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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违法行为定性研究

2016-05-14潘鸣航

青春岁月 2016年8期

【摘要】在刑事案件中,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因其所处的特殊环境以及异常的心理状态,可能从受害者的角色转变为加害者的“帮手”,帮助加害者实施违法行为。不管是从刑法的价值出发,抑或是从期待可能性、犯罪构成要件上,由于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的特殊性,对其违法行为我们应该给予宽容的态度,从轻量刑甚至不对其定罪。

【关键词】斯德哥尔摩综合征;刑法的价值;期待可能性;胁从犯;紧急避险

马基雅维利曾说过:“当人们预期一些人会对他们施以暴行,但实际上却受到了这些人的善待时,他们会认为自己欠这些人更多的人情。”在现实生活中,憎恨恶行在常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事,但当一个人处于特殊的情境下,他可能会陷于不但不憎恨恶行,反而对施暴的人心存感激和依赖感,甚至会陷入帮助一同作恶的病理状态中。这种现象被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

研究表明,斯德哥尔摩综合征存在于各种不同的经验中:从集中营囚犯、战俘、受虐妇女到乱伦的受害者。换言之,如果符合一定条件,任何人都有可能遭受到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甚至可能帮助加害者实施违法行为行为。

对于他们罪与非罪的争论以及如何量刑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它不仅仅关系到刑法价值的实现,还关系到人道主义以及社会价值的拷问。那么该如何定性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违法行为呢?

首先,从刑法的价值角度入手,刑法的价值体现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打击犯罪意味着构成犯罪应该得到相应的惩罚,这就需要对斯德哥尔摩综合征进行科学的界定,严格区分被害人的角色转换是罹患该病状所作出的还是处于意识清醒的自愿行为,不能一味地将所有的被害者归于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同时又要追求保护人权,不能让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承受不应该属于他来承受的严厉制裁。虽然刑法的双重价值均不可忽视,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因具体情况而有所侧重。一旦确认被害人属于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应该充分考虑其特殊性。从表面上来看,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的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刑法,受到刑法的制裁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他们的最初身份是被害者,在特殊情境下任何人都可能罹患该病症,过多的指责和严厉的刑法制裁只会对他们造成二次伤害。所以,当刑法实施遇到这种特殊情况的时候,应优先实现保护人权的价值追求。

其次,由于刑法的严厉性,因而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法的谦抑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倡导。在长期的高压环境下,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的意识早已非同于常人,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他们是不会做出这样的违法行为的,所以,他们的主观恶性较小,对我们正常社会的危害有限,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应对他们采取心理治疗等矫正治疗的方式帮助他们回归社会代替刑法的制裁,这样所取得的效益会远远大于刑罚。

关于罪与非罪以及具体责任的问题,我们可以尝试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解析。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刑事责任与期待可能性高低是成正比的,即期待可能性程度越高则其刑事责任越重,反之,期待可能性程度越低,其刑事责任就相对较轻,无期待可能性则无刑事责任可以追究。在上述案件中,期待可能性责任判断标准的通说“平均标准说”即“以社会一般人在当时情况下能否遵从法秩序为准”来看,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是一种普遍的心理反应,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明知或应知协助犯罪分子的行为,但他们长期处于受威胁且无法逃脱的环境下,出于自救的本能,在混乱的意识状态下,他们难以做出遵从法律规定的意志抉择,因此我们无法期待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下,不顾自身安危做出适法行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违法行为行为都应以不具有“可责性”而免除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充分考虑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的特殊性,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出发,区分全无期待可能性者和期待可能性较小者。所谓的期待可能性较小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我们较难期待行为人做出适法行为;全无期待可能性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我们无法期待行为人做出适法行为,对后者不定罪,对前者减轻刑事责任。

关于罪与非罪的探讨,还可以针对个案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任何一个要件的缺失都无法构成犯罪。而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罪过事件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在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案件中,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作为被害者其身心都遭受危险,为了生存,他们本能地关注着加害者的言行举止,希望能够以自己的言行取悦加害者。在一些长期囚禁的案件中,被害人罹患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的程度之深,使他们已经成为心理健康处于岌岌可危状态的缺乏责任能力的病人,他们所为的违法行为可能完全是处于本能,是无意识的行为,在这种状态下,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意图,属于无罪过事件。

具体到洛阳性奴案,涉案女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数月甚至两年,除了失去人身自由,她们的身心也遭受着折磨,在完全封闭的地下室里,她们求救无望,李浩掌握着她们的一切,为了生存她们只能服从李浩。根据杨景端博士归纳的四个条件产生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的条件,涉案女子的生命受到威胁,且无法逃离地下室,李浩根据她们的表现实施奖惩,控制着她们的信息来源,她们完全符合产生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的条件,且根据她们对李浩的服从以及各种行为表现可以看到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的典型反应。可以说长期的监禁生活和异常的心理状态已经让被害人几乎丧失了自主意识,在这种环境下,她们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意图和杀人意识,她们所协助李浩的杀人行为是在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下的本能驱使,是无意识的行为。

熊培云说:“魔鬼来到人间,把一个人抓进地狱,让他饱受折磨,当魔鬼允许他回到人间,偶尔过上一点人间的‘好日子,他会产生幻觉,以为自己到了天堂。”斯德哥尔摩综合征并不是一种极端的和少数的反应,它是生命受到威胁时人的求生欲望所激发的一种本能反应。在这类特殊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身心早已遭受折磨,我们都不愿意看到案件侦结的结果不是意味着被害人重获新生的开始,而是意味着被害人除了要面对社会的责难还要面对无尽的牢狱之灾,这对本来已是受害者的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患者来说更是不能承受之重。

【参考文献】

[1] 吴朔桦. “浅谈斯德哥尔摩模式下的犯罪治理与预防对策[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5,174.

[2] 高明华. 斯德哥尔摩综合症:表现、成因和应对[J]. 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1:143.

[3] 禹星轸. 洛阳性奴案中四女子行为定性分析[J]. 法制与社会, 2012, 5:59.

[4] 熊培云. 人质为什么爱上绑匪[N]. 南方周末, 2006年-09-28.

【作者简介】

潘鸣航(1995—),女,汉族,福建泉州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