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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2016-05-10李唯

卷宗 2016年3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异同影响

摘 要: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问题解释》”)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与职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化,与私益诉讼在主体、诉讼目的等方面产生了部分的交叉,容易造成概念的模糊,在法律实践中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外延的扩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逐步确立过程的分析,从诉讼法的角度,剖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异同,并归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私益诉讼所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公益诉讼;私益诉讼;发展;异同;影响

1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由于国家机构不健全,仅仅依靠国家机关无法很好的保障公民的权益,所以产生了以公民为诉讼主体的,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诉讼方式。

当今社会,伴随着三大基本诉讼制度,即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与发展,公益诉讼制度也在各国的法律实践活动中得到了丰富。学界通说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分为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两个层面。行政公益诉讼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在社会运行的过程中,由不特定的公民、社会组织或者国家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特定对象提起民事诉讼,审判机关依法审理案件,并作出公正的裁判,以此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

我国的公益诉讼法理依据在《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均有体现。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是目前对“民事公益诉讼”最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因条文本身的简单性、模糊性,其将主体规定为环保组织,但却未对环保组织进行明确的定义,在客体方面,其仅限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限制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范围的扩张。

而后的颁布的《问题解释》涉及了公、私益诉讼的关系,及举证责任和赔偿顺位等问题,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逐步完善。

我国基于地缘因素,采用“先实践,后立法”的模式,先颁布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对象及操作等内容,形成以中央政府大力支持,地方政府试行公益诉讼立法探索的模式,以此催生出多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案件,通过地方实践获取经验,为全国性立法提供参考。虽然缺乏完善的法律层面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通过地方政府实践也总结出较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类型、提起主体、诉讼费用、归责原则等做出全面规定。

2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异同

(一)诉讼主体角度

私益诉讼的特点在于,其主体必须是和案件本身有关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平等主体间产生的民事纠纷;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很广,可以是公民、法人、公益团体、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等,且无须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见民事公益诉讼较之于私益诉讼,其主體方面具有广泛性及不特定性的特点。

但其相似之处在于,随着《问题解释》的发布,赋予无利害关系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诉权,公益诉讼的主体就此拓展到公民个人,但公民另一方作为私益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主体,在这个问题上两类诉讼主体重合,所以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公、私益诉讼一并提出的情况。

(二)诉讼标的角度

从概念出发,公益诉讼着眼于社会的共同利益,相应的私益诉讼则以“私人利益”为导向,故可知其主要区别在于公、私益的诉讼目的。

二者的联系上,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的普遍利益,社会是由公民作为个体所组成的,所以公共利益可以被看做是私人利益的相互妥协、协商后的复杂结合,公共利益产生于私人利益,与之联系紧密,但却又不同于任何私人利益。

(三)诉讼功能角度

传统的私益诉讼是适格主体在个人合法利益正在受到侵害或是已收到侵害后而提出的,更多的是一种确认、给付之诉,具有事后性,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凡诉讼均有事后性的补救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例外。

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私益诉讼事后性的补救功能上,增加了事前预防的功能,因为公共利益是社会所有人的利益,一旦受损后果严重,所以法律规定公益诉讼并不以公共利益受到实际损害作为诉讼的前提,而在公共利益可能遭到损害时方可提出,起到防范于未然的积极作用。

(四)法院职权角度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国家机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有更广阔的职权,以便其积极地行使司法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为了更好地保障个人利益自觉地让位于公共利益,通过加强法院的职权,限制个体的诉权的方式来达到平衡。私益诉讼则不同,私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在于维护普通平等个体之间受损的权益,其标的是私人合法利益,如何处分并不影响或几乎不影响他人利益,则公民享有完全的诉讼处分权,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般不受法院干涉。

与私益诉讼相同的是,我国并非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无论公益或私益诉讼,法院的影响力都是主导性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职权和其诉讼地位是固定不变的,只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职权和功能性,由于其诉讼目的的特殊性而得到了一定量的加强。

(五)诉讼程序角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仍是新兴的诉讼模式,仍旧有法律的空白点,在法律的程序方面并没有太多的依据和文献;私益诉讼作为传统的诉讼模式,已有百年历史,放眼世界,不同法系和国家都具有良好的诉讼模式和程序。

在适用程序方面,环境民事诉讼以普通程序为主,很少涉及其他程序,但在具体操作上因其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对于私益诉讼来说,私益诉讼的程序较为完备,有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殊程序及非诉程序等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其不直接由基层法院管辖,而是由中级法院直接负责。相较于私益诉讼,基于其自身的普遍性,主要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

在举证责任方面,法律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方式,而是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一方负主要证明责任,若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则推定被告无法证明。

在受偿顺位方面,根据《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顺位后于私益诉讼。

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善的影响

(一)法律完善的角度

《问题解释》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拓展到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一方面明确了诉讼主体,极大的扩展了诉讼主体的范围,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紧密结合,公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既可以得到相应的关注,又能间接满足个人诉求。依据受偿顺位的规定私益诉讼优先,则极大的提升了公民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主体范围的扩大与明确是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空白的填补,也对法律实务起到指导作用。

主体的增加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由于我国公益诉讼类法规的单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私益诉讼又存在较为模糊的界限,外加公民个人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为了极力争取自身的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可能有意无意拓展其权利的深度及领域,滥用公权力,挤压私权利,为此难免会出现“滥诉”的现象,这就需要在法律上继续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的规定与标准。

(二)制度功能的角度

事前預防性是公益诉讼的特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例外,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一方面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数量不断增长,另一方面是行政机关等的数量和自身性质所限,无法很好地发现诉讼事由、及时提出诉讼请求和完成诉讼任务,形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盲区。

但随着主体扩展至公民个人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数量必将大幅度增长,公民对发现环境污染和损害事件的敏感度也将随之增强,人人都是检察官,人人都有监督环境污染行为的权力和动力。一方面,公、私诉讼的一并提出,既节约了诉讼的成本,也增进了公民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人翁意识,极大的提升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相较于未拓展之前的主体,公民主体诉讼的监督效果更佳,预防性的增强,可以防范于未然,避免自然环境遭受不必要的损害,且在事后补救和恢复方面可以更及时。

(三)受偿顺位的角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未拓展至个人之前,个人有关环境的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是分开的。相较于公益诉讼,私益诉讼的关注力度小,诉讼周期较长,赔偿金额少,更重要的是个人有关环境的私益诉讼赔偿仅针对个人,环境所受的损害并未得到正视,所以在个人有关环境的私益诉讼问题中形成了环境赔偿真空,这是对环境污染者罪责的放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拓展至公民个人后,打破了公私诉讼分立的局面,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连接起来,公民提出诉讼后能受到更大的关注、得到更及时而足额的赔偿。《问题解释》的发布,从法律上明确了私益诉讼先于公益诉讼的受偿顺序,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公民诉讼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填补了环境赔偿的真空状态。

(四)既判力的角度

早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一般不涉及环境私益诉讼,二者关系在法律条文中也无明确规定。原法律条文中要求提出公益诉讼的主体须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对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公民等无诉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作为公益诉讼特定主体的附属部分,无法参与实际诉讼。所以在法律实践中,法院通过既判力的片面扩展理论作为解释手段,以保障其他无起诉权但适格的诉讼主体的基本权益,即适格主体胜诉后,其他附属性主体将获得等同于胜诉主体的地位,并得到相应的赔偿。

根据《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一般诉讼主体在同一环境诉讼案件中的诉讼条件和既判力扩展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公益诉讼已提出的背景下,一般诉讼主体既有提出自身不同的诉求的权利,也享有无需举证便可获得胜诉权的既判力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说,新规定扩大了既判力的范围。

4 结语

《问题解释》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并围绕该主体的拓展在一般关系和受偿顺位方面做出了部分相配套的规定,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于理论和实践来说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随着诉讼主体的扩大与深化,因“滥诉”所引发一系列抑制诉讼主体、拉长诉讼周期的问题,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仍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下,可见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仍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江伟,徐继军.将"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J].司法制度论坛.2009,(3).

[2]王文彬,丁洁.《浅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法制博览.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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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贺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对策》[J].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32期.

[5]郭学兰.《我国公益诉讼困境分析》[J].长江大学学报.2011年第8期.

作者简介

李唯(1992—),男,汉族,福建泉州人,华侨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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