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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

2016-04-19曹玉梁唐玲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3期

曹玉梁 唐玲

内容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后将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较长时间的羁押。如果逮捕措施适用不当,则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及其产生的羁押后果应当严格遵守相当性(比例性)和必要性原则,即是否采取逮捕措施以及应否继续予以羁押,要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轻重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将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要将依法治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紧密结合,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更好地肩负起实践者、推动者的责任。

关键词:逮捕 羁押必要性 机制完善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后将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较长时间的羁押。如果逮捕措施适用不当,则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及其产生的羁押后果应当严格遵守相当性(比例性)和必要性原则,即是否采取逮捕措施以及应否继续予以羁押,要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轻重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存在着诸多问题,影响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全面开展。诸如适用标准简单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八种适用情形,可是现实中案情复杂多变,该规则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审查主体单一化,实质审查由侦监、公诉部门这两个部门的案件承办人来进行;启动方式被动化,主要依照犯罪嫌疑人一方申请被动进行,侦查监督部门因长期办理批捕案件形成的思维定势,公诉部门为规避犯罪嫌疑人逃跑的风险等,审查积极性不高,由案件承办人主动启动的案件较少;审查形式书面化,主要在阅读案卷,了解证据之后,分别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一方、被害人一方取得联系,听取意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办案模式偏于行政化,不公开透明;审查结果形式化,公安机关和法院有时会对检察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迟延回复甚至不予回复,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对于审查结果的救济措施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针对上述羁押必要性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将会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将依法治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紧密结合,法律规范应该出台更细致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减少承办人的主观裁量权,使承办人在办案时可以对照具体法条来决定,转变执法理念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建立审查主体联动机制和调查监督机制,量化审查结果,并强化审查结果的救济措施,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更好地肩负起实践者、推动者的责任。

一、完善适用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没有具体的审查细则,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在审查的时候要综合考虑证据条件、量刑条件及社会危险性,把握案件事实证据变化以及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权衡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及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为此,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无羁押必要:

1.从犯罪情节和量刑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罪、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例如,在一起放火案中,虽然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是该犯罪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犯罪嫌疑人A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认罪态度良好,且在本地有固定职业和住所,不羁押不会导致诉讼程序中断,综合考虑本案,该案犯罪嫌疑人即可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

2.从涉罪主体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等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不至于危害社会的。这种不适宜羁押,应当在综合考虑其他条件后不予羁押。

3.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影响羁押的,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交通肇事、轻伤害、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致危害社会的。这些情形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进行羁押。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在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B虽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不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其不予谅解,这时承办人会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到审查起诉阶段,经过教育,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其谅解,这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系本地人,又系过失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影响案件顺利进行,这时就可以审查对其不予羁押。这样还有利于刑事诉讼和解的进步,减少诉讼成本,更好地解决纠纷。

二、转变理念,建立审查主体联动机制

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都要转变理念:侦监部门办案人员要杜绝“够罪即捕”,树立慎捕意识,逮捕后也要避免机械地“一押到底”公诉部门承办人对于逮捕案件要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不能只考虑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忽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更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发现不适合羁押的情形要主动启动审查程序,对于本部门不利于开展审查的案件要与其他部门进行沟通,及时进行案件的转送办理。在此前提下,还需要建立审查主体联动机制。

1.建立捕后跟踪监督机制。在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以前,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对此阶段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较为熟悉,侦监部门应发挥优势,对“附条件”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根据审查逮捕所掌握的事实证据及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后通过跟进侦查监督所掌握的情况,进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2.侦监、公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加强联系。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接触多,能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身体及思想状况等,况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处于中立的地位,可以保证案件审查的公正。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在羁押审查中也确实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启动的羁押审查占了很大的比重,因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于获取被羁押人的信息拥有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相互配合,确保羁押必要性的全面审查和准确判断。

3.增加法院作为审查主体。法律规定公诉部门对审判阶段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可是这时检察机关的审查没有法院的审查便利。原因如下:第一,法院处于中立地位,不会受之前羁押决定的影响。第二,法院承办人更清楚案件的量刑情况,对于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判刑幅度的,法院可以及时解除羁押。第三,也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在审判阶段,案件已经由法院进行审查,公诉部门以何种身份向法院提出解除羁押很尴尬,而且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释放建议不予回复也是检察机关需要应对的一个难题。

三、建立调查监督机制和听证制度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要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调查监督机制,开展审查听证并加强释法说理。

1.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事前应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走访进行社会调查,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及社会背景。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深入分析案件的犯罪类型,案件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家庭情况,社会背景等,重点分析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起因和因果关系,主观恶性等,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必要条件,由承办检察人员审慎做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处理结果,合理运用检察委员会监督机制,对羁押必要性案件的审查进行监督,避免片面降低羁押率的不法现象发生,从而依法科学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作出并执行后,与刑事执行检察检察部门,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组织相互联系协调,对处理结果进行回访,跟踪监督犯罪嫌疑人的现实生活现状,社会影响等,做好事后监督,全面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而有效防止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的弊病,进一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例如,犯罪嫌疑人A因被害人C长期打骂其家人,后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进入厨房,手持木棒,击打其头部,后二人至大门洞里,犯罪嫌疑人A将被害人压倒,手持木棒击打头部致其死亡。犯罪嫌疑人B在A殴打被害人时,压住被害人腿部,并应A要求取来被子、床单等物,在被害人死亡后擦拭现场血迹,系故意杀人共犯。在对犯罪嫌疑人A和B依法审查批准逮捕之后,该院适时对犯罪嫌疑人B依法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综合被害人C的重大过错,犯罪嫌疑人B已年逾60岁,且家中有依赖其抚养,无人照看的未成年人,同时,通过村委会调查,证实其平实表现良好,且经常受到被害人的打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初犯、偶犯,又系长期家庭矛盾纠纷引起,因此,经依法对该案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B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重大案件的审查听证及加强释法说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既规定了书面的审查方式,又规定了口头询问式的审查方式,审查方式多样,较好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当对羁押必要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时候,或者是案情重大复杂、有广泛的社会影响的时候,可以考虑引入行政听证式的审查。在审查机构的主持下,充分听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及被害方的意见,注重向被害方进行释法说理,使得被害方能够从心理上认可释放犯罪嫌疑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可以邀请人大等外界人士加入听证程序,对整个审查过程进行监督,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四、量化审查结果

在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时,审查的标准不够细致,而且案件中会同时存在适宜羁押与不适宜羁押的情形。所以,羁押必要性评估具体怎么操作,有什么标准,既没有宏观性的指导,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建立基本统一、部分具有自由裁量性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标准,即量化评估标准,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而且在一些试点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例如,在山东费县人民检察院与公安局会签的文件中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的内容包括:拘留和逮捕阶段分值标准、涉案的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分值、逮捕必要性分值等4大项。每一大项又分为若干小项,每一小项都有具体的量化标准。

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时应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如某犯罪嫌疑人C犯盗窃罪(评分8分)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评分2分),是累犯(评分2分),有自首情节(评分-4分),检举揭发情节(评分-6分),合计分数2分,允许维持羁押分数为3分,合计分数低于维持羁押分数,说明没有羁押必要,此案应当建议解除羁押。

五、强化审查结果的救济

我国法律对于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的效力未作规定,只规定相应机关应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事实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往往会石沉大海,羁押必要性审查缺乏救济机制。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同意变更羁押措施理由不成立或不及时答复的,但确实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议,并在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目标,而减少羁押,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是我国刑法进步体现的重要方面。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从多方面、多角度给予制度支持,这样才能让人权落于实处,让正义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