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2016-04-12彭媛媛
彭媛媛
论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彭媛媛*
在CEPA框架下,内地、香港及澳门三地之间自由贸易的发展必然产生贸易纠纷,客观上要求三地之间民商事判决能够相互认可和执行。内地与澳门、香港分别达成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两个双边“安排”,是中国区际私法领域的重大成就。两个“安排”在适用范围、认可与执行程序上有诸多不同,而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条件方面的相似性则是三地共识的表现。因而,关于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在内地、香港及澳门三地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从两大法系融合的视角分析,可考虑扩展两个“安排”为《内地、香港及澳门之间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安排》的模式。
判决的认可与执行;CEPA;两大法系融合
为促进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往来和发展,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政府,分别在2003年6月29日和10月17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简称CEPA)①CEPA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之英文简称,即“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相关文件均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据此,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建立了自由贸易关系。这种关系构成了一国国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自成一类的新模式。②于志宏:《试论我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判决的自由流动》,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1期。此后,香港地区就与澳门签署港澳CEPA的问题继续进行探讨,以扩大该模式的范围。这种模式加速了三地之间资本、货物、人员、服务等要素的自由流动,由此必然产生贸易纠纷。这在客观上要求三地之间民商事判决能够相互认可与执行,即判决的自由流动。这个要求给三地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产生了改革的契机。
一、CEPA框架下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律现状
内地、香港和澳门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是中国区际间的司法协助问题,由于历史、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这是一国主权内独立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三地有着共同的利益,司法协助更容易协商一致,不同于国家之间不同主权国的司法协助。其二,这是不同社会制度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中国“一国两制”原则在香港和澳门的实施,形成了内地与香港、澳门不同社会制度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具有特殊性。其三,这是不同法系之间的司法协助。内地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深受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影响,无论从法的分类、法律渊源、法律思维方式还是司法诉讼程序看均是大陆法系的“近亲”;回归后的香港、澳门保留原有的法律制度,香港沿袭了英国普通法系传统,澳门沿袭了葡萄牙大陆法系传统。因而,内地、香港及澳门三法域间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横跨两大法系,需要协调的事项更多,难度自然更大。其四,三法域之上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按照《宪法》《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澳门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即香港、澳门均设有各自的终审法院,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不具有隶属关系。这种并行的司法体系保留了各个法域的独立性,但并不利于各法域之间司法裁判的协调和统一,并且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终审权的运用减少法律冲突的功能。①肖建华主编:《中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司法协助需要相应的法律依据。港、澳回归前,英国和葡萄牙缔结的公约延伸适用于回归后的港、澳,但是其中并没有内地与港、澳可以共同适用的有关判决认可与执行国际条约,因而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为内地与港、澳之间就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达成的安排。
随着内地与港、澳CEPA的签署,为了适应CEPA框架下内地与港、澳之间密切的经贸往来,协调内地与港、澳之间关于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是必然的结果。按照《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内地与港、澳地区有关部门之间经过多次协商,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2006年2月28日签署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自同年4月1日起生效)。据此,《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就成为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律依据。“两个安排”打破了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僵局,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促进内地与港、澳之间司法判决的自由流动,更好地保障CEPA框架下自由贸易的实施。遗憾的是,由于三地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三地之间至今未能达成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的三方共同协议,而这正是今后三方共同努力的目标。
二、《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的比较评析
(一)两个判决安排的适用范围
《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除了一般的民事和商事案件之外,还包括劳动纠纷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但不包括行政案件在内。其中的“判决”通过列举的方式包罗了内地各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文书形式。由于内地与澳门同属于大陆法系,二者在法律渊源、概念的界定和具体制度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因而《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的签署目的是全面地解决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的适用范围较窄,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特定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和特定法院的判决:一是以支付款项为基本内容的判决,不包括实际履行判决和禁令的认可和执行。安排中明确将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二是特定法院的判决。安排中内地法院判决是指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以上及少数经授权管辖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的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在香港地区法院判决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以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适用范围较窄,原因在于香港特区立法会草拟该文本时参照了《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和《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国际条约,而这种以国际做法为出发点考虑香港和内地两个法域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活动是有问题的。①于志宏:《内地与香港特区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分析》,载《暨南学报》2015年第11期。传统的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重在考虑国家利益轻当事人利益,而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以当事人利益为重点。内地与香港之间是在一国主权之下促进CEPA自由贸易的实施,两地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应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以当事人利益为重点,尽可能地扩大其适用范围,这样才能适应现实的发展需求。
(二)两个判决安排设定的判决认可与执行条件
1.原审判决法院的管辖权及专属管辖权问题
对于原审判决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规定了先决条件即具有书面管辖协议:当事人为解决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如果没有书面管辖协议对法院的选择,原审判决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判断就只能按照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来判断。由于实践中,当事人很难事先约定管辖法院,因而《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的适用机会较为有限。此外,《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规定,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判决,如果违反执行地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则不予认可和执行。本条规定有其合理和必要性,但实践中因两地专属管辖权的范围并不一致,且内地对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又过于宽泛,容易造成两地的法律管辖权冲突。②于志宏:《第二届内地、香港、澳门区际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对原审判决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未作明确的规定,仅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时不予执行的情形。对原判法院的管辖权采取宽松的审查标准符合目前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有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由于三地对各自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均采用“有效管辖原则”,导致一案两审,一案存在两个不同的判决,浪费不同法域的诉讼资源,增加诉讼的成本,同时也导致区际司法协助的困难,使彼此间的判决不能得到认可与执行。
2.“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普遍原则。两个判决安排均有“一事不再理”和一事两诉的特别规定。
《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第13条和《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第18条均引入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一方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获得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根据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也不受理。“一事不再理”在两个判决安排中的确定,防止了一事两诉,缓解了长期以来内地与港、澳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3.正当程序的要求及欺诈问题
程序公正合法才能给予权利人实质上的权利保护。因此,两个判决安排均将判决是经过正当程序作出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欺诈问题。《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第9条规定了可以拒绝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的程序方面条件,主要指程序上的不正当行为,包括影响原审诉因的欺诈行为和影响原审诉讼程序本身的欺诈行为。《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中没有对欺诈的规定,欺诈在包括澳门在内的民法法系国家或地区被纳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因而两个判决安排在该问题上并无实质区别。
4.判决效力或终局性问题
《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并没有使用“终局性”这一概念,而以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作为判断标准,这实质上是以原审法院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判断判决是否有执行力。然而,这并不代表判决“终局性”问题不存在。香港特区立法委员会将安排转化为《内地判决(交付强制执行条例)》时对判决的终局性又重新作了一系列烦琐的规定,但是认可与执行一项判决的前提仍然是其效力的终局不可推翻性。从《香港法例》第319章《外地判决(交付强制执行)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即使在诉讼法庭的国家的法院中,针对有关判决的上诉仍未了结,或仍有可能对有关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仍须当作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这表明外地终局性判决具有可变更性。①马永梅:《中国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中的既判力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据此,内地判决实质上仍然被视为香港的外地判决,甚至对内地判决终局性认定比外地判决终局性认定更为苛刻,这显然不符合内地与香港合作及发展的需求。
《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第11条第5款对判决的效力问题作了技术上的处理,尽力避免使用“确定性判决”或“终局性判决”等容易产生歧义的用语,而是规定对“依判决作出地法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予认可。这与内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是一致的。据此,任何民商事判决一旦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是可执行的判决。
“两个安排”均以原审法院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判断判决是否有执行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内地在“确定性判决”问题上面临的压力,突破了香港原来认为内地判决因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而无终局性的判例,有利于内地的判决在香港澳门得到认可和执行,并为内地与港、澳司法合作提供了一个新的机制平台。但是超出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范畴之外的内地判决则无法获得认可与执行,而需要按照香港普通法的规定另行起诉。我们认为,这种状况并不符合内地与香港之间自由贸易往来的需求,也不符合国际上区际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惯例。
5.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对于“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三法域之间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法律文化和民俗传统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设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利于循序渐进地建构起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因此,“两个安排”均设置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是,内地、香港及澳门在“一国两制”原则下不同法律制度和社会利益并存一体,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各法域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一致性。“两个安排”中公共秩序保留的设定应重点处理好各法域的公共秩序中局部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
(三)两个安排设定的认可与执行程序
程序问题常被各国识别为公法性问题,通常只适用法院地法,“两个安排”也有同样的规定。不同的是,《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中关于判决认可与执行程序的内容更多也更具体。
首先,针对程序的启动主体,两个安排均规定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的启动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而不包括法院。
其次,区分判决的认可程序和执行程序。《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第3条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作了严格的区分。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而对于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判决,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没有区分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源于其仅适用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基本上是一体的。
最后,认可与执行程序中的协调方面。“两个安排”均将被申请人在两地同时拥有可执行财产视为一个整体,并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在两地启动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要求,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如果两地同时启动执行程序,内地法院与港、澳法院如何协调认可与执行问题,如何通力合作?《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第2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提供相关资料,说明应建立司法信息的交换和通报制度,建立了双向联系。不过这种联系并不具体,有时地方法院之间的沟通渠道并不畅通,这无疑会减损该制度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而《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对此并未规定,因而实践中会有许多不确定性。
从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两个安排”都将判决违反被申请认可和执行地的专属管辖、公共秩序,“一事不再理”和正当合法程序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的条件。虽然这些是内地与港、澳地区有关部门协商签署的安排,但是体现了内地、香港及澳门已就上述问题形成共识,从而为今后三地共同协商签署判决认可与执行协议奠定了基础。比较分析《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和《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前者在内容设计上更加丰富,更多地考虑到两地司法长期以来的困境,体现了“一国”的精神和保障了CEPA制度的有效实施,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前者是后者的一个更完善的模板。“两个安排”在适用范围、终局性认定、欺诈问题的理解、程序的协调规定等方面存在的明显不同,说明了普通法系的香港与大陆法系的内地及澳门之间,在司法理念及相关制度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为今后内地、香港及澳门三方共同努力协商寻找解决路径,提供了一个思考方向。
三、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模式的扩展
“两个安排”是内地与港、澳地区开展司法协助的实践结果,具有可行性但绝非完美无缺。目前,香港和澳门之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还未达成协议;《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适用的范围较窄,设置的条件较为苛刻。上述情况不利于为CEPA框架下的自由贸易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为此,应当在《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的基础上,从两大法系的融合的视角提出扩展这种模式的适用范围,即由内地、香港及澳门共同协商达成《内地、香港及澳门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
(一)扩展“两个安排”模式的法理分析
1.两大法系的融合是扩展“两个安排”模式的前提
法系之间能够融合需要满足两个基本前提:其一,有融合的必要;其二,法系融合的双方应是同质的、互相了解的。①信春鹰:《全球化与多元法律文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融合的必要也是由社会需求和法律功能而导致的。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国际法体系还是国内法体系,并非从来就有或一成不变的,因而都存在一个动态发展与变迁的问题。从实践来看,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是完美无缺的,仅仅依靠自己的法律体系已不足以发挥法律的效能,正如日本法学家千叶正士所说,每个民族必须不仅珍惜其自己固有法的文化,而且应当不断努力去重新诠释其内容,唯其如此,事移时异时才能在竞争中自存其身。因此,法律必须进行深刻的改造。
随着CEPA框架下三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地和澳门还是普通法系的香港,三地经济法律文化频繁交流已是必然的趋势,也是社会发展的需求。三地都同在中国一个主权国家下,有着共同的利益,有着共同的文化,具有同质性,虽然各自法域有差异性,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上三法域会随着紧密的连接不断改造法律制度,在增进了解的过程中相互融合、减少差异,而这已经不能局限于内地与港、澳之间,而是三地区域性的共同协作。由此,两大法系具备了融合的前提和基础,随之在法系的自我改造中减少差异性,相互融合,这也正是“两个安排”模式得以扩展的前提。
2.两大法系融合的表现是“两个安排”模式扩展的基础
进入20世纪后,两大法系的差别在逐渐缩小。欧盟法正是区域经济一体化促使两大法系融合发展的有力例证。早期欧盟法受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影响,在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后,欧盟法就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影响和融合下成为一种超国家的法律,并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之间,不需要经过成员国国内法进行转换而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体现这种直接适用效力原则最典型的法律就是欧共体1968年签订的《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第26条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即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1988年欧共体与欧洲自由贸易区所有成员签订的《诺加诺公约》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达成了统一意见,该公约内容和原则与《布鲁塞尔条约》基本一致。欧盟法的发展深受两大法系的影响,又促使了两大法系的进一步融合,这一现实例证为中国扩展“两个安排”模式提供了经验。
在国内,CEPA框架下三地之间自由贸易的发展,推动了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成。三地之间两大法系的融合在实践中直接体现为: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的改变。首先,在内地司法制度中不承认判例是法的一种渊源,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颁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说明法院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其次,普通法制度的国家意识到过分注重法律程序及证据规则的弊端,相继作出检讨及推行一些改革。例如,英国进行的简化诉讼程序及降低诉讼成本的改革等。最后,基本法是香港的宪法及法律的一部分,法庭在解释基本法条文时,通常采用普通法原则和概念以作出裁决。但是,《香港基本法》同时还是全国性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某种情况下可对基本法条文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先生曾指出:“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因为时代和主权的转变,也作出了适当的改变。”有学者指出:“香港和澳门回归中国后,其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法律基本不变,而且到50年后也不会变。‘不会变’是指大的格局不会变,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自然而然地发展演变则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①黄进:《港澳回归中国50年后的法制与内地法制的互动与协商》,载黄进主编::《我国区际法律问题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事实上,三地法律制度这种自然演变及调整修订已经有所成果。例如1999年中国内地修订的《合同法》,采用了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若干普通法特色条文。还有《公司法》,破产管理等法律,都取材于普通法制度下的公司法破产法原则及概念。香港方面,2010年香港终审法院在一起离婚案(ML v.YJ,FACV,20/2009)中,直接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承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并建议香港立法会修改《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从而在缺乏双边安排的情况下,实现了内地离婚判决在香港的认可。②张淑钿:《双边安排缺失下香港承认内地婚姻判决的新动向及应对》,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此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以个案复函的形式同意认可香港离婚判决。
以上两大法系的融合表现,为三地共同协商扩展“两个安排”的适用,达成《内地、香港及澳门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安排》奠定了基础。
(二)扩展“两个安排”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扩展“两个安排”模式有法律依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里的全国是指全中国。据此,内地、香港、澳门作为中国独立的法域,相互间可以协商共同达成相关的“安排”,并非仅仅指经过双边协商达成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安排”。
其次,CEPA框架下三地自由贸易的推动。内地与香港、澳门均签署了CEPA协议,香港澳门也正探讨签署港、澳CEPA,其目的是通过自由贸易形成三地区域经济一体化,加速三地之间货物、资本、人员等要素的自由流动。但是自由贸易过程中的争端导致大量的诉讼,如果诉讼最后的判决不能在三地之间得到认可与执行,必将损坏司法的权威,CEPA框架下的自由贸易无法得到法律保障,也影响三地乃至整个中国的经济发展。更为重要的是,CEPA框架下内地法律服务的开放,使符合条件的港、澳居民可以参加内地司法考试,并在获取资格后从事非诉讼的法律活动,内地与港、澳律师可以通过联营加强三地间法律的了解与信任,消除差异引发的隔阂。因此,三地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共同达成《内地、香港及澳门之间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安排》是有其现实基础及可行性的。
最后,经验积累先易后难。通过前文对《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的分析可知,两个安排在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的条件设定、判决的执行力判定、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的启动主体等方面都是基本一致的,有着共同的基础。因而,通过两个安排实践经验的积累,在CEPA框架下自由贸易和文化等方面建立更紧密的链接,通过法律技术的运用,三地共同协商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最终达成《内地、香港及澳门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只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四、内地与港、澳之间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模式扩展的路径
(一)模式扩展应遵循的原则
坚持“一国两制”原则。“一国两制”原则是中国处理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问题的根本原则,也是内地、香港及澳门三地间判决认可和执行的根本指导原则。在“一国两制”下,解决三地间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时要严格坚持一个主权国家的原则,而不能套用国际条约的模式并以此作为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各法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各项协议应围绕着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的根本点展开,并具有强制性不得排除。
合作为主、多方协调的原则。《香港基本法》第95条、《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为内地、香港及澳门三地之间关于司法协助的积极协商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三地应以合作为根本出发点及目的,创造各种条件和机会促使各法域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达成。
坚持简便效率原则。法谚云:“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必须及时有效,否则司法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补偿或约束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丧失。在“一国两制”下,内地、香港及澳门三地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不应像国家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那么复杂,在保证程序正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三地应采取灵活的方式简化三地承认和执行的相关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展适用范围
在内地、香港及澳门共同磋商的过程中,民商事判决的范围是三地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首先考虑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判决认可与执行范围更多的是看判决的性质,即判决为“民商事”或对“私权”作出的裁判、而不是对适用的案件类型和具体范围的限制。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不一、民族习惯差异较大,在婚姻家庭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事方面问题难以协调,不能达成一致,诸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为了更多的国家加入并适用,有意识地将难以协调的内容排除在外。然而,内地、香港及澳门间的判决认可与执行是在一国主权范围内,各法域有着共同的利益,应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尽可能扩大“安排”的适用范围,并以《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的适用范围为模版,采用广义的民商事案件判决认可与执行。
(三)缩小专属管辖权
对于管辖权问题,两个判决安排中通过“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防止一事两诉,缓解了内地、香港及澳门之间管辖权冲突问题。除此之外,还应重视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有条件的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进一步解决了管辖权冲突问题。此外,对于专属管辖权问题还应有一致的规定。目前三地的专属管辖规定不同,其中以内地的专属管辖较为宽泛,这使得香港、澳门的许多判决由于违背内地的专属管辖规定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因此,三地在遵守各自法律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应考虑共同的利益,缩小专属管辖的范围,尽量达成一致的专属管辖范围,以平衡三方的利益。
(四)判决的效力适用作出判决法院地法
“两个安排”对判决的效力问题均避开了判决的终局性或确定性,采取以作出判决法院地法律为准据法判定判决的效力的方式,解决了终局性问题的冲突。但是,香港在将《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转化为《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时对终局性问题所作的特殊规定,说明分歧仍然存在。因而,内地、香港及澳门共同协商之时,三方应紧跟国际上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趋势,尽量适用冲突规范协调三地在法律概念上不同的认知和解释,以便达成一致。
(五)规定有限公共秩序保留
《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均设置了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考虑到各法域公共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一部分,同时各法域公共利益有其特殊情况,内地、香港及澳门三方共同协商时应重点处理各法域特殊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关系,适当增加公共秩序适用的限制条款,防止因公共秩序条款的滥用而有悖于国家的整体利益。
(六)加强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协调
《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的内容主要以程序性规定为主,但对进入程序后,如何协调两地的关系则没有明文规定,仅有《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建立司法信息交换和通报制度,提供相关法律信息。如前所述,两大法系的融合前提之一是不同法系之间互相了解交流,从而取长补短,相互融合借鉴。因此,在实践中三地法官可适时通报法律法规相关信息,也可以采取凡涉及三地法律的案件都在案件作出判决时将判决作为资料通报所涉法院给予存档从而实现相互了解与信任。
除了在进入程序后的交流、协调外,每年加强三地法律学术研讨论坛会,使三地法官通过交流司法审判经验以增进了解,减少差异,从而达成共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
*作者系贵州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讲师,法学硕士。本文系2007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青年项目课题“论三地之间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以CEPA制度下两大法系的融合为视角”(项目编号:0704079)的最终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