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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6-04-12

四川劳动保障 2016年8期
关键词:闯红灯津贴行政部门

案例

栏目主持:方和 电话:028-62376126

职工上班途中闯红灯被汽车撞伤,其受伤性质可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华某于2016年3月上班途中闯红灯被汽车撞伤,造成右腿、左手等多处骨折(交通管理行政部门认定华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汽车承担部分责任)。同年7月,华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

争议焦点:职工上下班途中闯红灯被汽车撞伤,其受伤性质可否认定为工伤。

职工华某认为,自己为了上班不迟到而抢时间,被汽车撞伤造成严重伤害,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华某上班途中闯红灯被汽车撞伤,交警认定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其受伤性质不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华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华某受伤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为由,决定其受伤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华某不服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居住地至用人单位的合理路段)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职工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伤害性质则不得认定为工伤(相关问题按其它法规规定处置)。

华某上班途中闯红灯被汽车撞伤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华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二是华某上班途中闯红灯被汽车撞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华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此,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是适当的。

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犯罪,其相关待遇问题应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伍某,2010年3月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7月,伍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犯罪,被判刑5年。2014年5月,伍某母亲以某公司停发伍某工伤伤残津贴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护其工伤保险权益。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审理裁决某公司停发伍某伤残津贴违法,应按月发给本人伤残津贴。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裁维持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一条等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享受原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现无停发犯罪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已取消了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条第(四)项关于“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可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故2011年1月1日以后犯罪的工伤人员,在服刑期间可以享受原已确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从伍某工伤保险待遇诉求可看出,某公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把握理解还不够准确。现行条例的立法意涵更加体现“以人为本”,从关心工伤人员及直系亲属生活,有利于犯罪判刑收监人员改造出发,修改了原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因此,该公司停发伍某原已经享受的工伤伤残津贴是错误的,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人民法院维持其裁定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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