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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问题调查回眸

2016-05-14文宗

浙江人大 2016年8期
关键词:调查权人大常委会宪法

文宗

2016年6月8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食品安全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在省级层面开展特定问题调查,有评论称江西人大此举“开省级人大先河”。

特定问题调查是监督法确定的人大常委会7种监督方式之一,被称为人大监督的“重磅武器”,一般不轻易使用。与人大审议报告、执法检查等不同的是,特定问题调查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成立专门的特调委,作为调查实施主体并独立开展工作。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成立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议会对政府的调查起源于英国,有的研究者称之为“国政调查权”,有的称之为“议会调查权”,主要指议会所进行的有关国家重大事宜的调查,区别于行政或司法部门所进行的一般调查。国外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赋予议会调查权。如德国的宪法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利、并在四分之一议员提议下有义务设置调查委员会。”在美国,对涉及总统和行政机构的重大事件,国会有权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即使缺乏宪法的明示规定,该项权力也被认为是立法机关的一项隐含宪法权力。

特定问题调查权早在建国伊始就被引入我国宪法。1954年宪法第3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遗憾的是,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删除了这一规定,直至1982年宪法才恢复这一法定职权。在宪法和有关法律继续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基础上,1986年地方组织法,增加了一款条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的陈斯喜,就曾撰文指出,特定问题调查不是一般的调查研究,而是对某些重大问题所进行的法律调查。陈斯喜认为,“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这一程序一旦启动,监督就必须要有结果”,“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种有很大威力的、有效的监督手段,是深化人大监督的重要措施。遗憾的是,法律规定的这一易于取得成效的监督手段,目前在实践中却得不到重视,使用得很少”。

“使用得很少”的特定问题调查权,迟至20世纪90年代方才启用。据《人民之友》梳理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案例”显示,整个20世纪90年代,在湖南省范围内,有“1993年3月,湖南沅江市人大常委会就教育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1995年3月,沅江市人大常委会成立棉花购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8起特定问题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一经“发力”,往往能取得较好的监督效果。

较早引起社会较大关注的特定问题调查,出现在1997年。是年,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杂交水稻种子经营情况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委员会的调查,该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杂交水稻种子违法经营过程中存在制止不力、执法不严的行政责任,因此责令相关部门分清责任后严肃查处。

2000年,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首次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汪伦才案件”实施监督,查清了“汪伦才案件”的真相,还汪伦才以清白,使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得到查处,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提高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社会反响强烈,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或转载,其中《合肥晚报》的“汪伦才案件系列报道”还被全国人大评为2001年度宣传人大制度好新闻一等奖。

2007年,湖南郴州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就“郴资桂高等级公路的经营权转让问题”开展特定问题调查。2009年,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收回了郴资桂高等级公路的经营管理权。

2014年,浙江省云和县人大常委会首次启动特定问题调查,该县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报告,作出了《关于盘活存量提高资金使用绩效的决议》。决议的实施,取得了多赢效果,张德江委员长还就《浙江人大》反映此事的通讯报道《唤醒沉睡的权力》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国人大财经委、预算工委组成联合调研组了解该县采取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的情况。这一事件被《检察日报》评为《2015:十大民主法治事件》。2015年,云和县人大常委会又对国有固定资产开展特定问题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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