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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6-04-21张云天兰州商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社科纵横 2016年1期
关键词:腐败收益成本

张云天(兰州商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反腐败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

张云天
(兰州商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内容摘要】腐败是公权力异化的结果,从经济人假设来看,自利、理性的政府公职人员选择腐败行为是一个成本收益的分析、比较过程,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结果。本文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认为通过加重财产刑、设立独立的反腐机构、完善立法以及削减公权力等方式,可以有效提高公职人员的腐败成本并削减其腐败收益,从而达到遏制腐败行为的目的。

【关键词】腐败经济人寻租成本收益

一、腐败产生的经济分析

经济人(Economic Man)通常指具有工具主义理性的人,被形容为“自利、理性”,即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行为者(或称理性最大化者)。[1](P86)与法学理论研究的是“人”面对利益的客观诱惑应该怎么做才能符合社会秩序的要求不同,以经济人假设为基石的经济学理论研究的是人基于自利的人性动机将会怎么做。公共选择学派以“经济人”为其理论研究的前提,假设政治领域的入也是理性的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即政治版的“经济人”。公共选择理论将人类社会分为经济市场和政治市场,在经济市场上,人们通过货币来满足其需求;而在政治市场上,人们通过支付政治货币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利益的政治家和法律、政策,因此政治活动也是一种经济过程。虽然一者是经济决策而另一者是政治决策,但是作出决策的却是同一个主体,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在经济市场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决策主体到了政治市场上却会为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作出利他的决策行为。[1](P51)

可见无论是厂商和消费者又或是政治家、官员在进行选择时都要先对个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计算。以权钱交易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腐败现象,从表面上看,是国家公职人员对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是公共权力嬗变为私人权力的政治过程。然而权钱交易作为反腐败现象,它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实现过程,交易双方都实现了各自的利益,这表明政府也有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以及投机主义的倾向。这种个人主义方法论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法学理论从集体主义本位研究国家、政府和官僚机构的传统思路。正如布坎南所言,由于任何政府都是由人组成的,政府职能也是人去完成的,因此,组成政府的这些人不可避免地具有经济人的性质,以追求最大的个人利益为行为准则。他们恣意追求最大的个人利益,并违反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特性,已为无数的政府部门的腐败和滥用权力的事实所证明。在公共权力的腐败过程中,政府公职人员、公众和行贿者都进行着成本收益分析,都试图谋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

二、腐败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作为理性的决策者,政府官员根据私人收益与私人成本的比较来决定自身行为。即使廉政能够增加社会收益,但只要它带来的私人成本超过私人收益,官员就不会认真履行职责。同样,只要腐败带来的私人收益超过私人成本,官员自然会倾向于腐败活动。

(一)腐败的成本分析

公职人员腐败的个人成本主要包括:

1.腐败的实施成本

即政府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发现制度漏洞,创造腐败机会,寻找腐败时机的费用。这些行为所花费的代价,我们称之为腐败的实施成本,用Ci表示。

2.腐败的受惩成本

包括受法律惩罚的成本,受党纪、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的成本,也包括腐败者因为腐败行为被发现而给其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受惩成本是由于腐败被查获后受到的惩罚而对官员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它取决于对腐败的惩罚力度。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风险是潜在存在的,只有被查处的腐败者才会完全承担腐败的受惩成本。由于腐败案件被查出的可能性不会是100%,故腐败实际成本的多少,还取决于司法机关的破案率,即腐败行为被查处的概率。

因此,腐败的受惩成本作为一个动态的变量可以表示为Cr·P,Cr表示腐败者受到的经济、政治、精神等方面的惩罚,根据P表示腐败行为被查处的概率。

3.腐败的社会成本

腐败的社会成本包括道德、社会评价上的损失等。道德行为事实上也存在着成本与收益的问题,实施腐败行为承担着道德贬值的风险,这便是其道德成本。另一方面,做一个好的人民公仆,将使官员的道德升值,社会评价提高,这是他不实施腐败行为的收益。对这一部分成本用Cm来表示。

根据上述三种主要的腐败成本可得,腐败者的成本公式为C=Ci+Cm+Cr·P。

(二)腐败的收益分析

我们将腐败者一次成功的腐败行为所得到的收益可以表示为Rc,由于腐败在任何社会都是违法行为,会受到谴责和惩罚,必须将腐败被查处的风险计算进来,因此腐败者的私人收益公式为R=Rc·(1—P)。l—P表示不会被查处的概率。

(三)腐败的成本收益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腐败行为中,每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在衡量他的行为给他带来的收益大于所可能带来损失的情况下才会实施,即净收益Y>O。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净收益的公式为:

因此只有满足了Y>O的情况下,腐败者才有可能实施腐败行为,而且Y值越大,腐败者进行腐败行为的驱动力就越大,腐败者越倾向与将手中的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行交易。从公式中看出,影响官员腐败行为的因素有:腐败收益、实施成本、社会成本、受惩成本和查处概率。这些因素共同发挥作用,直接决定着政府官员腐败与否的选择。

对实施成本而言,这一类成本与制度漏洞、信息不对称程度、设租和创租的可能性相关,还与行贿受贿、贪污活动的难易程度相关。对社会成本而言,它与整个社会的风气、官员品质,以及宣传教育活动相关。就现实状况而言,相比于惩罚成本和收益,腐败者所耗费的实施成本和社会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实施成本就如商人为获得利益所必要的投入一般,属于必要性支出,而且在现行制度下,这种必要性支出远比商人的投入要小。而社会成本这种道德评判标准也很难阻止腐败者的行为,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调节成本与收益最为重要的一个指标就是查处率P。

腐败行为被查处的概率起着放大器的作用,将腐败的收益与成本按一定比例进行缩小或者放大,调节人们的行为。即使法律对腐败苛责到一经查处就处以极刑的地步,从而使得C,无限放大,但如果查处率P为0,则在严苛的法律也毫无意义。因此在对净收益了的分析中,查处率P的变化至关重要。对R>C这一公式作适当变形后可得:Rc·(1—P)/(Ci+Cm+Cr·P)>l。

当P=0时,即腐败者的腐败行为完全没有被发现,当然也就不存在被惩罚的可能性,那么对于腐败者来讲他没有任何风险可言,得到的收益最大,这种结果是每一个腐败者所希望的。当0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当腐败案件的查处率处于较高水平时,腐败者承担的风险就越大,从而使得官员更加清廉,而查处率取决于国家的制度建设是否健全、反腐败人员的素质及工作效率、监督体制完善程度等诸多因素。精明的政府官员利用最小的腐败成本获得最大的腐败收益,而一个明智的政府要做的就是采取一系列社会措施,使腐败成本最大化,腐败收益最小化,使腐败者减至最少,达到腐败发生率最低的效果。

三、对中国反腐败制度措施的建议

对于腐败而言,同其他犯罪行为一样,不可能完全清除,我们不可能将查处率维持在百分之百的水平,但是尽量提高腐败者的腐败成本,缩减腐败收益,使得腐败行为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可控范围内。

(一)加强事前监管

如前文所述,我国的现实情况是腐败的实施成本存在过低的问题。首先,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境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机构职能的发挥。2007年,中国国家级预防腐败的专门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正式成立。但是,对于国家预防腐败局的法律地位与上述三个反腐败机构的关系却并不明朗,这进一步加剧了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导致在实施预防腐败行为时产生重点不明、职责不清、关系不顺等问题。由此可见,监管主体的混乱使监督工作显得被动,给实施有效的监督带来很大困难。监督主体的混乱,使权力者产生侥幸心理,甚至是无所顾忌。导致腐败者认为只要不出大事,不被曝光,监管部门就形同虚设,对自己并没有约束力。从而导致了权力腐败屡禁不止,花样不断翻新。

其次,党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应当是普遍的,即针对所有掌权者,不能厚此薄彼,有所差异。在监督对象的均衡性基础上才能形成有效监督。而我国党政机关内部监督中却存在严重失衡现象,往往是监督下级较多,监督上级较少;监督一般干部较多,监督领导干部较少,所有这些不可避免地影响监督的效果和权威。事实上,在监管方面,官官相护的现象体现得更为明显,对手握党政大权、人权、财权的各级领导,监管部门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往往不重视事前监督,案发后才进行纠错和处理,不能防患于未然,往往不重视经常性监督,从而不能及时发现问题。

在我国目前一切以经济发展和维护稳定为主要考虑的情况下,一些监管部门对于领导干部的腐败问题往往秉承这样一种理念,即“民不举,官不问;民不闹,官不究”。这样一种态度,不但使得公权力滥用、腐败等不法行为更加猖獗,同时也使得事前监管沦为空谈。不同于私法领域,在宪政、行政、刑事等公法领域,职权部门应当主动查处违法,万不可以“民不举,官不究”为由,怠于履行职责。否则即使权利再小,相较于监督力量的薄弱,其相对权力不可谓不大。

综上所述,在加强事前监管的问题上,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各反腐败机构的职能和分工,建立预防腐败休系,结束监管混乱的局面,避免再出现“谁都管谁都不管”的情况。其次,要把反腐败斗争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使之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从而改变以往我国法律的作用和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肯定的局面。最后科学设定腐败行为的法定成本,制定更加完善的反腐败制度,完善法律,使得官员无空可钻,加大官员进行贪腐活动的难度,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提高腐败者的经济成本

从前述可知,腐败者受到惩罚的成本为Cr·P,所以可以从经济成本和破案率这两个方面着手进行。经济成本是腐败者承担的最大的成本,不但会使其倾家荡产,还会使其身败名裂,是对腐败者最大的威慑,所以应该加大对腐败者的惩罚力度,使其不敢犯。

l.加大经济上的处罚力度

目前我国关于腐败犯罪的惩罚集中于自由刑的处罚,对其他种类的处罚适用较少,而对反腐败问题而言,除了将罪犯绳之以法,剥夺其自由外,将其通过腐败所获得的利益予以追回同样重要。对贪污受贿金额的追还、剥夺不彻底,因而即使犯罪分子被处死刑,也会有“杀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的现象,人身刑对于这一类已有可能被查处觉悟的官员而言,处罚效果并不明显,比起失去自由,经济利益才是这类官员优先考虑的问题。我国在对腐败行为进行惩处的时候,很少利用罚款手段。在许多大案的查处过程中,当腐败分子被缉拿归案时,发现他已经将腐败所得挥霍一空,结果就不了了之了。实践中,腐败分子通常不会将犯罪所得以自己的名义保存,往往是以其亲属或陌生人的名义储存,侦查机关也并非总能将其所有财产查获。从而使得国家无法追回这些非法所得,还有将腐败所得转移到海外,利用瑞士等国的银行保密法作为护身符,隐藏腐败所得。

对于这样的腐败者最好的办法就是增加财产刑,加大对其的罚金力度,使其不但身败名裂而且还要“倾家荡产”,将他们的所有赃款进行毫无保留的没收,并且给与重罚,这样腐败者会发现腐败成本太高,而不敢轻举妄动。还应当注意到的是现在的犯罪早巳脱离了“收钱办事”这种风险极大的犯罪手段,转向了更加隐蔽的交易方式。现阶段,领导干部子女经商开公司的日益增多,可法律很难限制他们行为中隐蔽的权力交易和利用影响力的行为,对于诸如此类新型的钱权交易形式,具有发现难、监管难和处罚难的特点,因此有必要通过巨额罚款的手段来增加贪腐者的经济成本。

2.提高腐败案件的查处率

前文中已经论述了案件查处率对增加腐败者成本的重要作用,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效率和破案率,是目前加强治理腐败的关键。腐败成本与破案率直接相关,法定惩罚的效力是以破案为前提的。如果破案率为零,惩罚的力度再大也等于零。破案率越高,越能有效地打击腐败。

(1)赋予反腐败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

针对我国目前的反腐败机构的重叠现象,应该借鉴香港、新加坡的专门的反腐败机构,赋予其独立的地位。因为如果反腐败机构不能和被监督对象处于彼此独立的地位,那么就不会有真正监督权威以及公正的监督过程,这一点在国外已经被普遍的认可和采纳。反腐败专门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改变我国的反腐机构混乱、不清、职能严重交叉、没有独立地位的局面,解决因机构重叠所导致的效率低下的局面。使之能更有效地打击腐败,增加惩罚腐败的可能性。当今各国采取的主要措施有:

第一,严格法律条文规定:反腐机构只和该部门内上级领导之间有明确的隶属关系,不受其他机构干预。只有法律才能使反腐败机构彻底摆脱其他机关的牵制和影响,专心致志的打击腐败,切实贯彻惩治腐败的各项措施。国家核心权力在哪里,反腐败机构就从属于哪里。

第二,当代在许多国家包括联邦制国家里,各地方反腐部门自成体系,不受其所在地势力干扰,倾向于采用中央主导型的反腐败模式。因为在调查贪污贿赂案件时,地方机关往往会面临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如地方机关可能缺乏比较先进的技术手段,无权采取某些如秘密侦查或暗访等特殊的侦查手段,还可能会受到当地势力的干扰,甚至有可能会无意间参与了相关贪污贿赂的案件之中,导致调查无法独立、公正地进行下去。因此,克服侦查这类案件困难的一条最有效途径就是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独立于各地方政府之外的一套反腐败监察系统。[2]

上述可知,设立专门的反腐机构。一方面容易总结经验,提高部门工作效率,形成专向打击,使腐败者在产生腐败动机时会自然想到这个反腐机构而不敢犯;另一方面,使得其他部门能有精力致力于本部门的职责,使整个社会处于良性运转状态,在大的范围内抑制腐败。

(2)对腐败行为专门立法

就目前我国制定的反腐败法规来看,其多数缺乏长远的目的性,且普遍具有高度的重复性,一些规定的内容大同小异,甚至出现了后颁布的规定将原先已有的同类法规内容原封不动的照搬过来,仅对地方名称和权力范围做微小改变就下达实施的情况。而且我国反腐败的法律法规在内涵表达上存在漏洞,经常会使用一些模糊语言,使其内容显得比较笼统,让执行者理解起来具有一定的困难,也给一些心存不当目的的人可乘之机,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明目张胆的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由于现阶段组成我国初级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完整以及缺乏实用性的现状,使其打击的侧重点和针对的主要对象与国外先进的反腐法律体系相比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一现状无可避免地使得反腐机构依法查处腐败案件的几率大大降低,为了终结这种混乱的局面,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包含预防和惩治内容的《反腐败法》。西方各国普遍重视腐败立法,内容上相对完善和协调,涵盖面上具有广阔性和全面性,通过法律规定能够推进政治活动公开透明、赋予新闻媒介独立和监督权力、允许追究官员责任并可以进行弹劾、分离政务官与事务官职能、明确申报官员财产、以投标形式进行公共采购等,使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定比较详尽,基本上涵盖所有内容。

如果能对反腐败进行立法,显然可以终结我国对于腐败问题在监督、管理执法和司法方面混乱的局面,通过立法明确独立的监管机构,制定高质量的法律规定,加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可以有效提高反腐机构的工作效率,对于提高腐败的查处率,从根本上放大腐败成本有质的提高。

(三)削减公权力影响,减少腐败的收益

权力不当干预或进入市场,产生腐败,诱发权钱交易,而经济人的自利本性进一步加剧寻租的可能性。然而,如前所述,因为腐败分子是理性经济人,他在实际进行腐败行为之前,会进行腐败收益与腐败成本的计算。腐败收益的产生就是钱权交易的结果,权利作为商品,在交易活动中为腐败者带来利益,因此通过削减公权力对社会的影响,可以有效减少权利寻租的发生率。

寻租理论认为行政管制与市场经济同时并存是产生租金的体制性前提。换言之,租金是行政管制和市场经济“双轨并行”所造成的“利益落差”。由此可见,消除租金办法就是取消政府权力市场的干预和管制,实行完全的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但是,由于市场固有的缺陷导致一系列重大经济危机的发生,又需要政府干预市场,以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政府职能和权限作出科学界定,实现政企分开、官商分离,把本应市场调节、公民自治、社会中介管理能够负责的事项交给市场、公民和社会,把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管制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之内。一方面要加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力度,简化市场准入。大幅度地削减政府对企业、对社会事务的审批,做到凡是可由市场机制调节的事项都交由市场调节,可由社会中介机构代办的事情,交由社会中介机构去做,是企业的权力则还给企业,纠正政府的行政干预行为。应当继续清理审核精简国务院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同时大力推进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到改革的上下衔接和协调。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程序,明确审批责任,提高审批实效,加强审批监督,对取消的审批项目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结论

虽然法律经济学并非完美无缺,其理论的构建也存在种种的不足,但是从一个新的视角探讨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本文通过对经济人假设和公共选择理论的运用,从个人主义的角度探讨了腐败行为产生的人性根源。同时通过成本收益的分析方式,从加强经济成本、提高查处率以及减少腐败收益等方面对我国反腐败制度建设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董淳锷.法律经济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

[2]李波.中国反腐败法律体系构建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13.

[3]廖泽平.对腐败成因的公共选择理论分析[J].唯实,2001(1). [4]倪星.理性经济人视角下的官员腐败研究[J].广州大学学报,2009(6).

[5]李正生.腐败与遏制腐败的法经济学思考[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2).

[6]刘晓明,刘杰.成本收益理论:腐败与反腐败的机理[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

[7]林酷,马长安,蔡雪冰.腐败犯罪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史学研究·

*作者简介:张云天(1989—),男,兰州商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0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 9106(2016)01- 0081-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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