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断的“后见之明”偏差分析
——以“彭宇案”为例
2016-04-12刘新慧
刘新慧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法务透视
司法判断的“后见之明”偏差分析
——以“彭宇案”为例
刘新慧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本文从认知心理学“后见之明”偏差理论的视角切入,再次分析了著名“显案”——彭宇案件,并在理论探讨与实例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有效减少“后见之明”偏差的三个途径,以进一步提高司法判断的公正性。[关键词] 彭宇案;后见之明; 认知心理学;司法判断
“后见之明”偏差,是指决策者通常会无意识地高估已发生事件再次发生的概率和可能性,俗称“事后诸葛亮”。深入研究法律决定中的“后见之明”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律本就是一种在后见状态下的判断——在事故或者事件发生后判断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才能准确预见该事件的真实发生概率。当法庭必须裁决某人对该事件或者行为“已经知道或者本应知道”,则易陷入“后见之明”偏差的漩涡。
1 问题的提出
2006年末,江苏南京市发生了一起普通民事诉讼案——南京徐某某诉彭宇侵权赔偿案(以下简称“彭宇案”)。案件大致经过为,老太徐某某在赶公交车时被人撞倒并受伤,此后指认当时正下车并陪同她去医院的彭宇为撞人者并索赔。该案引发了强烈的社会争论,更一度被媒体打造成“好心无好报”的现实案例, 然而几年后真相浮出水面,彭宇承认自己确实撞人。
“彭宇案”引发社会大众、学术界的广泛讨论,法学学者们从司法体制、司法权威、法官裁量权、事实认定与司法公正、经验法则、司法与传媒的关系问题等多个角度对这一“显案”进行了阐释和解读。但这种阐释和解读更多拘泥于实然状态,缺乏对心理认知层面的进一步分析,以及对“原因的原因”进行进一步的追问。比如,此案中为什么一审法官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选择依据“日常经验”积极重构案件事实?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认知行为,这样的认知行为又容易产生哪些负面效应?面对这些问题,鲜有学者试图从
认知心理学的角度对彭宇案进行剖析,因而存在学术空白地带。
笔者认为,在强调法律程序本体性价值的同时,分析这样一个“显案”,首先应跳脱旧有的分析框架和研究思路,不仅强调“应该如何做”,更重要的是从认知层面分析司法工作者“为什么会这么做”,找出问题产生的中间环节。借助20世纪认知心理学的相关理论和实验成果,笔者试从认知心理学角度,挖掘这一案件背后的 “后见之明”心理效应,从而对案件进行新的解读。
2 “后见之明”偏差的学术探讨
“后见之明” 偏差,是指个体在得知事情的结果之后,否认结果信息对其判断的影响而倾向于高估自己能正确预测事情发生机率的现象,又被称为事后通偏向或后见扭曲(hindsight distortion)。此处需要将“后见之明”与“先见判断”进行区分,前者的观察角度是得益于事件结果反馈的判断,后者则是从不知晓事情结果时的判断入手。换句话说,这种“事后聪明”,指的是在得知事件结果后,人们会否认结果信息的影响,高估自己能准确预测事件发生几率的现象。结果发生后,会突然觉得“我就知道会这样”,这是因为人们对过去的记忆是一个动态的重构过程。我们往往把后来得到的信息整合到对过去的回忆之中,而意识不到所谓“过去的想法”已经受到了后来信息的影响。
而司法决策完全是异于生活决策的一种特殊存在,法官所有判决都是建立在结果呈现完毕的基础之上,因为司法裁判本就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诉诸法律以求获得解决的一种问题解决机制。因此在这种判断中出现的“后见之明”偏差更多地表现为法官会将对案件最终结果的态度或情绪带入到司法决策中,从而呈现出一种“早知如此”的效果(know-it-all-along effect)。现实司法实践中,法官工作的一大挑战就在于,他们需要降低结果对他们审判决策行为的影响,模拟创设出一种完全不受结果影响的情境并在此基础上对之前出现的行为进行公平公正的法律判决。然而实际上,即使法官刻意忽略某些特殊结果,法律的裁判方式也永远无法满足其在一个完全不受结果干扰的情境中进行裁决,“后见之明”偏差不可能消弭。因此,法官的裁决行为是否会受到结果信息的干扰,以及如何控制这种偏差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国外已经有相关方面的研究成果,试图分析“后见之明”偏差对法律决策的影响。
3 “彭宇案”与“后见之明”偏差
“彭宇案”是十分契合“后见之明”偏差的典型案例,本文试以“案件裁决过程——认知理论”的思路剖析整个案件,并佐以实验数据的支撑。
3.1 法官在案件中情境推理的“后见之明”偏差
首先,分析这个案件需要对法官的裁决思维进行步步回溯探究,借助“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可重现该过程。彭宇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相撞,只要搞清楚原告因何受伤,问题则迎刃而解,之后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也就清晰明了了。针对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借助裁判说理完整清晰地展现了其思维过程。
(1)原告摔倒情境推理
法官拿到这个案件,首先想到的是老太究竟是如何摔倒的,即原被告是否就摔倒这一结果产生过交集。在这种人头攒动的公共车站摔倒,无外乎两种原因,一种是自我因素,老太上了年纪行动不便造成;一种是外力作用,又可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客观环境,如地震、洪水、爆炸等意
外事件发生,此处可排除;二是他人行为,故意或过失使原告摔倒。而法官本该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裁判,却以原被告未就该问题进行说明且被告也并未进行反证为由,直接认定老太是被彭宇撞倒的。换言之,法官的裁判思维是在原告摔倒的结果事实基础上进行了演绎——既然原告摔倒了,而当事人双方又不说明,那么根据摔倒受伤的结果,一定是由被告撞倒的。这是一种“既然如此肯定是这样”的事后判断。可以说,老太摔倒受伤这一结果对法官内心确认的案件事实产生了极大影响,导致其违背基本裁判精神,对本案中重要的争议点作出了较为草率的内心确信。
(2)两人相撞情境推理
其后,法官在裁判书中以被告将原告撞倒这一内心确信为基础展开说理。再次假设两人相撞进行情境推理,认为原告被撞倒之后,首先应该会大声呼喊并寻求帮助,加之在车站人口密集,且事发时间为上午,认定相撞之人此情此景下难以逃脱。加上被告自认是第一个下车之人,对正是其撞倒原告这一内心确认进行再次认定。判决书中表明法官正是依据自身生活经验反推出一个自我假想虚构的案件事实,这也是生活中常见且常用的一种认知策略,即凭借自身经验还原事件真相的一种思维习惯。
(3)“见义勇为”情境推理
紧接着,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可能性进行说理。其裁判思维仍延续上文论述的一种“现实结果——假想事实”的倒推路径。案件中,彭宇把老太送到医院的行为再次与法官的认知相背离。法官认为,彭宇如果真的是见义勇为,那么他首先应是抓住导致老太摔倒的人,而后等待老太的家人到达后向其说明事件真相并由老太的家人护送其去医院,而实际结果则与法官这种“理应如此”的后见认知相左。同时,结合被告是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自己是“见义勇为”这一做法,再次激发了法官“后见之明”的认知策略——既然彭宇这一行为呈现出的结果与一般情理、社会经验不一样,那么以此反推,彭宇肯定是真正的肇事者,其行为并不是“见义勇为”。此处法官还是借助这种由结果推演案件事实的后见认知机制,对彭宇不是“见义勇为”这一判断进行了法律裁决确认。
(4)医药费垫付情境推理
最后,对于医药费这一问题,案件呈现的最终行为结果是:被告在案件事发当天主动垫付了医药费200元,并在此后未要求原告返还这一款项。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对这一款项的性质进行了不同的说明: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对撞倒自己这一行为的事先垫付,而被告则声称该款项是借款。被告已然支付了这笔款项,法官据此认为,现实生活中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之间发生借钱行为的可能性极低,如果仅是出于好意,正常做法也应该是找他人作证或向原告家属倾述事实过程并索要借款凭证。而案件中并没有呈现这一行为结果,且老太是由亲属和彭宇共同陪同前往医院,因此从法律上认定该笔款项是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由医药费垫付这一事实结果反推,对原告是由被告撞倒这一判断进行再次确认。
综上我们发现,整份判决书的形成,无疑是法官在案件结果基础上对案件事件进行的一种倒推演绎,从而形成内心确认并进行裁判。该法官的裁判思维为我们呈现了一个十分清晰完整的“后见之明”偏差的典型样态,判决书正是对这一认知过程的反映。
3.2 司法判断中 “后见之明”偏差的弊端
诚然,在生活中普通人沿这一思维认知捷径做出这种判断无可厚非,但作为法官,以此对自己恣意的裁判行为进行辩护则是不可接受的。
首先,法官是一群受过专业思维训练的特殊
群体,且不论法官脑中的思维如何运作一个案件,符合“法治”的裁判必定是遵循形式法治的“三段论”裁判,如果允许法官恣意凭借“经验”、“日常社会情理”这种思维认知捷径进行判案,那么任何案件就无公平公正可言。
其次,这种结果导向型的后见认知,本来就存在可能干扰法官判断的多重因素,例如法官自身生活经验、情绪、消极结果的严重程度等,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片面性。如果任由这种存在极大个体差异性的认知思维定势在司法实践中恣意适用,给司法造成的整体性危害将是十分惊人的。
再次,这种由结果推演过程从而进行判断的后见认知模式,也否认了生活中偶然性的存在。确实,几年后彭宇也承认了是其撞倒了老太,认证了法官所谓“推理”的正确,但这种概率是微乎其微的。因为生活中的事件总是呈现出千奇百怪的样态,仅凭借所谓社会情理,就对彭宇先行垫付医药费等行为进行判断并认定其是肇事者的推论过程是经不起推敲的。毕竟,不同的人拥有不同的成长背景,持不同的心态,更面对不同的情境。在类似彭宇案件当中,或许换作其他人,真的会因为情势紧急而没有时间找旁人作证,出于急切救助而做出先行将老太送到医院并垫付费用的热心行为。因此,法官这种“后见之明”的认定结果根本不具备任何说服力,那么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司法裁决更显有失正当性,很容易冤枉一个热心助人的好人。正是上述原因引起了公众对该案件裁判结果的不满和强烈质疑。
由于“后见之明”偏差确实会对司法裁决产生重大影响,探讨减少或控制这种偏差的有效解决办法才是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
4 关于减少“后见之明”偏差的思考
大量认知心理学研究均表明,“后见之明”偏差是认知过程中常见且难以消弭的一种认知现象。因此,对于“后见之明”认知定势所产生的偏差后果只能做到减少或有效控制,避免“彭宇案”类似判决再次发生。笔者试借助认知神经科学的实验研究成果,希冀对在司法实践中控制这一偏差后果有所启发。
4.1 提高司法元认知水平
元认知 (Metacognition)一词最早出现自美国儿童心理学家弗拉威尔(J.H.Flavell)在1976年出版的《认知发展》一书中。在认知心理学范畴中,这一概念指的是对认知的认知。具体地说,是关于个人自己认知过程的知识和调节这些过程的能力,即对思维和学习活动的知识和控制。在司法实践领域,可以推导出“司法元认知”这一概念。“司法元认知”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包括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是就司法领域所形成的认知的知识;二是对上述这种认知的调节。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不同于传统的“司法认知”概念,传统“司法认知”又称为审判上的认知,由西方诉讼程序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无需证明的古老格言演变发展而来,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无须凭借任何证据、不待当事人举证即可予以认知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本文的“司法认知”则指,司法办案人员(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整个司法运作领域所形成的一种思维认知机制。
“司法元认知”一方面是一个知识实体,它包括司法实践中关于静态的认知能力、动态的认知活动等知识;另一方面,更指涵盖整个思维运转的认知过程,即对当前司法认知活动的意识过程、调节过程。可以说是“关于认知的认知”,是认知活动的核心,在司法办案人员中的认知活动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根据学者杜慧凤在2012年的实验研究结果
可知,被试的元认知水平是影响“后见之明”偏差大小的重要因素,个体的元认知水平与实验所得出的“后见之明”偏差呈现负相关的关系。也就是说,被试的元认知水平越高,其表现出的“后见之明”偏差越小。这项结果带来的启示是:适时跳脱出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对自己的司法元认知水平进行一种稍远距离的反思和审视是非常必要的,不仅有助于减少具体案件决策过程中的“后见之明”偏差,更可以提高整体的司法元认知水平。
4.2 保持恰当的动机水平
同时,杜慧凤的实验研究显示,被试的成就动机水平对“后见之明”偏差也有显著影响,个体的成就动机水平与实验所得的“后见之明”偏差呈现正相关。被试动机水平越高,所表现出的“后见之明”偏差越大。取得更好的成绩是每个职场人的追求,但每个个体追求成功的动机水平在现实生活中却极为不同,这就导致了个体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后见之明”偏差。因此,处于一线的司法办案人员应该注意及时调整自身动机水平,不恣意判断,更避免固步自封、不思进取,审慎对待每一个看似平常的案件,控制这种动机水平对决策产生的影响,尽最大能力控制“后见之明”思维定势所产生的偏差效应。
4.3 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
不同情绪状态对“后见之明”偏差的影响存在显著差异,有研究表明,积极情绪状态下的被试相较于中性情绪和消极情绪状态下的被试,更易出现“后见之明”偏差。因此,司法办案人员要保持良好的心态,尤其是在需要做决策的时候,面对“诉讼爆炸”的司法现实,相当比例的法官、检察官都面临“认知超负荷”运转的状态。这就要求他们在处理案件时更加关注自身的心理状态,避免在心理上出现较大波动,或是处在情绪低落或亢奋的情境下对案件进行判断和决策,如此则可以极为有效地控制“后见之明”偏差的负影响。
5 结语
“后见之明”偏差是多重认知过程重复叠加综合形成的,同时受制于个体差异性、结果消极性等众多因素的干扰。这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导致了其复杂性,也为研究者们预留了广泛的研究空间。
然而,此类研究并没有应用到司法实践的分析当中,而相关的控制策略研究也较为有限。与司法办案人员这一职业群体相比,“后见之明”偏差这一影响的危害性在一些针对陪审团、证人等群体的实验中得到了印证。这些没有受过专业思维训练的人,极易产生“后见之明”偏差,也就极易在事后判断过程中夸大被告的法律责任,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因此,尽管上文试图提出一些解决策略,但从长远来看,在司法领域不断提出和验证更好的 “后见之明”控制策略才是真正解决这一问题的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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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Analysis of Hindsight Bias in Judicial Judgments—A Case Study of the“Peng Yu” Case
Liu Xinhu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The paper reexamines the “Peng Yu” case by resorting to the hindsight bias theory of cognitive psychology, and puts forward three ways to effectively reduce the occurrences of hindsight bias and thus improve the fairness of judicial judgments, based on an analysis of relevant theories and cases.
“Peng Yu” case, hindsight, cognitive psychology, judicial judgments
2016-8-20。
刘新慧(1990—),女,江苏省徐州市人。就读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电子邮箱:wabbmm0620@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