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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的重要性及实践中的运用
——读杨仁寿《法学方法论》有感

2016-04-17张建华

福建质量管理 2016年12期
关键词:仁寿方法论法学

张建华

(佳县人民法院 陕西 榆林 719299)



法学方法的重要性及实践中的运用
——读杨仁寿《法学方法论》有感

张建华

(佳县人民法院 陕西 榆林 719299)

处理案件绝非熟悉法条即可,也应当对法学方法有一定的掌握。要学会方法式思考,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以及从事实去引用法律规范,这些都需要法官根据经验运用法学方法论解释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从而得出让人信服的判决。学会法学方法的使用可节省摸索时光,有利于减少彷徨无助之情形。

法学方法;概念法学;自由法学;意思表示

一、对法学方法认识不足

在上大学时,老师在大一的时候就介绍过法学方法的重要性,握好学习的方法把基础打扎实知识体系学牢靠但凡在法学中有一定造诣的学者,最终无不回归于法理和法学方法,并推荐了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但那时觉得学习法学方法还早,没有什么实际用处,还不如多背背几个法条,后来虽然在图书馆借了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准备阅读,或许因为没有实践经验一直觉得文字晦涩难懂,有些语句很拗口,所以就放在桌子上一直未动,借阅时间到期后又原样返还图书馆,这或许也能从另一方面说明自己不能在法学方面有成绩的原因吧。直到毕业上班后,将所学法律知识应运于实际后,才发现有些问题不是只靠法条就能解决,而是需要多角度思考,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以及从事实去引用法律规范,这些都需要法官根据经验运用法学方法论解释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从而得出一个说理充分,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正当判决。

二、杨仁寿教授《法学方法论》内容介绍

通过实际生活中案例的应运以及随着社会经验的丰富,笔者对法学方法有了重新的认识,让我明白了处理案件绝非熟悉法条即可,也应当对法学方法有一定的掌握。正是抱着这样的态度,笔者认真地品读了杨仁寿先生所著的《法学方法论》,内容精彩让人叫口不绝,逻辑思维让人羡慕,表达方式让人钦佩,尤其是这本书里,每个段落的左边都有一个总结,相当于小时候的中心思想,让人一目了然。以前觉得枯燥无味现在好像看一本故事书那么入神。下面我就该书的主要内容和轮廓向大家介绍一下。

第一编为引论,共分四章:“诽韩案之启示”,“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科学与非科学”,“专通与博通”。在“诽韩案”中法官由于推论机械做出了糊涂判决,告诫我们运用目的限缩、比较等方法进行法学学习的重要性,以免闹出类似的笑话,也提出了法官在实务中需要具有法学方法素养的理论基础。由“诽韩案”中立法的缺失,著者认为立法时有必要区分“恶法”与“良法”,法律必须具有以下两种性质,其一是以纳粹德国为例的一般法律执行者可执行的“不太”恶的法律;其二是依莎翁《威尼斯商人》为例,指出法须具有目的性,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要做到在法学学习或审判实践中不愚昧,就需要坚持科学摒弃宗教教义和神学,坚持理论认识的考察方法和实践评价的考察方法相结合,在理论认识领域内将逻辑分析的方法与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加以区别、客观的真理与主观的确信加以区别。不仅如此,还要将法学与临接科学进行联系,在应用科学内部也要触类旁通。

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本编共分五章,分别为法学之任务、事务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认识之客观性、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经验事实层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罗马法到罗马解释到德国法,逐渐演变形成“法律万能主义”,即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典自成体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法官解释或适用法律仅能依逻辑推演,无须法官进行目的考量或或利益衡量,更不能法官造法。随着社会发展,引起对概念法学的反思,认为法学作为社会科学有实践性,应为利益衡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践,并且应该从法典外的活生生的法律中去寻找加以补充。但如何从活的法律寻找补充,难免搀有主观色彩。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成为一个争论的问题。法学之主要的任务是透过法律的适用,实现法律的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法学不是纯粹理论认识的学科,而是一门混合理论和实践的,透过法律之应用,才能实现社会目的,满足人类生活中的需求。

第三编:法学发展论。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19世纪初到19世纪中叶被概念法学所笼罩,认为“法官只是宣言法律,表明法律而已,绝不在制定法律或创造法律”,所谓判决不过系“法律严格之复印”,因此法官充其量不过是“宣告法律语言之嘴巴,须严格受法律效力所拘束,法官系无能力或无意志左右自己之生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然法运动的兴起,自由法学也逐渐发展壮大。自由法学派强调法学与社会的联系,为实质的实证主义(利益衡量、价值判断)。

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概念法学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别是法律,即国家的实证法为唯一的法源。而自由法则强调法律应为“科学之自由探求”,活生生的法律是真正的法源。2、概念法学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足性”,而自由法学则认为法律漏洞存在。3、概念法学对法律的解释偏重于逻辑的操作,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而自由法学则强调活的法律的探求,法官对于具体案件进行逻辑演绎外还要进行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4、概念法学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而自由法则肯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5、概念法学认为法学是一门纯粹理论学科,而自由法认为法学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包括评价因素在内。

第四编:法学实践论

本编内容主要是对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的阐述。其中狭义的法律解释在其他著作中都有详细介绍,本文不再作介绍。但第五章中关于法律的漏洞补充,比其他学者介绍更为详尽。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这就是漏洞补充。这是一种法官造法的行为。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为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法理是法律的原理,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可以运用法律进行漏洞补充,法理自其存在样态,可以分为四种:平等原则、规范目的、法理念及事理。平等原则即“相类似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不相类似之事件,应为不同之处理”。前者导出类推适用的方法,后者导出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规范目的,指为贯彻立法旨趣,将法律文义所涵盖的之类型,排除于法律之适用范围外,或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的类型,包括于该法律适用范围内。前者导出目的性限缩,后者导出目的性扩张。依据法理念及事理,就现存实证法毫无根据至类型,创造起规范依据,名之为“创造性补充”。

三、法学方法的实践应运

在一般案件的处理中,事实认定比较简单,法学方法或许没有什么用处,但疑难有争议的案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解释、适用法律规定,法学方法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比如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案例,其中一个为保险合同纠纷,另一个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为,某派出所在将其实际管理使用的警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后该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失23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保险单中记载的车辆大驾号与实际车辆大架号不同,不予理赔。原告公安局认为投保时就是该车辆,车牌号一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认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处理该案中,笔者曾有不少疑虑和矛盾的地方,但在翻阅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后,豁然开朗。本案属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发生争议,因此应当如何使该意思表示清楚明了。杨仁寿教授认为,解释意思表示,应该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本案中,原告驾驶实际使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未加审核车辆的实际状况,制作打印出保险单导致保险单车架号与实际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同,但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保险单仅仅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书面载体,其内容由工作人员制作,在制作过程中难免存在失误,故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本意即为原告实际驾驶的车辆承保,因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例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新建置换屋若建为坐北向南,乙方置换房则靠东;新建置换房屋为座西向东,乙方置换房屋则靠南临街;若新建置换房为复式建筑,乙方在复式建筑中的临街面房产中置换……”,本案中,双方对置换房屋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因此如何确定置换房屋成为本案的关键。确定置换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该内容属于双方通过意思表示形成的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应以当事人所欲达到之目的、习惯、任意法规及诚信原则为标准,合理解释之。即在解释时,将目的列为有限,习惯次之,任意法规又次之,至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介入其间,作为修正或补足目的、习惯或任意法规到等标准所决定之表示内容,同时应通观全文,并斟酌当时立约之情形,以期不失当事人之真意,更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因此笔者从该句使用的词句、整体段落以及合同的目的三个方面对该约定进行了解释,最终确定了置换房屋的具体方位。这是笔者又一次尝试到法学方法的价值及实用性,类似的案件笔者后面又遇到几起,都应运法学方法给予了很好的解决。

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一书的价值已深受法律之人的认可。但我还要引用杨仁寿先生的话提醒像我一样曾不注重法学方法学习的法律同仁,杨仁寿先生说:“作为一个法律人,苟能正视法学方法之理论认识及其实践门径,不仅能尽速登门入室,窥其堂奥,亦可节省摸索时光,乃至减却彷徨无助之情形”,因此为了减少在法律的应运中彷徨无助的情形,请学习法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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