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农民无证收购玉米被判刑说开去
2016-05-14陈啸
陈啸
近日,内蒙古一农民王力军在未经粮食部门许可及工商机关核准的情况下,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并陆续卖给国有粮食储备仓库,从中牟取差价,被当地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退缴非法所得6000元,并处罚金20000元。此事引起了网友热议。
许多网友认为当地公检法机关有些矫枉过正,理由一是王力军平均每斤收购价0.94元,出售给国有粮仓的价格为1.09元,总共收购玉米40余万公斤,扣除成本获利仅6000元,起早摸黑赚的是辛苦钱,数额以及社会危害并不如判决书所认定的那么大;二是农民愿意把玉米卖给收购商是因为天气寒冷且运输比较麻烦,收购商上门收购其实是方便了农民;三是无证收购者非常多,情节比其严重的可能也不少,为什么偏偏就王力军被判刑。
对照法律条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定义和量刑,“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其适用的是该条第四款“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王力军此次违反的国家规定,是指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材料证明。此外,从事粮食销售、存储、运输等经营活动,还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王力军并不具备以上资质,且其承认事先知道需要有关部门核准,从法律角度来讲,该行为违法显而易见。
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犯罪,即是否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构成,则罪名成立;如果不构成,则应该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笔者不是法律问题专家,从一个门外汉的角度来考虑,以王力军的非法经营行为来认定其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似有些过于严厉。原因在于,一是从其收购的数量,以及收售的价格来看,似乎无法看出存在足以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从经营的金额来看,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则要依照刑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但相较于国家庞大的玉米收储量,显然只是沧海一粟。二是从判决本身来看,法院所依据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是兜底条款,王力军的行为并未在法条及其司法解释中被明确列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依照该条款定罪,即认定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但同时又给予“判一缓二”的轻判,从法理上来讲,似乎又有些矛盾。
类似事件并非孤例。如2014年,河南大学生闫啸天与其朋友王亚军因掏了两个鸟窝,捉幼鸟12只并贩卖(该幼鸟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隼),被认定为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均被判处了有期徒刑10年。当时网络舆论也是一片热议,认为司法部门矫枉过正。事实上,事后有关部门公布的调查情况显示,尽管庭审时此二人表示不知道捕捉的鸟类为国家保护动物,但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二人承认知道捕捉的鸟类为保护动物,只是不知道捕捉并贩卖的后果如此严重,这与二人积极贩卖幼鸟牟利的行为相互验证。
这些事件背后,笔者认为,至少明显反映出了以下几类情况。一是部分公民的守法意识确有待提高,尤其在通过一定的手段谋取经济利益时,对于一些看似无关紧要却又涉及违法的“小事”,心存侥幸。二是部分媒体在发布网络新闻时,有时存在为博人眼球而断章取义的情况,使用的标题可能不够客观、不够准确,容易误导受众。三是部分单位面对网络舆论反应滞后,即便是合理合法的司法执法行为,也可能因为未能及时公布客观情况而陷入被动。这些都值得反思。
说到底,公众期待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贫富差距问题、利益多元化现象,公众越来越厌恶社会中存在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现象,因此立法者和执法司法者更容易处在公众的关注之中。笔者认为,这既是对社会治理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尤其对于人大而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需要与时俱进的眼光,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使之更能适应人民的期待和时代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