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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加“V”认证引发的官司

2016-04-16游美玲

法庭内外 2016年1期
关键词:百度义务法院

文/游美玲



百度加“V”认证引发的官司

文/游美玲

近来,因加“V”认证引发的诉讼不时出现,百度、搜狗等公司在推出加“V”认证时的注意义务标准和过错如何认定问题引人关注。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审结、二审生效的原告张先生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是此种诉讼的典型情形。

什么是加“V”认证

百度加“V”认证隶属百度公司推广业务,其表现形式为在其部分推广客户搜索结果链接标识旁加注“V”形标记,如在百度含信誉V标识的搜索结果中因假冒官网、资质或钓鱼诈骗蒙受经济损失,可通过百度《保障计划》的相关规则获得百度先行保障。百度网民权益保障计划是百度与司法部中调委、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起的首个搜索引擎网民权益保障体系,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网民的合法消费权益。《百度网民权益保障计划服务协议》包括如下内容:“百度注册用户在登录百度账户状态下,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带有百度信誉‘V’标识的搜索结果网站,因推广商家采取假冒官网或假冒行政许可资质、网络钓鱼等诈骗行为,致使用户与之发生交易后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可按照本保障计划的有关规则向百度申请保障金,并得到百度在消费维权方面的相关支持。对于用户提出的符合保障范围的保障申请,经百度审核确认后,百度可能支付的实际保障金额按照用户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用户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自推广网站经营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保障范围。”

简要案情

此案中的证据显示,原告张先生于2013年11月20日上网查找塑料原料的供货信息,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吉林石化0215A”并点击了“百度一下”,呈现的搜索结果列表排在第一位的是“缇雄贸易”网站,列表末尾带有“推广”字样,同时出现在页面右上方的是百度公司“放心搜索,全额保障”的担保承诺。张先生因此与相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于11月21日登录百度账号支付货款120250元。之后该公司再无踪迹。2013年11月29日,张先生按照“申请保障”的步骤提示,向百度公司提出保障申请遭拒绝,拒绝的理由是“你购买商品非因生活消费需要,暂不属于保障范围”,为此,张先生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判令百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20250元及利息30544元、诉讼费及差旅费等9890.66元。

百度公司认为,其在为客户加V的过程中,已经要求对方提供了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的影印件,并要求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手持自己身份证的肖像照片,该照片同时显示了法定代表人的肖像和身份证上登记的照片,根据表面一致的审查原则,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关键在于认定百度公司加“V”认证过程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百度公司在为客户加“V”认证过程中,除“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之外,还采用“打零钱认证法”,不过是由申请用户择一行使,而非同时适用。如果百度公司同时采用“打零钱”认证,则本案可以避免。如果百度公司当初未能想到“打零钱”认证方式,基于人类认知能力的限制,百度公司仅采用“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可以理解。如果同时采用“打零钱”认证方式将明显增加成本、降低效率或产生其他不合理的负担,百度公司仅采用“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也可以理解。但是,百度公司已经预见到“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的漏洞,已经掌握简便易行的其他印证方法,却仍然选择采用宽松认证标准致使本案发生,故认定百度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另外,百度公司此前还曾收到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被冒名认证的举报,但百度公司仅仅停止了一个被投诉网站的推广链接,对同一申请人一账户设定的其他推广网站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不采取预防、复核、处理措施。故海淀区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在设计、执行加V认证审核程序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举报后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百度公司赔偿张先生120250元货款及因诉讼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对于张先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百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加“V”认证系百度公司为客户推出的信誉认证服务,加“V”认证不仅使得百度公司在网络推广中脱颖而出,同时也使得百度公司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因而百度公司在进行加“V”认证审核时,理应尽到较一般推广更高的注意义务,核实企业身份信息的真实性。百度公司在可以采用“打零钱认证法”等简便易行的验证方法避免“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漏洞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采用宽松认证标准致使张先生受骗,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百度公司在张先生被骗前即收到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告知本公司被冒名认证的邮件,但百度公司仅停止了一个被投诉网站的推广链接,其应有能力筛查加“V”认证企业利用同一申请人同一账户设定的其他推广网站,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此后张先生被骗,百度公司存在怠于管理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120 250元货款及因诉讼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予以维持,对张先生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析法

本案中,《保障协议》虽约定用户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自推广网站经营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保障范围。但是,“不属于保障范围”仅指百度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不表明百度公司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或其它法律设定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因此法院紧密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展开审理,论证百度公司的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要件是否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百度公司推出的信誉认证服务——加“V”认证,不仅使得百度公司在网络推广中脱颖而出,同时也会使得百度公司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受到搜索服务用户更大的信赖,故百度公司在进行加“V”认证审核时,理应尽到较一般推广更高的注意义务,核实企业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本案中,法官从严把握百度公司的审核和注意义务标准,认为百度公司应当预见其加V认证审核程序存在漏洞,也可以采取简便措施预防风险,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同时在收到案外人举报后,未积极反馈处理,而是怠于管理,放任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使得张先生被冒名认证的百度推广用户诈骗;另外,作为合同的《保障协议》也无法免除其侵权责任。因此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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