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异与比较:欧盟法与美国法视野中的被遗忘权
2016-04-12高俊
高 俊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渝北401120)
差异与比较:欧盟法与美国法视野中的被遗忘权
高俊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渝北401120)
摘要:随着欧盟法院就2014年“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最终判决的做出,“被遗忘权”成为欧盟国家社交媒体法上一个广受热议的话题,欧盟针对社交媒体的隐私保护策略是给予互联网用户更多的从社交媒介上永久地全部移除他们个人信息的权利。向来崇尚言论自由的美国法律则倾向于认同即使个人不再需要这些社会媒体上的信息,社交媒体公司仍可以在数字化领域内保留一些基本的信息。两种不同的态度的背后是法律信仰、文化传统、社会习惯的差异所致,这种差异在互联网技术广泛应用于社交媒体的21世纪必然会给欧美社交媒体隐私法的司法适用带来影响。
关键词:欧盟; 被遗忘权;互联网;信息处理;言论自由
当前,数字化存储技术通过互联网给广大互联网用户提供了一种永恒的信息保存方式,使得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能够被永久地保存下来。因此,遗忘已经变得昂贵而又困难,记忆反而便宜而又容易。[1]在Web 2.0时代,每个网络用户都可以成为互联网网页内容的创造者。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中,将一直处于争议中的被遗忘权确认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的权利。这是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基于互联网空间的虚拟性、无限延展性以及互联网金融贸易的全球化,欧盟就谷歌案判决结果的公布,使得与欧盟国家政治经济上关系较为密切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针对本国的个人信息管理与互联网的治理做出了一些立法和政策上的调整。以我国为例,我国香港个人信息隐私专员蒋任宏(Allan Chiang)宣称他将会邀请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在内的地区合作伙伴加入,以期共同迫使谷歌将“被遗忘权”服务拓展到亚太地区。一些学者也就被遗忘权的证成和本土化适用作出了理解:基于我国是互联网用户群体最大的国家,应当借鉴欧盟国家的做法,将被遗忘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部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肯定,并加以本土化的适用。[2]
美国针对被遗忘权并没有表现出欧盟国家那样的热度。美国作为互联网的诞生地,比较重视互联网信息安全,总体来说美国对待互联网上个人信息的管理是从隐私权的角度进行规制的,力图在言论自由和个人隐私中寻求平衡之道。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推崇,使得美国人民深受媒体市场对于保护民主是必不可少的这种潜在观念的影响,认为被遗忘权的存在意义在隐私权范围中通过对个人私隐信息的维护即可达至。
一、被遗忘权在欧洲的产生和发展
(一)被遗忘权在欧洲国家的立法历程
被遗忘权这一法律术语起源于droit à l’oubli(法语)或者diritto al’oblio(意大利语),它最初被定义为“使过去生活中发生且永不再出现的事件沉寂的权利”。在18世纪初适用于在监狱服刑期满后予以释放的有前科者,之后德国、奥地利、瑞典、法国和西班牙等欧洲国家陆续通过了相关立法,给予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以法律保护,直至2015年欧盟法院通过谷歌案的判决将其其正式应用在互联网领域。
被遗忘权虽然在欧州国家得到了普遍确立,①但其不是一项新兴出现的权利,被遗忘权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就被提及,被称为“令人钦佩的欧洲思想和立法的产物”。早在1995年欧盟就在《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也称95/46 / EC指令)将隐私权视作一项基本权利,并规定出较为全面的保护体系,间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欧盟成员国必须保护其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隐私的权利”,尤其是与个人资料处理相关的方面。资料控制者在《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之下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资料主体享有“依其要求获取资料的权利,特别是在其行使取得、修改、删除权利,或是防止资料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以与经济实体追求的合法目的不相匹配的方式储存的资料”,实际上使得这些实体得以“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决定“处理个人资料的目的和方法”。[3]
虽然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在欧盟数据保护历程上意义重大,但是在该指令出台前,法国、德国、荷兰、英国等就各自陆续颁布过了各国国内的数据保护法,其中的许多条款都与被遗忘权有关。例如,德国1977年《 数据保护法》第26条,法国1978年《 数据保护法》第36条中的删除权和更正权,就与被遗忘权非常相似。此外,英国1984年《 数据保护法》第24条的修改和删除权,荷兰1989年《数据保护法》第33条的删除权,构成被遗忘权的制度基础。[3]构建于《数据保护指令》基础之上,欧盟随后颁布实施了《隐私和电子通信指令》(也称《电子隐私指令》),该法令囊括了在电子时代隐私信息保护的一系列问题,比如保密性信息、交通信息和垃圾邮件的处理,网上暂时储存的信息的运用和对用于发布在线目标行为广告的跟踪设备的监管问题。以及针对95/46 / EC指令第29条成立的第29条数据保护组在2014年11月26日通过的的指南。
(二)欧盟指令中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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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数据保护原则,基本是由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关于数据质量、数据传输、数据处理的规定构建起来的,大部分涵盖了OECD八项原则下的限制收集原则、指明目的原则、个人参与原则,[4]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则集中于数据处理部分。目前就被遗忘权,最能给予立法上支撑的法律当属《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和现已于2016年4月18日在欧盟议会上通过的《GDPR》。
1.《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欧盟现行法中对隐私和数据处理的规定都是由通常被称为《95/46 /EC指令》所规定。指令第26条明确禁止将欧盟的公民私人信息向对隐私提供的保护程度低于欧盟的第三方非欧盟成员国传播,美国即属于这一类,美国的隐私保护程度被欧盟认为是远低于欧盟国家。但是,个人资料主体得以移除自己资料的权利仅严格限于隐私指令第14条(a)和(b)款规定下的情形。《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25条更是直接指明了处理向不提供与欧盟隐私指令相衔接的隐私保护法的非欧盟成员国国家进行数据传播问题的方法。②根据这一条款规定,欧盟公司和美国公司之间的数据传播是被禁止的。然而,指令第26条也同时也提供了允许欧盟和美国公司之间进行数据传播的三种例外情况:即2000年达成的欧美安全港协议,③协议条款即是第26条第2款的例外情形,协议规则也在欧盟数据保护第29条工作组指引下有所体现。因为安全港协议需要有关欧盟组织的认证和美国联邦范围内的监管,许多美国组织选择了被允许与欧盟进行数据共享的其他两个例外情形:《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26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通过欧盟和美国组织之间达成符合欧盟隐私数据保护特定标准的“合同条款”,来得到和欧盟之间进行数据分享的允许;第25条所说的第三个例外则是施瓦兹先生在哈弗法律评论中所说的“约束企业规则”。[5]这些例外规定尽管允许美国公司在美国法的保护下运营,不必结合美国和欧盟法律的规定,但是仍为欧盟的数据保护提供了保障。
2.《一般数据保护条例》。2012年1月25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公布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号草案》(简称《2012年欧盟数据保护草案》或《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后来被称为GDPR草案),正式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已经在2016年4月18日在全欧洲议会通过投票通过,并将于2018年年初生效。GDPR中最有争议的条款就是被遗忘权的规定,即关于个人用户凭借被遗忘权,有权要求网站、搜索引擎和其他网络用户删除自己的个人信息。第16条规定,对于经用户认定的任何不准确的信息,用户都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立即把这些信息从互联网上删除。GDPR中具体将将被遗忘权成文法化的则是第17条的规定。GDPR第17条第1款规定:“当这些数据不再有用或更为重要的是数据主体不再想让这些数据公开化时,数据主体有从控制者处获得的删除与其有关的个人数据和避免这些个人数据进一步传播的权利,特别是当这些数据关系个人时。”此外,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数据控制者不仅要删除他们网站上所控制的这些信息,而且还必须“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包括技术性的手段,通知正在处理这些数据的第三方,数据主体要求其删除关于这些数据的任何链接、副本或复制”。并且,第17条第4款规定数据控制者被数据主体要求删除相关数据时,不仅需要删除相关信息,在他们不再使用这些信息或者数据主体对数据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数据控制者获取信息也要受到限制。删除请求这个规则的适用也有例外。这些例外规定集中在GDPR第17条第3款中。然而,这些例外情形是十分有限的,且要经过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数据保护工作组的审查。
二、美国对被遗忘权的态度
与欧盟法律体系不同,美国较之隐藏信息似乎更加注重披露信息。部分原因在于美国深受媒体市场对于保护民主是必不可少的这种潜在观念的影响,更为重视言论自由。针对个人数据保护,美国在建设“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LL)的过程中,在《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设:提供和使用个人信息各项原则》报告书中,针对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参与者、信息使用者、信息提供者三类主体分别提出了数据保护的原则,后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将其总结为告知/意识、选择/同意、访问/参与、完整/安全四项原则。[6]可以说很大程度上,在信息保护上美国更注重维护信息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目前美国国会试图通过立法来防止对个人的网络追踪,例如于2011年通过的《禁止追踪在线个人法案》,许多州也试图通过立法阻止对个人进行网络追踪,例如参议员艾伦·洛文塔尔(Alan Lowenthal)在加利福尼亚州第761号参议案中要求企业披露违反隐私保护的行为和保障公司对网络数据使用的透明度。[7]相隔一年后,美国白宫在2012年2月23日,也就是欧盟在1月份提出其《一般数据保护规则(草案)》一个月后,便公布了《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其中第5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让公司纠正不准确信息以及删除相关信息的权利。[8]紧接着2012年3月29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快速变革时代消费者隐私保护:针对企业界和政策制定者的建议》,该建议书提出授予消费者有限的数字遗忘权,即赋予消费者有要求公司删除其不再需要的消费者数据的权利,并允许消费者可以获取本人数据和在适当情况下隐瞒和删除本人数据。但是美国首个关于信息保护与信息删除的正式法律文件是被称为 “橡皮擦法案”的“数字世界里加利福尼亚州未成年人隐私权利法案”,该法案于2013年9月23日由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2015年1月1日开始生效,旨在保护居住于加利福尼亚州的未成年人网络隐私。
关于个人数据的法律理论,美国倾向于从隐私权理论上去解读,并且往往伴随着与言论自由的冲突问题。基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④在最高法院判例中,大法官们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个人信息的规制可能会限制言论自由,民众或组织可能会因此抑制他们的想法继而引发所谓的“寒蝉效应”,这也是在许多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争议中,言论自由多半占上风的原因。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中提出“隐私权”概念对美国司法的影响可以说是革命性的,他们认为特定的个人信息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前不能被传播,这种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包括保护个人的真实信息的新理念使得隐私有了独特的定义。[9]但是,直到20世纪60年代,沃伦和布兰代斯的隐私权概念才得以在美国法中明文化。美国侵权法教授威廉·普罗塞,将侵权行为划分为四种类型:侵犯他人的独处;公开披露他人的私人事实;扭曲形象(或泄露他人信息致使信息主体遭受公众积极或消极的误解);挪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或姓名)。[10]这些类型随后被编入普罗塞的《侵权法重述》里,在美国的侵权立法过程中广为引用并最终成文法化。但是,明显美国的侵权法体系中并未将传播真实信息视为一项侵权的类型。沃伦和布兰代斯都是将隐私视作个人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侵犯隐私权可能会给受侵害者带来财产上的损害,普罗塞所提出的侵害隐私的行为类型中虽然涉及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隐私信息,但是侵犯隐私的补救措施都是金钱上的,没有人认为隐私信息可以轻易地从社会中删除。因此可以说,在美国历史上实际上并不存在允许可以删除信息的权利或者说被遗忘权。美国学者麦克尼利就直言:“这些民事行为近似提供了一个美国版的被遗忘权,然而,这个美国版的隐私概念不同于欧盟法律中的隐私概念,因为它不提供删除信息这一补救措施,它只约束那些未经他人同意而传播他人私人信息的行为。”[11]在目前的美国,不管是联邦还是州的立法中都没有与欧盟GDPR相类似的专门针对数据处理方式的法案。
三、 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的启示:被遗忘权的重新考量
2014年5月,欧盟法院以裁决的形式宣布欧盟认可被遗忘的权利的观点使得关于欧盟隐私权和被遗忘权的争论到了顶峰。根据欧盟法院的判决,谷歌和微软公司开始接受用户对“被遗忘权”的相关申请,紧随其后的还有脸谱网、特威特网等。在2014年11月27日,欧盟委员会又要求谷歌将“被遗忘权”延伸至全球,也就是说全球用户都有权要求谷歌删除其搜索数据库中“不相关、不吻合、不正确”的搜索项目。代表欧盟的隐私监管机构的第29条数据保护小组负责人伊莎贝尔·法尔奎·佩隆迪(Isabelle Falque-Pierrotin)表示:“根据我们正在进行的法律分析来看,谷歌所有搜索站点,包括.com都要遵守‘被遗忘权’。”[12]这一裁决在用户和搜索引擎之间带来了适用上的复杂性。2014年5月以后,许多搜索引擎公司都接到了其用户要求移除其网上的个人信息的请求,这促使欧盟数据保护工作组在2014年11月发布了细化被遗忘权梗概的指引:《第29条工作组针对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组案件裁决结果的实施的指引》,该指引指出,信息删除只针对那些与个人姓名相关的搜索引擎结果的删除,来自其他搜索项的信息源附带链接并不会永久删除,尽管用户可以联系私人网站来请求删除相关内容,被遗忘权下的删除请求也只会影响到搜索引擎。
新指引旨在弥补被遗忘权相关法律规定给社交媒体领域带来的混乱。指引指出,被遗忘权并不意味着给予用户一个决定删除信息的全权委托,普通公众都能感知到的重要信息,即便用户要求删除,也不能删除。当搜索引擎拒绝信息删除请求时,搜索引擎必须提供一个拒绝的理由,用户可以就这个不删除的决定、向欧洲数据保护部门提出申诉。指引给出了13条评估删除请求是否合理的一般标准,虽然这些指引内容并没有就什么样的网络信息才可以删除提供决定性答案,但是这些指引实际上给了欧盟法院意图将被遗忘权适用范围扩大这一目的以助力,同时,这些指引也从侧面说明了欧盟试图在公共利益下具有新闻价值的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之间寻求平衡。
四、欧盟与美国对别遗忘权态度迥异的原因分析
社交媒体和强大的搜索引擎给涉及隐私的规范带来了挑战,尽管网络让全球对话联系更为紧密,但是隐私的获得和隐私信息的控制上存在的文化差异使得不同地区、不同法域的国家对数据的删除和保留持不同的态度,进而影响个人数据保护、隐私保护的立法。
(一)宏观上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与文化信仰的不同
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方面,美国学者惠特曼教授认为,美国法律是集权下传统保守态度的产物,极为重视自由对于政治和经济的监督与激励作用,美国在社会经济方面一直倾向于施行自由放任的政策,注意避免政府对经济作过多的限制。因此,对于网络经济及电商务起步阶段的新的经济形式,美国政府历来都抱有某种宽松的态度,不愿在其发展初期就制定法律,而希望通过鼓励促进其发展。而欧洲大陆由于经过多次的革命和二战时期的纳粹经历,深受扩展所有公民权利去确保他们应受到尊重的“不受他人侵犯,特别是媒体侵犯”的法兰西贵族荣誉思想和坚决保障个人自决权以及授予个人有效地支配自己的人格权的德国自治自决思想严重影响。[14]
在文化上,欧洲人信任政府而不信任市场,而美国人恰恰相反,美国人信任市场而不信任政府。一般而言,美国人认为日益增长的大量数据信息对于美国政府而言,其更可能被政府滥用而非用于其应有目的,而欧洲人对待市场方面也持类似的怀疑态度,但程度远低于美国。美国民众认为,广泛地信息披露法规被证明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皆具有诸多利益,而且根据经典自由主义者的辩护理由,“市场自由的理念”更有助于实现长久的社会福祉。从政体文化理念上来讲,美国民众对于信息自由、媒体自由影响民主政治的观念可谓根深蒂固。詹姆斯·麦迪逊就曾直言不讳:“任何一种媒体政治,若无畅通资讯,或获取资讯之自由,只会沦为闹剧或悲剧的序幕。”[15]若允许删除信息,无异于不利于公众获取与政治人物相关的一些列资讯,进而影响到对政治活动的监督,不利于民主社会的发展。而欧洲民众则更倾向于认可个人信息上所负载的人格权意义远高于其经济利用价值,相对于被为利益驱动的经济团体利用,他们更愿意将个人信息的监管权限交给政府。
(二)具体的个人数据保护体系与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就具体的信息保护体系而言,欧盟采取的是将公共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纳入调整范围并形成统一的立法模式,在个人数据保护上,注重从个人数据的使用环节去保护数据的利用,而美国则是从数据存在的经济价值去权衡,根据具体情形并依照社会一般观念以及公理等尺度加以衡量 ,决定是否为实现信息自由而限制个人信息本人的人格利益,[16]因而采取有针对性的针对特别危害或具有危害性的行业制定专门立法,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对某些部门行业的分散的行业自律模式,而非欧盟的针对所有数据处理活动的统一立法模式。
起初法国法上的被遗忘权出现时主要适用于在监狱服刑期满后并释放的有前科者,这一理论的构想是:因为这些人已经偿还了对社会所负的债务,那么他们有权重新开始不受之前犯罪经历影响的新生活。正因为如此,他们过去的犯罪历史应当被消除,他们应当作为社会成员重新开始他们的生活。相比之下,美国法律并不认可这种基于历史因素去删除一个人的过去、犯罪或其他经历行为的正当性。美国立法通常倾向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而允许将一个人的犯罪经历视为公共记录的一部分。这是支持或反对被遗忘权的哲学价值观基础之间冲突的体现。因此可以说,美国在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价值权衡下是更倾向于言论自由,而欧洲人因为在二次大战中深受政府的监控和纳粹的压制,因此强烈重视要求保护公民基本人权及人格尊严。欧盟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注重数据隐私的政治特性和社会价值,不仅仅保护个人的隐私权,更从宏观上协调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和社会之间在数据流转上的利益关系。[17]在价值倾向上,欧盟更注重个人数据存在的人格意义。
五、结语
半个世纪以来,随着计算机技术全面融入社会生活,信息爆炸已经积累到了一个引发变革的程度,大数据技术在改变人们认知的同时,也在改变着市场、组织机构、以及政府与公民、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关系。[18]就被遗忘权的影响而言,美国学者罗森认为,“抽象的被遗忘权很吸引人,但是将之放在搜索引擎的较大影响力和网站维护的大背景下考量,它也在威胁着数字化时代的相互联系。”基本上,美国和欧盟法普遍接受一个人拥有将其放在网络上的关于其自身的信息删除的权利。然而,一旦请求超出简单移除这一范围,删除任务就变得较为复杂,并且会给网络维护带来潜在的损害。如果一个人想要删除别人转载或散布的信息,如转发别人的帖子,在欧盟立法模式下这种删除请求将会被允许。但是,“更加麻烦的问题是,根据欧盟GDPR的规定,个人可以要求删除他人或媒体的原创内容,如新闻故事。这将严重威胁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引发言论自由上的“寒蝉效应”。[19]美国学者施瓦兹教授认为关于被遗忘权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极有可能造成美国和欧盟之间关系的破裂。他认为将欧盟的管控权力凌驾于成员国国家权力至上,会威胁到其成员国本国权力目标的实现,欧盟的这些规定也造成了美国法可能会受到欧洲哲学价值观的影响,从而削弱他们这些非欧洲国家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认同感的民族价值观。[20]
很明显,欧盟保护数据隐私的新策略将会对互联网的发展有所影响。鉴于被遗忘权在欧盟的逐步发展和在非欧盟国家的应用,美国传统法上的隐私权保护方法将会面临一轮国际挑战。这种紧张关系尚处于开始阶段,技术的发展给国际维度下的隐私保护带来了独特的方式,在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学者中,互联网信息规制将会是一个被持续讨论下去的话题,同时基于经济贸易的全球化、互联网边界的模糊性以及国际法理论上的复杂性,很难搞清楚两方谁才是更大的受益者。
在大数据时代,针对信息的传播和使用,任何人都不能独善其身,中国作为互联用户大国,自然不能无视被遗忘权在欧美引起的争议。信息的保存与删除绝非只关乎信息本身,往往还伴随着与国家安全、社会利益、言论自由、人格尊严等价值目标的冲突,个人信息处理结果往往也并非只关乎信息主体,还涉及他人或集体,甚至是国家的利益问题。“个人的自治自决,为人性尊严治本之内涵,属最后一道防线,不可侵犯、剥夺或使之丧失,人性尊严亦并非意味着排斥个人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只不过在履行义务时,仍应保留个人实现其人格发展的空间。”[21]因此,就被遗忘权的引入问题,在对比欧美的态度之余,当从我国互联网发展的现状和个人信息的立法之需着手去探讨被遗忘权是否应当引入及如何引入的问题。
注释:
①在此处需要说明,对于欧盟要求欧盟成员国将欧盟对被遗忘权的规定转化为其国内法的要求,英国持保留态度, 2014年7月,英国国会上议院发布了对 被遗忘权判决的研究报告,表示欧盟被遗忘权规定人人有权把个人在网络上的数字痕迹删除干净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英国司法大臣肯·克拉克认为,承认被遗忘权的合法性将会影响政府打击恐怖主义及严重罪行的力度。
②《95/46/EC》第25条第1款内容为:“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应当规定,当第三国的国内法提供了达到指令要求的对个人资料的充分保护水平时,这种情况下正在处理或传输之后准备进行处理的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输才是被允许的。”参见:Directive 95/46/EC at Article 25.
③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美国与欧盟之间于2000年5月签订的《安全港协议》,因斯诺登事件激化了欧盟对美国在隐私保护上的担忧与不满。2016年,奥地利人 Max Schrems 以侵犯个人隐私为由,将美国脸书公司告上欧洲法院,致使欧洲法院2015年 10月正式宣布批准《安全港协议》的“2000/520 号欧盟决定”无效,《安全港协议》实际上已被废止。
④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全文是:“国会不得立法: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侵犯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或向政府陈情请愿伸冤之权利。”
⑤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这一法律用语源自美国,由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将其用在司法审判中,特别在讨论言论自由或集会自由时,指人民害怕因为言论遭到国家的刑罚,或是必须面对高额的赔偿,不敢发表言论,导致民众公共事务乏人关心,被视为过度限制言论或集会自由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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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范藻]
收稿日期:2016-01-13
作者简介:高俊(1990—),女,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5248(2016)04-0024-07
Difference and Comparison: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the European Union Law and American Law
GAO Ju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After the EU Court made a final decision to the case of Google v. gonzales in 2014,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become a widely talked-about topic on the EU national social media. The European Union's approach on social media privacy gives users more rights to remove their informatio entirely from the social media permanently. While US' law favors social media companies keeping profile content within the digital sphere even when one person no longer wants it there. Two distincted attitudes reveals the difference of legal beliefs, cultural traditions, and social habits between the EU and US. In the 21st century when Internet technology is widely used in social media, the diverse will inevitably affect the European and American social media privacy laws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Key words:European Union; the right to be foregetton; internet; information processing; freedom of expre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