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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部分判决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2016-05-14丁小舟

法制与社会 2016年9期
关键词:关系

摘 要 部分判决是法院对系属于本审级当事人诉讼请求之相对独立部分,经审理达于可裁判的程度而作出的终局判决。因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及理论研究的不足,易导致相关概念的混淆与乱用。故理清与部分判决相关概念的关系问题,对我国审判实务中的恰当适用至关重要,且能为我国特殊判决制度的理论探讨与成熟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 部分判决 相关概念 关系

作者简介:丁小舟,西北师范大学2014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21-02

一、部分判决概说

部分判决又叫先行判决,是我国审判机关为提高诉讼效率并及时救济权利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从理论研究到司法实务,部分判决并未成自己完美的一体格局,只是停留在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缺少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以至于法官避而不用,或是法院的错判、漏判现象屡有发生。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给出了解决路径,即当事人可以基于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也可以基于错判、漏判提出再审之诉。对于这些救济程序,我国部分学者提出了质疑和批判,也在不断地研究并提出修改建议。在学者们进行反思重构的同时,我们也发现这一制度规范面临的概念混乱,并且存在界定不清之嫌。作为准确理解并合理运用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概念的准确界定是核心。正如美国学者所说的:“解决法律问题不可或缺的工序是明晰法律概念。如要清晰、明确地思考法律问题,必须要严格限定专门的概念。” 因此,本文将针对大陆法系国家与有关地区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相关概念的研究成果,并且结合我国法律规范与实务,明确部分判决及其相关的概念的关系问题。

部分判决制度起源于德国,作为大陆法系民事判决的一种而被许多国家广泛借鉴与适用。德国学者狄特·克罗林庚认为“部分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某一独立部分所作出的终局判决。” 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在相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作为一个整体而审理的案件,同时终结经其审理所形成的判决,为全部判决,而把全部中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相分离,并先行终结其审理所形成的判决,就为部分判决。”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部分判决作为终局判决的一种,是诉讼标的的一部分(数项标的的一部)达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法院以终结系属在该审级之部分为目的的判决”。 我国学者杜睿哲教授认为“在诉讼进行中,法院认为对系属于诉讼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或一诉主张数项标的的部分的审理达到了可裁判的程度,以终结该一部分诉讼在该审级的系属为目的的判决”。 以上学者的观点具有相似性,都强调诉之部分达到可裁判程度,可作出终局裁判;也各有其侧重,如各自强调独立性、可分性、终局性、审级系属性。当然,这些侧重也是部分判决所应有的特点,如强调审级系属性更侧重于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维护,发现部分判决错误,可以提起上诉;如果是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作出部分判决,则无充足理由,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驳回上诉。而审级系属更应体现在一审程序,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审判程序设计的理念。总之,部分判决需满足一个审判程序的完整过程,当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争议明确,给予当事人申请的权利,就可该部分作出在该审级的终局判决;法院也可基于部分讼争达到可审结的程度而予以判决。因此,通过分析对比各国对此概念的界说,本文将部分判决界定为:法院对系属于本审级当事人之一项诉讼标的的部分或数项诉讼标的之一部通过审判达到可以裁判的标准,作为相对独立的部分,可适时作出本审级之终局判决。

二、部分判决与部分请求判决

部分请求判决,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就当事人主张的一部分诉讼请求而形成的判决。在诉讼中,诉讼标的能否予以分解,是部分判决最需要明确的地方。这一点,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部分请求基本倾向于否定立场。” 这在日本学术界基本形成两种观点,即全面肯定说与否定说,倾向于“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原告对自己的债权可以按照其意愿自由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只能就当事人部分债权请求权作出部分请求的判决,不得基于整体诉讼而拒绝裁判。根据既判力原理可知,部分请求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只能约束于部分请求的债权而不超出此范围。这样,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为终局全部判决而不为部分判决。否定说又分成“明示说”、“胜诉说”和“全部否定说”,“明示说”和“胜诉说”都主张对当事人提起部分请求予以相对限制。“明示说”主张只要原告在诉讼中声明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则同意其对剩余部分的再诉,反之不行。“胜诉说”则主张只有当原告明示且获得胜诉时,才能允许其对剩余债权的再诉;如果败诉,则拒绝再诉。所以,在限制情形下,只能说解决了部分问题而为部分判决。当条件成熟后,可完整地解决其他部分诉讼。“完全否定说”则认为当事人不能提出部分请求的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两者之间的区别:1.部分请求判决,是法院在诉讼中仅仅就当事人基于其主动对部分的请求而形成的判决;部分判决,则是法院基于法律事实和权利义务明确的法律关系,对于一项诉讼标的之部分或多项诉讼标的之一部所作出的判决。2.在部分请求判决中,部分请求为完整实体的请求,其请求限制法院审判的客观范围;而在部分判决中,判决的只能是全部诉讼标的的部分请求,其他部分请求基于法律关系的不明依然需要等待原审法院的审理和裁判。

三、部分判决与脱漏判决

脱漏判决,是指法院对于受理的当事人部分诉求应当裁判而未予裁判,导致裁判脱漏的现象。判决脱漏与部分判决表现形式上极为相似,两者均表现为人民法院仅对受理的数项诉讼标的的一部分或一诉标的的部分作了结论性判定,而没有全部完结整个诉讼的解决。但是, 两者存在质上的差异。具体表现在:1.从原因上看,部分判决是受诉法院主观上有意对于已达裁判程度的部分独立的诉求先行作出判决 ,而剩余部分则待时机成熟时再作出判决,是法官结合整个案情而作出的合理选择;而脱漏判决是受诉法院主观上误认为已就当事人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判断或因为疏忽导致判决书中主文、事由漏写或误写,这些都是由于法官主观性错误而造成的客观结果。2.从内容上看,部分判决是受诉法院有意识的行为, 在判决书中必须载明此判决仅为本系属法院一部分判决,剩余诉求待事实查明后予以终局判决;而脱漏判决是法院无意、疏忽所致结果,因而在判决书中不会存在全部判决已解决的相关声明。3.从表现形式上看,部分判决通过法院裁判解决了部分可分离的矛盾,减轻了法院负担,快速实现了当事人的部分权利;而脱漏判决从表面上看法官并未注意到其判决仍未穷尽整个诉求,当事人也并未立即发现该错误,使得整个诉讼看似已经解决。4.从救济程序上看,部分判决如发现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救济;而遗漏判决由于其系属于法院的诉讼请求并未完结,发生了部分诉求遗漏的情况,相当于对此部分的一审判决并未结束,依然停留在原审法院。而我国对此救济的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即“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申请再审”。这样的规定有违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障,更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的公平公正。然而,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此种情形可以通过补充判决由原审法院予以救济,这样才会符合诉讼效率和公正的法理。

四、部分判决与补充判决

补充判决是对裁判脱漏的补救措施,是出现脱漏判决的法院对属于本审级之诉讼请求的再次补充,使得该判决与先前判决形成完整的终审判决。由补充而作出的判决一定是相对独立的判决,它与先前的判决并无诉讼标的上的牵连关系。如果存在影响先前判决的结果,整个判决就为一个错误判决,再次作出补充判决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意义。补充判决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发生脱漏判决情况下的常规做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21 条第 1 款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258 条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233 条第 1 款基本都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判脱漏的部分或诉讼费用,作出补充判决而予以补救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对裁判脱漏情况的补救是通过申请再审而予以救济。事实上,根据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综合诉讼价值权衡,对于裁判脱漏从上诉到再审救济都无合理性可言,因其本身并无经过正常的审判程序或经过了正常的初审程序而无宣告判决,导致脱漏的裁判依然系属于原审法院。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为提高结案率而任意遗漏诉求的现象多有发生,从而加大了当事人救济成本。补充判决就可以很好地规避这些现象,有利于明确司法责任,开拓当事人救济的渠道。当然,除两者之间有着相似性的地方之外,还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具体表现在:1.从原因上看,对剩余的部分的判决是因为案件事由仍不清楚而无法判决,只能随着案情的发展而到时机成熟时再作判决;而补充判决是因法院对能达到判决程度的一部分遗漏审理或审而未判所作的补充性救济。2.从主观上看,部分判决是法院主动行为的表现,体现在法院积极地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部分作出的判决;而补充判决是法院主动发现错误或被动接受错误的行为,当事人和法院都可基于遗漏的诉求申请作出或作出补充判决,其结果是法院积极地启动补充判决程序而予以救济。3.从时间上看,部分判决的作出是在整个诉讼程序启动后,先于终审判决的作出,整个诉讼程序并未终结;而补充判决是在整个诉讼程序终结后发现遗漏诉求而补充作出的判决,它是整个诉讼请求不可或缺的一份子。

综观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结合我国部分判决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如何将司法需求与法律适用较好地结合起来,不至于使其闲置而又无所适从,也是我们立法者必须要解决好的课题。民事诉讼法应在明确部分判决本身的前提之下,理清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部分判决与部分请求判决最大的不同体现在法院可裁判的范围;与脱漏判决主要看其是否为法院的有意性行为;与补充判决在性质上成为一体,但不同之处显现在终审判决前后行为上的不同。作为作出判决的多样化路径,理清概念是明晰问题解决的第一道门槛,也是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前提。

注释: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2004.504.

[德]狄特·克罗林庚著.刘汉富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4.

[日]新堂幸司.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2008.455.

范光群.民事程序法制问题及发展.台湾: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年版.2007.117.

杜睿哲.论民事诉讼中的部分判决.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5).102.

黄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现代法学.2005(1).143.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9.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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