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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2016-05-14林富宁

法制与社会 2016年9期
关键词:修改婚姻法亲情

摘 要 一直以来,婚姻都是社会各界所较为关注的话题。由于婚姻涉及了夫妻情感、亲情以及家庭等诸多因素,因此,在对我国现行婚姻法修订时应注重婚姻法修改与情感之间的联系。本文将对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社会较为关注的几个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几点看法,以供参考。

关键词 婚姻法 修改 夫妻情感 亲情

作者简介:林富宁,山东青年政治学院法律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14-02

当前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受到了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对于婚姻法的修改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修改婚姻法首要解决的应是“大改”或“小改”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不可否认存在着些许不完善的地方。但经过多年实践表明,我国现行婚姻法基本能满足我国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要求,在原则上与精神上是合理的、科学的,与我国国情基本相符,其主要内容无需做过多改动,特别是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内容不宜太细。因为婚姻家庭由于个体差异的不同,其每个家庭都不一样,特别是家庭关系牵扯到夫妻情感以及亲情等问题,关系尤为复杂,具有难以把握以及捉摸不定的特点。所以,对待该类问题,应适当赋予法官一定权力,让其能够依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宜的裁量。在此次的婚姻法修改中,有几个问题在社会上以及法学界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基于此,下文将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

一、 重婚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重婚的定义为“已有配偶,在并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又与他人结婚或是在已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其结婚的行为”。在2011年8月的婚姻法修改中,指出要严厉惩处重婚行为。而对于重婚的惩罚力度与手段则成为了广大人民所关注的焦点。

在现实生活中,重婚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一是已有配偶,但依旧与他人到司法机关处登记结婚;二是已知对方有配偶,但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然而,不少人偷钻法律空子,重婚者极少与他人登记结婚,且不公开非法同居。还有部分重婚者有了儿女亦没有到司法机构登记结婚。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包二奶”的行为。该类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属于重婚范畴,但却已经对婚姻与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败坏社会风气,并威胁到了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因此,笔者认为,应延伸重婚的概念,并严厉打击“包二奶”的不良现象。但采取何种打击方式与手段则仍需深入探究。如若将该类行为按以重婚罪论处,仍存在不妥善之处:一是婚姻法实质上是民事法律,属于司法范畴,实则不属于刑法的范畴。在民法中,进对重婚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了强调,但却没有具体强调刑法的调理,因此,如若要对其进行罪名的定论以及采取的刑法处罚仍是不允许的。要想真正意义上对重婚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则应当对刑法进行适当修改,把重婚行为列入刑法范畴当中。二是对“包二奶”的行为予以重婚罪论处还存在一个实际与概念的冲突。我国婚姻法中明确指出,婚姻实质就是其合法性,即只有进行了婚姻登记才能称之为婚姻,而没有进行登记的婚姻属于不合法的,充其量称之为非法同居,也就是我国新婚姻法中所说的无效婚姻。有配偶的男子以夫妻名义同另一名女子共同生活的“包二奶”行为,没有达到婚姻的法定形式,因此,这不能称之为婚姻,因此,将“包二奶”行为定论为重婚罪是存在实际与概念的冲突。

二、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指的是不具备婚姻成立要件或没有遵循相关规定程序而建立起来的婚姻,不受到法律认可与保护。如,重婚、近亲结婚、未成年结婚等。现今,我国婚姻法中仍为未对明确定论无效婚姻。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此外,还有相对无效婚姻即可撤销婚姻,指的是男女双方没有结婚意愿而形成的婚姻,如骗婚、包办婚姻等。当前,我国婚姻法中并未明确区分无效婚姻(绝对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婚姻)。对于是否应在新婚姻法中就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区分,社会上产生两类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无需对可撤销婚姻进行规定。这是所谓的单一制说;有些学者认为需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这是所谓的双轨制说。在笔者看来,应当在新婚姻法中对违法婚姻做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即采取双轨制。此外,在确认可撤销婚姻方面上,法院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无需做过多主动干预。在可撤销婚姻中,请求权归当事人所有,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起初是由于受到威胁或不是出于自我意愿而结婚,但在婚后建立感情,家庭和谐,那么这段婚姻是否进行撤销,决定权在于当事人。

三、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在婚姻中不算是一个新的问题,但却给人以家庭暴力愈演愈烈的错觉,其实不然,在以往家庭暴力暴露得少,主要是由于受害人员(多数为妇女)法律观念薄弱,缺乏维权意识,加上新闻传播技术落后,家庭暴力事件很少被披露出来。几年来,随着我国网络科技的发达,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国家法制建设与舆论监督的加强,诸多家庭暴力事件都被披露出来,从而让人们产生家庭暴力严重化的错觉,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婚姻法修改中提出的“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笔者认为具有重要意义。但仍然需要深入探究如何采用法律责任来对家庭暴力起到防范作用。

第一,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无权对家庭暴力划分为具体的罪名。家庭暴力是否达到处罚标准,是否构成了违法犯罪行为只需要通过刑法来解决。如,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对顶了故意伤害罪、虐待罪、故意杀人罪、过失伤人罪等罪名,只要家庭暴力符合上述罪名中的任意一种,即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进行论处,也就是说婚姻法中不需要对家庭暴力进行单独划分与规定。

第二,婚姻法可对将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申请的原因进行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能够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理由提出离婚申请。在具体提出离婚申请时是否将该理由说出全凭当事人决定,法院在受理该案件时,不能以此为依据主动判决离婚。与此同时,婚姻法应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对家庭暴力当时人进行相应处罚:一是婚姻法可以通过停止家庭暴力、赔礼道歉等方式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关明说补救,给予受害者精神上的赔偿;二是受害者可以提出离婚过错赔偿申请,要求加害人在离婚后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损害赔偿;三是受害者可以继续维持婚姻,并作出要求加害人的对其侵权损害进行赔偿的申请。通过上述措施都能有效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援助。

第三,婚姻法应对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或办理离婚期间,丈夫在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举动有无产生强奸嫌疑或构成强奸罪予以明确规定。虽然夫妻间有同居义务,并受到法律承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否认夫妻性自由的权利。国家刑法指出,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与妇女意愿相违背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因此,笔者认为强奸主体具有一般性,具有行为能力的男子都具有成为强奸犯罪主体的可能,丈夫也不例外,特别是在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或办理离婚期间,妻子具有拒绝丈夫性行为的权利,而丈夫在妻子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可构成强奸罪。

四、 夫妻财产制

财产制牵涉到交易安全问题,如果夫妻双方财产归属不明确,很容易出现财产纠纷情况。如,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产生经济来往情况下,第三方会因为对夫妻任何一方资金性质与来源不明,而会对与其的交易产生担心,或是不与其继续产生资金往来。因此,合理规定与明确夫妻财产制度,对于解除婚姻财产纠纷,维持家庭和谐,经济稳定,保持社会经济的安定具有极为积极的现实意义。

夫妻财产制通常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大类。由国外法律法规看来,其都是同时采用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然而值得一提的是不同制度其适用范围亦有所不同。由于婚姻法本质归属私法范围,主要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如若当事人事前对财产有所约定,则应依照约定来判定财产最终归属;如果没有对财产有所约定,则财产则依据发挥规定来确定其最终归属。换而言之,与法定财产制相比较而言,约定财产制更具优先适用的效力。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中,采用的也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于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则采婚后所得共同制。在笔者看来,在进行婚姻法修改时,应继续采用该种财产制度。

对我国婚姻法草案中的第19条规定,笔者有以下几点拙见:一是婚姻法应明确规定财产约定的效力。财产权属于私权,财产处分权利归财产当事人所有。婚姻法应当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而国家不必做过多干预。二是法定财产制应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到底应当归属哪方是很难界定的,所以可将其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并且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能够促进家庭和睦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这一基础上,能够将部分特定财产划分为个人所有:一是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应归为接受方个人所有。如果将其归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则极有可能会和遗赠人或赠与人本质意愿背道而驰。如果遗赠人和赠与人没有明确指出是赠送与夫妻双方哪一方所有,则可推断该财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二是知识产权的收益。虽然说知识产权是凝聚了一方的智力劳动成果,但如若该收益是在夫妻间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后开始的,则应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若该收益没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实现的,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将知识产权判为智力劳动者一方,可一次性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三是婚前财产于婚后产生收益。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应属其个人所有,对于其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笔者认为,如若一方对婚前财产没有投入过任何劳动的,则应该收益应属当事人个人所有。但如若是双方的劳动或投入所得的收益,则应将其视为共同所有。如,房屋为个人所有,但另一方对房屋进行了修葺、管理等行为,则可以看作为租金的取得是有双方劳务以及资产投入所得,因此应属双方共同所有。

总而言之,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有关立法的空白,有力保障了公民,尤其是在婚姻中弱势群体的妇女合法权益。然而由于实际生活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修改后的婚姻法依旧存在些许不足,部分规定与条款仍待完善。笔者通过对当前婚姻法修改中所出现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婚姻法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王萍.婚姻法的修改完善应重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妇女研究论丛.2000(5).

[2]李明舜.对《婚姻法》修改中几个热点问题的思考.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13(1).

[3]高燕、卢佩玲.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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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丽艳.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廊坊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8(3).

[6]李奇才.夫妻人身关系缔结与维护的婚姻法规制.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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