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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路桥定增否决背后

2016-05-14刘辉

董事会 2016年8期
关键词:股东大会公司法议案

刘辉

议案的否决突显了公司治理规则的“人本”思潮倾向,累积投票制、投票回避制等对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制衡或将成为现代公司法治理规则的元理念。

2016年6月17日,山东路桥发布2016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显示,本次股东大会合计有四项预案未获通过,包括议案2《关于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议案3《关于公司 2016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的议案》、议案5《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涉及关联交易暨与发行对象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和议案8《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切实履行公司2016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采取填补措施的承诺的议案》。事实上,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有两人,持有代表公司68.38%的股份,而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为188人,仅代表公司总股份的1.3377%。

议案的否决突显了公司治理规则的“人本”思潮倾向,累积投票制、投票回避制等对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制衡或将成为现代公司法治理规则的元理念。

小股东成功“逆袭”

以议案2《关于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为例,无论是关于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及面值、发行方式及时间、发行数量、认购方式、定价依据、定价基准日与发行价格、募集资金投向、限售期、上市地点、发行前公司滚存未分配利润的分配预案,还是决议有效期限等各子项目的表决,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和关联股东山东高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均必须予以回避,不能参与股东大会投票。而两大股东分别回避掉的表决权所代表股份分别为679439063股和86529867股。

投票的最终情况为:同意8614988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7.4927%;反对6219708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1.5076%;弃权1498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1478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9997%。表决结果同意票未达到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议案未通过。

中小股东的总表决情况是:同意861498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57.4927%;反对6219708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41.5076%;弃权149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1478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9997%。

四两拨千斤的背后

显然,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和网络投票是该议案最终被否决的直接原因。

事实上,法律是否应当确认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各国均存有争议。最早在法律中规定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是《德国股份法》,随后的1899年《日本商法典》同样规定了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但日本在1981年又废除了该制度。笔者认为,尽管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会部分损害作为该制度的核心——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利益,但是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水平和现实国情决定,在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实务依然需要有效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从立法目的来看,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大股东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滥用投票表决权,损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公司最终通过的决议在内容上相对公平公正,力争最大限度实现大股东、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公司治理无论是在机构设置还是机制运行方面较发达国家均存在显著滞后的情况,由于国有企业占比较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特殊现实,我国股东大会表决总体上呈现出“一言堂”的现象,小股东由于股份较少并且受制于股东大会期间投票条件所限,很难发挥出自身对公司决议的影响力。但如今网络投票机制的盛行以及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实施,为中小股东否决公司不当关联交易提供了现实可能。正如山东路桥的该次股东大会,小股东尽管持股数量不多,但在除却和否定因涉及关联关系而禁止投票的大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在有权表决数内,小股东要否决议案则相对容易。正可谓赶巧不赶多,四两拨千斤。

累积投票制不能缺位

一个鲜为人知的事实是,累积投票制最早是一个宪政概念而非公司法概念。美国思想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其代表作《代议制政府》中提出通过实行累积投票制强化少数派的投票权重,从而推进政治制度的进步。随后,鉴于累积投票制具有以小博大的制衡功效,法学家将其引入公司法,作为一种法定的公司治理机制。现代各国公司法几乎都将其确认为一种重要的公司投票表决机制。

累积投票制的英文名称是Cumulative Voting System。其本质是采用“一股多票”的计票原则:比如当公司选举董事的时候,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即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并且投票人可以在不同的候选人之间任意分配投票。合理的累积投票制为中小股东集中优势兵力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创造了有利条件,董事会不再成为大股东的专属代言。

累积投票制是与直线投票制(Straight Voting System)相对应的概念,在传统直线投票制下,在行使表决权时,针对某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并且股东将其全部表决权集中投向一名候选人时,其拥有的投票权总数不超过其股份总数。而我们知道,传统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即股份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大会上, 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则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 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当传统直线投票制与资本多数决两者相互结合的时候,大股东侵蚀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就层出不穷了,这在公司治理水平低下的中国比比皆是。

网络投票机制的推广便利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更提升了其作为公司治理一方主体的主人翁意识。只要中小股东对公司的高管人选或者公司重要议案想表达意见,基于累积投票制的杠杆原理,通过集中优势兵力的方法团结一致捍卫公司和自身利益变得不再苛求。

“资本为王”有损公平

本次山东路桥关联议案的否决其实对我国公司治理规则提出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传统资本为王的理念是否应当受到适度的限制,如果对其进行限制,其理论依据为何,公司治理的现代化进程中,公司治理法治应当秉持何种理念。

我们知道,在我国,上市公司都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或者说他的基石,就是资合。基于资合性特质,股份有限公司的天然治理原则应当是资本多数决:公司必须体现拥有最多股份的股东的意志。同时,在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资本多数决和直线投票制也特别容易彰显效率,有利于确保公司盈利,这也不失为商法所确认的重要目标之一。

但实际上,从我国公司治理实践表现出来的问题来看,大股东利用公司为自身牟利侵害公司和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多如牛毛。这就要求公司法必须对资本为王的理念进行适当的修正,其理论基础就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在公司治理的现代化进程中,必须适当强调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制约机制,突出公司决议的相对公平。笔者认为,对资本多数决进行适度修正,突出更多治理主体(中小股东)的参与作用和利益平衡,抑或被称为公司治理法治的“人本”思潮倾向,或将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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