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人民参与审判制度之比较研究
2016-04-16杨晓丹
杨晓丹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2)
海峡两岸人民参与审判制度之比较研究
杨晓丹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2)
基于促进司法公正的相同目的,以及共同的文化传统、相似的民众法治思维,比较研究大陆的人民陪审制和台湾地区的人民观审制,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海峡两岸在人民参与审判的具体制度设计和改革措施推行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台湾地区以精细的程序设计和严谨的评估考核机制见长,大陆则拥有广泛及多样的人民民主参与审判的经验,两岸应互为借鉴,不断完善人民参与审判制度。
海峡两岸;人民陪审制;人民观审制
让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程序,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当今世界上法治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共同趋势。较早在西方国家实施的人民参与审判制度,根据人民参与程度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所实施的陪审制,系由人民组成陪审团来认定犯罪事实,由法官适用法律及量刑;二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实施的参审制,由人民和法官共同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近年来,海峡两岸都将人民参与审判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大陆开展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台湾地区则在推行人民观审制。大陆和台湾具有共同的文化传统、相似的法治发展历程,以及相近的民众法治思维和观念,将两岸人民参审制度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文拟透过对海峡两岸人民参与审判制度发展历程和改革动向的梳理及比较,分析两岸具体制度的异同,以期两岸互为镜鉴,不断完善人民参与审判制度。
一、大陆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概况
大陆人民陪审员制度指的是普通公民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与法官组成合议庭一同审理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虽名为“陪审”,却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主要区别在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可参与案件审理全过程,而不仅仅限于事实认定。相形之下,人民陪审员制更趋近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但也有不同:参审制只能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而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参加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所以,人民陪审员制是我国大陆所特有的人民参审模式,“根本上是由我国国家性质决定的,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1]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行依据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a根据北大法宝查询的数据,现行有效的调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有6部,司法解释16部,部门规章6部,地方法规规章25部。,其中某些规定并不一致,需要在试点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我国首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系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性质、地位、权利和义务,推动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全面运行状态。最高法院和司法部陆续颁布了有关人民陪审员参审、选任、培训、考核以及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b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4年12月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年10月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宪法规定缺位的情况下c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基本法层面上确立人民陪审员制作为基本司法制度的地位。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基本延续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但是1982年宪法却取消了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员制欠缺明确的宪法依据。,在总则中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作为基本审判制度的地位,在分则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选任条件、权利和物质保障。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重申了人民陪审员制的地位,而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只是分别在“审判组织”和“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和权利,在总则中并无规定。
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就试点地区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作出新的规定。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内容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
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具备履职能力,其适格条件主要包括年龄、品行和文化程度,《试点方案》规定的年龄要求从原来的二十三周岁提高到二十八周岁,文化程度要求则从大专以上降低到高中,同时农村和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不受学历要求限制。不适格人员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还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开除公职的人、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因受惩戒被免除陪审员职务的人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意思的人员。d参见《试点方案》第二条第(一)项。
2.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一直以来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主导的,具体来说,先由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自荐,再由基层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提出陪审员人选,最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确保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随机性和权威性,《试点方案》细化了选任程序,主导法院增加了中级人民法院,选任周期规定为每五年一次,先随机抽选适格候选人,经资格审查后再随机抽选陪审员,并规定选出陪审员人数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5倍。e参见《试点方案》第二条第(二)项。
3.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
原规定的参审范围比较粗泛,界定标准仅仅是“社会影响较大”和“第一审案件”。《试点方案》明确了参审标准,将“社会影响较大”界定为“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案件”,并增加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人民陪审制的落实。f参见《试点方案》第二条第(三)项。
4.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权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试点方案》做了重大的改变,规定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仅就案件事实认定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同时完善了人民陪审员的退出和惩戒机制以及履职保障制度。g参见《试点方案》第二条第(五)项。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具有六十多年历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草创、停滞和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14年底,全国人民陪审员共约20.95万人,其中,普通群众比例为70.2%。2014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219.6万件。[2]特别是在近十年,人民陪审员制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不尽合理,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随机抽选流于形式,出现一些“驻院”陪审员;二是参审范围不明确,各地法院选择陪审案件的标准不一,陪审制落实情况往往只取决于当地法院院长的重视程度;三是人民陪审员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出现“陪而不审”的现象;四是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退出和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影响陪审员履职的积极性和效果。这些问题的存在,成为近年来大陆改革人民陪审员制的内因。
为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存在的问题,各地法院纷纷推出不同模式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主要有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完善人民陪审员制的“吴中模式”h早在2008年,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就被确立为我国政府与欧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合作开发的“公平发展公共治理”项目中陪审员制度研究的试点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民代表旁听审判制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团制度、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的“公民旁听参审制度”、广东省东莞市中院听审团制度,等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改革i2009年6月,河南省法院开始尝试人民陪审团制度。2012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5家中级法院和18家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法院。2015年8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出台《河南省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等4家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法院,试点期限两年。,其推出的重要改革措施,如改革选任条件、建立陪审员库、随机抽选陪审员、重大案件实行大陪审合议庭参审模式、陪审员只进行事实审而不参与法律审、规定陪审员履职保障和退出机制,等等,为在全国范围内改革人民陪审员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二、台湾地区人民参与审判制度概况
(一)人民观审制的规划和进展
台湾地区一直以来仅由职业法官审理案件,重视司法的专业化而忽视司法的社会化、民主化,社会公众与司法活动长期隔阂。近几年发生的数桩重大司法贪渎事件,以及司法裁判结果与民众期待相差甚远的“恐龙法官”事件[3],加剧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j据台湾中正大学犯罪中心于2012年2月16 日所公布的一项民调,对于法官审理案件抱持怀疑态度的占74.5%。参见台湾“中国时报”2012年2月17日A2版。为了消解司法信任危机,台湾地区司法界开始了司法社会化改革。[4]“司法院”自1987年起即着手研究德、日、韩等国人民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二十年间推出了三部试行草案k1987~1994年的“刑事参审试行条例草案”(仿德国参审制);1999~2006年的“专家参审试行条例草案”(仿德国专家参审制);2006~2007年的“国民参审试行条例草案”(仿日本裁判员制度)。,但均未能完成立法。其失败的主因是存在违反“宪法”所定的“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的争议。[5]
2012年,“司法院”决定研议一套既能让人民参与刑事审判,又无“违宪”之虞的制度,即“人民观审制”。同年6月“司法院”与“行政院”共同提出了“人民观审试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拟于通过后在台湾地区士林、嘉义地方法院试行三年。“草案”现仍在“立法院”审议中。[6]
为使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先熟悉人民参审下刑事诉讼的操作,并验证新制度之可行性,“司法院”自2012年起于士林、嘉义地方法院举办了人民参与审判的模拟法庭活动。现在已陆续扩大到基隆、高雄、宜兰、花莲、屏东、台北和台南地方法院,至今已举办近五十场模拟法庭和相关研讨活动。经过几年的推动,人民观审制已获得多数民众的支持。2014年的台湾地区民意调查表明,有75.8%民众赞成推动人民观审制,有75%民众认为实施人民观审制会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任。[7]
(二)人民观审制的主要内容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民参审的模式略有不同,“人民观审制”指的是经由一定程序选出普通民众担任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参加部分第一审刑事重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陈述意见,供法官裁判时参考,但无权参与裁判表决的一种审判制度。根据“草案”的规定,人民观审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1.观审员的选任条件
年满23岁,在试行地院区域内连续居住4个月以上,高中职毕业以上学历的公民均适格;凡欠缺职务执行能力、信用(如被剥夺公权、被撤职、休职、停职处分,尚未恢复的;被判处刑罚的;有身心障碍的),一定职业(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人员、军职人员、法律教授等)或与个案有利害关系之人(如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等)均不得担任。
2.观审员的选任程序
由试行地方法院辖区内的县市依规定制作候选观审员初选名册,法院据以制作复选名册,受诉法院自复选名册中抽选个案所需候选观审员,于选任期日经检、辩双方参与,剔除不适格者及各自不附理由拒绝一定人数后,再随机抽签以完成选任。
3.观审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五名观审员与三名法官组成观审法庭全程参与审判诉讼程序,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陈述意见,观审员在法官下判决结论时,虽不参与表决,但法官有义务将其意见作为判决的参考。观审员可以受领日费及旅费。观审员应依法独立、公正、诚实行使职权,并保守秘密。
此外,还明确规定观审评议程序、保护观审员(包括备位观审员)的措施以及观审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4.参审案件范围
除少年刑事案件和“毒品危害防治条例”规定的犯罪案件以外,下列一审公诉案件,应当实行人民观审制审判:一是被告人最轻刑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是除前项情形外,故意犯罪而致人死亡的。
三、人民陪审制和人民观审制的内容及改革措施的比较分析
大陆人民陪审制改革的目的是:“有利于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l参见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台湾地区试行观审制的目的在于,“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人民正当法律感情,增进人民对于司法之了解及信赖。”[6]这些规定反映了两岸人民参审制改革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但背景和动因的差异,导致了两岸在具体制度设计和改革措施上的不同。
(一)主要制度的分析借鉴
1.参审案件范围的差异
人民参审案件的范围大小标志着司法社会化的程度,范围太窄意味着参审制对司法社会化的推动效果甚微,范围太大则会影响司法独立也会增加诉讼成本。
受前苏联人民陪审制的影响,大陆人民陪审制从诞生之初即作为司法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8],为保证人民通过陪审参与国家事务,陪审案件范围较广泛,包括特定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还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启用陪审制。人民陪审制的改革延续了原有的参审范围,《试点办法》虽有合理界定,但是“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的标准还是不够具体,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将影响制度落实效果。
台湾地区的观审制主要参考韩国和日本的制度,参审范围仅限于刑事重罪案件,具体明确,便于推行,但也偏于狭窄。考虑到观审制处于初创阶段,选择普通民众关注较多的刑事重罪案件作为观审案件较为稳妥。[3]一旦法案通过,试行顺利,则可以参考大陆的规定适当扩大观审案件范围,比如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这些也是近年来台湾民众颇为关注、引发异议较多的案件类型。特别是台湾地区环境保护运动兴起,使得环境诉讼案件增多,而环境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都饱受批评。[9]如果将此类案件纳入观审范围,将有助于监督法官公正审判并且消弭民众的误解和对立情绪。
2.参审人民的职权不同
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权更广泛,包括庭前阅卷、庭审时案件调查和调解、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试点方案》改为陪审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无表决权,系借鉴较多国家参审制的做法,虑及不具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员难以肩负法律适用的重任。但是刑事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较易分开,而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辩明。因此,在落实这一规定时,应当借鉴台湾地区推行观审制时的做法,由专任法官在庭前列明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事项和争议点,并在评议意见书和表决书中以问卷的方式将争议点涉及的选项列出,以便陪审员准确发表参审意见,也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台湾地区的观审员仅就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与量刑陈述意见,由法官另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采纳。此种设计考虑到由于法学训练之局限性与独立性之要求,职业法官所拥有的日常生活经验可能偏离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常识,普通民众利用其知识经验使法律内涵具体化,或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在法律见解与适用上可能形成的僵化思维。[10]如前文所述,为避免“违宪”之虞,吸取前三个方案失败的教训,在可预见的较长时期内观审员只能“表意而不表决”,暂不可能引入大陆陪审员的职权规定。
关于观审员是否有庭前阅卷权,台湾“司法院”和“行政院”有不同意见。 “司法院”认为,观审员事先接触侦查卷证,有先入为主预存偏见之虞,同时增加了观审员的工作负担。“行政院”则认为,侦查卷归集了对被告有利、不利之全部证据材料,比起诉书仅记载犯罪事实之积极证据,更为客观全面,庭前阅卷可避免观审员仅接触起诉书而预存偏见,还可帮助观审员了解案情,加快庭审进度。[6]笔者认为,“行政院”的意见较为可取,人民陪审员制赋予陪审员阅卷权也正是基于类似原因,利于陪审员全面了解和熟悉案情,实质参与审判。
为使人民陪审员有效行使陪审职权,除了组织系统培训外,还应借鉴台湾地区观审制的规定,要求陪审庭的法官在庭前向陪审员说明诉讼程序、陪审员的权限和义务、审判的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罪名的构成要件、本案事实与法律之重要争议点等影响实质参审的重要事项。
3.参审人民的选任条件相似、选任程序各异
人民陪审员制试点规定减低了学历要求,扩大了选任范围,强调突出陪审员道德品行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与台湾地区观审员选任条件的意旨相同。但同时试点规定也提高了年龄要求,目的是“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和对生活经验事实判断的优势”[2],实际上又缩小了选任范围,而且年龄界定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还要等待试点地区的实践情况方可判断。
台湾地区还特别排除了具备法律专业或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士担任观审员,担心此类人士会以法律专业权威引导其他观审员,影响汲取普通民众所具备的社会法律感情的观审制目的之达成。大陆陪审制则不会有此种限制,还依法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陪审员参加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的审理,以弥补法官知识领域的局限。
在选任程序方面,值得借鉴的是台湾地区的规定:在试点法院设置备选观审员审核小组,由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民政局长、律师代表和当地社会公正人士各一人组成,对备选观审员资格进行审核;应于检、辩双方在场时法院方可抽选观审员,检、辩双方还有权剔除备选观审员。以往大陆均由法院主导陪审员的选任,出现一些偏离公正、客观的现象,建议设置由法院、检察院、律师代表、司法行政机关和居民代表组成的陪审员审核小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陪审目的的陪审员予以排除,确保适格陪审员顺利参与陪审活动。
总之,相较于原来的规定,人民陪审制的试点规定已趋于具体,可操作性更强。但与台湾地区的“草案”相比,还是显得粗放。比如,抽选陪审员的程序、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程序和评议程序等规定还不够具体,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
(二)改革措施的分析借鉴
台湾地区推行人民观审制的背景是司法信任危机的巨大压力,所以在参审模式的选择、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上一直小心翼翼,处于不断揣摩民意、不断修正的过程中,力图在不违背现有法制的前提下,寻找既增加司法透明度又保持司法独立的平衡模式。在推行观审制的过程中,试点地区法院举办了多场模拟法庭活动,试行不同类型的参审模式,观察不同类型案件中不同群体的参审员的反应,收集检、法、辩三方和参审员(备位观审员)的意见,对观审员进行体验式民调,及时总结研讨。同时,在试行的不同阶段进行民意调查,力图寻求获得最大支持度的方案,以利“草案”通过,也为制度的落实做好各方面的准备。
如前文所述,大陆人民陪审员制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真正落实并发挥实效,避免流于形式之弊。各地法院推出的试点模式,虽属有益探索,但也难免无法律依据之虞。在总结各地法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试点方案》在参审模式上并无根本性的改变,其重点在于如何细化和完善原有的较为粗放的规定,并且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总则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制,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当下,改革的推动是自上而下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工作,并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m2016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中期评估座谈会指出,“人民法院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针对探索随机抽选新模式、健全参审机制、规范参审案件范围、加强履职保障、完善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等问题,积极制订工作方案,深入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631.html.试点期满后,应根据实践证明可行与否,及时修改完善或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如何验证试点方案是否可行,建议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不同地区的试点法院选择不同类型的陪审案件(如刑事重罪案件、征地拆迁类的行政案件、食品药品安全类的集团诉讼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等),组织社会各界代表旁听。案件宣判后组织研讨会,征求法院、检察院、律师、陪审员,以及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委托专业院校或科研机构对试点情况做专项调研,调查民众对陪审制试点方案的看法和对陪审案件裁判效果的评价等,在此基础上方可对试点效果作出科学、客观的评判,也可寻求更符合实际的陪审办法,为相关法律的修订提供依据。
四、结论
大陆的人民陪审制是从广泛的司法民主到更为精准地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改良,而台湾地区的人民观审制是从奉行司法专业化到关注司法社会化的尝试。虽然两岸在改革措施和制度设计上有所不同,但都认识到司法活动应当符合人民的基本的价值取向,应当畅通民意进入司法审判的有效途径并使之得到合理回应,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在此基础上,两岸可以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台湾地区在观审制程序设计上的严谨和精细,及时调查民意对观审制的反应,科学设置评价机制等,这些都值得学习借鉴;而大陆历经多种类型陪审案件以及陪审员拥有更多陪审职权所积累的丰富经验,也可以成为台湾地区今后继续推行观审制的主要参考对象。
[1]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人民陪审员决定执行和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的报告[EB/OL].(2013-10-22)[2016-05-15].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3-10/22/ content_1810630.htm.
[2]最高法副院长李少平解读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EB/OL].(2015-04-25)[2016-05-15].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5-04/25/content_6058805.htm?node=20908.
[3]林俊益,林信旭.人民观审之建构(一)[J].军法专刊(台湾),2012,(3):29-30.
[4]薛永慧.台湾地区司法社会改革研究[J].台湾研究.2015,(3):85-94.
[5]张永宏.论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合宪性争议[J].政大法学评论,2013,(134):229-307.
[6]“人民观审试行条例草案”及其说明[EB/OL].[2016-05-15].http://www.judicial.gov.tw/Guan-Shen/index.asp.
[7] 2014年“民众对人民观审制度看法民意调查”调查报告[EB/OL].[2016-05-15].http://www.judicial.gov.tw/Guan-Shen/index.asp.
[8]余淼,胡夏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确立[EB/OL].(2015-04-17)[2016-05-15].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 detail/2015/04/id/1596954.shtml.
[9]齐树洁,李叶丹.台湾环境公民诉讼评述[J].台湾研究集刊,2010,(1):84-94.
[10]蔡惠芳.从人民参与刑事诉讼之功能论适用观审制之案件[C].台湾“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2:14.
(责任编辑 杜生权)
Study and Comparison on Cross-Strait People's Jury Systems
YANG Xiao-dan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 University,Fuzhou,350002,China)
Basing on same purpose to facilitate justice,common cultural tradition and similar legal ethics among people,it is of practical instructive significance to study and compar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people's jury system and people's advisory jury system.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between two systems on concrete system design and reform measures reinforcement.Taiwan Area takes advantage in delicate procedure planning and rigorous evaluation and assessment mechanism,while comprehensive and multiple experiences of people's democratic jury system in China Mainland is impressive.It is of great value for both systems to learn from each other,continuously improve and perfect people's jury systems.
Cross-Straits;people's jury system;people's advisory jury system
D926.2;D927.582.6
A
2095-2082(2016)05-0059-08
2016-10-08
2015年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FJ2015B099)
杨晓丹(1972—),女,福建平潭人,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