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适用保险人撤销权的应然性
2016-04-17张冉冉
张冉冉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00)
试析适用保险人撤销权的应然性
张冉冉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00)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实践中投保人时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向保险人虚假陈述或隐瞒实情,构成对保险人的欺诈。对该欺诈情形,保险法从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角度,规定了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对于欺诈,民法以及合同法同时赋予了相对方以撤销权,而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殊法,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欺诈时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认识不一,理论研究也莫衷一是。
保险合同;欺诈;撤销权
一、是否适用撤销权的争议
我国大陆对于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保险人以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构成欺诈而主张合同撤销时,法院通常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排除民法上撤销权的适用。
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不多,常见的主要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竞合角度进行研究,倾向性的观点为《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并不构成法条竞合,据此认为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应享有撤销权,但是在保险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二、适用撤销权的应然考量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义务体系中为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以及不真正义务。[1]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定性,有利于我们对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的责任性质做出准确的推导,并对其进行立法原因的分析。
首先,如实告知义务为一种附随义务,一般来说,违反附随义务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权等权利的产生,但是,一旦附随义务的违反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则法律通过明确规定赋予了另一方以合同解除。同时,如实告知义务为一种不真正义务,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原则上也并不使相对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等权利,而只是通过减损违反义务一方的利益的方式进行规制。但是,针对具体情况,法律也明确作出了违反不真正义务时,合同条款无效或者合同可解除的规定。可见,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这一义务,虽在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原则上并不会产生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投保人故意欺诈时适用撤销权。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实信用,恶意的行为人不受民法的保护。因此,《民法通则》将欺诈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从效力上对其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表达了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及至《合同法》的颁布,考虑到欺诈的存在须有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提高效益等方面的考虑,将一方欺诈订立的合同评价为可撤销合同,给受欺诈一方以选择的权利,更加有利于受欺诈一方的利益保护。在合同系因欺诈而订立时,应该优先使用《合同法》的规定,即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在司法和实践中,对保险人提出的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审判者一般会以法律规范适用的重要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保险法已经规定保险人的解除权,保险法为民法以及合同法的特殊法为由,以保险法的规定排除民法以及合同法中撤销权的适用。但是,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当然应该受民法规制,同时因为其具体归属于合同领域,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保险合同系因一方当事人之欺诈而订立时,投保人以欺诈的故意而不实告知时,保险人有权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
三、适用撤销权能够实现体系自洽
1. 法律无排除适用之规定 。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限于如下几种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并不符合上述前前四种情形,只能归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时,保险人的解除权,在合同法的体系内是自洽的。但在保险法已明确地规定解除权的同时,并未提及当投保人构成故意的欺诈时,因已经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而排除保险人的撤销权。因此以保险合同解除权来排除保险合同撤销权并无法律依据。
2. 不构成与解除权的竞合 。关于法条间竞合的关系,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假使两个以上的法条的构成要件互相重合或者交集,则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他们所规范的情形,相对于该法律事实这些法律规范便处于竞合状态。[2]司法实践的观点以及支持保险人不享有合同撤销权的理论的依据都在于认为这两项权利构成竞合,但是笔者认为,这两项权利并不构成竞合关系:
(1)行使要件存在差异。考察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解除权与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发现二者并不完全重合。在客观行为要件上,因为都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就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做积极或消极的虚假告知,该要件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在主观故意的要件上,解除权的故意与撤销权的故意都要求以使保险人陷入对危险的错误估计为目的,在该要件上也不存在差异。另外,因为保险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以保险人不知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为条件,因此,在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上,二者也实质上也是一致的。解除权与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的主要差别,在于解除权要求投保人未告知事项为足以影响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而根据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规定,并无该相关要求。
(2)行使期限存在差异。事实上,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之间行使期限上的差别是对权利人具有重大意义的因素。根据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双方约定的解除期限内,未作约定的,则为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不超过二年。而根据《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相比之下,后者给予保险人的期限更长,更有利于保险人主张的实现。[3]
(3)行使效果存在差异。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做出了特别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欺诈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支付保险金,二是不予退还保险费。即《保险法》为了惩罚不实告知的投保人,一方面规定保险合同解除的,具有溯及力,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支付保险金,另一方面,对保险人已经承担风险承担期间的保险费,又规定不予退还。
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撤销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被撤销后,因该保险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或没必要返还的也应折价补偿,同时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在保险合同撤销的场合,保险人并无权利当然地不返还保险费,而是有权利主张赔偿责任。可见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的法律效果不同,只是保险法通过明确规定,以保险人不承担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并以不返还保险费对投保人进行了苛责,与合同撤销体现了同样的价值取向。
[1]李青武:《论美国不可争议条款规制投保欺诈的制度构成及其正当性》,载于《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2]刘勇:《论保险人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及适用》,载《南京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3]马宁:《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法中撤销权的竞合》,载《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