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成本构成及其控制问题研究
2016-04-12朱晓邈葛鉴威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辽宁阜新123000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辽宁葫芦岛125105
朱晓邈 葛鉴威(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辽宁 阜新 123000;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辽宁 葫芦岛 125105)
民事诉讼成本构成及其控制问题研究
朱晓邈葛鉴威(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辽宁阜新123000;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辽宁葫芦岛125105)
法经济学的发展为民事诉讼成本研究提供了先进的理论指导。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成本主要包括民事诉讼固定成本、浮动成本与社会伦理成本三个方面。通过保证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配置,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和创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对民事诉讼成本进行控制,降低民事诉讼成本总和。
民事诉讼成本构成成本控制诉讼成本
一、民事诉讼成本的法经济学引入
成本是经济学领域的核心概念之一,其含义可以简要概述为通过一定的方式可以进行衡量的,为实现某种有效的结果或达成某种特定的目的,所付出或需要付出的资源的对价。经济学模型在社会行为研究方面有着很强的解释能力和适用空间,早期经济学学者通过将经济学和计量学的基本范式和分析方法引入到法学领域,逐步建立起了法经济学这门独立学科。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组成,虽不强制要求行为人为理性行为,但在一般的民事诉讼和裁判过程中,诉讼主体无不通过理性的方式提供和支配自身有限的资源。当诉讼所耗费的资源无限趋近甚至超过所需保护或实现的权益时,诉讼就丧失了经济性的效果并在外观和实质上损害了正义的达成。
因而,对于民事诉讼的法经济分析的首要问题就是对民事诉讼成本的内涵和构成进行厘定。
二、民事诉讼成本的构成
目前法经济学学者都试图通过建立一种能够涵盖尽可能多的成本构成因素并可对其进行定量的理论模型和分类方法。芝加哥学派尝试通过模拟测算实体错误成本和程序运行成本均衡进行诉讼成本分析,但是其在模型建立之初就将由民事诉讼所产生的社会道德风险和个体行为人诉讼策略选择偏好的讨论进行排除,因而不能进行完整涵盖。法社会学派首先将诉讼目的和诉讼成本承受对象进行分类,将成本划分为审判的运行成本和诉讼的维持成本,并对诉讼主体间的内部博弈和影响进行了动态分析,但是其对不确定的司法程序实现社会正义所需的必要花费没有进行归纳和分析。
(一)民事诉讼的固定成本
随着经济学理论的革新,对于民事诉讼成本的法经济学的研究应该逐渐超越范式的工具引用,植入新的变量和分析维度。民事诉讼成本的直观构成是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进行司法裁判所需的经济支出。当事人为了进行民事诉讼,首先需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费用,缴纳受理费一方面具有通过经济手段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另外一方面其带有制裁性质,对于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败诉方而言,其需要最终承担该部分经济支出。从经济学供求理论出发,民事诉讼之所以成为最具信赖性社会纠纷解决方式,是因其提供了最终性和彻底性的司法产品,当事人想获得权益的稳定实现,就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
诉讼费用带有典型的税收性质,是保障国家司法有效运作的保障。但在个案正义实现上,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不能由直接受益人全部负担,国家应为私权纠纷的司法解决提供应有的便利,即实现当事人成本向国家成本的合理转移。在司法建设上,国家财政要对法院系统进行配置,经济资源要在司法运行的宏观方面进行必要的消耗,法院的基础设施需要建设,办公用品需要采买,法院行政需要通过薪酬福利开支。在微观的司法实践层面,为了审理案件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需要进行职业培训,需要为裁判、调解、保全和执行付出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此部分的成本支出,可以在经济学性质上归结为可以确定的固定成本。
(二)民事诉讼的浮动成本
相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明确的非财产案件计件收费和财产案件梯度累计收费制度而言,当事人承担的金钱形式的律师收费和鉴定评估费用并不具有统一的标准。律师职业的出现弥补了当事人在法律职业技能上劣势,法律服务是经济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政府可以制定相对灵活的指导价格和确定的禁止性收费方式,但全面的强制性律师收费标准不利于社会法治的进程和市场的自我调节。
一般而言,律师所能提供的法律服务专业化程度越高,诉权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大,由此产生的不同的律师费用收取方式所导致的当事人所需负担的诉讼成本浮动明显。英美国家普遍实行的计时收费方式,当事人无法限定案件工作时长使得诉讼成本估算失效。日本和德国采用的收费标准是标的手续费与胜诉激励制相结合的方式,这种收费方式鼓励了律师尽职履责,但也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纠缠,进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涉及对于标的物和证据进行评估和鉴定,在执行过程中涉及标的物的拍卖,这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佣金都是由相关资质部门在收费基价标准上进行浮动收费的。以律师收费和鉴定评估费用为代表的浮动性业务收费通常是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
参与民事诉讼就意味着时间上的支出,当事人时间上的支出既可以成为衡量司法效率的自变量指标,也可概括为为实现诉讼请求而必须以消耗时间为代价的成本。根据机会成本理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单纯失去自然日的时间本身,也会因此丧失一定的可衡量经济利益即误工费与按时计价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可期待的经济机会。这就意味着时间成本由天数、误工费用和机会预期组成,民事诉讼进行的周期越长,当事人付出的时间天数越多,误工费越高,机会预期损失越大,其所造成的时间成本也随之提高。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审理期限有着明确的设置,但是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下申请延长和进行申诉,因而民事诉讼天数时耗和基于此的误工费用确定都存在着很大的浮动空间。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此部分的成本支出,可以在经济学性质上归结为浮动成本。
(三)民事诉讼的社会伦理成本
民事诉讼设定的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为错误裁判设定了纠正和补救制度。但是一旦发生了错误的裁判就意味着司法机关要承受司法资源无效利用的直接经济损耗,而就公民自身而言,错误的裁判造成了实体性权利保护的真空和倒退,无辜者需要承受非正义的责难和道德上的压力。错误的裁判不只作用于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其对于社会的隐性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以奎多·卡拉布雷西为代表的纽黑文学派法经济学家认为,产生物品具有固定价值从而成为商品的这个过程,所需要消耗的资源代价是很高的。社会民众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方式并遵照裁判既判效力正当化的履行权利义务,是因其对于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认同。错误的裁判是对司法正义和权威的消极评价,其可能造成整个社会在道德上的厌恶情绪和选择偏好,当私力救济成为民事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时,这个社会就会为更多的不公平买单,因而这种可能发生的错误,造成了潜在的公信价值损失和社会道德风险,而由此种损失和风险造成的是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偏好选择变化,为社会良性发展造成了负担,这种负担即为社会伦理成本。
三、民事诉讼成本控制的目标和途径
(一)民事诉讼成本控制的目标
通过对以上民事诉讼成本构成分类可以得知民事诉讼成本在广义上是解决民事纠纷和实现社会正义所支付的资源对价,其组成部分包括:民事诉讼固定成本、民事诉讼浮动成本与民事诉讼社会伦理成本。民事诉讼成本控制的根本目标在于实现三种成本总和的最小化,但这不意味着三项成本最小化的简单相加,其原因在于诉讼主体间成本可以进行动态的分担和转移,确定诉讼成本和社会伦理成本间不能只通过数字进行均衡。
(二)民事诉讼成本控制的途径
我国地方财政统筹向司法机关的支出比重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但是就现实情况而言,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并未得到缓解,反而造成了对于独立行使司法审判职能的限制,国家逐步应该建立由中央财政的统一划拨的垂直经费划拨体制,加大国家财政保障力度,通过建立更加科学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协调不同级别间法院的工作分工,加快案件分流和审理职能行使,从而实现当事人诉讼成本向国家成本的转移。在司法机关内部,必须进一步加强司法审判人员队伍素质建设,明确法官员额制度提升审判人力资源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以此保障司法裁判的高质高效运行。强化法院人力资源的管理,提升法官业务水平是实现民事诉讼经济的必然要求。在保证司法资源投入的同时,实现民事诉讼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高效产出,让社会民众在每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降低民事诉讼社会伦理成本。
边际理论指出,时间上的节约可以量化为单位时间内程序成本的下降或权益保障的提升,在当事人诉讼策略选择方面,应该重视对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相比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调解、中立者调停和谈判所耗费的时间更短,所需支出的费用更低,对于当事人权益维护的更加及时。而在当事人诉权维护方面,社会应该尽快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引入第三方金融行业对律师代理费和相关鉴定评估费用进行分担,由第三方金融行业与法律职业资质单位订立事前或事后保单,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陷入律师过高收费困境,又符合自由市场服务专业化的发展趋势。鉴于我国目前尚未普遍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现实条件,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实践经验,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和法律援助事项上进行险种试点,这也从客观上起到了维护弱势群体权益,促进当事人谨慎行使诉权,代理律师尽职履责的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刘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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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A
1008-8784(2016)03-132-3
2016-03-12
本文系2013年度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基于程序设计和成本动因理论的民事诉讼成本控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W2013064)、2015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合作项目“新常态下法治量化本土化建制研究”(项目编号:L15EFX002)、2016年度辽宁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治省课题项目“全面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法治政府建设研究”(项目编号:2016LNFZZX-ZX09)项目中期成果。
朱晓邈(1975—),女,辽宁阜新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