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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制度探微

2016-04-13○许

关键词:法官澳大利亚委员会

○许 洁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制度探微

○许 洁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澳大利亚的法官司法责任制度独树一帜,为构建科学、有效的司法责任制度,澳大利亚从司法问责的主体、事由、责任追究程序以及责任豁免等方面进行构架,成立了专门的司法委员会针对法官法庭内外的不端行为和能力欠缺进行追责。同时,责任追究制度与责任豁免制度相辅相成,体现了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与保障,其成熟的机制对完善我国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法官; 司法责任; 责任追究

一、澳大利亚法官选任制度概况

毋庸置疑,法官是各国司法舞台上的主角,是保障社会公平公正的象征,“徒法不足以自行”,一切司法活动都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是澳大利亚司法的重心,关于澳大利亚法官的选任制度,在《澳大利亚宪法》(the Australia Constitution)第72条中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的法官由议会封授并由总督(the Governor General)在议会中任命;非经总督在同一法庭,根据两院的意见,在已经证明其行为不端或者缺乏能力的基础上提出免职请求,不得被免职;应该获得两院确定的薪酬,并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减少。*参见《澳利亚宪法》(the Australia Constitution)第72条.

澳大利亚法官的保障较为完善,其选任程序较严格,可以称之为“高门槛”,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澳大利亚的法官原则上不可随意免职,有任期的保障。根据澳大利亚宪法第71条的规定,被任命的法官,任期都应当有保障,除了由于议会两院基于已证明其行为不端或者缺乏能力进行弹劾而免职外,不受其他任何机构的罢免,可一直任职到退休年龄,除非其行为不端。澳大利亚法官可任职至退休年龄70岁,最长可至72岁,类似终身制。并且澳大利亚法官的免职应当遵循特定的程序,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做法*参见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7条的规定.。

第二,澳大利亚法官的高薪资,有财务上的保障。为了保障拥有高质量的司法机构,澳大利亚对其司法人员的任职待遇也高度重视,法官享有确定的较高的薪酬,并在任职持续期间不得减少。

第三,澳大利亚法官选任重视法律实践经验。正如澳大利亚当时的联邦总检察长米切尔·拉瓦奇先生(Mr.Michael Lavareh) 在其所发表的讨论文章中以如下措辞描述了任命程序:联邦和州一级法官的任命程序,一般通过联邦总检察长与律师协会、法学会,以及诸如澳大利亚法律委员等组织和人员之间非正式的协商后选出,任命的基本都是律师界的高级成员。[1]法官均从律师中推选产生,他们一般是多年以上(至少是7年)从事律师行业的优秀的出庭律师,拥有资深的专业能力,担任高级法官则要求更严格,需有20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因此,澳大利亚的法官都是资历深经验丰富的精英,最年轻的法官也有45岁。

第四,澳大利亚通过法官选拔委员会选拔法官。该委员会主要包括各首席大法官、1名律协代表以及3名其他单位代表。[2]州基层法院的法官如有空额时,州司法部会通过报纸公告并公开遴选,符合条件者自行申请,法官选拔委员会也往往是从专业娴熟精通司法程序的资深执业律师队伍中选拔,经州司法部筛选后,确定候选人,由州长和联邦总理分别任命州一级的联邦法官。据统计,澳大利亚司法人员的数量在过去36年大幅增长,从1976年由Barwick CJ估算的587人,到2012年5月根据澳大利亚生产力委员会的数据统计的1081人。[3]不得不说澳大利亚法官选任的严格条件和明确的选择范围,充分保证了澳大利亚法官队伍的高质量。

二、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制度的追责主体及范围

众所周知,在英美法系的法官的地位至高无上,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怎样才能使司法活动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这就需要有规范法官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过去人们常说,法官只对法律和他的良心负责。这是一个旨在强调司法职能基本属性的格言。

(一)司法责任制度的内涵

对于司法责任这个问题,澳大利亚Shetreet教授认为:“没有机构可以不对社会负责。司法部门也必须承担责任,因为司法独立无法保证其失职、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不会被司法问责。”[4]从字面上来说,这就是为什么近年来司法问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那么讨论司法责任追究或是司法问责,首先需明确司法责任的内涵,英文法律文献中称Judicial accountability[5],司法责任追究即司法问责,是指法定的专门机构对被公众检举揭发的司法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以及导致严重腐败案件发生的违法、失职行为和能力欠缺进行调查和追究,从而向社会公示的法律活动。

在过去一个世纪的过程中,各国法律已经普遍开始对所有那些执掌公权力的人进行责任追究。澳大利亚也同样在探索,司法责任制如何得到完善?如何回应公众对澳大利亚法官无能的质疑,或者对其法庭内外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的质疑?如何处理这个粗鲁的法官、缓慢的法官、无知的法官、偏见的法官、睡觉的法官、缺席的法官、偏心古怪的法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且作为司法官员也应当依据不削弱司法独立的原则,以及法官和社会的依从性的方式依法履行司法职责。

正如澳大利亚法官也必须对其失职无能、不端行为承担相应后果。2006在澳大利亚就发生过一起法官因其职务外行为而被处罚的案件。[6]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原法官马库斯.艾因菲尔德因在公路上超速行驶时被交警用相机拍摄到,但因其在法庭上撒谎并嫁祸给一名已去世5年的女子以期逃税50澳元,被法院判处3年徒刑。2007年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法院主审法官史蒂夫·卡特审判一起9人轮奸10岁幼女案判决结果震惊澳洲*参见http://news.sina.com.cn/w/2007-12-13/055013069819s.shtml,2007年12月13日.,9名犯罪嫌疑人仅1人被判缓刑,其他8名涉案男子获得有条件释放,判决该案的法官被免职。

(二)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的追责主体

司法的宗旨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对法官进行问责也是为了消除不正义。司法问责的主体旨在解决谁有权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澳大利亚具有严格健全的法官管理和监督机制,法官如知法犯法有违法行为必然会受到严惩。澳大利亚法官司法问责的主体又可分为两个:一个澳大利亚的议会两院,这是澳大利亚宪法规定的有权弹劾法官机构;一个是澳大利亚的司法委员会。由于澳大利亚宪法规定法官只因其行为不端或者缺乏能力而被免职弹劾,澳大利亚司法委员会是法定的受理法官行为不端的投诉机构,是对法官行为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议会两院进行弹劾的前置机构,本文在此主要讨论这一追责主体。

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为例,该州对司法责任追究规定得最早且最完备,1986年通过并生效的《司法官员法》(Judicial Officers Act 1986)设立了澳大利亚首个投诉法官的机构——司法委员会。主要负责受理、审查并处理公民对司法官员的行为失当(违反职业道德)以及能力欠缺的投诉并作出相关处理;负责组织司法官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向公众提供判决信息;对量刑进行监督确保法官量刑适当。”1987年通过并生效了《司法官员条例(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澳大利亚司法委员会是个法定机构,它不受其他部门控制,直接从议会得到预算,并每年向议会汇报工作。由6位正式成员(一般是六个州司法机构的法官担任)和4位委任成员共同组成委员会,受委任的4位成员由州司法部长委任,其中有1名有法律职业经历,由律协和法律协会协商产生的,其中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是该委员会主席。1986 年的《司法官员法》为公众提供了一种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投诉法律途径,投诉由法律规定的机构进行审查。2006年新南威尔士州颁布了《司法官员法修正案》,司法委员会对其投诉处理程序做出了部分完善,为配合新投诉程序的实施,委员会还颁布了两个指导性文件:《对司法官员投诉指引》和《行为调查部关于投诉审查指引》。[7]2012年该州又通过了《司法人员的监管(2012)》,该条例规定投诉必须附有细节,这些细节必须由法定声明核实;另外投诉是由委员会以一种形式批准,并递交给委员会的主席。

值得指出的是澳大利亚司法委员会不是一个司法惩戒部门,无权对法官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罚,只能调查有关法官不当行为的投诉,不受理法官所犯刑事案件的投诉,无权受理对已经卸任或免职的法官的投诉,被投诉后最严重的处理是法官经证实行为不当而被罢免或引咎辞职。在澳大利亚,司法委员会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方式,主要是公民对司法审判人员的能力和其行为投诉的审查。具体包括法官在案件审判时带有偏见的行为、未能公正地听取当事人意见、无能力处理案件、私下接受当事人的礼物、在法庭内外进行不恰当进行评论、不礼貌对待控辩双方,以及延迟审理案件,出入娱乐场所等。

(三)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的追责范围

明确司法问责范围是为了划清法官行为的边界,法官可为或勿为何种行为,何种行为应受惩戒以及何种行为可以豁免,是追责的起点,也意味着程序的启动。近些年来,法官的行为日益受到社会公众的严格关注,澳大利亚高度重视法官行为的适当性,要求法官遵守行为指导的高标准,即一种既可以维护公众对法庭法官的信心并能确保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的高标准。因此,谨慎注意他们在法庭内外的行为是作为合格法官的应为行为,任何时候都不应损害公众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期待。

由于澳大利亚的法律渊源以及法官在其司法中所起的作用,法律赋予了法官裁判权和公共信任,出于对其法官能力的高度信赖,只要法官裁判根据其内心确信作出,其判决结果就会被视为是权威的,澳大利亚在追究法官司法责任时一般不涉及法官的专业审判领域,不以其判决对错为追究原因而是以其违反司法行为准则的不当行为为问责范围。澳大利亚司法责任追究的追责范围基本限定在法官违反司法行为准则的不当行为上,按照不当行为是否发生在职务上,具体分为“司法职务之内的不当行为”和“司法职务之外不当行为”。

如何判断法官哪种行为可认定为不当行为?似乎难以下定论。有学者认为判断法官行为是否适当在于究其行为有无使公众对司法丧失信赖。[8]判断司法官员是否行为不端需要有一个理性的权衡机制作为判断标准,马克思也曾说过各阶级各行业都有各自的行为规范和道德标准,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良知直接影响一个判决结果的公正性。2007年澳大利亚颁布了新的《司法行为准则》。该准则是澳大利亚评价法官是否得当的主要依据。具体规定了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行为的指导原则,三个主要目标:保证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对司法机构的信赖和维护法官威望;三个基本原则:公正、司法独立以及正直和个人行为。[9](P36)《司法行为准则》就法官在法庭内外的活动和行为作出规定,包括如何参与社会活动和娱乐活动、商业活动、能否接受礼物、参加社会组织、保护个人利益,以及退休离职后如何参加职业司法活动和商业活动等都有十分详尽规定,为澳大利亚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提供切合实际的指导准则。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大法官玛格丽特.斯通2009年10月出席中澳司法责任与监督研讨会时也曾在会上指出澳大利亚法官虽然由政府任命,但政府不能插手司法活动也不能随意弹劾法官,澳大利亚的法官不因作出抵触政府利益的裁决而受到制裁。[10](P72)澳大利亚法官任职后,其所有行为要严格遵守《司法行为准则》,法官身份独立,必须保持比普通人更严格的行为方式,不可以参与重大的商业活动,避免参与一些有可能影响法官独立地位或是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立场的相关活动,法官有责任公平对待两方当事人,其行为在法庭内外都应代表着正直、诚实的最高标准,以便于提高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三、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的追究及豁免

司法权也是一种权力,权利容易被滥用容易滋生腐败,必须通过司法责任追究机制来控制司法权,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与此同时,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又必须给予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必要的保障,从而产生了与司法责任机制相配合的司法豁免制度,司法运行中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偏废。在追究司法责任的同时应先排除责任豁免的范围,且以最轻微程度影响司法活动的方式进行责任追究,才能发挥保障司法独立及公平公正的作用。

(一)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的追究

1.澳大利亚司法责任追究的模式

当前,各国在司法责任追究上的归责模式,大致可分为客观上法官造成错案结果的责任,法官主观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责任,以及不以判决结果对错为追责前提条件的法官违反《司法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责任追究模式等。根据澳大利亚宪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72条:法官除根据议会两院在同一会期内用书面提出证据确凿的劣迹和无能而要求撤职,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可予撤职外,否则不能撤职.的规定和澳大利亚《司法官员法案》的相关条款以及澳大利亚法官行为指导准则的规定可知,澳大利亚对法官责任追究主要限于其有违反法官行为准则的不当行为,这种不当行为的范围必然包含法官故意违背其职业道德故意造成错案的情形。澳大利亚这种归责模式充分确保澳大利亚的司法公正以及法官的独立性,同时也确保了澳大利亚法官精英队伍的高道德高质量。

2.澳大利亚司法责任追究的程序

根据澳大利亚《司法官员法案》的规定,司法委员会只是负责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追究的调查机构,没有权力对法官自行采取处罚措施进行司法问责。有关司法官员作出的错误判决的投诉,可以通过上诉制度由上诉法院进行内部监督,司法委员会不处理这类投诉。同样针对有关司法官员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投诉,司法委员会将移交澳大利亚检察部门对此行为进行侦查处理,针对司法官员的腐败行为的投诉司法委员会也不予受理,澳大利亚有专门独立的反腐败委员会(廉政公署)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理。司法委员会工作主要流程如下:

第一,投诉形式。公民均能通过司法委员会对法官投诉,投诉以书面形式提出,出具投诉书,明确所投诉违法法官的身份,投诉书的内容需按照法律列出理由递交给司法委员会的主席。除此之外,公民也可以经由总检察长向委员会转递投诉信。

第二,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每起投诉司法委员都必须在接到投诉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送达一份投诉书复印件,确保告知被投诉法官其不当行为被投诉的信息。

第三,预先审查程序。投诉的处理必须先由委员会成员召开会议讨论,进行预先审查,参会人数法定为7人,其中至少有1名必须是被任命的在社区中有威望的非司法人士(由司法部长提名,并由州长任命)。对投诉的完整调查一般包括审查庭审记录、录音、法官的判决、法院的档案以及其他相关投诉材料的审查等[11],可听取投诉司法官员的称述。审查应不公开进行,旨在维护司法机构权威,免受恶意的诋毁批评影响司法公信力。另外,司法委员会应保护在调查投诉中为委员会提供有用线索的人员。

第四,调查后的初步处理。委员会对投诉进行审查后做出初步处理,驳回投诉或是进一步对投诉进行定性,驳回投诉的处理须根据《司法官员法案》第29条的规定给出理由。

第五,对投诉定性并作出处理结果。如果司法委员会初查后未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就进一步对该投诉进行定性可分为“轻微”和“严重”两种。根据法案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区分“轻微”和“严重”的标准是投诉事由如查证证据确凿会导致该法官被议会罢免的就可定性为“严重”,此外其他的未被驳回的投诉定性为“轻微”。[12]

3.澳大利亚司法责任追究的后果

澳大利亚司法委员会对未被驳回的投诉进行定性分类后会被提交到司法委员会行为调查部进行最后审查并出具最终处理报告,该行为调查部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对被投诉司法官员的投诉的“轻微”或“严重”案件进行听证,并在调查和听证的基础上出具一份有关被投诉司法官员的行为是否被证实为不当的报告。[13]法官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投诉进行最后调查核实后一般会作出以下处理:(1)情节较轻的轻微投诉,行为调查部向司法委员会出具一份报告,司法委员会将结果告知被投诉人,并移交相关该法官所在机构的负责人,由负责人对该法官进行训诫、警告或对该法官的所任职务作一些行政调整[14][P149-159];(2)情节较轻的严重的投诉,司法委员会的行为调查部会召开听证会,轻微案件的听证会秘密进行而严重案件的听证会需公开进行,并社会公布听证报告。如果被投诉法官的严重品行不端行为均查证属实且行为调查部认为该严重行为足以提交议会两院进行弹劾,就会出具两份建议弹劾该司法官员的调查报告,一份送交州长,则由州长做出免职决定或者由州司法部长提交州议会两院进行弹劾处理,另一份报告保留在司法委员会资料室。[15]

(二)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的豁免

《牛津法律大辞典》里对豁免所下的定义是:一种免于承受受某些法律后果的制约或不适用某些法律规则的自由状态。[16]为了平衡司法独立和法官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基于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当今世界大部分法治文明国家均有相应的司法豁免规则,是指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以及相关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英美法系丹宁勋爵曾说:“当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时,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正当言行免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官可能认知有限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只要法官在履职时真诚地相信他所为行为是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的事就免于承担责任。”[17]只有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裁决责任能得到豁免,并且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机构的干涉,不会受到任何损害时,法官才能对法律负责,不偏不倚行使审判权。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规定法官只因其行为不端或能力欠缺而被议会两院弹劾。若法官无不端行为,不考虑其是否造成错案均不需承担责任。在澳大利亚《司法官员法案》8A部分(第44A、44B、44C条)的司法官员的豁免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对法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豁免。只要其司法审判职责时依据法律及其内心确信,不管法官作出判决的对错,只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都不会受到其他任何权力机关的追究和指控,给予了法官充分的独立审判权,澳大利亚的法官不受来自心怀不满的当事人的无端指控,法律授予法官免予被起诉和质疑的自由。同时,澳大利亚法官在行使职权时拥有绝对的民事责任豁免权,无需对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澳大利亚的司法责任豁免并不意味着法官无责任,不是给予法官特权,其制度目的是对法官职业的保障,也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推进正义。

四、结语

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追究的制度规定较为完备,从“透明国际”近几年公布的全球清廉指数报告中可看出,澳大利亚的廉洁指数一直排在世界前列,我国在这方面需多向澳大利亚取经,澳大利亚的法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虽然在制度设计上无法达到完美,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该机制是较为完善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且对澳大利亚预防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和独立提供了很好的保障。在我国提倡全面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时代背景下,研究澳大利亚法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并借鉴其成熟的理念、机制和经验,对我国完善司法责任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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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xploration of Australian Judge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System

XU Jie

(Law School of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1, China)

Australian judge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system is unique. In order to build a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system of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a specialized judicial commission is established in Australia to urge the judges to be liable for their misconduct and lack of competence inside or outside the courts, which is constituted by accountability subject, reason and procedure, as well as exemption systems of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At the same time,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and liability exemption system reinforce each other, which embodies the supervis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judges’ power, and its mature mechanism is of important referential significance for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system in our country.

judge; judicial liability;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2016-06-25

许洁(1993—),女,湖南岳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6.11

A

1672—1012(2016)05—00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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