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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世仁”与“杨白劳”原来是为了违约金

2016-04-16李文超

法庭内外 2016年1期
关键词:黄世仁调解书金某

文/李文超



“黄世仁”与“杨白劳”原来是为了违约金

文/李文超

2014年12月,王某因经营餐厅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50万元,并签订企业经营借款合同。同一天,张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给王某,后来由于经营不善,餐厅到2015年年初时已是负债累累。此时,张某要求王某尽快还款。王某偿还10万元后,剩余4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7月,张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其爱人金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损失6万元,共计46万元。法庭上,王某及其爱人金某当庭表示尽最大能力还款,并同意分期给付张某本金40万元和利息损失,约定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每个月10日前还款3000元,2016年7月、2017年7月各还款19.7万元,在2017年7月前将全部本金和利息还清。此外,调解协议还约定,如果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张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王某和金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

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王某即将2015年8月的还款3000元准备好,等待第一期还款。但是此时的张某却似“人间蒸发”,没有留下银行账号等任何还款方式,打手机不接,留微信不回,就连张某的亲属和朋友也躲着王某不见。正在王某苦闷于联系不上张某时,却收到了法院的一纸《强制执行通知书》。原来,2015年8月12日,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刚过,张某即现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某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益46万元,并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万元,共计50万元。

不按期接收还款违约责任谁来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某称自己非常想按照法院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未能还款的原因是无法联系上出借人张某,自身并没有过错。王某是否构成违约首先要看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

在该案中,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第2项主要内容即为:“如果王某未能按上述条款履行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张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王某、金某支付违约金。”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在8月10日前完成第一次还款的义务,所以王某构成违约。张某可以按照民事调解书要求王某还清剩余全部款项和支付违约金。

借款提存应当满足哪些要件

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因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因出借人的地址不明等原因无法向出借人履行义务,通过法定程序将其履行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存放。提存后,认定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履行。在该案件中,王某在还款日到期前,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出借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王某可以于8月10日前将应当履行的3000元到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提存后8月10日前应当履行的债务视为已经履行。

在具体实务中,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提存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一是提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需要提存人在提存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因此提存人为提存时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提存方可有效。

二是提存之债真实、合法。先有真实、合法的债务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提存予以清偿的问题。如果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者虽存在但不合法,则不会产生清偿的问题,更不会产生提存的问题。

三是必须有合法的提存原因。提存的原因概括讲是因为出借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具体讲包括下列4种情况:1.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这种情况是指出借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也有条件接受履行,但出借人却不接受履行。构成此原因,还必须是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履行,特殊情况下包括以言词提出履行。如果债务人未现实地提出履行,则不构成提存原因。2.出借人下落不明。这种情况包括出借人不清、地址不详,出借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3.出借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出借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是必须存在适于提存的标的物。提存的标的物指债务人依合同的规定应当交付的并且也适于提存机关保管的标的物。一般讲,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者为限。1995年司法部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1)货币;(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3)贵重物品;(4)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5)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五是提存的标的物应当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相同。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第2款规定:“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产生提存的效力。”因此,提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应当相同。既包括两者在数量、质量、规格、品种、包装质量等方面完全相同,还包括提存人交付的标的物没有权利上的瑕疵。

案件执行中,很多当事人在遇到对方不按期接收还款等情况时,不知所措,有的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办理提存手续。根据目前《民法通则》《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提存部门是公证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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