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的新发展
2016-04-12丁启明
丁启明
德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的新发展
丁启明*
在企业法人之外,自然人的债务清理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重要法律问题。德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立法目标明确,制度架构清晰,修法紧跟实践需要,不失为大陆法系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法制范本。本文通过介绍德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的沿革、特征及最新发展,以期为我国的制度构建提供参考。
德国破产法;自然人破产;债务清理;剩余债务免责
随着信用制度的扩大发展及消费形态的不断变更,除企业法人等商业主体外,自然人因负担多重债务而无力清偿的问题,已经成为日趋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清理此种债务,使负债人能够休养生息,恢复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美国、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多结合其法制土壤,设立专门的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作为专门处理自然人债务问题的清理机制。其中,台湾地区于2007年颁布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主要参考美国、日本的破产制度。而德国则在参考美国法的基础上,对消费者破产以及债务人剩余债务免责等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最终建立了一套独具一格的消费者债务清理体制。新破产法自1999年施行至今,立法者数次对消费者破产制度进行修正。最新的修正草案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经法律委员会修改后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新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法再次体现了德国法在完善消费者破产制度的过程中,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追求。
2006年8月27日,我国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该法将“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自然人债务清理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然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此一规定下,无论债务人如何勉力工作,只要其获取了新增财产,即可能随时被申请执行,极难摆脱泥足深陷的经济窘境。此外,由于缺乏债务人财产跟踪制度的保障,债权人多在意识到无望受清偿后放弃追偿债款的努力,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采取的内部核销等措施、债权人“自认倒霉”而放弃追究等现象。诚信的债务人得不到更生的机会,而奸猾的债务人却可能侥幸得到免责,成为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的不公现象。在此背景下,为顺应信用制度的发展、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开始重视自然人债务清理问题。本文拟通过介绍德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及其最新发展,为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参考。
一、德国破产法的沿革
德国《破产法》(以下简称1877年破产法)制定于1877年,并于1879年施行。随着《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制定,破产法于1898年重新颁布,并于1990年施行。该法共3编16章238条,在《破产法》之外,单独制定《和解法》,创设了将破产和解制度独立于破产制度的立法体例。
1877年破产法在德国曾被誉为百年经典,与同期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相比,只经历了较少的变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法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实践需要。有鉴于此,德国自1978年起着手对旧法进行改革,改革主要突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实行单一程序,取消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并存的状况;加大诉讼外重整的力度;采取措施防止破产财产不足;加强债权人自治;提高分配的公正性;实行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和剩余债务免责制度。①《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新法更名为《支付不能法》②1877年破产法的德文表述为“Konkursrecht”,而1994年新破产法的德文表述为“Insolvenzordnung”,对于这一概念的译法,国内相关著述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支付不能法”较为贴合原文的概念,体现了新法融合清算制度与再建制度为一体的立法特征,而“破产法”的表述则更符合我国语言习惯。无独有偶,在英国的破产法制发展史上也存在着破产一词由“bankrupt”向“insolvency”的转变。其1986年以前的破产立法改称“Bankrupt Act”,1986年后则改称为“Insolvency Law”。立法用语的变化,反映了破产法对债务人进行救助的新任务。本文中仍然使用破产法、破产程序等表述以利理解,但其中区别应予注意。(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共11编335条,颁布于1994年10月5日,另有《支付不能法施行法》,两部法律共同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
1877年破产法不采剩余债务免责制度,也没有专设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新破产法则放弃了破产不免责主义,改行破产免责主义,该法第1条将免除诚信债务人对其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剩余责任作为立法目标之一。③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6页。新法草案理由认为,债务人在旧破产法时代,需要对经破产程序后尚未清偿完毕的剩余债务负责,其消灭时效长达30年之久,且只要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即可中断时效,如此债务人只能终生负债,永无重建个人经济生活的可能。债务人为了清偿债务唯有铤而走险,造成逃避税收监察与政府管理的地下经济及黑工件数不断增加,成为影响经济稳定与社区治安的痼疾顽症。①BT-Drucksachet 12/2443,81.为此,新破产法引入剩余债务免责制度,为债务人规定良好表现期间。如果债务人能够在此期间内,通过经营努力尽可能多地偿还债务,则不仅能够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债权满足,也有助于鼓励债务人追求更生,稳定社会经济生活。另外,为防止剩余债务免责制度遭到滥用,新破产法还规定了不予免责的事由,以及撤销免责裁定的事由,使不诚信的债务人不得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机会,并赋予法院撤销不诚信债务人免责裁定的权利。②a.a.O.(Fn.3),S.100,101.此后,为简化破产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德国新破产法自施行以来又进行了数次修订,以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社会环境。
二、德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的基本架构
(一)债务清理程序
德国新破产法第九编规定消费者破产程序及其他小型程序,对消费者债务清理机制作了较为简便的程序规定,符合“消费者”定义的债务人无须适用复杂的一般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破产法(以下所称“破产法”均指1994年新破产法)第304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应为目前没有或未曾从事过独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债务人曾经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如果其财产关系清楚不复杂,且不存在因雇佣关系产生的可对其主张的债务,则也可适用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③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其债权人人数少于20人的,属于财产关系清楚不复杂。
1.法院外的债务清理合意
为尽量避免法院内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开启支付不能程序之前,应当在诉讼外尝试与债权人成立关于债务清理的合意。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提出书面的债务清理计划,载明其财产清单与债务清单,收入情况与家庭情况,拟采用的清偿债务方式,及其财产上存在的任何担保或权利受影响的情形。该计划通常在律师、专门机构等适格主体的协助下制定,如果协商失败,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清理计划,则根据新破产法第30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债务人通过提交律师、专门机构等适格主体出具的,证明其与债权人合意未果的证明开启法院内的债务清理程序。④根据新破产法第305条第1款第1项,各州法律可以规定哪些人或机构可以作为适格主体。
债务清理计划提出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就计划内容进行磋商与修改,但不得合意债务人放弃禁止扣押保护。否则即使形成合意,债权人也不得据以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此外,清偿不以债务人本人清偿为限,债务人也可以将第三人协助清偿债务或代为清偿债务列入计划之中。债务人的清理计划如果获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则计划有与《民法》第779条第2款规定的和解同样的效力,但该计划不得作为有效的执行名义,除非计划内有清偿的确定金额且该计划经公证成为《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执行名义。若债务清理计划未获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则债务人可以考虑是否再行协商或直接申请开启破产程序。
2.法院内的债务清理程序
如果法院外的债务清理合意无法达成,则债务人可以书面申请开启破产程序,此时债务人应当提交下述材料:(1)由适格的人或机构出具的,关于在申请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内,债务人曾与债权人以债务清理计划为基础尝试实现法院外的清理合意,而和合意未果的证明。清理计划应一并附具关于合意失败主要原因的说明。(2)是否申请剩余债务免责的表示。(3)债务人的财产清单、债权人清单、财务状况明细,以及债权清单。(4)债务清理计划。计划中的条款应考虑债权人利益及债务人财产情况、收入情况及家庭状况,并载明债权、质权及其他债权人担保权是否以及将在何种范围内受到该债务清理计划的影响。
在法院对债务清理方案作出裁定之前,破产程序停止,待法院作出裁定后确定是否续行破产程序。①Kohte etc.,Verfahrenskostenstundung,Restschuldbefreiung und Verbraucherinsolvenzverfahren,6.Aufl.,2013,Rn.6.zu§306 InsO.法院应按照债务人所提交的债权人清单,将债务清理计划及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明细送达各债权人,并要求其在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对受送达的材料提出意见,超过1个月方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其同意该债务清理计划。②新破产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表示的意见未在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交法院的,视作债权人同意债务清理方案。在催告中,应当载明此项法律后果。”如果没有债权人对债务清理计划提出异议,或法院已经按照第309条的规定“以裁定代行同意”,则该债务清理计划视为已被接受,法院应以裁定对此作出确认。此时,该债务清理计划具有与《民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和解同样的效力,同时具有执行名义的效力,债务人提出的开启破产程序的申请被视为撤回。若有债权人拒绝接受该计划,法院可以考虑是否进行再次协商。新破产法第307条第3款规定,法院在1个月的不变期间届满后,应当为债务人指定一段期间,使其可以对债务清理方案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这种补充应以有债权人提出异议且补充有益于促进债务清理为必要条件。
允许“以裁定代行同意”是法院外债务清理合意与法院内债务清理计划的主要区别。新破产法第309条规定,如果有半数以上的破产债权人同意债务清理计划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总债权额的半数,则法院可以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以裁定代替不同意债权人的异议。由此可见,法院外的债务清理合意,需要全体债权人同意接受债务清理计划方能达成,而法院内的债务清理计划则相对宽松。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了不允许以裁定代行同意的两种情况:一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在程序进行中,无法享有与其他债权人同样的、适当参与程序的机会;二是与进行破产程序相比,债权人可能因接受债务清理计划而获得较少的债权满足。
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清理计划,且法院未以裁定代行同意,则法院内的债务清理计划失败,法院应立即依职权开启简易破产程序。
3.简易破产程序
简易破产程序是德国破产法转为消费者债务人设置的程序较为简便的破产程序,以此与一般破产程序相区隔。2007年通过的破产程序简化条例规定,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清楚不复杂,或债权人人数较少、债务数额不多,法院可自行决定简易程序的全部或一部分以书面进行。
破产法院在开启简易破产程序之前,应当首先审查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一般破产程序的开启要件,即破产原因是否真实存在。德国新破产法规定了“支付不能”“即将出现支付不能”及“资不抵债”三种破产原因,分别规定在第17条至第19条,其中“资不抵债”仅适用于法人而不适用于自然人。“支付不能”的通常含义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支付义务的情形,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的,推定其为支付不能;债务人虽然短暂地陷入无法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但可以期待其解除该短暂状态后仍具有支付能力的,不视为支付不能而作为破产原因。“即将出现支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将来可能陷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对于消费者债务人而言,其已经过法院内、外共两次债务清理协商程序而仍无法清偿债务方可启动破产程序,因此该类型的破产原因在实务上甚少出现。①Kreft,Insolvenzordnung,5.Aufl.,2008,Rn.3 zu§18 InsO.
法院在确认破产原因存在后,还应审查债务人现有财产是否足以支付破产程序费用。由于破产财产是由债务人在程序开启时所拥有的财产,以及在程序进行中所获取的财产所组成,因此破产法院在审查时还应考虑债务人在程序进行中可能获得财产的可能性。另外,为避免法院因破产财产不足而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新破产法于2001年增订第4条之一,对破产程序费用延付作出了规定,如果债务人为自然人且其已经提出剩余债务免责申请,则即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程序费用,法院仍可开启破产程序。
根据新破产法第313条的规定,一般破产程序开启后应选定破产管理人,而简易破产程序开启后应选定受托人。受托人承担与破产管理人相似的职务,但变价权由债权人享有,受托人无权变价附有质权或其他别除权的标的物。由于实践中受托人鲜有动力行使该项权利,2013年的法律修正废除了第313条关于受托人权限限制的规定,将受托人统一变更为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破产管理人依一般变价分配程序变价破产财产后,应当首先清偿破产程序费用及其他共益债务,之后平均分配给破产债权人以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程序费用时,除非已适用第4条之一规定的费用延付,否则法院应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实践中,消费者破产程序中可用以变价的破产财产通常价值有限,所得变价支付程序费用后大多所剩无几。为此,新破产法第314条规定了简易分配程序,允许破产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不经变价,而由法院确定一定的期间命债务人向破产管理人缴纳一笔与破产财产价值相当的金额,用以分配给债权人。债务人如果能在规定期间内缴纳款项,则简易分配既可以使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免于被贱卖,也有助于使债权人获得较多的经济利益。但债务人如果在法院所确定的期间届满后两周内仍然无法提交该款项的,法院则应立即依债权人的申请拒绝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的申请,此时债务人需对经破产程序后尚未清偿完毕的剩余债务负责。然而,由于简易分配程序的设置未能实现立法者追求程序简化的初衷,制度施行过程中反而造成程序的延滞与司法资源的浪费,且使得债务人可能因无法支付替代价金而承担极大风险,2013年的法律修正废除了第314条关于简易分配程序的规定。
(二)剩余债务免责程序
1.免除剩余债务的通知
剩余债务的免除以债务人申请为要件,申请应当与开始破产程序的申请合并提交。申请应附具让与声明,载明自破产程序开始后6年的期间内,债务人应将其从雇佣合同或与其相当的债权中所能得到的可扣押薪资全数让与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在此前将上述债权让与第三人或在其上设质的,应当予以载明。
破产财产分配后,法院应依债务人申请以裁定作出免除剩余债务的通知,但存在第290条规定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时除外:(1)债务人曾犯《刑法》第283条至第283条之三所规定的破产犯罪且经判决确定;(2)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前3年内或提出破产申请后,为取得信贷、从公共机构中获得给付,或避免向公共机构给付,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经济状况作出不正确或不完整的书面陈述;(3)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前10年内或提出申请后,曾获得剩余债务免责或曾因违背义务或破产犯罪而被拒绝免责;(4)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前1年内或提出申请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设定不适当的债务、浪费财产或其经济状况已经明显改善无望却拖延开启破产程序,损害债权人债权满足;(5)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破产法规定的提供资讯义务或协力义务;(6)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新破产法第305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财产清单、收入清单、债权人清单及债权清单作出不正确或不完整陈述的。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不得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时,法院应当以裁定确认,只要债务人在让与期间内表现良好,遵守第295条规定的债务人义务,并且不具备第297条规定的破产犯罪或第298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最低报酬得不到偿付等不得免责事由时,债务人即可免除剩余债。此项裁定称为免除剩余债务的通知,因其并非对于债务人剩余债务免责的最终确定,而是一种有条件的预告,因此也被称为“免责预告”。
2.让与期间
自破产程序开启后6年的让与期间内①1994年新破产法最初规定的让与期间为7年,后经2001年的法律修正缩短为6年。,债务人应当遵守新破产法第295条所规定的义务:(1)债务人应当从事适当的工作,若现无工作,则应积极就业,对其可胜任的工作不应当拒绝。(2)如果债务人因死因行为或将来的继承权而获得财产,应将其取得财产的半数交付于破产管理人。(3)更换住所或工作场所时,债务人应当立即通知破产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债务人不得隐瞒其所得薪酬及继承的财产,如果法院或破产管理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有关其工作或积极就业及其薪酬或财产情况的资讯,则债务人应当提供。(4)用以偿还破产债权人的款项只能付给破产管理人,债务人不得给予任何破产债权人特别利益。除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外,如果债务人在让与期间内违背上述任意一项义务而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应依债权人申请裁定拒绝免责。②在判断债务人是否遵守第295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其起算时点应为破产程序结束且法院作出免责通知的裁定之日。参见Sinz etc.,a.a.O.(Rn).1123.
债务人在结算期日与破产程序终结之间的期日,或在让与期间内因犯刑法第283条至第283条之三所规定的破产犯罪并经判决确定的,法院应依破产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拒绝免责。债务人对破产管理人支付的金额不足以偿付破产管理人过去1年执行职务所应取得的最低报酬,而债务人未对不足部分补充给付时,如果破产管理人已经书面要求债务人在两周内补充支付,并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债务人仍不支付,法院应依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拒绝免责。
上述规定表明,德国的消费者剩余债务免责制度并非为深陷经济泥沼的债务人提供轻易逃避债务的机会,而是在强调诚信的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机会的同时,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一方面,通过规定不得免责的情形以及让与期间内的债务人义务,避免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另一方面,借由法官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敦促债务人在6年的让与期间内通过勤勉的工作赚取收入而尽量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让与期间顺利度过后,债务人即可摆脱剩余债务而开启新生活,不致面对至少30年的负债人生。
3.裁定免责与撤销免责
让与期间经过而未提前结束让与期间的,法院应在听取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债务人的意见后作出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根据新破产法第302条的规定,可免除的剩余债务的范围,是自破产程序开始至破产程序结束后未能受清偿的破产债权,但债务人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及罚金或与罚金具有同等地位的债务除外。免责裁定的效果可以对抗包括未登记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破产债权人,亦可对抗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对其有主张权利的人。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以及其因担保而设定登记的权利或别除权则不受免责效果的影响。①德国法上免责后的债务,性质为自然之债,免责裁定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的,不得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要求债权人返还给付。
免责裁定确定后1年内始发现,债务人故意违背其所负担的义务中的任意一项义务,且该行为严重损害破产债权人权益的,法院应当依债权人申请撤销免责裁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免责裁定的,应当证明债务人有违反义务的事实导致损害债权人债权,及债权人在免责裁定确定前对该项事实并不知情。免责裁定一经法院撤销,即消除免责效果。债务人对于所有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对其有主张权利的人所负的清偿责任,回复至未获免责的状态。
三、德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与剩余债务免责制度的新发展
为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使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及剩余债务免责程序的运作更富弹性、更有效率,以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2013年5月16日,德国通过了《缩短剩余债务免责程序与强化债权人权利法》②a.a.O.(Fn.6).,相关规定已经转化到破产法中,并于201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下对修法重点进行介绍。
(一)附条件缩短让与期间
1.让与期间的缩短
如前所述,破产法规定的让与期间为6年。有鉴于目前破产法缺乏有效激励债务人勉力清理债务的措施,草案建议以提前免除剩余债务的方式激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动力。①《破产法》第292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第四年,破产管理人应将其受让的金额及其他额外获得的金额中的10%给付给债务人,在第五年应将该金额的15%给付给债务人。虽有此“激励性还付”的规定,但由于还付数额通常较小,因此刺激债务人尽快偿付的效果有限。经法律委员会修正,草案增设了关于附条件缩短让与期间的弹性规定,修正后的破产法第300条第1款增定:“如果债务人已经清偿程序费用,而有以下三种情形时,法院依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免除剩余债务。(1)在程序进行中没有债权人登记债权,或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均已受满足,且债务人已将共益债务清偿完毕;(2)让与期间已经过3年,且债务人在此期间内交付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的金额已经可以清偿债权人至少百分之三十五的债权;②“草案”最初建议的最低清偿比例为25%,但法律委员会认为,25%的清偿比例意味着债权人可能失去高达75%的债权满足,将严重侵害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因此将最低清偿比例提高为35%,并获得通过。(3)让与期间已经过5年。”
修正后的规定有助于刺激债务人尽速偿还债务,例如为实现35%的最低清偿比例而愿意寻找兼职工作以期在3年内快速渡过难关,获得重建经济的可能;也可促使债务人在破产原因出现时尽早进行债务清理协商及申请破产,避免其财务状况持续恶化而导致面对日后过于严重的债务清理困境。
2.新增财产的保障
如前所述,本次修法增设三项附条件提前免责的事由,即便此时破产程序尚未完结,债务人只要符合规定即可提前申请法院作出免责裁定。为保护债务人实现法定提前免责要件后所获得的财产,实现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帮助债务人经济更生的目的,本次修法增设第300条之一,规定债务人经裁定提前免责后,或提前免责条件成就后所获得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但新财产若为破产管理人因行使撤销权、进行诉讼或变价行为后而回归破产财产的财产,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加强债权人权利保护
1.修正拒绝免责的时间限制
修法前,《破产法》第290条规定,债权人必须在结算期日(又称最终期日)向法院提出拒绝免责的申请,若债权人在结算期日后方发现第290条规定的不予免责事由则无法提出申请。鉴于立法者的初衷本是使诚信的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机会,因此不允许债权人在发现不予免责事由时立即提出申请,或不允许债权人在嗣后发现事由时补充申请均将限制债权人权利,与剩余债务免责制度的立法意旨发生背反。因此2013年的法律修正删除了第290条中关于必须在结算日期提出申请的时间限制,并增设第297条之一,规定债权人在结算期日后方发现第290条规定的不免责事由的,应证明其确为嗣后得知,并在6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拒绝免责。
2.调整撤销免责的申请事由
为配合修法新增的关于附条件提前免责的规定,考虑到破产犯罪的定罪时程通常较长,破产法第303条第1款增设第2项,规定法院嗣后发现,债务人在让与期间内曾因破产法第297条受有罪判决,或债务人获得免责裁定后因让与期间届满前犯有破产法第297条所述之罪而受有罪判决的,法院应撤销免责裁定。同时,为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第303条第1款增设第3项,规定债务人获免责裁定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关于提供资讯的义务或协力义务的,法院应撤销免责裁定。
3.完善债务人工作义务
如前文所述,破产法第4条之一规定了程序费用的延付,以避免因破产财产不足而导致无法开启破产程序。根据第4条之三第4项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时没有工作或没有积极就业或拒绝其可胜任的工作,则法院应当中止费用延付。但修正前的破产法仅以第295条规定了让与期间内债务人的工作义务,而没有对有能力负担程序费用的债务人规定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工作义务。为补足债务人工作义务的时间断层,破产法新增第287条之二,规定债务人自破产程序开启后即负有就业或积极就业的义务,不得拒绝其可胜任的工作。
4.将不予免责的债务人登入债务人名簿
债务人名簿制度是德国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将民事执行个案的债务人信息作为可供潜在交易对象查询的信息集合,有效向债务人施压,并利用司法信息保护交易安全。①杨柳:《债务人名录制度:机理分析与建设构想——以德国债务人名录制度为起点》,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为强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本次修法增设破产法第303条之一,规定债务人若曾被拒绝免责或撤销免责,则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82条之二的规定,将债务人登入债务人名簿中。修法后,债权人在决定是否交易前,可先行调查对方是否已经登记在执行法院的债务人名簿中,以查核其负债情况。但反对意见则认为,对于迫切希望通过经济活动偿还债务、改善生活状态的诚信债务人而言,此规定将延长其获得经济重建的时长。①Sinz etc.,a.a.O.(Fn.11),Rn.1308.
(三)整合程序规定
1.将作出免除剩余债务通知的时点提前
修法前的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可大致划分为计划程序、准许程序以及主要程序,法院须先进行破产程序,待结算期日方决定是否作出免除剩余债务的通知。然而,若在破产程序尚未开启前,就已经存在不得允许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的事由(第290条、第297条、第298条)而可以预见债务人不可能获得免责,则仍然进行破产程序则明显浪费时间、金钱。
据此,本次修法规定,法院应在决定是否开启破产程序时一并决定是否通知免责,并修正第287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提出免除剩余债务申请时应当附具声明,载明是否存在第287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事由,并保证其声明正确、完整。修法同时增设第287条之一,该条第1款规定,若免责申请合法,法院应当以裁定作出免除剩余债务的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且不存在不得免责的事由时,即可免责。第2款规定了两种免责申请不合法的情形:一是如果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前10年内或提出申请后曾获免责裁定,或其在提出破产申请前5年内或提出申请后,因破产法第297条规定的原因而被拒绝免责。二是如果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前3年内或提出申请后,因破产法第290条第1款第5项至第7项或因第296条而被拒绝免责。
2.废除冗余条文
本次修法前,破产法以第311条至第314条专门规定简易破产程序,立法者的初衷本是以专门的简易规定简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以实现便捷迅速的目的。但实践证明,此四条规定或为原则性规定,或为程序冗余,或可与一般破产程序合并,因此除保留第311条外,将第313条至第314条删去,将第312条的规定予以简化,并合并至第5条第2款及第29条第2款中。第5条第2款增定,若债务人的财产关系清楚不复杂,且其债权人人数及债权数额较少的,破产程序以书面进行。为推进程序进行,破产法院可命破产程序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言词辩论。第29条第2款增定,规定若债务人的财产关系清楚不复杂,且其债权人人数及债权数额较少的,破产法院应舍弃报告期日。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