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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村道上严重超载超速的行为定性

2016-04-19冉诗玉张雷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3期
关键词:村道公共安全陈某

冉诗玉 张雷

[案情]2015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作为一名客运车驾驶员,驾驶一辆额载19人却实载27人的客运车在一村级道路上行驶,时速50公里,其严重超载超速行为被巡查交警查获。11月底,陈某被警方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陈某到案后,拒不承认其触犯了危险驾驶罪,认为多年来他一直都是如此在村道上驾驶客运车。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驾驶客运车在“村道”上严重超载超速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村道”是否应当属于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对于客运车在村道上严重超载超速的行为仍然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的扩大解释,村道属于“道路”的范围,对客运车在村道上严重超载超速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应当通过相关立法明确地将村道纳入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内。理由如下:

(一)村道属于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

2005年国务院印发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中指出:“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可见,我国已有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将村道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道路的定性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却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通行的场所”,而在《公路法》中仅列举了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来看,用于社会大众通行的可以行驶机动车的公共路径都应当是“道路”的合理范围。村道作为允许机动车和社会大众通行的路径,理应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于通行的场所”。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营运客车严重超载的认定是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严重超速的认定是公路行驶时速40公里以上,陈某的行为明显属于严重超载超速。陈某作为一名客运车驾驶员,既然是在通行的公共场所中驾驶机动车,就应具有同样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危险驾驶罪定罪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陈某的严重超载超速行为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客运车在村道上严重超速超载的行为,危害的仍然是公共安全。村道并不是一个封闭的场所,根据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之意,道路认定的关键之处就在于是否是机动车行驶的公共场所。如若村道的建设程度足以保证较多的车辆通行,就具备了社会性和公共性,陈某在村道中驾驶客运车严重超速超载,如若没有尽到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极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侵害的是旅客、沿途居民等不特定群体的生命健康权益。

(三)当下村道交通情况的必然要求

当下,随着新农村的发展,村村通的村道已经逐渐完善,路面已经足以容纳较多的社会车辆通行。而随着农村居民的收入提高,农村的机动车数量剧增,因而引发的交通安全问题日益增多,客运车超载超速的事件更是多发,存在较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而且,由于交通警力配置的局限,广大的村道缺乏有效的监管,如若以刑法进行威慑,可以有效的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保护好广大农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从现实角度考虑,应当加大对于村道上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将村道明确纳入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

综上,陈某驾驶客运车在村道上严重超载超速,符合道路要求的“用于通行的场所”,其行为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故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极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409000];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40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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