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6-04-20谢一凡
谢一凡
摘 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总结了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定于20多年来的演进规律,创设了一种比较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别规定了违约惩罚性赔偿和侵权惩罚性赔偿两种。就违约惩罚性赔偿而言,将“退一赔一”修改成“退一赔三”,同时还增加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小额损害的最低限额;而就侵权惩罚性赔偿,则明确了故意要件,并将计算数额确定为受害人所受损失,倍数则确定为“两倍”一下。该规则增加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侵权行为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
惩罚性赔偿的全称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而言,它是一个私法的概念。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制度,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一案例中的判决。随后逐渐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而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之前一直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生效,其中该条文第49条就是对惩罚性赔偿金作出的规定,其内容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的法律第一次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作出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历史性的意义。但是,对于在该法第49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的规定是否正确,与我国的国情是否相符合,一直都存在着不同意见。而立法机关为了明确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承认的立场,在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中,进一步强调了“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3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8条和第9条,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新的规定:第一是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出卖人擅自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第二是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再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此规定的这些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均可以认定为原《消保法》第49条所规定的商品欺诈行为,是对原《消保法》第49条适用的具体解释,不属于新的规范。
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中,第96条第2款则就食品安全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做了不同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要不要制定惩罚性赔偿和怎样规定惩罚性赔偿,在当时学术界也是引起了一番争议。最终,《侵权责任法》在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为恶意产品侵权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场合,但是对于具体的计算方法却没有规定。
2013年10月2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对《消保法》作出全面的修改。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保法》在强化惩罚力度政策的指导下,不仅对原来的旧法第49条作出了重要的修正,而且还新增了一种典型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即新法第55条。
新法第55条第1款作出以下修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款继承了旧法第49条的基本构架,对旧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法律效果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首先是显著加大了惩罚的力度,惩罚性赔偿金由原来的商品加快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到了三倍;其次是明确了受害人对惩罚性赔偿诉求的最小奖赏或激励,对惩罚性赔偿设定了最低限额;最后是增加了引用性的规定,为今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变革增加可能性,为其进一步的演化铺平了道路。
二、新《消保法》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法律进化
新法第55条第2款则是对惩罚性赔偿新增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实际上解决了旧法第49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体系失衡的问题。这一规定首次确立了一种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之前只以商品价款和服务费用作为基础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大相径庭,前所未有地将消费者的“所受损失”规定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这表明了经过二十多年的演化,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终于脱胎换骨,越来越趋于规范化。
新增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主要的是经营者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因为这一要件直接决定了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我们直接从措词上即可看出,经营者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包含于“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这一规定中。
明知,即为实际知道,与推定的知道是相对称的法律概念,指的是人的头脑对某一客观事物的明确认知或反映,也即对某种事物的明确认识或意识。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指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就已经明确意识到这一商品或者服务在事实上存在着缺陷。所以,明知与“故意”或“恶意”这样的概念还是有所不同的,“故意”、“恶意”除了具有对某一事物的明确意识之外,还包括按照其意识积极地去做的含义,属于意志活动。
而所谓的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指的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依据《消保法》第3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来看,产品应与商品的含义相同。所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就应当解释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就已经明确意识到他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着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至于对这一不合理危险的认识程度应当作怎样的要求,则取决于立法者和司法者希望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在多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了。
新《消保法》第55条第2款对侵权人的主观条件又进一步作出了“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规定。依据通常的理解,“仍然”表达的是情况继续不变,主要表达的是前后的行为之间的连续程度。所以,对于“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可以从意志论上作出两种理解:其一,经营者在意识到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合理危险之后,为了获取利益,他无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权益,继续与消费者实施了交易;其二,经营者在意识到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合理危险之后,为了满足损害消费者的险恶用意,把具有缺陷的商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前者是一种放任自己危害行为的间接故意行为,而后者则属于典型的直接故意侵权行为。经营者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侵权,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但有可能影响到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过,这种立法虽然可以实现对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制的目的,但是对于其立法目的的实现却不见得乐观。因为,对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很难证明的,如果再考虑到经营者通常都是具有极强组织性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消费者要证明其具有故意的主观状态无异于难上加难。
新《消保法》第55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部分的另一个条件为,经营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必须是“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对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故意侵权行为毫无疑问是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这不仅将只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还排除了造成人身或者人格损害的绝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只有对于侵害生命和造成健康严重受损的故意侵权行为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新《消保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即以“所受损失”乘以2以下的数字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规定改变了旧法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基础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合理的做法,而是采取将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与惩罚性赔偿直接联系起来的做法,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失赔偿制度的一种特殊类型。
“所受损失”,指的是具有缺陷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而产生的法定损失。也即新《消保法》第49条、51条规定的五种损失或赔偿金: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3、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4、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旧法第41条的规定相对比,受害致残时,受害人所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伤害致死时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则不再属于独立的法定损失类比了。
三、 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回顾20年以来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适用以及发展状况,从总体上而言,惩罚性赔偿的索赔案件并没有很多,故意造成损害来索取超出损害范围的惩罚性赔偿情形也并不多见。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主要具有以下的意义:
首先,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对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制裁。惩罚性赔偿最基本的功能即为惩罚违法经营者。对违法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令其承担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而且还可以令其承担实际损失之外的惩罚性赔偿,这样一来违法经营行为的实际成本就变成赔偿实际损失的一倍甚至更多,使得违法经营者承担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这20多年来,《消保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无疑起到了一定的阻却作用,也实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
其次,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预防违法经营行为。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可以警示所有的经营者都必须遵纪守法,履行经营者的义务,尊重消费者的权利,不可从事商品或者服务欺诈行为,避免自己受到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的处罚,是对实施了令人不可容忍的行为人的惩罚,并对行为人以及其他人将来实施类似行为的预防。
再次,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调动消费者主动维权的积极性。对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只具有补偿性,但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在理论上也可以认为是“具有正当理由的原告的意外所得”,因为这种损害常常与无形损害有关联,而且只有在被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具有令人信服的合理性。也正因为如此,对于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来说,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具有激励作用,可以调动消费者去主动维权的积极性,使得那些原本不愿意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的消费者,能够鼓起勇气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通过惩罚性赔偿,还可以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违法经营者受到了诚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交易中欺诈行为的发生也得以预防和减少。可见,惩罚性赔偿是“可以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良好状态”。
参考文献:
[1] 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和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197页。
[3]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40页。
[4] 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法学家,2014年第2期。
[5] [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