人单位存在投机心理,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当预见到将要被提起公诉,即支付报酬,则被减免处罚,此规定既宽松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又给了用人单位和法官暗箱操作的空间,即便用人单位在公诉前不给报酬和赔偿,公诉后用人单位也要支付拖欠工资和相应赔偿,对劳动者来说,减免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意义,对用人单位来说,在公诉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只是在躲避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其公诉前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不变,也无法改变拒付过程中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失,减免的規定,更大的可能是设置了行为人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后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走的后门,前门进后门出,减免的规定有待完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数额犯,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出台,对于《刑(八)》规定的“较大数额”如何适用还没有定论,估计不久即有解释。
当然,刑法不是万能的,希望增设新罪就能终结恶意欠薪问题,恐怕并不现实。根治恶意欠薪行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这需要政府、司法机关、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群策群力③。《刑(八)》)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给予了刑法保护,在第41条第1款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体现出刑法保护劳动报酬权的立法目的与价值追求。但是,从现有规定来看,建立足以维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完善的欠薪刑事法律制度,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四)完善加班费保护法律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劳动者承担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证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依据该司法解释获取加班费却困难重重,单位隐藏证据怎么办,职工如何搜集保存证据,加班“自证”在现实中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加班费保护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通过以上几个法律制度的建设,有利于劳动者劳动报酬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注释:
①邱宝华.建立欠薪保障法律制度促进就业.政治与法律.2006(1).
②刘焱白.论我国欠薪保障优先权法律制度.南华大学学报.2006(2).
③杜邈、商浩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认定.法学杂志.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