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鉴定的定位和筛选机制的思考
2016-05-14马瑜苹
【摘要】理论界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再鉴定、反复鉴定等多种表述,本文所讨论的重复鉴定是指同一问题做出的由不同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包括补充鉴定。专业判断同时存在两种特性:科学性与相对真实性,就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种类而言,两性从对立的方面展现了其可信度;做出专业认定仅与专业资质相关,不受案情是否重大复杂等非科学性因素影响。因此,重复鉴定本身存在不合理。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类别的鉴定,一方面不能过于依赖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应当区分对待。据此,我们应当建立针对预防程序违法的预先机制。
【关键词】相对真实;配套机制;证据规则;程序公正
一、重复鉴定的定义及特性
1、重复鉴定的定义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法官知识领域之外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以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多头鉴定,是指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多个鉴定机构鉴定;重复鉴定,是指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争议而又进行的更多次的鉴定。多头鉴定是就其鉴定机构而言,重复鉴定是就其鉴定次数而言。反复鉴定是指对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了多个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产生了多份鉴定结论的现象。本文所讨论的重复鉴定是指同一问题做出的由不同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包括补充鉴定。
2、重复鉴定的特性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法官知识领域之外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这种专业判断同时存在两种特性:科学性与相对真实性。
第一,科学性决定了证据依赖性且鉴定过程与案件轻重程度无关。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员依赖其专业知识、利用精密的仪器、遵循严格的操作规则开展的事实发现过程。这种高度专业性让法官无法仅根据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等做出有效判断。因此,科学性一方面直接影响了适用群体对该鉴定意见的信任程度和依赖程度,另一方面决定了出具鉴定意见本身的过程与案件的轻重程度不必然相关。
第二,司法鉴定具有相对真实性。相对真实性是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段时间内鉴定意见的结论可能相对科学,在特定时间段内具有真实性,但是结论可能由于技术方式的差异而产生偏差。
二、重新鉴定机制的缺陷
笔者得出的上述两个结论可以分别推论出:
1、缺陷一:耗费司法资源,功用低下
根据结论一,首先,如果鉴定意见本身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矛盾的两个侧面,那么我们很难从鉴定意见本身入手增强其可信度,比如本文所讨论的重新鉴定同样无法缓解增强鉴定意见可信度问题,相反还衍生出降低可信度的新问题——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而要求重复鉴定;其次,如果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有先天缺陷,无论几次重新鉴定都无法解决确定无疑地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只能是当事人各方寻求各自诉求所需的工具,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且成本耗费;再次,结合证据本身的特性,证据只能相对真实的反应案件事实,既然前述两种途径都无法解决现实问题,实践中在其他证据使用的方法上已经可见,“证据规则”才是相应的解决之道,即重新鉴定的问题即是证据技术的问题。重新鉴定源于证据技术缺陷,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达到证明目的而依赖鉴定,重新鉴定的问题要得到解决也需要在证据技术上完善——证据规则的完善。
2、缺陷二:实践中采信原则不合理
根据结论二,专业性问题的认定与非科学性因素无关,那么在实践中所采取的针对“多头鉴定”依据行政层级所做出的证据采信原则不具备合理依据。
三、重新鉴定机制的定位
鉴定意见存在如此多的争议,笔者认为针对重新鉴定应当具体化、根据实际数据区分性对待。专业性问题有疑难和非疑难两份类,区分的依据是非疑难类一般在科学认知上结论较为统一,争议不大,而疑难类是指学界内对该方面的问题存在较多争议,说法众多。如现行鉴定中的法医类。
1、非疑难类鉴定集中于纠正程序不公
非疑难类的鉴定意见可以相对客观真实的反应专业问题,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看基于一般性专业问题的重新鉴定概率不大,数据如前所示。这类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鉴定程序不合理或不合法。此种情形确需为其提供救济途径,以纠正程序不公正。
2、疑难类鉴定应当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材料
疑难类的专业问题,学界本来对其就争论颇多,当事人也对重新鉴定的需要相应增长,法官作为非专业的审判人员不具备相应知识背景,很难对某一学说问题做客观取舍并以之为依据认定事实。因此,针对疑难类鉴定意见重启鉴定的必要性相对弱化,法官此时采纳证据应当酌情考虑,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不能过度依赖鉴定意见。
3、两类鉴定侧重不同
面对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疑难类和非疑难类,正对非疑难类存在两种自然筛选机制,一是专业认知本身比较同意,争议不大,重复鉴定意见冲突的可能性较小,二是非重大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基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会酌情考虑不从重新鉴定的角度解决诉讼证明难题。在此基础之上严格限制重新鉴定,但对鉴定不公的角度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经过法庭质证审判人员酌情考虑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面对疑难类问题限制重新鉴定的意义不大,反而应当从前述所讲证据技术和证据规则上对鉴定意见的采用做出规范,规范采用依据,从制度上限制法官过于依赖鉴定意见,就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意图通过重新鉴定程序扭转诉讼的愿望。当然,我们无法排除诉讼进入两难情境的情形,案件审理需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主要支撑,该鉴定意见又属于疑难类问题,此时笔者认为应当以鉴定人出庭为基础,由法官结合法理知识,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最大限度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合法合理性。
总体来讲,针对不同类别的鉴定,一方面不能过于依赖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应当区分对待。疑难类属于非法律争论能确定的范围,应秉持“效率之上,兼顾相对真实”,非疑难类则注重为程序违法提供救济。
四、重复鉴定相应配套机制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建立针对预防程序违法的预先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鉴定资质,质证程序,鉴定过程规范。
1、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
我国的鉴定机构设置的混乱状态是导致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不合理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针对此现状,制定统一的鉴定机构准入标准,提高鉴定机构准入条件,既能满足目前诉讼的需要,又能有效引导我国的鉴定机构走向正规。
2、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质证的后果,但笔者认为如法医类鉴定案件中,重复鉴定总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类鉴定的科学性是比较差的,因而在法庭上对这类证据质证时应当重点而审慎质证。
3、完善司法鉴定规范机制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要进行实时记录,记录要做到准确和完整,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另外,公开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也十分重要。将鉴定程序的过程透明化,让当事人参与到鉴定程序中,赋予其鉴定进行时的在场权,允许其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1] 郭金霞.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探析[J]. 中国司法鉴定, 2005(5).
[2] 张 方, 张云泉. 从诉讼程序上制约反复鉴定[J]. 中国司法鉴定, 2005(4).
【作者简介】
马瑜苹(1991—),女,四川南充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