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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尼亚仲裁制度述评

2016-04-12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1期
关键词:民诉法仲裁员仲裁庭

杨 慈



罗马尼亚仲裁制度述评

杨 慈*

为适应罗马尼亚新的经济环境以及与欧盟立法保持一致,2013年生效的《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不仅对原有的诉讼程序制度进行了完善,而且在简化仲裁程序和保证仲裁公正等方面也有创新性规定。随着个人、机构、团体特定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替代方式,在罗马尼亚社会经济和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罗马尼亚正着力跟随国际仲裁潮流,改革和完善其仲裁制度。

罗马尼亚;仲裁制度;仲裁协议;仲裁裁决

罗马尼亚位于东南欧巴尔干半岛东北部,面积238391平方公里,人口约1994万人。在历史上,罗马尼亚曾经是罗马帝国的一个省,因此其法律具有罗马法的传统。“二战”后的一段时期,罗马尼亚作为前“苏东社会主义阵营”的成员国,法律体系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①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简称“苏东国家”。罗马尼亚是苏联的忠实追随者,曾被视为“最正统的卫星国”。参见夏纪缘:《1958年苏联从罗马尼亚撤军始末》,载《俄罗斯研究》2010年第6期。1958年苏联宣布从罗马尼亚撤军后,罗马尼亚逐渐走上了独立自主的道路。近年来,罗马尼亚的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然而,这些变革并非简单地回归社会主义法系之前的司法制度和大陆法系传统。②在司法制度的发展方面,东欧国家大都强调其大陆法系传统以及他们本来的欧洲“血统”。事实上,大多数东欧国家在采纳社会主义法系之前,已经有着丰富的大陆法系经验。参见徐卉:《东欧国家法官任命制度改革研究》,http://www.cssn.cn,下载日期:2015年12月28日。2007年1月1日,罗马尼亚加入欧盟,应欧盟的要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力求与国际立法和欧盟立法保持一致。《罗马尼亚宪法》(Constitution of Romania)第20条明确承认国际人权公约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在公约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国际公约优先适用。①《罗马尼亚宪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宪法规定的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解释和执行应符合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条款和其他罗马尼亚承认的公约。与罗马尼亚基本人权条约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国际法规应优先考虑,除非宪法或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更有利。不难发现,罗马尼亚的法律随着政治经济体制的变化而不断调整,但是法治的观念直到2000年后才在该国逐渐树立,这比其他东欧国家都略晚一步,因此罗马尼亚的司法制度亟须重大变革。其中,作为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之一的仲裁制度发展近年来已初见成效。

一、罗马尼亚仲裁制度的发展背景

(一)立法背景

从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制度,将仲裁作为其中一个部分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另一种是单独法规体例,即制定单独的仲裁法,专门调整仲裁问题,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为普通法系国家。②吕中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仲裁问题及其对策》,载《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1期。按照罗马尼亚的立法体例,仲裁制度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即在《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仲裁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由此可见,它采纳的是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除了《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制度的具体规定,附带形式的仲裁规定和罗马尼亚承认的仲裁国际公约都是仲裁规范性文件,例如,罗马尼亚《商会法》中附带规定的一些关于制度化仲裁的条款、《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罗马尼亚采用现代诉讼程序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30年代。1865年罗马尼亚模仿《日内瓦民事诉讼法》,制定了《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the New Romanian Civil Procedure Code)。1948年至1950年,社会主义的罗马尼亚对该法进行了结构和内容上的调整。1993年至2000年,罗马尼亚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对《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二次修改。在罗马尼亚加入欧盟之前,欧洲人权法院要求罗马尼亚简化烦冗的民事诉讼程序,新《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76/2012号法律,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取代1865年《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2月15日生效。尽管新《民诉法》存在一些过渡性问题,但是依据《2015年罗马尼亚合作审查机制报告》显示,司法机构的整体工作量减少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受案数下降了17%。③European Commission:Technical Report on Remania,2015,http://ec.europa. eu/,下载日期:2015年12月23日。

(二)经济背景

在过去的10年里,罗马尼亚积极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商业贸易在国民生产总值(PIB)的比例首次超过工业。①PIB是Le produit intérieur brut(国内生产总值评鉴指数)的缩写。参见p.D. Vicentiu&M.Popescu,Considerations regarding the evolution of commercial trades in Romania after intergation EU,Metalurgia International,2008,Vol.13,Issue2.2007年1月1日加入欧盟后,罗马尼亚商品贸易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商业纠纷案件大量增加。为了减轻日益增长的诉讼负荷,立法者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开始更多地关注作为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仲裁制度。罗马尼亚仲裁制度的动态发展,保证了仲裁制度的公平性和经济性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进而为罗马尼亚更好地开展对外经济交流服务创造了条件。

二、仲裁协议

(一)仲裁事项和主体的可仲裁性

新《民诉法》规定将仲裁受理范围由具体财产纠纷扩大到除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继承、家庭关系和不可剥夺权利纠纷以外的所有财产或者非财产纠纷。

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在有关本公约第1条第1款的情况下,被其所适用的法律视作“公法法人”的法人,有权缔结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一国认为需在某些方面予以限制,则应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由于不少缔约国在加入时作出了内容各异的保留声明,因此该公约关于承认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等公法法人具有缔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能力的原则性规定的实施效果实际上大打折扣。②张圣翠:《国际商事仲裁主体可仲裁性规则及其适用》,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1963年8月16日罗马尼亚加入《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时作出了保留声明,即对公法法人缔结商事仲裁协议的能力予以一定限制。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此前备受争议的公法法人(公共法律实体)作为主体可适用仲裁的两种情形:(1)当公法主体地位获得罗马尼亚法律或罗马尼亚承认的国际公约认可时,公法法人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2)法人进行商事交易时可以订立仲裁协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协议的要件和效力

1.仲裁协议内容和形式要件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地以书面形式作出,既可在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单独的仲裁协议为之,否则无效。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相应程序行为默示同意已诉诸的仲裁程序,则无论仲裁协议以何种形式达成,都是被允许的,例如,双方当事人替换仲裁请求或者在抗辩陈述阶段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必须规定任命仲裁员的方式,机构仲裁除外,因其具有法定的机构和程序的规定。

2.仲裁协议的效力

首先,不管纠纷是否通过仲裁解决,都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将适用于随后任何的仲裁程序,直至解决争议。其次,新《民诉法》肯定了仲裁协议的防诉抗辩权。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罗马尼亚法律认可仲裁协议合法成立后即可排斥法院对特定纠纷的管辖权。由于法院没有处理仲裁协议的权限,所以如果是机构仲裁,法院应将与仲裁协议有关的争议移送相关机构;如果是临时仲裁,法院应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外,新《民诉法》列举了3种法院享有诉讼管辖权的情形:(1)首次开庭前,当事人双方均未声明有仲裁协议;(2)仲裁协议无效;(3)基于答辩人提出的理由,仲裁庭不能组成。

三、仲裁员和仲裁庭

(一)仲裁员的资格及其限制

仲裁员的公正性和专业性与仲裁裁决被接受的程度息息相关。①孙南翔:《国际商事仲裁员资格特征研究——兼评我国贸仲委选聘仲裁员之实践》,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3年第1期。新《民诉法》一项创新规定是仲裁员不必是罗马尼亚的公民。②国际法律办公室(International Law Office):New Civil Procedure Code improves arbitration procedure,http://www.international lawoffice.com/,下载日期:2015年12月25日。即使是国内争端,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非罗马尼亚籍的仲裁员。仲裁员国籍限制的取消既有利于提高仲裁机构的办案质量,又有利于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独立;另一个创新规定是为防止出现原仲裁员无法工作的状况,缔约方需提名一位替代仲裁员,此举可以促进仲裁机构办案效率的提高。

仲裁员的回避制度作为一种国际惯例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回避制度保证了仲裁员作为仲裁主体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进而确保了仲裁的质量,是至关重要的保障性程序。①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211页。新《民诉法》第562条至第564条确立了仲裁员的回避制度。在仲裁结果可能直接或者间接涉及仲裁员本身利益的情形下,仲裁员应当回避:(1)仲裁员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管理者或者关联者之一;(2)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或者当事人控股的公司有劳资关系或者直接商业关系;(3)仲裁员为当事人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在上一阶段为当事人证人。

(二)仲裁庭的管辖权

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新《民诉法》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将仲裁庭享有的自裁管辖权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仲裁庭必须在听证会上确定自身的司法管辖权。确认司法管辖权的决定在撤销仲裁裁决时可以上诉;否认司法管辖权的决定不可以上诉。”仲裁庭一旦拥有自裁管辖权,就可以排除法院的介入,对异议直接作出决定,从而加速仲裁程序的进行,保证仲裁的效率。

四、仲裁裁决

(一)仲裁裁决的作出及其效力

1.裁决的作出

新《民诉法》第60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该遵循公平原则,依据主要合同和现行诉讼规范解决双方争端事项。②当解决仲裁纠纷时,仲裁庭应该考虑贸易习惯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参见《批准法院仲裁程序规则参照罗马尼亚工商会》,载《罗马尼亚官方公报》2014年8月19日第1版。较之旧法,新《民诉法》关于仲裁裁决作出问题的专门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例如,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并制作和解协议。新法允许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选择自行和解,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第一,裁决的时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协议对仲裁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期限比1865年《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期限延长了一个月,从而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的裁决期限一致。与此同时,考虑到案件审理实际情况需要,新《民诉法》规定仲裁庭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或者在仲裁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期限并订立书面协议。如果仲裁庭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仲裁程序将无效。

第二,裁决的形成规则。首先,仲裁审理方式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其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最后,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成立6个月以上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延期21日。依据传统惯例,缺席裁决而导致的利益分配被认为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只有在当事人缺席超过21日的情况下,仲裁庭或仲裁员才拥有自由裁量权去处理纠纷。

第三,裁决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在形式上,新《民诉法》第603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书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并由仲裁员签名;如有仲裁助理,还需仲裁助理签名”。可见,罗马尼亚仲裁裁决一方面要求书面形式,另一方面要求参与仲裁员(仲裁助理)签名。除此之外,罗马尼亚还要求裁决书,特别是临时裁决书,必须经公证登记或在管辖法院存档备案。在内容上,裁决书除了须载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宣布的时间和地点、裁决作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基本要素,还应当包含载有裁决执行内容和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的记录。依据新《民诉法》第603条第2款的规定,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应当根据其理由,拟定和签署一份单独意见。

第四,裁决的费用。依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可以协议支付仲裁员费,证据管理费,当事人、仲裁员、鉴定人、证人等各方差旅费①国际仲裁的费用主要有三大部分组成:律师费用、专家费用以及仲裁员的费用。参见吴希家等:《国际仲裁费用及成本控制》,载《北京仲裁》(2014年第4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并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费用没有特别规定,则依据新《民诉法》第595条第2款规定:“如果仲裁请求完全被承认,则由败诉方承当。如果仲裁请求被部分承认,则双方按比例承担。”

2.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独立性、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其中,只有独立性是裁决一经宣布就具有的,其他的效力要待仲裁双方无异议后才产生。新《民诉法》第606条规定,仲裁裁决送达给当事人后,具有终局性和约束性。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运用普通上诉手段的不可能性和转化为具体执行的可能性。但是,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使裁决的终局性存在例外:一旦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终局性则被否定了。

(二)裁决的说明、补充与更正

新《民诉法》第604条规定,如果对裁决的含义、范围、执行部分的适用有任何疑虑或者裁决包含不符合事实的规定,任何仲裁当事人都可以要求仲裁庭对其予以说明或者要求删除不符的规定;如果裁决书遗漏相关附带性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仲裁裁决进行补充;如果裁决书上发现文本错误、计算误差或者其他不会影响纠纷解决的明显错误,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仲裁裁决进行更正。此程序性规定的创新之处在于预见到了裁决书被双方当事人要求说明、补充、更正的可能性,而针对性地进行了技术调节。仲裁裁决书的补正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一是仲裁庭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法定的应予补正的情形而自行予以补正,对于这种补正,法律没有时间限制;二是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法定的应予补正的情形而请求仲裁庭予以补正,但是新《民诉法》第442条规定当事人的补正裁决书的请求必须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否则即丧失补正的请求权。在机构仲裁中,罗马尼亚商会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裁决材料。由于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收到后,应当立即补正。

(三)裁决的撤销

“仲裁裁决可以予以撤销”,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司法干预。①I.Bǎcanu,Controlul judecǎtoresc asupra acfiunii arbitrale,Lumina Lex Publishing House,2005,pp.22~33.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是基于仲裁具有的契约性和司法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②齐树洁主编:《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新《民诉法》第610条的规定将1865年《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365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为: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由高等法院③东欧剧变前,罗马尼亚的法院系统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市级法院(包括县法院)、地方法院(地区法院)和军事法院组成。东欧剧变后,法院体系变为如下结构:地方法院、区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宪法法院。转移到仲裁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所在地法院必须在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除非具有新《民诉法》第608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如果宪法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违宪审查,则法院处理时间为3个月;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裁决,则期间将会从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新《民诉法》第60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有如下10种:(1)争议事项不具有仲裁性;(2)仲裁庭未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的程序解决纠纷;(3)未按照仲裁协议建立仲裁庭;(4)当事人缺席法庭辩论或召唤程序不合法;(5)法定期限届满后,仲裁庭才作出仲裁裁决;(6)当事人一方申请延期,另一方没有同意延期;(7)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8)仲裁裁决缺少执行部分、裁决作出的日期、地点和仲裁者签名;(9)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强行性法律规范;(10)仲裁裁决宣布后,宪法法院认为其违宪④N.M.Stoicu,Drept constitufional si institufii politi ce Vol.II,Casa Cǎrtii de StiinlǎPublishing House,2014,pp.282~286.。新法删除了“导致仲裁不能履行的裁决部分”和“仲裁裁决内容侵权”两种法定情形,因为前者有可能被裁决说明程序移除,后者可能在仲裁裁决补充过程中被要求。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

新《民诉法》第61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没有延误地自主履行已作出的裁决。新《民诉法》第615条规定,仲裁裁决是可执行的,具有司法判决的强制力。裁决的自主履行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未来持续的合作,因此在商业性质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总是遵循自愿履行原则。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应当被认为是自愿履行原则的例外。

新《民诉法》赋予了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裁决的权力,即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发生了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特殊情况,法院暂时停止执行,最后视裁决是否被撤销,再决定恢复执行还是终结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当理由充分且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保证金时,受理撤销仲裁申请的法院才会暂缓执行裁决。然而,许多学者提出只要存在不可避免的撤销理由,申请人就有权要求管辖法院中止执行裁决,这在大量罗马尼亚文献中均有记载。①I..Deleanu,Tratat de procedurǎcivilǎ,vol.II,Universul Juridic Publishing House,2013,p.614.中止执行的程序将会依照新《民诉法》第484条的规定来操作。在此背景下,基于仲裁裁决的瑕疵可能带来裁决的撤销或者裁决中止执行的风险,为保障债权人依据仲裁裁决所享有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应当先解决裁决撤销之诉。

五、评析与借鉴

(一)罗马尼亚仲裁制度特点

1.承认仲裁的二元法律性质。在一些罗马尼亚的法律学说中,仲裁被定义为“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背公序良俗和遵守法律的必要规定前提下,一人或者多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私力解决民事争议的管辖方式”②G..Mihai,Arbitrajul internafional si efectele hotǎrarilor arbitrale strǎine,Universul Juridic Publishing House,2013,p.33.。仲裁权被定义为“根据仲裁条约和仲裁协议所赋予仲裁者的权力”③D.Berlingher,Drept internafional privat,Cordial Lex Publishing House,2012,p.234.。尽管此定义被大量文献所采纳,但是仲裁裁决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争议。新《民诉法》第615条规定,仲裁裁决是一种执行命令,必须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执行。基于此条款,持司法管辖说的学者指出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完全像一个司法决定”,裁决的权威性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然而新《民诉法》又保留了“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自愿的”的观点,例如,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建立不同的仲裁程序规则,只要这些规则不违背公序良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从新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罗马尼亚承认仲裁同时具有民间性和司法性。

2.内容更加详细、完备。罗马尼亚首次在新《民诉法》中规定机构仲裁,并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分离。机构仲裁的合法性得到了立法的明确认可,增强了仲裁制度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仲裁的结构更加清晰。

(1)依据组织方式不同,新法将仲裁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自行创设仲裁程序,快速解决纠纷;①一旦仲裁审理终结并作出仲裁裁决,临时仲裁庭就立即自动解散。仲裁员的选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争议的解决过程和结果。关于仲裁员的专业能力的要求,参见M.N. Stoicu,Conditions governing the exercise of commercial activities by professionals,Studia Universitatis Vasile Goldi,Arad Economics Series,2012,Vol.22,Issue 2.机构仲裁,亦称制度性仲裁,该仲裁由常设机构或者商会组织。首先,新规范强调机构仲裁的自主性:当进行司法活动时,机构建立的仲裁庭被认为是“自治区”;其次,新法进一步强调仲裁的自愿性:如果仲裁协议和仲裁机构的规定存在分歧,以仲裁协议为准。如果指定了某一机构,则视为当事人自动选择适用该机构的程序规则。除非管理机构鉴于案情或者程序规则的内容,决定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规则也可以适用,否则其他违背指定程序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如果该组织或机构拒绝组织仲裁,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双方的争端将按照新的规定予以解决。

(2)考虑到国际仲裁的特殊性,新规范将其与国内仲裁相分离。依据仲裁条款所处的法律框架的不同,新法首次将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②国际仲裁在国际私法中的定义:一般适用于解决两国间关于法律性质的争端,通常由当事国根据事先或事后签订的仲裁协定或某些条约中的仲裁条款,将争端交由双方选定的仲裁人所组成的仲裁法庭依照一定的程序审理,审理的结果(即裁决)为最后决定,双方均应服从。参见D.Berlingher,Drept internafional privat,Cordial Lex Publishing House,2012,p.227.国内仲裁不具有涉外因素;国际仲裁是从国际私法和国际贸易法利益关系中产生的。然而,新规范又规定仲裁协议未规定或者不归属仲裁庭管辖的国际仲裁问题依然适用国内仲裁法律条款。因此对于国际仲裁而言,国内仲裁的程序性规定具有双重性。国际仲裁首先适用缔约方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则遵循先例。不同于国内仲裁,国际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可转让财产纠纷,而且仲裁所在地的司法法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

(二)罗马尼亚仲裁制度瑕疵

尽管罗马尼亚仲裁制度具有很强的问题导向性和适应性,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新《民诉法》第603条第3款规定,当仲裁裁决涉及不动产所有权转让或者在不动产上建立另一个物权,为确保其真实性,仲裁裁决应当提交法院备案或取得公证机构的公证。只有当法院备案后或者公证机构公证后,不动产所有权才能够被转移,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才能建立。此规定与新《民诉法》第606条和第615条的规定完全矛盾。①对《罗马尼亚民诉法》第603条第3款规定的批评,参见I.Les,Hotǎrarea arbitralǎ in reglementarea Noului Cod de procedurt civili,Dreptu l,2011,no.10.新《民诉法》第606条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约束性;第615条规定,仲裁执行令和司法强制执行是具有同等效力。即使没有上述规定,在裁决履行适用时增加程序的做法也是不严格的,因为没有条文规定司法确认和公证行为是裁决生效的必要组成因素。而且,该规定还将给公证一项超出其能力的特权。②C.Rosu,Drept procesual civil.Partea specialǎ,3 rd edition,C.H.Beck Publishing House,2010,pp.328~329.

2.新《民诉法》第613条的规定仅仅分析了受理的撤销情形,罗马尼亚的学者一致认为法律文本应明确规定反对撤销行为的情形和理由。“仅仅受理的撤销仲裁裁决部分可上诉”的规定等于合法宣称:上诉是解决所有具有争议的撤销裁决行为的途径。这必然导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反对撤销仲裁的上诉面临难题。

尽管由于立法上的原因,新《民诉法》存在一定缺漏,但是新《民诉法》主动地与欧盟和国际立法相协调,创造了一个更具有吸引力和灵活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罗马尼亚现行仲裁制度不仅与罗马尼亚社会经济现实相适应,而且具有一定的时代超越性。我国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与罗马尼亚相差甚大,但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和深化改革阶段,这一点与罗马尼亚是一致的。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司法实务仅承认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但不承认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临时仲裁的效力。2015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5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法院通常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裁决,但是不承认国内的临时裁决。这种状况不利于全面发挥仲裁制度在民商事争端解决方面的作用,也不能适应我国仲裁制度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仲裁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在此问题上,罗马尼亚仲裁制度改革的进程和改革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值得借鉴。

*作者系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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