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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社会化运行

2016-05-14方涔溶

法制与社会 2016年8期
关键词:社会化

摘 要 “法律社会化”乃法社会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命题。随社会之变迁,法的内涵有从“个人本位”转变到“社会本位”的现实需要,这就要求法律在实际运行中须实现社会化。而法律规范之社会化运行作为法律社会化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转型与发展,除应重视法律规范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外,公益法律服务、法学教育等也是不容忽视的要素之一。

关键词 社会化 法律运行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方涔溶,深圳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11-02

法律,由一些特征的限定性特征所定義,要么涉及那些有义务裁决纠纷的专门角色,要么涉及对违法行为施加惩罚的准备活动,要么是这两个特征的结合。①而法律虽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须不断地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该学科的发展。②法律的社会化运行作为法社会学中的重要内容,同样也具有以问题为中心,强调实证研究的学科特征。

一、“法律社会化”之理论

(一)“活法论”

提倡“活法论”的埃利希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并不在立法、法学以及司法审判,而在社会本身。社会就是具有相互关系的各种人类联合的总和,所以对于社会来说,国家只不过是形成社会机关的一种联合形式,是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一种设置。源于社会本身的那些非经国家及其程序所制定的法,就是“活法”。③

在我们看来,埃利希的“活法”可以说是将法的内涵给扩大化了。法律的社会化意味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愈加地广泛。而制定法与“活法”对比后发现,其会显得更加地片面和抽象。埃利希这样的逻辑表面上看似说得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通透也不符合当今的社会要求。习惯、惯例等等这些虽然确实对各类社会交往起到建立预期、规制人们行为,以及经济学上所表述的降低交易成本之作用。但是,随着贸易、金融的跨区域进行,具有区域特征的习惯、惯例恐怕难以跟上现实需要,制定法的应运而生有其历史和现实方面的需求。因此,倒不如说社会更需要制定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相近的规定。这样,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下,这些规定相比前述抽象、片面的制定法,能真正得到更有效的贯彻与执行。

(二)“社会行为论”

埃利希从“活法论”出发,对“法律社会化”的内涵进行概括,韦伯则用“社会行为”来论述法律规范之内容。所谓“社会行为”,指人与他人行为有关,并在该过程中以他人行为为定向的行为。而与社会行为相关的范围或规则被称之为社会行为规范,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中的重要部分。④

法社会学将上述“社会行为”中的从“人们的社会行为”到“法官的判决行为”之过程,在法律研究中称之为从“书本中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的过程。这也是法社会学众多理论流派中,法律现实主义流派的提法。对此,朱景文教授认为,法社会学中,以法律制度为一方,以各种社会关系为另一方的“社会——法律”的地图成为其基本框架。⑤从“社会——法律”这样的一种分析框架,主要是分析法律与社会两种因素间的相互影响,实质上是用社会学的视角和方法研究法律,这与传统的法学研究模式有所不同。

(三)“法律社会化阶段说”

“法律社会化”是法律发展史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因为社会创造法律,法律乃社会运动的产物。庞德将该发展阶段划分为五个,法律发展的成熟阶段即法律的社会化阶段,为最后一个阶段。该阶段中,法律的保护重点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⑥

该学说以“社会”这一整体作为法学研究的基点,认为社会中存在着一种超越个人利益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该学说的这些特征曾被学者提出质疑,⑦但不可否认,现今社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需求的存在,以及当下社会责任的价值引导的需要。在劳动维权活动中,也有学者呼吁,要通过外部压力和内部自律等多种方式,引导和促进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在强调维护劳动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价值选择

法律作为社会的产物,其根本目标是通过其运行以达到预期相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现实司法实践中,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互兼平衡是难上加难。

(一)法律效果

随着社会变化速度的加快,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呈扩大化趋势。影响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一系列涉及法律环节的因素也愈来愈复杂,因此法律效果的实现涉及越来越多的内容。

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个效果相协调统一的语境下,司法的法律效果指司法裁判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尊严,使法律能够保持确定性和统一性,最终使得纠纷的解决能实现人们在行为预期上的确定性。⑧西方多数社会法学家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实际生活可能产生的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要看法律适用的结果能否达到其预期目标。以《劳动合同法》为例,根据该法第一条之规定,可知该法的立法目的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内容,那该法律效果的判断则体现为此法在实施过程中是否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只有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在现实中能转变为实有权利,其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有效保护。但实际调查中发现,劳动合同对权益保护的作用非常有限。⑨所以,该法的法律效果并没有完全达到。

(二)社会效果

与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是社会效果。在司法领域,司法的社会效果指司法裁判时应充分考虑本国国情、本地的习俗习惯、文化观念、社会实际民情和当事人的能力,最终体现为司法裁判的结果为社会公众以及当事人所接受、所满意的程度。⑩法律上赋予工会的职能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实现,《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效果并无完全达到,究其原因,主要不在于法律对工会的职能如何规定,而在于实践中工会强烈的行政化工作方式和缺乏独立性的品质,使得法律规范中的集体合同、集体谈判等相关事项得不到更好的实现,导致当事人对此的接受认可度、满意度偏低。所以,该法的社会效果也并无完全达到。

对比法律效果,司法的社会效果则强调判决等司法活动应符合民意,而民意往往体现大众的普通理性,这也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平衡之所在。一方面,中国当下法律的正义性与确定性须得以维护。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资讯和媒体信息的多渠道发展,社会舆论导向和民意表达出现左右司法判决的实际情况,长期持续将损害法律的正义性与确定性。尤其是随互联网的进一步推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及其平衡仍司法活动的又一难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两种“效果”如何发挥作用,须经过社会学方法实证研究得出结论,不是仅靠逻辑推演即能得出结论。

三、推动法律社会化运行之建议

法律的运行贯穿生活点滴,除上述司法活动外,立法、执法、守法等环节也在渐渐推进法律。推动法律的传播和学习,帮助其与社会实际更相适应地运行,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常有人以日本或亚洲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设计作为法律移植和理性设计之成功范例,可仔细研究发现,尽管日本的司法组织架构能找到西化痕迹,但其法律之社会运作却离不开本土。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我们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确定的预期,方便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和行动。 这种预期对各种社会交往更易于起规制人们行为的作用。正如前文所言,社会更需要制定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相近的规定就是对此的印证。因此,如苏力教授所言,中国的法治之路,须注重和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如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

(二)律师公益法律服务的社会化

从各城市的律师公益法律服务的情况来看,目前已设立有专业化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也作为律师的义务之一在《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予以规定。政府对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正逐步认可和推广,民间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也正逐渐多元化,政府、行业协会、法律援助基金会、企业等都是援助资金的重要主体来源。

但从实际需求上看,公益法律服务的供给量依然不够。虽然部分城市已出现政府采购法律服务项目,仍是杯水车薪。特别是劳动维权上对公益律师的需求量大,以农民工欠薪、工伤等常见案件为多。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从2005年成立到2014年年底近十年时间里,直接办理9600多件案件,涉及农民工2万多人次。 有些案件中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之间关系紧张,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引发极端事件。因此,公益律师队伍的壮大和质量的增强有很大的现实需要。加大政府在公益律师服务的购买力度以及扩大参与购买的城市范围对推动法律规范的社会化运行有重大意义。

(三)法学教育之完善

据2009年中国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發展报告No.7(2009)》透露,我国高校法学院系30年增长了100多倍,但法学学科毕业生就业率竟列文科毕业生最低。 说明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规模即使不能压缩,也需要暂时停止扩张。结合第二点建议,法科毕业生的条件在事实上很适合成为公益律师或者公益律师助理,是培养律师功底的重要途径,也是公益律师这一群体的重要主体来源。

法学教育质量深受重视,就法学教育现状,仍有些方面需改善。第一,加强法学本科毕业生以及研究生的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培养学生求实、务实的素质和能力;第二,扩展综合性知识,应注意交叉学科知识的教育。法社会学即法学和社会学学科交叉教育的典型学科,还有经济法等学科。推动法律规范的社会化运行,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尤其是现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对各个学科的研究需要对多个科目的知识背景有所掌握和了解。

此外,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微博、微信、微视等新媒体正改变信息的传播格局,社会舆论参与法律运行的参与度很高。庭审微博直播已渐渐成为常态,以推动司法公开。视频提审也节省了司法资源,手机各类软件也在推广和传播法律。但是借助这些信息媒介的法律社会化过程,其正负效果均有,也都慢慢在显示信息时代下的复杂性特征,受益性有待甄别。

注释:

①[德]尼克拉斯·卢曼著. 宾凯,赵春燕译.法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68.

②[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32-544.

③⑥王文.论“法律社会化”.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9(2).58,59.

④王敏慧.关于法律社会化的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

⑤朱景文.法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6.

⑦胡玉鸿.社会本位法律观之批判.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5).

⑧⑩张文显、李光宇.司法: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11(7).190,191.

⑨徐道稳,吴伟东.劳动合同法社会效果与应对策略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18.

陈金钊.被社会效果所异化的法律效果及其克服——对两个效果统一论的反思.东方法学.2012(6).57.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6-7.

佟丽华.律师公益法律服务的职业化、专业化和社会化.中国律师.2010(3).

王芳.劳动维权全程实录——公益律师特别代理手记.法律出版社.2015.

搜狐教育.法学院系数量30年增100多倍——毕业生就业率最低.http://learning.sohu. com/20090309/n2626968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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