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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2016-04-16邓亚辉

福建教育学院学报 2016年7期
关键词:民诉法后果理由

邓亚辉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邓亚辉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当事人逾期举证会阻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导致诉讼迟延,影响法官对案件实体的审理。新民诉法对逾期举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为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创设了三种法律后果,这对于司法实践中规制当事人逾期举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相关规定较为简单,在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性,容易造成对当事人的判决不公,且缺乏对当事人权益的有效救济,不能满足实际案件处理需要。因此,立法者应当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方式与配套制度再做完善,更好地保障诉讼各方参与人的权益。

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制度完善

一、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相关理论分析

(一)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概念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来自于举证时限制度,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为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确定一段期限,其二是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因逾期举证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二者中,因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关系到诉讼各方的切身权益,更为受到学界的关注,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官可以通过判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不成立,进而拒绝采纳其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采纳其提供的证据,但会对该当事人进行费用及其他的形式处罚与制裁。[1]

(二)民事诉讼逾期举证制度沿革

举证时限制度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被首次提出,但有关条文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规定较为单一,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效果未达预期。因此,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正式将举证时限制度写入其中,并对之前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采取了多元化的处理模式,这较之前的《证据规定》是一大进步。

(三)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存在的意义

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会影响诉讼效率,阻碍法官正常的审理程序,甚至会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实体公正,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规制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还能够维护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条件的,提出证据对于证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是一项权利,而受举证期限的约束就应该是其要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尽到勤勉的义务,法律就不再维持对这种权利的完整保护。这使得当事人不能无视举证期限的限制,重视诉讼程序的举证效率,保障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证据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中心,法官主要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查清案件事实,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赋予了法官一项自由裁量权,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而不用严格地坚持证据失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既保障了程序公正又同时兼顾了实体公正。

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相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新民诉法对举证期限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目前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所涉及的内容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不能充分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目前,我国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处罚适用条件与标准不够明确

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官应责令其说明理由,如果理由正当,那么该证据可以被法院采纳,但当事人也会面临训诫或罚款的法律后果;而如果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不正当,其可能会面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但对逾期举证理由的正当性缺少明确标准,到底何种理由才能使得逾期提供的证据被法官所采信,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的裁判尺度,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不当扩大。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逾期理由成立,采纳该证据;逾期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证据;逾期理由不成立,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2]上述规定看似合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指导性。第三种情况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而是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决定。但由于法官们对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制度的理解不同以及对具体案件重点的把握不一,使得其在不同案件中对证据的采纳、当事人的处罚宽严不一,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混乱。

(二)逾期举证的违法成本被降低

2015年2月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在证据失权的问题上,要求法官在考虑当事人逾期理由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的因素,并且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司法解释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逾期证据作为法官必须采纳的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适用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限制,这将使得证据失权制度在实践中受到冲击。加之,民诉法将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交给了法官,而法官受到案件量较大的束缚,会出于对法院内部考核指标的考虑,为了尽快查清案情,终结案件,法官会更多地选择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即使认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不成立,但也会倾向于选择训诫、罚款这样对诉讼程序不会造成实质阻碍的方式。法官更多选择以证据失权为例外的处罚方式,但法律中又对其他规制方式缺少细化与明确,这样会使得民诉法中通过证据失权来规制逾期举证的机制形同虚设,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违法成本被大大降低。

(三)对因逾期举证导致的费用损失保护不足

《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可要求逾期举证的一方赔偿因其过错行为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这其实并不是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来保护当事人因逾期举证所产生的费用损失,但实践中法院却很少用此类规定来填补当事人的损失。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相关条文规定不够明确,对司法实践缺乏行之有效的指导。

(1)费用损失的法律性质未能明确

因一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而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那增加的这笔费用该如何定性,一直是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能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将一方当事人因逾期举证产生的费用表述为“补偿诉讼费用”,而《证据规定》对此费用的表述却是“负担合理费用”;《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是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要“赔偿必要费用”。相关条文中都规定了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要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或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这里的损失与合理费用属不属于民诉法中的诉讼费用,法律并无规定。如果实践中将当事人的费用损失视为诉讼费用,那么一旦受损失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这笔费用,依据现有规定,法官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而且法院一旦作出判决,当事人不能就此项费用单独提起上诉,但如此一来就限制了受有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受有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逾期举证的一方赔偿因逾期举证所产生的 “直接损失”或者“必要费用”,但“直接”与“必要”的范围如何界定,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目前也缺乏明确的依据。

(2)对当事人主张救济的途径规定不明确

如上文所述,当一方当事人要求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损失时,法院是应在本案诉讼中一并解决还是另案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本案诉讼处于一审程序中,法官认为一并解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会对原本进行的诉讼程序造成影响,则大多会一并解决;而如果本案诉讼处于是二审程序中,法官不会一并处理当事人的费用请求,会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因为一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满足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是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这种上述处理方式只是依据现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总结而来,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撑,并不具有广泛的指导性。

三、民事诉讼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再完善

(一)分层适用逾期举证的后果

对于实践中规定模糊不合理的问题,我们应该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进行细化与明确,根据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后果,构建分层分级的判断模式。

分层分级判断模式即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分为合理、酌情合理以及不合理的三个层次。合理即是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理由正当,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正当性。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不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是由于客观因素或其他第三方因素的介入所导致的,而在事后,当事人也进行了积极的补救。如果达到以上标准可以认定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合理合法的,不需要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酌情合理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对逾期举证存在过失的,因为这种过失是可以避免的,法院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在采纳其证据的基础上要进行训诫。通常这种逾期举证的行为是由于当事人对于诉讼流程与技巧把握的不准确,且没有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己提出证据时,已属于逾期。逾期举证行为的理由不合理,即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罚或制裁应根据其行为对诉讼程序造成的影响程度分别适用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对诉讼程序的进行造成了轻微的影响,法官应以训诫为主,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罚款。比如逾期举证未导致诉讼程序发生迟延或拖沓,法院在采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后对其予以训诫,而如果导致了诉讼的迟延,浪费了司法资源,法官可以适当予以罚款的惩戒。如果逾期举证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诉讼程序的进行,法官应该坚持以处罚为主、失权为辅的处理原则。当事人逾期举证理由不合理一般是因为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时主观上存在懈怠的情形,如果法院选择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还需要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如果能判断当事人对逾期举证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则需对该当事人进行较为严厉的罚款制裁,罚款的具体数额要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3]

(二)完善对法官制裁逾期举证行为的监督

证据是案件审理的核心,而只有将非法违规的证据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这同样也是民事诉讼追求公正、效率的价值体现。然而由于法院在实践中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适用不当,使得该制度在现实中陷入困境,对此,我们应及时完善相关救济机制来规制与监督法官对逾期举证行为的制裁。通过建立当事人异议制度,赋予一方当事人对法院适用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以异议权,使其可以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对法官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对法官行使职权的方式提出异议。建立当事人异议制度可以监督案件法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司法行为,同时也能够督促当事人及时举证。在法制环境有待完善,当事人诉讼能力、权利意识较弱的今天,只有给予当事人更为畅通的权利救济渠道,让其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异议,主张权利,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1]

(三)完善以费用负担来规制逾期举证的制度

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的屡禁不止,给法院的审理活动造成了困扰,立法者试图通过增加当事人私法上的负担来惩治逾期举证的行为,但是因为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指导性,使得运用经济上的不利后果来规制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未取得预期的效果。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我们应该继续贯彻与坚持的。

因此,立足现有立法框架,完善以费用负担的方式来规制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制度显得尤为必要。为解决规定模糊给法律实务带的困扰,应将当事人因逾期举证产生的诉讼花费与相关损失进行分别处理。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中不包含当事人费用,为解决目前存在的费用负担问题,应扩大诉讼费用的适用范围,将当事人因为对方逾期举证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合理的费用支出都作为诉讼费用,由法官在本案审理中一并进行处理。对于相关规定中提到的“直接损失”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因为涉及新的法律关系,法院应“不告不理”,需由受有损失一方的当事人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法官再做裁决,而不应直接将其纳入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对于损失范围的界定,相关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法院在裁决损失数额时应严格按照 “纯粹经济损失”的原则去认定过错方承担的数额,不能随意扩大逾期举证行为人的责任,既要加强对受有损失一方的保护,也要保障过错方应有的权益。

四、结语

通过从诉讼后果和私法负担上双管齐下,更加合理地适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细化与明确当事人因逾期举证而承担的经济责任,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的解决,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必须继续予以坚持并对其完善,综合全面考虑到我国实际国情,将其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完善,与我国的司法改革目标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使逾期举证的法律规制真正发挥其功效。

[1]张显丽.新《民事诉讼法》下举证时限制度适用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14.

[2]易可.对民事诉讼中证据失权的再思考[J].知识经济,2012(21):30.

[3]高旸.论我国民事诉讼逾期举证的后果问题——兼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65条[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4(4):157—158.

G631

A

1673-9884(2016)07-0019-04

2016-04-15

邓亚辉(1992-),男,安徽阜阳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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