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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2016-04-19丁夏维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3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丁夏维

内容摘要:1997年《刑法》正式施行后,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在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是否应当被追诉总是难以把握,其实质是对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存在争议。对此,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遵从立法原意,对照具体的适用情形,按一定的步骤加以适用。

关键词:追诉时效 溯及力 立法原意 法律适用

本案发生在1987年,期间经历了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规定的重大修改,故该案是否已逾追诉期限,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宋某的刑事责任,存在着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按照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的规定,若新旧刑法均认为是犯罪,且依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1979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新法实施前的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追诉时效制度适用的是“从新原则”。根据1997年《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对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第87条,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5年,即本案至1997年9月30日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受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约束,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若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则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应当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1997年《刑法》第12条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法律适用应具有整体性,故对于追诉时效而言,应同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释》第1条规定也是对该原则的再次确认。即《解释》第1条中,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期限”应按照1979年《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来判断。1979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最高刑为7年,对照1979年《刑法》第4章第8节第76条,该案经过10年即不再追诉。按照该规定,本案宋某于1987年1月26日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至1997年9月30日已超过追诉期限,在此情况下,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第77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鉴于本案自1987年案发至2015年刑事立案,犯罪嫌疑人宋某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应再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均以1997年《刑法》和《解释》第1条为依据,但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究其原因,是在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上究竟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还是“从新原则”存在分歧。对该问题的解读,直接关系到像本案这种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诉讼延续到1997年《刑法》生效后的案件之罪与非罪的认定,值得进一步探讨,以期明确如何准确适用法律。

一、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与溯及力适用原则之关联分析

(一)立法原意概述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1]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一方面能够促进犯罪人主动自我矫正,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权保障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对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对司法机关自身资源的合理配置。

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诉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2]溯及力原则中使用较为普遍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原则”。

(二)我国现行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分析

1997年《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规定在第12条,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体现在对于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犯罪行为,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1979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即不以犯罪论处,新法没有溯及力;(2)1979年《刑法》认为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1997年《刑法》,即不以犯罪论处,新法具有溯及力;(3)新旧法均认为是犯罪的,并且按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处理,但在该种情况下,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其中较为复杂的就是第3种情况,即新旧法均认为是犯罪时,对于定罪量刑毫无疑问遵循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在适用追诉时效问题上也涉及到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对法条内容进行文意上的理解,应采用的是“从新原则”,即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来判断,如果已逾追诉时效,则不再追诉,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则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选择适用刑法。总之,从1997年《刑法》第12条看出,对于新刑法正式实施前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新旧法均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追诉时效适用的是“从新原则”。

(三)刑法追诉时效与溯及力适用的先后顺序

对于该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然后再比较新旧法的量刑轻重,适用溯及力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解决溯及力适用问题,再解决追诉时效问题,即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其行为所应该适用的分则条文后,再确定追诉时效期限。[3]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根据前文分析的法条含义,如果新旧法对于某一行为均认为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先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如果超过,则没有再进行判断的必要;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再比较新旧法对该行为处刑的轻重,从而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四)对《解释》第1条的理解

为更好地理解并适用《解释》第1条,需要明确的是何种情况下视为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又是参照哪个时间节点而论。

笔者认为,第一,“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指犯罪人主观上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目的,客观上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对于那些不知道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而正常外出的犯罪人,虽未能被侦查人员发现,但不能认定为是逃避侦查。第二,对于其中“超过追诉时效的”这句,应当理解为是在1997年《刑法》生效时这个时间节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包括因被害人控告而司法机关未予立案致使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反之,对于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第三,因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比1979年《刑法》更严厉和苛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凡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行为,在适用《解释》第1条时,其追诉期限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法律适用

《解释》第1条的规定,并非与1997年《刑法》第12条冲突,而是对于适用该法条时的某些特殊情况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本案探讨的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诉讼延续到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的案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把追诉时效制度一概的认定为是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或是“从新原则”,而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原文定义,视具体的情形,分别予以适用。选择适用时应依照如下的次序进行:

第一步,先判断该行为依1979年《刑法》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则直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步,如果该行为依1979年《刑法》构成犯罪,先看是否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或者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如果都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则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关于时效的规定结合该罪名在新法分则中的规定,判断从案发至行为人到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若已超过,则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尚未超过,即仍处于有效的追诉期限内,则应当追诉,此时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除非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否则按照1979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存在前述两种情况之一,则进行第三步判断。

第三步,对于新旧法均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当存在行为人在司法机关立案或者受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或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未予立案的情形,应适用《解释》第1条之规定。此时,要先按照行为时的法律确定该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从而确定追诉期限,判断至1997年《刑法》正式实施前,即截止1997年9月30日之前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即1997年《刑法》生效时仍在追诉期限内,则不受该司法解释的约束,应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若超过追诉期限,则进行第四步判断。

第四步,此种情形下,还需选择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此处又分两种情况:若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司法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行为人并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则视为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诉。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类刑事案件,案情本身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是,本案发生在1987年,期间经历了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故涉及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究竟是否应该追诉宋某的刑事责任,试按照上文所介绍的步骤进行判断。

本案中,宋某事先准备工具,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目标明确,后因与对方言语不和导致矛盾激化,宋某持刀刺伤孙某及孙某的同事张某,并逃离现场,造成张某重伤一级、孙某轻伤二级的后果。首先,该行为对照1979年《刑法》及1997年《刑法》,均应认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本案案发于1987年1月26日晚,而宋某于2015年6月8日被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23日被抓获,可以明确的是该案不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为人逃避侦查的情况,但是不排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况的存在。

情况一,本案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则按照1997年《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确该行为法定最高刑为10年,依照1997年《刑法》第87条,经过15年(至2002年1月26日)就超过了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宋某于2015年7月归案,不应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情况二,本案被害人提出控告。被害人遭受伤害,又明确知道致伤行为人,一般情况下都会第一时间报案、控告。相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案发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未立案,则应适用《解释》第1条之规定,对该解释中是否超过诉讼期限要按照1979年《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来判断。19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7年,对照1979年《刑法》第76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该案追诉期限为10年,案发至1997年9月30日已超过追诉时效,在此情况下,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第77条之规定,需要看有关机关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因立案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决条件,本案至2015年6月8日才立案侦查,故在此之前,宋某应该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而不发生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不应再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对于本文开篇所列的两种不同观点,笔者得出同第二种观点一致的结论,但就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相关法条、司法解释的逻辑顺序又进行了更为清晰的论证。

注释:

[1]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0-81页。

[3]付强、杨陈炜:《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原则适用问题分析——以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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