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和完善对策
2016-04-13石东洋张丽芬
石东洋,张丽芬
(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论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和完善对策
石东洋,张丽芬
(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举措,该制度在实施中存在较多盲区和争议。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难题与困惑,比如基于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庭前会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下,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原则性不强、随意性较大,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庭前会议有谁启动、具体启动程序如何,以及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通过改变传统观念、重视庭前会议的适用、提高适用率,将庭前会议相关制度和具体实施问题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具体化,使其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价值作用。
庭前会议;实施困境;制度完善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有着深刻的司法实践背景,它旨在保障刑事案件庭审集中化审理,防止庭审因一些程序性事项或证据突袭而无休止休庭、延期审理,进而保障庭审高校有序进行。
1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发生之司法实践背景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由来已久,山东寿光法院探索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成功经验为全国实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之处。随着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需要,庭前会议制度逐渐得到了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认可。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之出台的深刻的司法实践背景如下:
1)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刑事审判适用庭前会议有利于减轻庭审负担。随着时间的发展,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而刑事审判庭办案人员的数量和司法资源是一定的,这就造成法院不堪诉讼增长的巨大压力。另外,根据我国刑事审判的传统,往往是在正式的刑事庭审中解决与犯罪有关的所有问题,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项并未在开庭审理前妥当处理而拖到庭审时处理,这就加重了正式庭审的负担,导致庭审因处理事项过多而不断休庭、不断延期,造成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过于延长,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对司法资源浪费造成无谓的浪费,最终影响刑事审判效率与效果。为了提高刑事审判效率和效果,促进庭审实现其本来的功能,部分法院为正式庭审做好准备工作,探索着在正式开庭审判前举行庭前会议。有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部门联合商议、尝试适用庭前会议,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过庭前会议后得到了快速高效审理,并推动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确立和规范化,进而在更高层次上提高刑事审判质效。
2)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存在乱象,不利于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第一,庭前会议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事项解决在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无休止的休庭、延期审理[1]。审理刑事案件,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对程序性争议有了一致的意见,这样在之后的正式开庭审理中就可以简化对这些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或者不再作重复处理。第二,庭前会议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证据可以得到明确的分类,这样便于正式庭审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质证。第三,庭前会议还有整理诉讼争议焦点的功能。通过举行庭前会议,法官可以根据双方意见大致归纳总结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以利于庭审高效进行。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如果能实现上述功能,势必有利于贯彻案件集中审理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缺乏,庭前会议的适用出现了非正常现象,其功能存在被异化的现象。例如,有些法院并没有认识到庭前会议程序的重要性,即使是召开过庭前会议的案件也只是简单化地走过场而已,在这种情形下,庭前会议的召开并未对案件的处理带来任何好处,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另外,有些地方的法院在适用刑事庭前会议时,将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都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而正式庭审程序的进行就失去了实质性意义,有取代正式庭审的嫌疑。上述两种极端现象都与直接审理原则相违背。这些刑事审判实践乱象表明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亟需完善。
2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实施困境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结合笔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辖区其他法院及网上搜集的资料来看,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引发了许多疑难问题和困惑。
2.1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为完善刑事案件庭前程序而设立的配套改革措施之一,同时也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确立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很少被适用,使用率极低。通过调查本人所在法院、所在市辖区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均无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案例。当然,这些调查不能充分反映全国各级法院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为了增强本文观点的说服力,笔者通过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等查阅了有关全国各地法院适用刑事庭前会议的状况。就全国各地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数量总数来说,召开过刑事庭前会议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相当小,并且有的庭前会议只是形式作秀,走过场而已,甚至有些法院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而实际情况是这些法院根本就没有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召开过刑事庭前会议。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率低有以下原因:首先,中国的司法实践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在这根深蒂固的传统理念的指导下,庭前会议这一新生态程序很难得到重视,其被认可将经历一个漫长的过渡期。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没有举行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召开刑事庭前会议意味着在正式的开庭审判之前多设置了一项程序。而目前法院刑庭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如果案件处理的程序过于繁杂势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压力,进而影响诉讼效率。其次,刑事法官不愿适用庭前会议的另一原因是司法实践需求不足。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经过漫长时间的探索而产生的,其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就笔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辖区其他法院来讲,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处理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即使是案情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通过正式的庭审也能高效处理,庭前会议就失去了适用的必要性。第三,即便有的法院受理了较为杂疑难的案件,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有利于缩短整疑难、复杂、证据繁琐案件的办理周期,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样复杂的案件数量并不占据案件类型的大部分。这导致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缺乏刑事审判实践的土壤。
2.2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随意性大
虽然,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得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确立,但是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如此一来,必然导致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类型的案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适用于普通程序[2]。另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当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简易程序案件在内。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适用庭前会议[3]。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于何种程序的案件,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适用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的现象。
2.3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体、启动时间及告知程序规定不明确
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时怎么处理,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另外,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时间和告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这些不明确的规定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2.4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问题规定不明晰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概括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明确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三项内容。”[4]那么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具体指什么问题呢?此条文中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没有分清与审判相关的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容易带来多种解释。另外,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程序属性定位错误。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属性以及其制度功能,在此前提下方能厘清刑事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从程序属性上看,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应属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将其与正式的庭审程序相混淆,否则就会有越俎代庖的嫌疑。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是在正式庭审之前集中解决一系列的程序问题,其基本的制度目的在于为正式庭审的顺利和公正地进行打下坚实的程序基础,促进审判公正,提高诉讼效率[5]。因此,在庭前会议中不应当涉及案件实体问题,这样刑事庭前会议的功能将会被扩大化,庭前会议就有被异化成为正式庭审的嫌疑。
2.5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法律效力不确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赋予法官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有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决的权力,从而使得庭前会议过程中形成的决议的效力缺乏强制效力。目前,有些重大疑难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回避问题、证据异议等程序性问题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已经提出,并达成了相关统一共识。但是,在正式开庭审判时,辩护律师还是会提出申请回避、相关证据异议,甚至会出现证据突袭的状况。此时,法官却显得很无奈。究其原因,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庭前会议中的各项决议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从而导致辩护人的言语和行为不受强制约束。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庭前会议中决定的效力,这样整个案件的审判效率会大大降低。出现这种召开庭前会议不会提高审判效率反而拖累审判的现象明显与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庭前会议没有强制效力除了立法上不完善的原因之外,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向来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导向,故不具有独立的运作机制。此种价值导向亦使得程序性事项缺乏既判力。即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程序性裁决不具有刚性与既决力,只要有益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程序可以反复进行,从而致使程序性裁决缺乏强制性效力。庭前会议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在客观真实的诉讼观指导下,基于办案责任与考核机制的压力,法官会反复对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事项进行调查[6]。如果不克服上述原因,庭前会议程序势必难以引起实务人员的高度重视,也无法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3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优化实施机制
针对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背景,构建符合刑事司法实践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言自明。然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得到有效实施。构建中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应当回归立法者的初衷,应基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功能,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吸收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经验与教训,从立法规范上逐步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具体来讲,应当从内在的观念和外在程序逐步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即从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着手,构建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程序。
3.1 改变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扩大庭前会议适用率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落实首先需要法律实践者对这一制度有一定的认识及认同,还要对这一制度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为了防止出现制度是现代化的,而观念却是过去的现象。当下,最重要的是破除司法实务人员内心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逐步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司法理念的。在实体与程序并重理念的指导下,刑事庭前会议程序才会有适用余地。即剥离程序对于实体正义的工具价值定位,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立法者以及司法人员应对庭前会议进行重新定位,剥离庭前会议依附于庭审而存在的信息沟通程序的属性,明确赋予其独立于庭审的程序品格,将其定位为具有独立地位的程序。同时,司法人员应对庭前会议程序提高重视意识,但是也不能盲目地、毫无条件地采用这一程序。司法人员要厘清庭前会议的真正功能和价值,在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的价值指导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适用庭前会议。
3.2 明确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在具体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很多重大、复杂或者被告人数众多、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对相关程序性事项及相关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持异议,当然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庭前会议环节,对证据进行整理,总结归纳争议焦点,这样一来势必将大大提高庭审的效率[3]。
界定召开庭前会议案件的范围,绝不能扩大适用、甚至一刀切,避免在实际的适用中出现不必要的走过场。界定如下:(1)涉及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该类型的案件庭审节奏和持续时间很难预测和掌控。(2)涉及争议内容较多、争议较大,可能因程序性问题影响庭审顺利开展的疑难复杂案件。该类型的案件常常会无休止的休庭、延期审理。(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该类案件的庭审常常会受到媒体和社会群体的热切关注。
3.3 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体、启动时间及告知程序
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体问题,明确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可以成为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审判人员可以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或者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还必须由法院决定。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法院应该认真审查。
另外,参照刑事案件审理的相关事项及具体审理实践,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建议或者申请应当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确定开庭日期前,通过书面方式提起,并应说明理由和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建议或申请后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或者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将决定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样一来庭前会议就可以具体操作实施了。
3.4 明确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内容
庭前会议的内容,新刑诉法的规定“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概括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内容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明确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三项内容。”那么在实践中“审判有关的问题”应该包括哪些问题呢?这应当结合庭前会议功能定位来确定。如前所述,庭前会议的功能主要在于程序事项裁断、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整理明确争议焦点,因此,对于“与审判有关的问题”应当是与上述功能相关的一些问题。根据陈卫东教授的观点,把握“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内涵,必须掌握好两个基本的原则。第一,必须立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目的与制度定位。第二,不能导致庭审的虚置化[7]。基于庭前会议程序的庭前准备程序的属性,其不能超越本身的程序属性而取代正式的庭审程序。否则,正式庭审的功能将不能得到真正发挥。因此,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刑事庭前会议仅处理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项。特别是有关证据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不能围绕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类似于正式庭审的举证质证,这显然违背了庭前会议程序的程序属性。
3.5 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效力
明确规定部分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回避、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纯程序性的问题,当庭前会议形成处理结论时,应当具有与庭审一样的法律效力。无论任何情形,被告人以及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出席庭前会议,以此为前提召开的庭前会议程序并未剥夺被告人的诉权,故当事人在接下来的庭审中不能随意推翻庭前会议的决定。
明确规定涉及实体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结论不具有与庭审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涉及实体性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合意不具有与庭审同等的法律效力。此类法律问题,随着诉讼程序的深入展开,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庭前会议并不等同于庭审,并不能彻底一次性解决这些问题,故关于实体性的问题应当在庭审中,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通过裁判的方式予以确定[8]。审判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相关情况,确定庭审方案,但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有继续提出异议的权利。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是相信在刑事法学研究者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者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会得到逐步完善,并发挥更大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质效。
[1] 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评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64.
[2] 苏琳伟,吴雅莉.构建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初探[C]//石少侠.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集.北京:检察出版社,2012:50.
[3] 郭晓杰,季婧.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初探[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47.
[4] 杨留强,马瑞杰,张向武.论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J].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39.
[5] 张丽艳.论程序选择权的生成与实现[D].南京师范大学,2004:10-12.
[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46.
[7]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构建与制度适用[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31-45.
[8] 王志刚.庭前会议程序的检视与完善[J].河北法学,2013(12):138-143.
Difficulties in Implementing Criminal Cas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and Countermeasures
SHI Dongyang, ZHANG Lifen
(Yanggu County People's Court of Shandong Province, Yanggu, Shandong 252300, China)
Being an important measure to improve China’s criminal trial system, pretrial conference is still controversial during its implementation. It faces difficulties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process, such as a low application rate in criminal trial and lack of application principle. Ambiguous conference content, unclear legal power, and questions like who should and how to start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cause confusion. However, by changing people’s traditional ideas and enhancing its application rate, these problems can be solved through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o as to improve its implementation in the criminal trial process.
Pretrial Conference; implementation difficulties; institutional improvement
D918
A
1672-0318(2016)04-0021-05
10.13899/j.cnki.szptxb.2016.04.004
2016-01-08
石东洋(1983-),男,山东临清人,法学硕士,法官,研究方向:裁判方法与审判理论研究。张丽芬(1988-),女,山东莘县人,法学学士,法官助理,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