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现行消费者知情权的完善
2016-04-20周林风
周林风
摘 要:随着我国消费人群的逐渐增长,消费者个人权利保障也凸显出其重要性。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利之一,在每个消费者的现实消费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本文仅针对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受到的损害现状,予以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加强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在实践中,需要在立法保护、行政部门监管、经营者披露义务、社会团体保护方面加强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本文仅期望在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各个需要完善的方面抛砖引玉,为消费者知情权的发展尽到自己的力量。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立法完善;行政部门监管;经营者披露;社会团体保护
一、知情权受损害的现状
“存在法律而没形成法律意识,心中无法,行为便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规则仍然是一种异己的规则。”[1]就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现状来说,消费者总体的法律意识不高,是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一个很大的阻碍。大范围的来说,我国国情决定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随着国内外竞争的愈演愈烈,商品经济也在快速发展。但是,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下,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并未得到很大的提升。很多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消费者不关注经营者有无合法的执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是否为正规厂家所出售的,所售产品与经营范围是否一致等。由于消费者主体的防范意识普遍不强,那么针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权工作在很多时候都会处于比较被动的状态。而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实现,使消费者具有维权意识的首要前提就是完善的法律。其次便是现实中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行业的监管以及消费者团体的集体意识的提高。但现实中的很多方面都存在不足。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完善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情权的内涵、救济途径和实现方式的规定有所欠缺,随着新产品、新商品的层出不穷,国家针对这些新兴商品及服务的知情权问题,理应尽早的制定出相关的政策。以免让一些企业钻了空子,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首先,完善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规定,我国法律中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规定比较狭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仅仅是规定了消费者有获得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却没有对知情权进行进一步的规定。随着新消法的实施,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有了一些改变,如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在此,新消法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做出了限制,但是对于商品和服务的具体条款并未涉及到,例如对于一些生鲜或者保质期较短的商品,经营者理应以合理的方式对消费者予以说明。
其次,在立法中应对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及救济途径予以详细规定。在实现方式方面,一是应该详细的规定经营者义务,作为直接与消费者接触的经营者应该承担更重的法律义务。二是应该对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团体进行法律保护。在救济途径方面,应完善消费者纠纷调解制度,建立消费者纠纷调解机构,可以建立民间机构,也可以建立专门机构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进行调解。
(二)行政部门监管信息制度的完善
在信息收集和提供过程中,政府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这主要表现在:政府具有组织优势,它是超越于私人主体之上的公共组织,可以更有效降低信息成本;政府的税收汲取能力和垄断性的强制力,使其具有强有势的信息获取能力;政府的权威性使其提供的信息具有公信力。[2]
由于消费者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消费者利益不仅代表着个人利益,也代表着广大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而在对消费者利益予以保护的过程中,政府则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我国政府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主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多个行政机构。有时还会进行多个部门联合执法,各个部门之间相互配合。但是即使部门众多,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一般消费者在发生消费纠纷时,并不清楚该向哪个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有何种程序,该如何申诉等问题。而对于一些事态严重、情况紧急的案件,消费者即使能及时的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诉,但是行政部门是否能够分工明确并及时有效的处理,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总的来说,完善政府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首先就是要设立专门的针对消费者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行政管理机构或者部门。该机构或部门的功能主要有:一是专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集中受理有关消费者的投诉。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制度,如澳大利亚设有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其成员由政府任命,领导人员需具备行政管理、工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经验,该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根据法律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犯,并向消费者提供各种有益的消费信息。二是完善行政消费纠纷调解工作,对消费者之间或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适时调节。三是通过现有的网络平台以及报纸期刊等。以一种普通人较为理解的方式及时向广大消费者发布一些具有指引作用和警醒作用的消息。使消费者在消费之前就已经掌握更多的消息,这也是对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一大完善。
(三)经营者披露义务制度
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这是新消法在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一大突破。在商品和服务的交易中,经营者往往占尽优势,而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了解一般只是一知半解,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下,经营者为了谋取最大利益,往往掩盖商品的一些瑕疵,披露制度便是针对这种现象,促使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一个重要方式,其履行情况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及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程度。
由此,法律应明确规定经营者在以下四种情况下附有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一是商品或服务的一次性交易中的相关信息;二是有可能涉及消费者的安全、生命健康权的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三是垄断性行业或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四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国家标准、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规定经营者必须披露的相关信息并规定经营者不履行上述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除了在法律规定下的经营者披露信息,也可以通过激励体制促进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这样不仅能促进信息披露,还可以增加市场上的公共信息,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四)社会团体保护的作用
社会团体是指除了政治国家、血缘共同体及以财产为基础的营利性企业以外的社会共同体。在我国,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社会团体,目前来说仅限于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最大的“控诉中心”便是我国的消费者协会,而出台的新消法对于消费者协会的身份、职能等方面也进行了修改。以期更加的完善。建立了消费者协会这样的组织的初衷便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在性质上是一个半官方的群众性组织。形式上有两种,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消费者协会。但是,仅靠消协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非万全之策,毕竟消协本身并不是万能的。所以,一方面应该加强消费者协会自身功能,虽然新消法对于消费者协会的功能做出了改变,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公益诉讼针对的仅仅是群体性消费事件,如果发生单一消费事件,消费者只能自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便是在发挥消费者协会作用的同时,也要发挥其他社会团体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昌麟,许明月.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M].北京市:法律出版社.2003,307
[2] 应飞虎.信息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障[J].经济法论坛.2007,(3):443
[3] 钱玉文.试论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J].前沿.2005,(4):194~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