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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常见的变相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2016-04-17许林慧

福建质量管理 2016年12期
关键词:变相实质效力

许林慧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110000)



企业间常见的变相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许林慧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110000)

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来,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不再被直接认定为无效,而是在符合一定的有效条件的前提下,承认合同的效力。但是在此之前,企业间借贷合同被封锁时,为了规避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带来的不利影响,企业们相互之间通过签订其他的种类的合同,来改变合同的形式,但是实质上仍然属于相互借贷,最终依然被认定为无效。而如今,在新的司法解释下,该类变相借贷模式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进行分析。

企业;变相借贷;效力

之所以会存在多种模式的借贷行为,首要原因是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前,企业间借贷行为没有得到法律承认,且实践审判中的大多数的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都以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为终结。但是,企业的生产发展需要庞大的资金支援,企业为了筹集资金,规避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常常变相的签订其他类型的合同,但是其行为的实质还是进行借贷,属于借贷行为。还有一种重要原因是变相担保,企业之间进行相互的资金拆借,贷方出于对资金风险的担忧,往往签订其他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当借方无力返还借款时,直接以货物折抵,属于一种变相的担保,其实质上不存在买卖行为,仍然属于借贷行为。2015年9月《规定》实施后,企业可以直接以协议的形式签订借贷合同,无需通过其他行为形式来行借贷之实,但多种形式的变相借贷模式仍然存在,常见的有买卖形式、投资形式、联营形式,除此之外也包括存单形式、票据形式、融资租赁形式、补偿贸易形式、委托理财形式等。以下通过实践中常见的三种典型的变相借贷模式来进行着重分析借贷行为的有效性。

一、买卖形式的借贷模式

企业一般为经营性的盈利组织,买卖合同为企业间最广泛的贸易往来形式,同时也是企业间掩盖真实借贷行为最常见的一种变相模式。买卖形式的借贷也由原来的直接的空头买卖形式向多种复杂的变相买卖形式延伸。

空头买卖的借贷模式也属于资金空转型融资买卖,是指企业双方形式上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各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仅仅有货款的流转,到一定的期限后,以违约为由要求卖方偿还货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这实质是一种空头买卖协议,所谓的买卖双方实质上是借贷双方,该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其效力在《新解释》实施之前一般被认定为无效。现如今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有条件的认定为有效。例如,黑龙江省(2016)黑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北大荒物流公司与香禾制米公司虽然签订了《粮食收购合同》和《粮食销售合同》,但是双方没有销售粮食的合意,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北大荒物流公司出借资金,之后再对资金进行变相回收,这种交易的行为属于资金空转型融资买卖,实质上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鉴于案涉企业借贷合同无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北大荒物流公司主体适格,资金用于香禾制米公司经营所需要,最终判决里将企业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除空头买卖模式的借贷形式外,买卖形式的借贷模式还有类似的变形模式,如买卖赊欠形式的借贷模式,买方因暂缺资金进行赊销、延期支付货款,卖方以计息的方式变相收回货款,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借款行为。又如虚拟回购形式的借贷模式,形式上签订买卖合同,卖方卖出虚构的实物取得买方货币,而买方以更高价再回购虚构的实物,双方只进行了货币的流转,实质上也属于借贷行为。此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应该根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二、投资形式的借贷模式

投资合同是一种企业常见的融资方式,但是其不属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根本原因是在于投资合同围绕投资项目展开,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投资者进行资金投入,并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但是,由于企业的经营存在必然的风险,很难获得外界投资,而企业又急需资金来周转运营,投资者也为了规避风险,以投资形式出现的借贷模式应运而生,既能解决企业的资金需求,又能给投资者带来利益。投资形式的借贷模式,通常双方企业会签订《投资合同》,但是投资者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该经营项目是盈利还是亏损,都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回收资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此种《投资合同》,虽然合同的形式为投资,但是依据内容的实质,是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借贷合同。

在《规定》未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企业间签订的形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但是《规定》施行之后,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放开,不再将形式为投资,而实质是借贷的合同直接认定为无效,而是审查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规定》中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的条件。例如,浙江省高院(2015)浙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温州高新园区海融公司与新疆德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但是并未对经验项目进行约定,也未约定经验风险,仅仅约定固定的回报率,实际上该《项目投资合同》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终浙江高院最终认定了该合同的效力为有效。

三、联营形式的借贷模式

联营形式也是企业比较常用的隐藏性的借贷行为,原本联营是企业双方为了某一项目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当事人出资后,不仅参加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且要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投资合同,但是其与投资合同除了有相同点外,也有着明显的不同点,其中投资合同与它的最大区别就是不要求投资者参与经营管理。但是企业为了实施借贷行为,形式上虽然签订联营协议,实质上不参与具体项目的经营活动,也不承担经营的风险,出资方按照一定的利息约定收取利润。这种行为模式实质上只有资本的借出,加以一定的变相利息约定,再进行资金的收回,实质为借贷行为无疑。

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无效的。例如,贵州省高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判定光达公司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投资开发合同》无效。但是本人认为上述认为企业间的借贷有违金融法规,从而被认定无效,该金融法规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金融法规中对效力禁止性规定针对的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不是一般的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的借贷行为,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该金融法规的相关条款不能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上述案件的具体认定应该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来判定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注】文中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1]罗欢欢:《企业间借贷行为法律规制及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2013年,第7页。

[2]龙翼飞,杨建文:“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许林慧(1991-),女,硕士,沈阳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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