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视野中的法治与幸福
2016-04-13曹凤珍
曹 凤 珍
(中共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北京 100091)
哲学视野中的法治与幸福
曹 凤 珍
(中共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北京 100091)
幸福自古以来一直是人类常谈常新的话题。近年来,在法治推陈出新的轨道上,法治文化深刻的变化使人们对幸福的理解有了新的不同解读,各种扭曲的幸福观念在物化情境中堂而皇之地登上了历史舞台。毋庸置疑,为幸福进行论证与申辩仍是哲学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使命。因此在哲学视阈下通过分析法治社会几种扭曲的幸福观,剖析扭曲幸福存在的根本原因,对于从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哲学高度丰富和发展法治观与幸福观,具有积极意义。
哲学;法治;幸福;幸福观;法治社会
在法治社会中,随着利益化生产与世俗化生活的日益丰富,幸福观愈来愈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话题。人类是为幸福而生的,他们的任何活动都是为了追求幸福。但在当今法治社会中,人们对幸福含义的错解却在物化情境中堂而皇之地登上了历史舞台。在多数情况下,这些扭曲的幸福观抢占了主流价值,亵渎了人类应该拥有的真正幸福。因此,研究哲学视角下的法治与幸福问题,不仅具有相应的理论价值,而且能够丰富和发展人们的法治观与幸福观。
一、法治社会扭曲的幸福观
(一)权力主义幸福观及其问题
权力主义幸福观是指人们把追求权力和地位作为人生的价值目标,把获得重权和高位作为人生的最大幸福。权力主义幸福者以权力的大小、地位的高低作为划分尊卑贵贱、是非曲直的标准。在他们看来,权力等于幸福,权力越小则幸福越少,权力越大则幸福越多。德国哲学家尼采曾经把这种权力至上主义的幸福观推到极端,他认为人生最大幸福就是获取支配、统治和压迫别人的权力以实现权力意志。
在如今法治社会下,权力主义幸福观仍存在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之中。近些年来,一系列触目惊心的腐败现象发生,尤其在一些大的领导干部中滋生和蔓延。有的干部一味追求个人权力,他们把权力看得重于法、大于法,认为拥有权力就拥有一切;有的干部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把权力视为家人和朋友的幸福。他们往往尝到甜头而一发不可收拾,直至东窗事发,身陷囹圄,给个人、家庭、社会、党和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拜金主义幸福观及其问题
拜金主义幸福观是指人们把追求金钱和财富作为人生的价值目标,把获得大量金钱和财富视为人生的最大幸福。这种幸福观把金钱看作是万能的,高于一切的。他们坚持“金钱至上”原则,把金钱的多少作为衡量幸福的根本标准,认为一切价值都要服从于金钱价值。“这个人值一万英镑,就是说,他拥有这笔钱。谁有钱,谁就‘值得尊敬’,就属于‘上等人’,就有‘势力’,而且在他那个圈子里在各方面都是领头的。”[1]566
在现实生活中,金钱往往是财富的代表,它可以购买任何喜欢的商品,“宁愿坐在宝马车里哭,也不愿坐在自行车后面笑”成了当代社会一些人的人生箴言。此外,拜金主义幸福者还认为金钱可以满足人们的一切欲望,认为金钱可以买到今生乃至来世的幸福。这些人不顾道德沦丧、精神颓废和价值迷失,甚至不顾法律制裁,只是一味地为了金钱、占有金钱,哪怕损害他人和集体的利益,也要把金钱视为幸福摆在首位。
(三)享乐主义幸福观及其问题
享乐主义幸福观从人的自然本性出发,认为幸福是物质上的享受与肉体上的快乐,他们把能否满足物质享受与感官快乐作为衡量幸福的标准。因此,18世纪法国机械唯物主义哲学家爱尔维修曾说:“肉体的快乐和痛苦,这就是全部统治的唯一的、真正的机钮。”[2]497“快乐和痛苦永远是支配人的行动的唯一原则。”[2]498
在法治社会中,享乐主义幸福观不断滋生蔓延,人们以享乐为人生目的而助长着玩物丧志的风气。他们对任何事情都不会兢兢业业、踏踏实实地去奋斗,而是采用一切手段进行享受,采取一切办法刺激感官。一些公职人员“清茶报纸二郎腿,闲聊旁观混光阴”。不止如此,还有某些高官“热衷吃喝玩乐,沉湎花天酒地”。贪图享乐、奢靡之风严重盛行,成为人们灵魂扭曲和思想裂变的催化剂。可见,享乐主义幸福观把享受玩乐作为人生的根本追求,并且不择手段地去实现和占有奢侈与享乐,对党和人民的事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综上而言,扭曲的幸福观影响人们正确地对待幸福问题,给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此人民群众也是深恶痛绝。能否把幸福观扭转到正常轨道上来,关系到人心向背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问题。
二、幸福观扭曲的原因探析
在法治社会中,扭曲的幸福观通过人们对金钱、权力、事业等态度体现出来。要想究其根本原因,就必须从哲学方面进行探析。一方面,不可否认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各种扭曲的幸福观无孔不入。另一方面,也必须清楚地看到,扭曲的幸福观没有把幸福作为终极目标,而是把某种物质或者某个抽象物作为终极目标。因此,从哲学角度出发,幸福观扭曲产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从客体角度讲,法律制度对幸福的真正实现监督不够。法律制度的制定是为了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加之历史传统、文化陋习以及社会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一些人会钻法律的空子或者无视法律的存在,拥有着一种扭曲和错误的幸福观。比如,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在剖析自己贪污受贿的犯罪根源时曾说过,到了他这个级别,监督机制如同“牛栏关猫”,根本就没有什么作用。再如,被判处死刑的山东泰安原市委书记胡建学也曾说,官做到他那一级,就没人能够管了。
在当今法治社会中,法治监督不够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其一,监督机构停留于形式,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监督。监督机构分散无序,缺乏沟通,互相推诿,甚至使得监督工作受多重领导干涉和制约,最终导致监督工作难以真正落实,影响监督机构的权威性与有效性。其二,监督主体缺少独立性,监督工作未能切实可行。由于集体领导制的因素,一些监督工作未能独立进行而成为事后监督。所以,作为公平正义象征的监督机制也未得到人们的充分信任。其三,监督程序缺少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依据,监督规则缺乏明确标准,加之公开透明程度不够,导致法律监督未能民主进行。可见,没有了法律的监督,或者法律监督不够,都会忽视人们的真正价值诉求,背离人们的真正幸福之路。
邓小平指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3]332从体制机制等方面加强法律对幸福的实现监督很有必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地拥有幸福,没有谁可以更多地使用权力、更多地占有金钱,抑或可以更多地享乐奢靡。因此,法治民主就是让大多数人民群众都参加到政治管理和政策制定中来,并对人民政府进行有效的监督。只有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努力加强法律监督制约,才能确保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进而推进伟大事业的不断发展。
从主体角度讲,主体没有完全正确地树立幸福观念。纵观法治社会三种典型扭曲的幸福观不难发现,幸福的实现离不开崇高的理想信念。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从一些领导干部犯错误的教训来看,其幸福思想蜕变都是一点点逐渐积累而成。究其根本,就是因为主体没有正确的幸福观念。乍眼一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金钱和享乐都可以称为幸福,也貌似很有道理;然而,追溯其本质,幸福是由主观和客观元素构成的统一体,是一种带有根本性、总体性的价值追求。正如歌德所说:“能够满足人的关于生活意义的东西,不是占有,不是权利,不是感觉上的满足;如果人们停留在所有这些东西上,就脱离了自身的整体性,因而不会是幸福的。”[4]201如果人们树立了错误的幸福观念,一不小心就可能“一失足成千古恨”,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行越远,最终离幸福生活也越来越远。
从根本上来说,错误幸福观念的形成就是把物质幸福和精神幸福割裂开来。在法治社会中,扭曲的幸福观就是只注重物质生活,而忽视精神生活。不可否认,物质生活是幸福的重要和必要条件。恩格斯也曾说:“追求幸福的欲望只有极微小的一部分可以靠观念上的权利来满足,绝大部分却要靠物质的手段来实现。”[5]239然而,人有别于动物,人的幸福感绝不仅仅源自物质享受,还来自于精神财富。如,人类事业、远大理想、高尚情操、纯贞爱情、真挚友谊、渊博知识等等。物质幸福是客观实际,精神幸福是主观实际,二者密不可分,却并非一个东西。这样一来,尽管他们物质生活很丰富,但是精神生活却显得很贫乏,即便有人称其为“幸福”,那么,这样的幸福无疑也是苍白而空虚的。因为“幸福已经提高了一层,超过了只是满足感官享受的感官快乐”[6]170。因此,只有拥有丰富的物质生活与富足的精神生活才能称得上真正意义的幸福。
从实践角度讲,实践的目的与实践的手段相互倒置。法治社会中,扭曲的幸福观一个共性的错误还在于,他们把人类实践活动的手段当成了实践活动的目的来对待。毋庸置疑,幸福是人类活动的永恒追求,是人类实践的最终目的。每个人都想得到幸福,也都想过幸福的生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却把权力、金钱和享乐当成人类实践活动的最终目的。
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康德,在哲学史上就第一次深刻论证了“人是目的”这一思想。他这样讲道:“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必须服从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的目的。”[7]53
可见,幸福的最大特点就是自成目的性。幸福作为人类活动的终极目的,有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是就根本意义而言,所有其他目的都是由幸福这一终极目的派生出来的,最后其他目的又都要指向这一终极目的。二是就总体意义而言,所有其他目的都要服务于幸福这一终极目的,幸福这一终极目的是其他目的的核心。因此,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行为意义上还是在目的意义上,唯有幸福本身才是人类实践活动的最终目的,其他目的只是实现幸福的手段而已。
三、加强法治建设,实现最终幸福
幸福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重要范畴,它不仅指人对现存世界的心理感受,而且更指一定历史阶段、一定社会关系中人的本质力量得以实现的程度。在此意义上,判断幸福的尺度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对人的本质力量满足的状态。然而,在法治社会,法治既是实现人民幸福的手段,也是实现人的本质力量幸福的坚强保障和动力。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要肩负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责任,实现人民最终幸福的终极目标,我们必须清晰地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治是幸福的实现手段
马克思说:“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8]60人类之所以要结成社会,归根到底是为了使自己生存得更好;与此相对,使其社会成员生存得更好,从根本上看亦是社会的责任与目的。由此可见,“人类生存得更好”无论何时何地始终都是目的本身,而为实现此目的结成的社会则成了永久的实现手段。这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无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调换,否则会陷入异化幸福,也即不幸将降至人类。马克思说人们“在自己的劳动中不是肯定自己,而是否定自己,不是感到幸福,而是感到不幸,不是自由地发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而是使自己的肉体受折磨、精神遭摧残”[9]54。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幸福不会从天而降,梦想不会自动成真”。看来,真正的幸福要靠人们自由自在的辛勤劳动创造。然而,在当今法治时代,制定适合幸福生存的社会制度则是实现人类幸福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法者,治之端也”。法治即依法治国,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国家长治久安。法治建设是为了人民当家做主,是为了人民的合法权益,是为了人民的和谐幸福。任何离开人民幸福去谈法治的行为,都是对法治本质的误读甚至是背叛。
(二)幸福是法治的终极目标
在哲学视阈下,法治必须体现人们的共同愿望——幸福。幸福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历史赋予人类的崇高使命。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国家,无论何时何地,都会在某种生存状态下向往并探求着自己的幸福。诚然,幸福是正在进行时,是一种未完成的时态,是一个动态概念。“人的动态的幸福,在需求中显示,在认知中观照,在审美中沉醉,在德行中评判;又在希望中孕育,在回忆中再现,在个体中调谐,在整体中繁衍”[10]206。在今日的法治中国,法治目标就是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是中华民族近代以来的最伟大的梦想,即“中国梦”。于是,人民幸福一直贯穿于“中国梦”的始终。随着现代文明社会发展,创造活动对于人的价值升华意义,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观念上的一个时代特征。历来的中西方思想家都从不同程度将人的创造活动过程与幸福联系起来。罗曼·罗兰曾说:“创造,或者酝酿未来的创造。这是一种必要性;幸福只能存在于这种必要性得到满足的时候。”[4]194因此,人类文明进化史是一部创造幸福的能动史,幸福孕育在实实在在的创造过程中。现实中的人人都在谋求属于自身的幸福,幸福成为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当然,法治社会也不例外。
(三)实现法治与幸福的统一
当代社会,法治正成为国家治理理念、社会共同信仰;而幸福恰恰就在治国理政的进程中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必须通过法治来实现。法治社会既是人民幸福的具体目标,也是实现人民幸福的坚强保障和动力,社会法治与人民幸福有着内在的统一性。
首先,法治与幸福的主体相一致。人成为法的主体是推进法治建设的关键。“完善的法治社会要求公民成为法的主人,这是守法的高级状态。这种状态的主体具有较强的规则理性,能够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充分行使法律权利,对法的态度是积极而主动,已完全实现了法的自我内化,成为法的主人。”[11]261显然,法治离不开人。自觉的、能动的自然个体只有在社会集体中才能存在。所以,法治中的人亦是社会中的主体。法治社会不是生命个体简单机械地遵守法律,而是由生活个体的法治活动构成有机系统。而且,在这个有机系统中,幸福程度表达了现实生活主体与社会系统的关系状况。世间万物,人是最高级的存在物,而幸福又是人的最高价值诉求。幸福本质上意味着现实生活主体回归人的本质,意味着一切异化、一切压迫境遇的消解。“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2]75可见,只有作为主体的人才是法治建设的主体,才能够享有最高的价值诉求——幸福。
其次,法治的渐进性与幸福的发展性相一致。法治是现代文明制度的基石,是走向现代文明社会的必然选择。法治是一个动态的渐进式的过程及状态,法治在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历史特征。以我国为例,“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一理论,是自中国共产党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在总结35年法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当今,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是要更大程度地发挥人的创造潜能,为满足人的创造活动的需要提供更有利的条件。法治的渐进性联系着幸福状态的多样性。法治时代的人们也正在为达到人生幸福的更高境界而不断进取。追求幸福是一个过程,恒久的幸福永远都在生命的延长线上。因为对于人的生命有机体而言,“它不是一个物而是一个过程——一个永不停歇的持续的事物之流。……在它的生命中,时间的三种样态——过去,现在,未来——形成了一个不能被分割成若干个别要素的整体”[13]63。如前所述,幸福来自人的辛勤劳动,那么,只有生命的真正扩展才是幸福的延伸。
再次,法治的至上性与幸福的和谐性相一致。法治至上主张法律至上,强调法治,否定人治。概括而言,法律最大。其中,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在于法治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平等原则。法治至上强调整个社会主要借助法律而运转,一切行使公权力的人必须遵法守法并接受法律监督。法治至上也意味着从人们的行为判断和价值标准尺度的层次确认了法律拥有最高的尊严性和权威性。幸福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是全人类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显然,利益至上和宪法至上二者是高度统一的。而人们的最大利益莫过于和谐幸福,因此,幸福和谐并非与法治至上无涉。当今法治社会下,“从现实生活的矛盾性中去寻求和谐,不仅直接要求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协调发展,而且贯穿在个体与他自身、人类与整个外部世界,以及人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等诸多关系中。可以说幸福离不开生活的和谐状态”[10]116。可见,法治至上反映了社会的现实要求,平衡各种矛盾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人民幸福,都离不开法治。
由此不难看出,“在每一个人的意识或感觉中都存在着这样的原则,它们是颠扑不破的原则,是整个历史发展的结果,是无须加以证明的……例如,每个人都追求幸福”[14]373-374。总之,每个人都在谋求幸福,这是不必争辩的哲学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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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卡西尔.人论[M].北京:西苑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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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薛明珠】
2016-07-17
曹凤珍(1985—),女,河北唐山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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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3600(2016)11-003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