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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
——《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至第303条评析

2016-04-13朱慧青

山东工会论坛 2016年5期
关键词:调解书民诉法案外人

朱慧青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
——《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至第303条评析

朱慧青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我国2012年《民诉法》引入了一项全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2015年《民诉法解释》以12条条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起诉条件、审理流程、裁判形式和法律效果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如何协调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给实践中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规范基准。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原告适格;再审程序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可拆解为六项内容①,而《民诉法解释》第292条又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提交的证据材料角度变相囊括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项起诉条件。由于程序条件、时间条件和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争议不大,笔者遂着重分析其他三项条件。

(一)主体条件: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按照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为两类人:一类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类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然而,由于我国第三人制度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和类型还存在着不明确的界定,这便造成了我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欠缺明确的理解与把握。

通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1]事实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提起参加之诉,也可另行起诉,从而维护自身权益。立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意味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多了一条救济途径,既可以直接以他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来主张权利,也可以推翻他人之间的裁判和调解书。[2]

一般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是指被强制纳入诉讼并须在实体上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而辅助型第三人是指对已经开始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并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而参加到该诉讼中来的人。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因其本身就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般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必要。[3]实务中可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是辅助型第三人。[4]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笔者认为,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上,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定为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换言之,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此,便可以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范围,增加第三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否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呢?我们知道,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规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其就是作为应对虚假诉讼的重要措施引入我国的。[5]现行《民诉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

能完全涵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一些虚假诉讼中,不知情的“利害关系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遏制虚假诉讼方面的作用,我们可以适当放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将权益遭受虚假诉讼或案件处理结果影响的案外人,也纳入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6]

(二)实体条件: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错误

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错误裁判的证明和认定为必要。《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将裁判错误划分为“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错误”对应裁判文书中的理由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不仅针对理由部分,而且针对裁判主文。《民诉法解释》第296条对“裁判内容”进行解释,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民诉法解释》将可撤销的错误裁判的内容仅限于“判决主文”,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而未包括“事实认定错误”部分。

生效裁判之所以能够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源于生效判决的判决对象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从而拘束到当事人及案外人。根据大陆法系通说,判决的既判力主要是指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判决理由。因此,事实认定部分一般不发生既判力,说理部分的争点效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不及于案外第三人。原则上,对案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的判决理由部分自然也就不会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不利。而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虽然在认定之后,也有可能会对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之规定,第三人在另诉时,由于判决理由部分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则其在后诉中只能发挥某种程度的预决效力。第三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可以举证推翻该认定,而没有必要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解决此问题。

(三)结果条件:生效裁判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民事权益”主要被立法者和法院理解为“民事实体权益”,并借此解决因为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实体权益的问题。[7]一般而言,所谓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仅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以及身份性权益,在解释上不包括程序性权益。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妨将“民事程序权利”,特别是另行诉讼的权利归入“民事权益”的范畴,以期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体系解释基础上得以发挥更大的功效,并能够将相关司法实践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规范研究的范畴,避免将不满足结果条件的判例归入违法裁判的尴尬。[8]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与立案

由《民诉法解释》第293条规定可知,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采用的是较为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以此避免滥诉。但问题是,如此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会和胜诉条件发生重合,甚至是架空了胜诉条件。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应是:立案法官既不能把立案证据材料的审查流于形式,也不能按照审理程序进行。[9]然而法官对立案证据材料的形式审查与案件进入审理程序的实体审查并不能作出清晰明了的划分,这便给法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与否带来了疑问和困惑,同时也造成了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受理标准不一的现象。

此次《民诉法解释》除了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规定②,还特别加入了第297条消极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此,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也要审查是否属于司法解释禁止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以下四种情形:情形(1)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基本采用书面审理,所作出的裁判不具有既判力,因此对程序保障的要求没有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那么高,因此没有必要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2)涉及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这样身份关系的案件,新的身份关系在判决生效时自动形成,以便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情形(3)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该代表人诉讼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并无撤销他人生效裁判的必要。情形(4)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涉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而且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对遭受损失的受害人不具有拘束力,受害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诉讼不受公益诉讼的影响,受害人自然就没有必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与裁判

(一)审判组织形式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来看,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诉对第三人而言是第一次救济,因此应当适用与普通诉讼完全相同的审理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诉虽然是对第三人的首次救济,但对原审当事人而言属于特殊程序,因此应当与普通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区别。[10]《民诉法解释》第294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是对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组成合议庭时,原审的审判人员可否参加?对此,《民诉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换言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另行组成合议

庭审理,也可以允许原审审判人员加入合议庭审理。

(二)裁判的种类及适用形式

《民诉法解释》第300条第1款进一步细化了三种撤销之诉的判决方式,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请求撤销原裁判错误内容的同时可以提出确认民事权利的主张。倘若法律只规定第三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撤销生效裁判,而其民事权利主张只能通过另诉进行,这样一来便增加讼累,有违“纠纷一次性解决”诉讼理念,对第三人也造成诸多不公平。

在裁判的适用形式上,法院不管是对原判决还是调解书的内容进行撤销或是改变,都是对原判决、调解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和裁判。毋庸置疑,在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调解书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判决。但针对原裁定,裁决的方式仍是判决,总使人感觉异样。相比较再审程序审理裁判的情形,对属于再审范围内的裁定,再审后裁判的方式均采用裁定而非判决。由于原裁定本身针对程序性问题,因此,对程序问题的处理也应当使用裁定。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然,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都是经过实体审理的,所以应使用判决。难怪有学者指出,从裁判形式角度看,这也许就是将裁定纳入撤销之诉的客体所带来的问题。[11]

(三)对裁判的救济方式

《民诉法解释》第300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此便更加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裁判不服可以上诉。进一步思考,若法院作出驳回或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时,第三人可否像依照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样提起上诉呢?《民诉法解释》不置可否。对此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解释》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救济程序是不完善的,欠缺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驳回”或“不予受理”救济的考量。考虑到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类比《民诉法》第154条第2款关于“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对法院作出的驳回或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上诉。

此外,在法院同意受理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场合,我国《民诉法解释》也并未给原裁判当事人不服请求救济打开方便之门。对此,我们不妨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3规定:“法院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效力或驳回第三人之申请时,因涉及原判决当事人及该第三人之权益,原判决当事人及该第三人得为抗告。”以此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四)裁判的法律效果

第300条第3款也进一步明确了撤销之诉的裁判与原生效裁判间的关系,即“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此款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原裁判、调解书的内容未撤销部分继续有效,原诉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另行起诉。二是原裁判、调解书内容中被撤销的部分对原诉当事人失去效力。如此规定,便带来一个问题:如果原诉讼当事人对被改变或撤销的内容仍存在民事争议,他们该如何救济?是否允许另行起诉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撤销的部分,如果因撤销判决而使其失去效力,当事人之间就该部分内容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12]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解读司法解释的含义,难免有反诉讼原理之嫌疑,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诉讼区别对待,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是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这便造成法理上无法妥当解释的结果。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衔接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既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可以案外人身份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最早确立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范渊源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根据《审监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完全相同的实体条件和结果条件,均要求“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并且同样具有程序条件和时间条件的限定。因此,同样作为向第三人提供权利救济程序,二者之间存在适用条件、功能上的重合,故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质上属于再审的范畴,是“再审主体范围对第三人的开放”。[13]

《民诉法解释》对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分别通过第301、303条加以规定,其中第303条专门针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由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途径,因此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1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根据该条规定,若法院已受理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又对生效裁判、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中,即“再审程序优先适用原则”。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可以分别启动,由于两种诉讼的审理对象均

为同一生效裁判、调解书,如果独立进行审理,可能会出现矛盾裁判的结果,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均启动的,通过合并的方式来一次性解决两个诉,这样完全符合第三人权利保护以事前程序为主的原则,也符合纠纷解决彻底性的要求。[14]

《民诉法解释》第303条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二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案外人未在先提起撤销之诉时,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必须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从而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然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第1款,如果第三人已经提起撤销之诉,即使后来又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再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相应地,法院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同质性,以及避免重复诉讼和矛盾判决的考量,因此只允许第三人在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这两个救济渠道中选择其一,避免他们获得双重保护。

结语

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部分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在程序构建方面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法院立案审查的时限、开庭审理的方式、裁判方式以及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位阶关系。但是,《民诉法解释》欲以12条条文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规则化,这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知道,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个牵涉面极广的系统性程序制度,其指向的问题绝不是十几条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生命在于应用,然而可以预见的是,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会遇到重重困难和挑战。在此过程中,为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得以顺畅运行,需要学者和司法实务者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依《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1)主体条件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程序条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4)结果条件为“损害其民事权益”;(5)时间条件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6)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参加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108页。

②《民诉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8.

[2][3][11][13]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25(1):170-184.

[4]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2014,26(1):259-279.

[5]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N].人民法院报,2011-08-31(7).

[6]肖建国,刘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适用及制度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2):5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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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J].中国法学,2014,(6):241-262.

[10] 潘剑锋,韩静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定位与关系探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5,(7):60-66.

(责任编辑:洪芳)

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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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416(2016)05—0079—04

2016-09-22

朱慧青(1993-),女,江苏南通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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