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的离婚难问题探究
2016-05-05杜丽
杜丽
【摘 要】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则必须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判决准否离婚的依据。在离婚诉讼中,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想要离婚有多难。解决离婚难问题并不是倡导绝对的离婚自由,而是为了帮助深陷在痛苦婚姻中的人们及时得到解脱,给予他们应得的正义。
【关键词】离婚;感情破裂;调解;诉讼
起诉离婚是我国公民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方式之一。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则必须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判决准否离婚的依据。为便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出台了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于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专门就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增加一款。这些列举性的条款确实为司法工作者提供了参考,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便是“离婚难”。
一、离婚难问题的提出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只要双方自愿,只需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即可,这并不难。我们提出的这个问题存在于离婚诉讼中,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想要离婚有多难。在这里,我们就以L区法院的离婚案件相关数据为研究蓝本,揭示离婚难问题。
(一)判决准予离婚少
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L区法院已结离婚案件559件,其中撤诉164件,调解结案304件,判决不准离婚49件,判决准予离婚的只有37件,仅占6.6%。在判决准予离婚的37个案件中,以被告下落不明满二年为由的有21件,被告同意离婚的有8件,而真正是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只有8件。在判决不准离婚的49个案件中,被告都是不同意离婚的。
(二)调解、撤诉结案多
调解和撤诉的案件数量能达到离婚案件总数的83.7%。这么高的调撤率并不能代表法院化解夫妻矛盾的成功率有多高,相反,这也是离婚难问题的一种体现。
对于经调解自愿离婚的案件,有些是法官成功劝说被告放弃这段婚姻,更多的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原告在子女抚养、财产权利方面做出巨大让步后换取被告的同意。由此可见,调撤率过高反映出的是起诉离婚难度高。
(三)法律规定适用难
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原告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有11件,但只有1件被法院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并由此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的有5件,但只有1件判决准予离婚,且主要判决理由是分居满二年;原告提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有17件,但只有2件以此为由判决准予离婚。
(四)离婚要打持久战
在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86个案件中,原告为了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的有63件。在这63件中有23件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占到36.5%。
在8个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中,有3件是原告第二次到法院起诉,有2件是第三次起诉,有1件是第四次起诉。这再次说明,到法院起诉离婚一般都要经历两次以上才能成功。在以被告下落不明满二年为由起诉的21个案件中,也有4件是第二次起诉,有1件是第三次起诉。
二、离婚难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过于抽象
不管是《婚姻法》还是司法解释,其中某些条款的规定过于抽象,造成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认定也很困难。例如“实施家庭暴力”,施暴者采取何种方式,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实施家庭暴力?再如“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另一方要“教”到何种程度才算“屡教”,有恶习一方又如何才算“不改”?司法实践中,以类似规定作为准予离婚判决依据的案例简直是凤毛麟角。
(二)法律规定不切实际
还有某些条款的规定不切实际。例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难以想象原告如何才能熬过两年;“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就算这一方有悔改表现,难道另一方,尤其对于一个男人来说,就必须接受?对于期望从婚姻中解脱的当事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甚至有些残忍。类似规定也几乎没有在判决书中出现过。
(三)法院判决过于慎重
婚姻关系的解除,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幸福,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审理离婚案件时慎重判决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很多法院在实践中过于慎重,可以判决准予离婚的而判决不准离婚。若起诉离婚的当事人正遭受家庭暴力,却因举证困难而不被法院支持,那这对于当事人来说简直就是一场噩梦。
(四)法官自由裁量较少
《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之后,都有一款兜底条款。也就是说,法官需要在审理中对其他情形进行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可是这种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很少见。例如很多不愿意离婚的被告总是对法院避而不见,拒不配合法院的工作,导致法院送达难。即使费尽周折成功送达,被告也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甚至直接宣称要拖着原告。法院在此类当事人面前步步退让,不仅让原告寒心,也有损司法权威。
三、离婚难问题的解决
解决离婚难问题并不是倡导绝对的离婚自由,而是为了帮助深陷在痛苦婚姻中的人们及时得到解脱,给予他们应得的正义。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适当降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我们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当事人的切身感受,而这种感受与社会大众处在相似情形下的感受基本一致。因此,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符合社会常理。例如,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应设定“持续、稳定”这么高的标准,这显然高估了中国人对配偶出轨的容忍度,建议直接修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关于“家庭暴力”,不应等到发生严重后果时才予以重视,只要达到轻微伤即可予以认定。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减少为半年较为人性化。
(二)建立感情裂痕登记制度
感情是个复杂的东西,有时候虽然夫妻一方并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另一方就是对他/她没有感情了。我们不鼓励随意提出离婚,反而也支持给当事人冷静考虑,治愈感情裂痕的机会,因此可以建立感情裂痕登记制度。夫妻一方认为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产生离婚念头的,可以到社区进行登记,由社区委派人民调解员对双方进行调解。如果半年以后双方的感情裂痕仍未愈合,当事人即可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调解无效后,即应判决准予离婚。当然,这一制度并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鼓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对夫妻二人言谈举止的细心观察,凭借常人思维和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其感情如何。法律无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列举完全,于是设定了兜底条款。因此,法官应当充分行使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现行婚姻法修改前,法官能做的就是把兜底条款利用好。放开了法官的手脚,法官就不必想方设法劝说原告撤诉,也不必费尽心思达成并不公平的调解协议。
(四)严格保障诉讼正常进行
在很多离婚案件中,被告认为只要对法院避而不见就可以达到不离婚的目的,而实际上也基本上确是如此。只要被告不到庭,法院就不敢轻易判决准予离婚。因此,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更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法院应当严格保障诉讼正常进行。如果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当敢于对其进行拘传。如果被告隐匿行踪,法院根本无法找到,但通过电话又能联系上,则可以视为放弃挽回婚姻的机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准予离婚。
(五)修正社会观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尊重和保障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为修正当前社会存在的不重视个人自由的观念,首先应由教育部门在教育大纲中适当增加个人自由的比重,从年轻一代开始增强这种观念;其次,国家应贯彻宪法的实施,充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最终,审判机关作为公平正义的底线,应当努力实现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