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视野下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2016-04-11唐冰
唐冰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刑诉法视野下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唐冰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越来越成为一种必然趋势。2012年《刑事诉讼法》做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面临一系列的问题与挑战。如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不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警察出庭作证的申请主体不明确等问题仍然存在。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加以完善: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相对扩大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申请主体;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和救济措施等。
警察;出庭作证;程序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警察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警察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明确规定了警察可以出庭且应当出庭。《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规定了警察应当就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10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以上两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警察对程序性事实及量刑性事实提供证明材料,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作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0条“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
则》第446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9条“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了警察可以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出庭说明情况。《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还进一步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证……”。2012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从立法上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基本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的庭审制度。并明确了警察针对两类事实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一是程序性事实,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要出庭说明情况;二是实体性事实,即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1]。同时,警察针对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二是警察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警察针对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其作用主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为证人接受质证。
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已在多地试行,但其在我国司法实践运行中各方任然准备不足,首先,公安机关准备不足,存在警察过度紧张的情况。由于以前没有出庭作证的经验,个别警察在法庭上面对律师提问不知所措,导致在回答问题时前后不一,失误情况时有发生。
其次,检察官过于被动。从诉讼职能上看,出庭作证的警察本质上属于控方证人。一方面,警察出庭作证前,应当与公诉人进行必要的沟通,了解作证的内容,做好作证的准备,另一方面,警察在作证时,如果出现律师的提问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公诉人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抗议,要求法官予以制止,不可被动观望。
第三,个别法官法审秩序的掌控水平低下。由于出庭作证的警察大都属于控方证人,在法庭上常常属于律师关注和提问的重点对象。如果审判长掌控法庭的水平不够,极容易出现警察成为被“审问”对象的情况。警察作证是代表公权来说明情况的,不是被审问的对象,在出现这类苗头时,审判长一定要及时制止。
第四,有的律师对出庭作证警察与普通公民证人的区别,缺乏正确理解。
法律规定的不足及传执法理念的影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建立和实施上仍然存一些疑问。
二、我国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价值
长时间以来,刑事诉讼在诉讼环节上以侦查活动为中心,在审理方式上以庭外阅卷为中心,在证据出示上以书面言词为中心,这种现象容易造成庭审形式化[2]。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
度有利于改变这一现状,通过探索制订一套科学可行、行之有效的可复制、可推广的庭审规则,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中心化,有利防止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在具体工作中不能一味追求破案率、定罪率,要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两者并重,警察出庭作证将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好体现疑罪从无的原则,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警察出庭作证内容的规定是刑事司法的进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不仅符合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更具有其特殊价值。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现程序正义。
我国长期纠结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争论之中,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有不少血的教训,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中,其程序上都有一定的问题,但是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无论是从形式看,还是从内容看都是合法的[3]。由于办案警察没有出庭作证,更没有接受控辨双方的质证,最后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一系列的错案强烈刺激了人们的神经,引起了我们对司法体制、诉讼价值、执法理念的深思。美国历史上被任命时最年轻的、在任时间最长的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精辟地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份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份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当实体正义在客观事实、侦查事实及法律事实之间飘忽恍惚时,警察出庭作证,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庭审制度,实现程序正义才有保障。
(二)提高诉讼效率。
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有效地支持公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又不依不饶,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警察出庭作证,可以及时有效地揭穿被告人、证人恶意翻供的谎言,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可得到及时有效的澄清。这既是对公诉的有力支持,又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审判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延期审理、甚至久拖难判的现象。
(三)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证人出庭作证其实是一个质证的过程,质证是司法文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4]。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质证活动都是普遍存在的。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那么警察出庭作证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一定程度上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从而维护被告人的人权。
三、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但司法实践中随之而来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87条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任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有了一定规定,但是仍然有无可否认的立法矛盾即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而警察需要
出庭作证的情形肯定不限于这一种,在其他情况下是否出庭以及是否是证人的身份并未明确规定,并且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改为“出庭说明情况”,这一表述使得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更加不明确。警察作为证人出庭并不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因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而警察不属于不能作证人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也只是规定“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侦查人员要回避”,而没有规定“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警察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不明确将会导致证人保护措施、出庭作证的经费保障等问题难以落实,不利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5]。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条规定是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此时警察作为“程序事实证人”出庭。第187条只规定警察作为证人出庭是就执行职务时目睹的犯罪情况这一情形,此时警察是作为“实体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并未明确其他情形下警察能否出庭作证。现行法律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限制在两种情况内,即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执行职务时所目击的犯罪情况。但对于当法庭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犯罪前科等影响量刑的事实产生异议时,警察出庭作证无疑能够有利于辨清现实、查明真相,法律对此类情形下警察应否出庭作证却无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负责侦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均不是“人民警察”,如果在侦查活动中目击犯罪,是否可以不受警察出庭作证规定的约束呢?其实,就侦查工作而言,检察人员、军队保卫部门人员与警察所承担的职责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既然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就没有理由排除检察人员与军队保卫部门人员在相同情况下“适用前款规定”。仅规定警察出庭作证,容易被理解为只有警察才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样进行侦查工作的检察官等其他人员可以不受此规定的约束。如果将《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中的“人民警察”改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就能够包括从事侦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人员等,这不仅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能够避免对该法条关于作证主体的理解歧义。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申请主体不明确。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的申请主体,《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异议时,检察院有权利提请法院通知警察出庭,法院有权利依职权通知警察出庭,甚至警察自己也有权利出庭。但没有规定被告及辩护方有权利请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而实践中,往往是被告人、辩护律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进而要求警察出庭说明情况。因此,法律应该明确赋予被告及辩护方提请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请求权。
(四)警察出庭作证缺乏救济措施。
警察出庭作证一般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才会发生的,但是涉及范围较大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起诉部分犯罪嫌疑人时,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还未受到法律追诉,如果此时暴露警察身份将造成一定的危险,所以应当有特殊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警察出庭作证以后的职务保障措施以及出庭警察在作证过程中所花销的交通费、食宿费或者是因遭到报复而造成损失的经济救济措施等相关警察出庭作证的救济措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必将导致警察不愿意出庭或是不敢出庭。所以应当通过立法打消警察出庭作证的顾虑。
四、完善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一)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规定了警察可以出庭作证,但以何种身份出庭并没有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87条之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一是对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到的犯罪情况作证,是为事实证人,是关于其作为证人身份所作的陈述而成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未涉及证据本身所要求的合法性。这种情况下,警察作为证人与普通证人无异,都是案发情况的目击者。这种情况下,警察出庭通常不会给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带来额外的压力。 并且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庭调查的询问、交叉询问,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那么警察只能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二是警察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证,是为程序证人。警察作为程序证人,要证明的内容主要是证据收集是否合法。如对犯罪嫌疑人有无采取刑讯逼供,有无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集物证、书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有缺陷的物证、书证,能否做出合理解释。 作为程序证人的警察,是为了要证明他们自己有无违反办案行为,矛头直指警察本人及其所在机关,所以一般压力比较大,但不受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并且此时警察的侦查活动已终结,警察是以个人名义出庭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
(二)相对扩大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此规定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证人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法条仅规定警察出庭作证不妥,应将“人民警察”修改为“侦查人员”。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警察就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作为犯罪事实的目击证人这两种情况下出庭作证,范围相对较小。按照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以及警力情况,应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做相对的扩展,可增添以下两个方面的;一是警察使用诱惑侦查,但是当事人对于诱惑侦查的使用情况存在争议,可以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或者提请法院要求警察出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来证明其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在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时起到证明作用以及当被告人对于减刑、假释的裁定不服时。警察来证明其在狱中平时的表现、抓获犯罪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犯罪嫌疑人到案、破案的事实如果警察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接受犯罪嫌疑分子投案自首,那么在法庭审理时对该问题出现争议而证据不足时,该警察应当就抓捕经过或者受案、破案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以查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
(三)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申请主体。
警察出庭作证是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前提下进行的。此条件,将目击警察是否应出庭掌控在法官手中。因而,该条款实际上并未将目击警察出庭作证作为强制性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定,那么日后目击警察证言以书面说明形式呈现于法庭之上仍会成为常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采取“控方和辩方申请,法院主动通知启动模式”,以保证双方的权益,促进程序公正和可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提高司法效率,又因警察与普通证人证明的内容所侧重点有所不同。警察出庭作证,主要证实犯罪情节,一般证人出庭作证偏于证实犯罪事实。所以,警察出庭作证在参照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下进行,但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具体的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由公诉机关申请。当公诉机关在审查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不认罪,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交的证人名单上申请相关警察出庭作证。
2.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对犯罪情节有重要作用会影响到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直接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3.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当被告人认为办案的相关警察在收集证据时存在不合法行为,有必要当庭质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相关警察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警察在立案侦查后,没有全面收集,导致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后果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4.警察申请出庭作证。当犯罪嫌疑人拒绝交待犯罪事实,而证据确实充分的,警察可以根据情况自主申请出庭作证。
(四)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和救济措施。
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关键的环节。警察出庭作证和普通证人一样,本身及家属都可能会受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威胁和伤害。那么其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应当建立在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的基础上,但是我国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还不健全,所以,本文主要根据警察身份的特殊性提出以下几个措施:
1.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凡是有原则的,必有例外。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首先是涉及到国家秘密、会危害国家安全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信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性,可以提供书面材料不出庭。其次是涉及到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对于侦破特定类型的案件作用很大。在决定作为技术侦查员的警察是否出庭作证时,如果警察作证的内容涉及到其自身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时,或可能泄露此案件的破获技术时可以不出庭。最后是警察可以因为某种人身关系而拒绝出庭作证,包括亲属关系和自身利害关系。例如涉黑、涉毒及和其他重大案件,警察出庭陈述可能危及自身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可以不出庭。
2.人身保护措施。由于警察身份及其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对出庭作证的警察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人身保护可以分为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事前保护具有较强的预防性主要体现在对出庭作证警察的家属及住宅的保护。而事后保护主要是对出庭作证警察的人身及住宅进行专门的保护。
3.经济补偿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出庭作证是警察的一项职责,因此,司法机关可以不补偿出庭作证警察的误工费,但是对于出庭警察在作证过程中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或是警察因出庭作证而遭到报复,司法机关应当给予他们及其家属适当补偿。
4.职务保障措施。只要警察在法庭上如实作证,证明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所进行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证明客观上产生不利于起诉或有益的结果,警察所在单位也不能因此对其进行处分,或者就其任职上或经济上给予不公平的待遇。
据国际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很早就对警察出庭作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他国的司法实践证明,警察出庭作证对于真正实现程序正义、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
告人的人权以及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完善证据规则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6]。中国要真正的建立起一个较为完善的法治国家就必须根据国情将司法改革与世界司法发展接轨,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恰恰体现了这点。并且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既丰富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容,又推动了我国法制化的进程,符合法治时代的立法需求。但与此同时,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还处在萌芽阶段,存在着一系列不足,仍需改善。通过借鉴、吸取国外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先进经验,健全相关配套程序,才能使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全面建立,从而促进我国法治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1]龙宗智.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N].人民法院报,2001-06-04.
[2]沈 晔.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2.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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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6]樊学勇.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警察出庭作证”条款的设置[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1).
Research on Police Serving asW itnessesat Court from the Vision of Crim inal Procedure Law
TANG B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under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the system that the police serVing as witnesses at court,which was clearly established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2012),is becoming an ineVitable trend,but still faces a series of problems and challenges in practice.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existing,such as the unclear identity of the police as a witness,the relatiVely small applicable range,the undefined subject of an application for police witness.So the followingmeasures are suggested to prefect the system:specifying the identity of the police to testify,expanding the scope of the police to testify relatiVely,regulating the subject of an application for police witness clearly,and stipulating safeguard and reliefmeasures for police to testify,etc.
Police;SerVe asWitnesses at Court;Procedure Value
DF7
A
1674-5612(2016)01-0057-07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6_02_11
唐 冰,(1964_ ),女,四川警察学院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